著作权法上作者的合理界定

2020-11-30 04:20董文奇
法制博览 2020年36期
关键词:法人界定著作权法

董文奇

西北民族大学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124

一、作者身份的界定

著作权法上的作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独立创作,作者能否基于掌握的知识和经验,经过独立思维活动形成新的思想情感或理论观点并独创性地以某种有形形式表达出来。二是施行创作行为,著者倾尽其个人智力所独创的产物反映了其个人的思想维度,更深层次地也表现出其精神境界,必须通过创作使其版权化。另外,对于实施创作行为的主体,并没有能力上的限制。三是作品必须符合特定的范围要求,这样才能享有原始、完整的著作权。另外,在创作过程中还必须真正实行行为,没有实际创作的行为而仅提供附带帮助的,也不符合成为作者的要求。非自然人的其他主体若想成为作者必须以单位为主体,并表现该主体的思想,且作为独立的主体能够承担责任。

判断作者主要在于其是否直接创作了作品。但由于创作通常是作者私下的个人行为,外人不易知晓,且著作权自动取得,如果固执地按创作标准界定作者身份,真实作者身份难以认定,将对作品流通产生影响,进而影响市场经济。因此需要一种简易便捷的认定作者标准推定作者,这种推定属于形式判断,如有相反证明可以推翻这一法律推定,以真实创作者作为该作品的作者。这种相反证明有以下情形:一是否定他人的作者身份。二是否定自己的作者身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并非某作品的真实作者。三是肯定他人的作者身份。作品上虽然没有他人署名,但能够证明他人是某作品的作者。四是肯定自己的作者身份。虽然作品上没有自己的署名,但能够证明自己是该作品的作者。

二、特殊作品作者身份界定

特殊作品本身特殊且法律规定不够明晰,其作者身份界定标准在司法实务界中不一,理论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合作作品。界定该类作品的核心在于行为及意志。价值决定论引进价值标准,不具备作品所应有的性质,且价值判断本身主观性较强,引入价值尺度会模糊合作作者身份的界定标准;独立思维说过分强调思维在合作作者认定中的重要性,但根据思想表达二分原则,思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且思维本身非常抽象,司法实践中很难将其作为评判标准应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中。另外,该作品的独特特征是作者之间的合意。合作本身就应当互相交流进行协调,创作人之间不交流沟通而合作完成作品是不可能的。创作是认定合作作者身份的唯一标准,这种规定是较粗糙且不合理的。有创作能力、实施创作行为并创作出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才能成为作者,而“创作”只是要件之一,只是判断是否构成作品创作人的标准,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作者的标准,更不能作为判断合作作者身份的唯一标准。创作与合作作者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即使实施了创作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作作者。从立法技术上看,该条款的可适用性大大降低。共同创作行为没有量的标准,也未要求必须达到做出贡献的程度。

对于电影作品。电影作品由于创作过程繁杂等因素,其中涉及的问题极为复杂,作者身份认定历来都是难题。关于电影作品作者的界定,现行立法虽然采取类别列举模式,但存在重大缺陷。我国相关法律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属于该作品作者的五种身份类型,意味着除这五种身份的作者类型外,其他从事相关工作的人也可能成为电影作品作者,如一些辅助拍摄人员。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观点,审判人员难以以统一确切的认定标准界定其他电影拍摄人员的作者身份,进而出现法律适用混乱的局面。

对于特殊职务作品与法人作品。由于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具有高度相似性,司法实务中经常混淆这两类作品,由此出现作者界定错误的情况。两类作品的作者主要区别在于前者主体为自然人,而后者为非自然人。现行立法规定中,通过比较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这两类作品发现,虽然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有较大差别,但在实践中想清楚区分认定两种作品也并不简单。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之所以会出现一种作品既可以被认定为特殊职务作品,也可以被认定为法人作品的局面,是因为我国在进行相关立法及相应完善与其他国家进行比照时,没有明晰各国实际的立法状况。在立法过程中,我国同时借鉴了作者权体系国家和版权体系国家的立法模式,两种功能类似的作者制度融合到同一部法律中,不仅使这两种法律概念在理论上难以区分,更导致了司法人员在实际案例中难以清晰地识别并认定这两类作品。

对于匿名作品。匿名作者是匿名作品的创作人,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作者在其创作的作品上未署名或署假名,使外界不能判断作者的身份。关于匿名作者的认定核心要件在于是否身份不明。在匿名作者的具体认定中,还应注意如何在作者未署名、署假名以及署笔名等不同情形下对其做出正确界定。匿名作者的本质特征是作者身份隐秘,所以认定的关键在于外界能否通过寻常途径知道作品作者的身份,而不是作品上是否有其署名。只要外界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知其身份,即是匿名作者;此外,隐名作者与匿名作者两者也有一定区别,在认定时也须多加注意。合作作者要成为匿名作者,要求创作作品的数人均未署名或署假名,不能表明作者身份。

三、我国作者身份界定的立法完善

对于合作作品。如前所述,界定该类作品的核心在于行为及意志。我国《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者身份界定的条款可修改为“当事人有权约定为合作作品做出可版权性实质贡献的人是合作作者”。明确以共同创作行为和共同创作意图[1]界定合作作品作者身份,同时还能够结合超过最小限量标准和可版权性贡献标准[2]进行质和量上的限定,弥补现行法律规定的缺漏,为界定合作作品作者身份提供一个明确合理的判断标准。

对于电影作品。《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仍以类别列举的方式对电影作品的作者进行界定,而且摄影师没有被明文列举在作者范围内。但摄影师运用摄影知识和技巧对电影画面进行艺术性取景和摄制,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电影作品的艺术水准,是其发挥个人才能所创作的成果,也应包括在此类作品作者范围内。单一的类别列举立法难以对电影作品的所有作者提供全面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立法上若要使用个案认定模式,则须对电影作品作者的界定标准做出规定,而这就要求立法上明确电影作品的作品性质。采用个案认定加类别列举的立法模式,既可以明确导演、编剧等主要创作者的作者身份,提高法律适用便捷性;又能在发生争议的具体个案中有效保护电影作品其他作者的著作权益。

对于特殊职务作品和法人作品。《著作权法》修订草案以完全列举的立法方式明确了特殊职务作品的范围[3],限定了几种作品类型。这样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人作品制度与特殊职务作品制度之间的矛盾,但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两种制度之间的内在冲突。有些作品在创作过程中需要单位投入大量成本,这些作品仅凭自然人一己之力并不能完成。加入法人作品制度可有效保障单位的利益。解决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两者制度之间的内在冲突,确保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作品原始著作权的享有,实现对其投资创作作品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应当给予创作作品的职工而不仅仅是作者适当嘉勉,也是一种对丧失署名权的创作职工的利益补偿,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单位职工的创作积极性。

对于匿名作品。之所以在作者未署名、署假名以及署笔名等具体情形下对匿名作者进行认定会出现不同观点,主要是因为虽规定了匿名作者的核心要件却未对其界定做出细致说明,由此导致一些人对匿名作者的理解不够透彻,从而产生身份界定上的偏差。如前所述,匿名作者的认定关键在于外界能否通过寻常途径获知作品作者的身份。如果外界通过寻常途径不能获知作者身份,应当认定其为匿名作者。为保证法律的准确适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形式对匿名作者认定方式进行规定,增加一款解释性条文,对身份不明的作品进行定义并扩充解释。这样规定可以明确匿名作者认定的核心要件,纠正根据作品署名方式认定匿名作者的误区,以保证法律在司法实务中能够得到准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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