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蕊花
青岛科技大学,山东 青岛 266061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6项规定: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知,在著作权法中,表演者的主体大致有两类:一类是演员;另一类是该演员所在的演出单位,即表演者有可能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如何具体认定表演者的权利以及对其如何划分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因此在司法判决中,不同的法院对谁应享有表演者权利的认定各有千秋,这也在学界产生了各种各样的争论。
对于表演者权利主体的认定,支持表演者权利应由演出单位享有的判决书中认为:通常情况下,整体的戏剧演出的组织、准备以及排练等工作应当均由剧院或者剧团等演出单位主持,因此在演出期间的投入也应当由演出单位支出,由于演出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对于整台戏剧的演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应当是演出单位①。不同法院对表演者权利的享有在现实生活中有着截然不同的认定,绝大多数法院均将以团体形式表演的权利赋予单位享有,也即单位是这里的表演者。等同于间接承认了《著作权法》第38条规定的表演者所享有的所有权利应均由演出单位享有,此种完全排除演员个人权利的做法忽视了演员的个人贡献以及应当享有的财产收益。因此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一概由单位享有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
根据《著作权法》第38条可知,表演者有许可他人公开获得报酬的权利、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获得报酬的权利。换句话说,鉴于演出单位在培养演员、组织演出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演出单位被赋予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通常做法也无可厚非,亦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处理职务类行为时的一般做法。但表演者的权利除了财产权之外还有人身权,所谓著作人身权是指著作权人基于作品的创作依法享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与作者的人身不可分离,一般不能继承、转让、非法剥夺等,对于表演者权中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其形象不受歪曲的人身权来说,演出单位是否享有则仍存在理论争议,由此可以推断出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也可以由表演者本人享有。而在现实生活中,团体中的演员作为个人通常没有能力负担一定的团体费用,演出单位在支付一系列费用的同时通常会将自身视为“法人”,从而行使类似于法人的独立人格,而在行使类似“法人”的独立人格同时也往往忽略了法人与普通人之间的差异,将法人拟人化。
要化解这一矛盾,可以参照我国对职务作品的保护方法。对于职务作品,我国《著作权法》16条规定:著作权在单位和作者之间进行分配,但是在一般情况下,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享有的只是在其业务范围内的优先使用权以及2年内对作者有限度的排他权,之所以如此规定在于平衡两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若被认定为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仅由创作者个人享有,那么其利用单位条件从而创作出的作品,单位却不享有任何权利,长此以往,单位便不会再提供物质条件等供职工创作;创新是一个民族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因此将所有权利均归创作的个人享有会阻碍作品的创新、产生与发展;对于个人来说,发明创造依赖于一定的物质条件,在单位认为发明创造并不会为其带来任何利益从而不再为职工个人提供物质利条件,仅凭创作者个人很难会在无任何物质条件的基础上有突破性的创新与发展;相反,若仅规定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创作者个人也会因为自己的权利得不到法律上的保障从而放弃创作创新,这又严重阻碍了创作者创作的热情;再次可以参照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作者对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单位享有,此举可谓一举两得,一方面,单位作为企业法人能比自然人更好地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另一方面著作权人应个人享有的人身权也应归个人享有,在职务作品中如此规定尚且合理。
同样,同为著作权法下的视听作品对于权利人规定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导演、摄影享有署名权,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部分的作者可以单独行使权利,相比之下,同为雇佣而团体表演下的演员个人却并未享有同职务作品、视听作品中的创作者相同的待遇,因为按照先行著作权法的理解,既然表演者是演出单位,那么演员作为演出单位的职员不想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任何权利。因此有必要将单位和演员个人的权利以明确区分②,将表演者人身权中的表明演员身份、保护作品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归于个人享有。
在我国,著作权法一味的将表演者权不加以区分保护,只是简单地要么归于演出单位享有,要么归于演出个人享有,但不管司法实践中判决归谁所有均存在以下问题:陈锦川法官认为:1.对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即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不应一味地排除;2.在视听作品以及职务作品中和团体表演这三种性质相同的作品中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不尽相同,可能会使得作品的保护在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内不相协调③,在此,笔者同陈法官持相同的观点,因此在团体演出的情况下要准确理解团体与个人的关系,一方面团体权力的行使是为了避免个人行使权利的混乱,德国和西班牙的法律均未规定演出单位中的演员的权利归演员个人享有而是选举出一人代为行使相关的权力想必也是基于此种考虑,因为演出单位的人员不固定,个人行使权力会因为意见不统一而产生内部矛盾使得演单位难以进行正常的演出,此时便需要一位能代表大部分演出者意见的人行使相关权利,此举有助于演出单位这种集合性团体的管理,但我国司法实践中一味地将所有的权利判决给演出单位享有是不合理的,演员作为演出单位的一份子虽然不能代表演出单位行使一定的财产权,可是其有权利行使与演员个人有关的人身权。
纵观各国著作权法,在德国的著作权法80条第一款规定,对演出活动的首次利用仅需征得理事会的同意,若集体选举产生了一名代表,那么这位代表有权独自向第三人行使财产权权能以及相关报酬权。如果没有相关的领头人,这项权利由临时选举产生的代表行使;《西班牙著作权法》105条规定:集体参加同一演出的表演者如音乐小组、合唱团、乐队、舞剧团、或话剧团体的成员,应指定一名代表,负责授予本篇所指的许可。如果表演系履行劳动合同或服务合同而为,除有相反约定,雇主或被服务者依据合同性质或目的取得表演者权。④可见各国均未直接规定表演者权可以由演出单位享有,而大多是从表演者中指定一名代理,负责授予他人许可的权利。
基于此,对我国表演者权利的划分,笔者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参照我国视听作品和职务作品关于个人的保护,将表演者权中的人身权规定由演员个人行使;财产权等权利可以归由演出单位享有,但是与此同时也应该注重合同自治,若单位与个人签订合同将财产权归由演员个人行使,法律也应该对此予以尊重并作为首要考虑的情况;最后,也可以参照国外,选举出一名演员代表,将演出作品的许可权等权利交由演员代表行使。综上,首先最重要的当然是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人身权与财产权区分保护,最后,也可以参照国外对此的规定,在所有演员中选举出一名代表,可以行使与财产权相关的权利,当然,在我国目前法律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都是合法的但却不一定是合理的,因此,我国应尽快将此方面的法律加以完善,做到对演员个人以及演出单位既合法又合理的保护。
注释:
①陈锦川.著作权法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66.
②崔国斌.著作权法原理与案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522.
③陈锦川.著作权法审判[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70.
④周林.西班牙知识产权法(第二编 其他知识产权及对数据库的特殊保护)[EB/OL].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showArticle.aspx?id=66,202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