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历史的角度考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承担的清算责任

2020-11-29 23:55曹红中
法制博览 2020年19期
关键词:义务人营业执照诉讼时效

曹红中

广东格明律师事务所,广东 深圳 518000

一、案情介绍

A公司于1993年注册成立,经营期限制2003年,于1997年就已经没有年审并停止经营,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成立后股东的出资全部到位,完成了出资义务。1995年某银行起诉A公司,要求其偿还某银行300万元的贷款,同年,法院判决A公司应偿还某银行300万元贷款,因政策变化导致A公司无力偿还,A公司不得已于1995年停止营业。人民法院也终止了对A公司的执行程序,并出具中止执行书。

B公司于2010年收购了某银行的上述债权,2014年B公司向法院申请对A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认定A公司下落不明,A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法接收A公司的账册、文件,无法全面进行清算,裁定终结A公司的破产程序。

此后B公司依据上述裁定,以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未及时组织清算,怠于履行相关义务,没有保管好公司的账册、文件为由,以甲某某、乙某某为被告,提起了侵权之诉,要求A公司股东甲某、乙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第十八条的规定,承担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

由于A公司于1999年就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因此2014年3月1日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规定是否适用于A公司的股东甲某某、乙某某就成为本案的关键,以下试着从历史的角度,循着我国公司法演变的过程的对以上问题进行分析探讨[1]。

二、具体法律适用的分析

A公司在1999年被吊销后营业执照时,依法并不享有组织清算的权利,也不负有清算的义务。原告B公司要求被告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承担没有及时清算的责任,于法无据。

A公司系1993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因未按期办理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根据A公司的设立时间、运营时间、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时间,应当适用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地方相关规定确定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的清算义务!而根据以上《公司法》、《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A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时,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并不存在独立主动清算的义务!根据1993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根据该条规定,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股东甲某某、乙某某是没有独立进行清算的权利的!更没有权利自行成立清算组,依法应由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据此,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未对公司进行清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公司未清算的法律责任。

那么本案是否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呢?即适用现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呢?答案是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的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只有在案件事实发生于1993年公司法颁布前,才参照公司法的规定,然而本案应该组织清算的事实系发生于公司法颁布之后!故应当适用1994年的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适用现行的公司法。

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保管A公司相关账册的法定义务是有期限限制的,股东对公司资料的保管并没有无限期的保管义务,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期限满后,则股东甲某某、乙某某无需再对A公司的账册等文件承担保管责任,更无需对不能提供相关账册承担任何责任。

A公司自1999年被吊销至B公司起诉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之时已经过了19年,运营期间的年度报表已经提交给相关部门了。自1997年之后,A公司便因经营不善,停止运营,因此,在1997年之后,A公司便不存在任何公司账册。根据1999年《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在1997年之前A公司所产生的相关账册,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对相关账册的保管期限均已届满,甲某某、乙某某无需对不能提供相关账册承担任何责任。

A公司的所有财产在企业停止运营时就已经全部灭失,该财产的灭失非因被告不及时清算所至。

A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就已没有任何财产,不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而导致公司财产去向不明,也并非由于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股东侵权赔偿责任应当有以下行为,首先,清算义务人应当在主观上存在不作为的过错,其次,清算义务人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债权人的损失,最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反观本案,A公司早在1997年便停止运营,当时企业便已经没有任何财产了,在A破产程序启动后,股东甲某某、乙某某并非主观上逃避清算责任,而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其次,股东甲某某、乙某某无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并没有造成A公司债权人的损失,股东甲某某、乙某某的行为与B公司的损失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B公司要求A公司股东甲某某、乙某某应负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责任,其原因系认为股东甲某某、乙某某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损害了B公司的权利,该责任系属于侵权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进行时效抗辩,而清算赔偿责任并非不适用诉讼时效。

清算所需要的公司账册等资料存在一定的保管期限,无限期地支持债权人追索股东的清算赔偿责任,会过分加重股东义务和加大公司运营成本,也对法院的审查认定造成困难。因此,被告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2]。

因此,如B公司认为A公司的股东甲某某、乙某某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负赔偿责任,则早在A公司于1999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股东就产生了清算义务。即自1999年该时点起计算两年诉讼时效至2001年届满;如以现行《公司法》修改后自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确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法定清算事由之日起计算,B公司也应该至迟在2008年行使诉权;如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生效时间2008年5月19日起算,B公司亦应于2010年前行使诉权。而本案中B公司于2014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采取何种计算诉讼时效的方法,原告针对被告未及时清算的诉权均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制度的建立,有利于规范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3]。但是,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范围必须严格限制,特别是对改革开放初期成立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的清算责任的判定,一定要慎之又慎。否则就会突破股东有限责任这一基本的法律原则,甚至会因此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使经济活动因责任的无限扩大而停滞。因此,必须要严格把握好股东的清算责任的适用条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结合公司关停时的历史背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能简单地依据新法建立的新制度,去追究公司过往未清算的责任,避免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情况,实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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