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智武
论表演者权体系*
郑智武
(浙江艺术学院文化管理系,浙江杭州310053)
表演者权体系随着科技发展而日臻完善。表演者权性质经历了民法上的私权、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社会法中的独立综合权的转变。表演者权体系伴随表演者权内涵的丰富而越加完善,其内容可以被划分为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受益权。在演出产业全球化进程中,构建表演者权体系是提升国际文化竞争力、保护民族文化安全的重要途径。
表演者权;体系;知识产权
在知识经济时代,文化产业已经成为发达国家的支柱产业,其中,演出产业占据文化产业外延的70%以上,演出消费已经深刻影响人们生活质量。然而,表演法律关系却日益边缘化,表演者与表演消费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而表演者权体系是演出行为规制的关键问题,为此,各国纷纷制定相应演出法律。法律权利源于社会需求,随着人们精神需求的嬗变,表演者权利的种类、性质和内容也被社会需求深度演化,表演者权体系的重构成为演出法治建设的必然。重构表演者权体系的实益,在于充分表现表演者权的不同权能及其特点;重构表演者权体系的价值趋向,在于使表演者权内容体系化,利于演出法的实施与遵守,提高演出司法效果。在我国,演出立法阶位不高、内容滞后、表演者权规范分散,因此,如何构建表演者权体系是促进国内表演与国际表演市场更好地接轨的重要课题。
表演者作为表演法律关系主体,是实际参加表演的人或组织。表演者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依法享有的人身、财产权利,包括表演者作为一般性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也包括表演者作为表演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狭义的表演者权,是指表演者在表演活动中对自己的表演依法享有的、他人不得侵犯的、专有的精神权利与财产权利,仅仅包括表演者作为表演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表演者权一般是指狭义上的含义[1]。
表演者权体系的建立,首要问题是确定对表演者的各种权利的分类标准;而表演者权性质的确定,首先应该对表演法律进行基本的类型考察。依据大陆法系传统,法律一般被分为公法与私法,相应地,权利也被分为公权与私权。在演出不发达社会或者表演者处于弱势的情形下,演出法归入私法。所以,即使在现代著作权法中,无论是一元论还是多元论,表演者权都被视为“私权”[2],其具体内容依权利的经济性被划分为财产权与非财产权。
然而,表演商品的二重性、现场表演的产销同一性、表演形式的综合多样性、上下游商品的联系紧密性等特性,决定了表演者权内容的极为复杂性、与时俱进性,而且随着法律权益价值取向的发展,表演者受保护的利益也在不断发展。这些“利益”不仅包括报酬等个人利益,而且涉及黄毒等公序良俗;既包括表演者本人的舞台,也涵盖舞美灯光诸多领域;有隐私权、名誉权等私法调整内容,也有淫秽、诈骗等公法调整对象。特别是,表演者权利地位的变化,如雇主对演员人身的占有权的丧失、表演许可权地位的提高、传播租赁权的确立,“私权说”很难有效保护表演者权。
20世纪以来,表演者权内容的变迁与立法实践证明,表演者权属于新型综合性权利,适用社会法调整。首先,表演者权的客体具有独立性。表演者权的客体是表演者自身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的综合,是表演者自身的艺术表演。表演者权客体有别于如舞台、音像等表演者权的标的,它产生于表演中的创作劳动。其次,表演者权有其产生的独立基础。根据经济学原理,凡是能够给社会创造价值的劳动,都应该得到社会的肯定[3]。表演者通过自己表演,使“死”的作品价值得以实现,因而表演是一种创造价值的、独立的劳动。此外,其他法律本体特性,很难对诸如大型集体演出中演员的综合性权利,包括署名权、剧照权、后续权等,进行有效保护。最后,国内外立法实践肯定了表演者权的独立性。在20世纪以来,德、法、意、日、美等国的立法,将表演者权从其他类型的权利中分离出来加以保护,事实上肯定了表演者权的独立性;有关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TR IPs、WCT 等,把表演者权作为一项独特权利加以明确。
在演出法的历史中,表演者权体系经过了一个演变过程。表演者权体系内容、权能的内涵随着时代的变迁而不断丰富。从契约报酬权到自主协商权,从财产权到人格权[4]。表演者权的性质从自由协商型权利即完全的私法权利,转向法律强制型权利即新型的独立权利。
在表演之初,法律对表演者权利的价值没有予以确认和保护。在国家承认表演者的劳动者地位后,表演者就有了法律上独立的权利与义务,并在20世纪上半叶,各国相继立法保护表演者权。最初的表演者权体系,主要体现为民事权利体系上的财产权体系,而且表演者财产权是在“双重雇佣制”下,以契约形式处理他们的权利;人格权还未受到重视,非财产权也多限于表演者的姓名权。表演者权的民事权利体系反映出表演与受众的权利不对等,表演者规范多是义务本位规范;也是表演者社会地位低下、买方市场演出的必然结果。
随着演出市场的发展、文化经济功能的凸显、人们需求层次的递增,人身权中的经济因素日益重要[5],表演者权简单地归入财产权显然不当,于是表演者权被归入著作权,具有了混合权利性质。表演者权体系按照知识产权体系建立,其中,在英美法系国家多采用“财产价值权说”,表演者权具有著作权的附属性,其内容与著作权的财产权基本等同,但忽视表演者的精神权;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二元说”,表演者的财产权与精神权分立,有些国家如德国、法国把表演者权归入“邻接权”,有些国家则是采用英美法系的著作权制度①参见郑智武:《论表演的法律概念及构成要件》载《商业时代》,2007年第18期。。在混合权利制度下,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划分标准经历了金钱标准、利益标准,如德国法律的金钱标准、日本法律利的益标准。
从各国现代立法实践看,确定表演者权利体系的权利范围与一个国家的法律价值定位密切相关,如英美法系国家法律依据“雇佣劳动契约论”不承认表演者的人身权,而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依据“天赋人权论”肯定表演者的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一元”性。随着各国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表演者权体系内容随之发生变化。20世纪60年代以前,大多数国家对表演者权不予保护,而1961年《罗马公约》以后,各国逐步加大了对表演者权利保护的深度与广度。在表演者权的保护方式上,各国立法实践有所不同,如德、意、日等多数国家是版权法例;而法、英、韩等国则单独立法。
在我国,表演者权体系形成得更晚。清政府、北洋政府和早期国民党政府法律都没涉及表演者权利的问题。1990年的《著作权法》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作了规定,2001年的著作权法将表演者的权利由原来的4项扩至6项。目前,我国表演者权法律制度,逐步形成了著作权法与演出法双重体系,而且各体系对表演者权内容的规范也不尽相同。
产业经济学认为,产业发展到一定程度,制度(特别是法律制度)对产业发展的作用就至关重要[6]3。随着我国演出产业迅猛发展,在没有表演法典的情形下,以表演者权内容为标准,构建表演者权体系,有利于实现文化资源与表演资源效益的最优化。
从法学的层面对表演者权体系的安排主要集中在表演者权客体的范畴以及表演者权的权利属性上。由于表演者权主要是发生在表演活动过程中,表演者要遵循公法与私法。在知识经济时代,从法律的层面建立表演者权体系,保护表演者的权利,改变政府、表演团体、社会与个人在表演生产经营中的无序状况,使文化经济功能的巨大潜力释放出来,进而促进文化繁荣[7]。在表演者权法律制度的框架中,人格权、知识产权、身份权、财产权、受益权等表演者权价位平等,是非物质财产权和物质财产权的统一体。众所周知,表演活动是人力与智力密集型活动,表演的制度核心问题就是表演者权体系的建立、完善与保障问题。为此,首先,法律确认与周全表演者权,确认表演权的价值增值部分。同时,在法律框架内保证表演者权的权能和权益,使表演者与其他非表演者权一样享有法律剩余权。其次,构建表演要素市场运行法律机制,使表演者真正成为文化展现的承载者、表演的供给者。在演出市场上,坚持法律至上的法治原则,表演者够凭借其表演者权获得演出市场平均的利润,刺激表演者增加自己权利存量、增加表演者权的权能,达到表演者和社会双赢的目的[8]。最后,完善表演者权保障机制,通过表演产业政策,消灭表演者的“身份”差别,实现表演者社会地位平等;借助阳光机制,建立表演信用法律体系,减少表演者行使权利的成本;增强表演者权体系公信力,实现表演者权制度的秩序性与可预测性的统一。
表演者权体系变迁规律与国内外表演立法实践证明,表演者权应该有自己的独立体系。由于表演者有个体表演者与组织表演者类型、表演分现场表演与机械表演种类,根据权利内容的自体特性,表演者权力体系的具体法律权利内容可以被划分为以下五个大类:人格权、身份权、财产权、知识产权、受益权。
1)人格权
“人格权”作为表演者权利体系序列中的第一位权利,是由表演法律关系特性决定的。表演者人格权包含自然人人格权与组织人格权,具有公民人格权的一般特征与内涵,但是具体内容因表演者类型而有区别。表演者人格权有其特殊含义,由于演员个人特质、演艺水准等差异,人格权对演出者来说意义重大,它不仅是对表演者权主体资格的认可,也是经济利益的重大载体。至于演出者的发表权,因为“演出”的公开性使发表权失去法律意义[8]421。保护演出完整权内涵只限于表演者的“表演”,而不是指表演者对“演出”的垄断权。当然,在保护表演完整权的内容上应涵盖演出者的修改权,但是这并不是意味着不能够对表演作任何改动。
2)身份权
身份权处于表演社会关系之中,而且该权利必须是某种演出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和利益。“身份权”区别于“人格权”,人格权是表演者本身固有的权利;而身份权通过表演才能取得的,是由表演关系所决定的表演者与受众的权利义务关系。表演者身份权的具体内容因表演者类型而不同。在这些权利中,亲权是自然人的特有权利,而其他身分权是表演者的通用权。对社员权、表明身份权的内涵应该区别与民法中的含义,而应该作为狭义理解,这是由表演者资质的行业准入性决定的。
3)财产权
财产权因表演者类型分为个人财产权与组织财产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表演者财产权是表演者权制度的重要起源。科技的发展使财产权的类型不断变化和充实,也考量法律的生命力,更是表演者权体系得以独立与发展的核心内容。表演者财产权利具体种类、内容比较复杂,根据表演者对权利的控制程度,可以把它们分成独立财产权与非独立许可权。前者是对世权,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即授予权或禁止权与固定物的控制权。后者是“准对世权”,它产生于表演者权利的客体与著作权客体存在的竞合,一方行使权利可能影响一方权利,为平衡法律权益而客观存在的权益,如一般不承认表演者的发展权、追悔权和收回权。表演者财产权的具体内容,可以归结为录制权、公众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演出权利、报酬请求权、延续权、散布权等。当然,与人格权及身份权不同,表演者财产权保障自产生伊始就具有相对性。
4)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表演者对其表演成果,依法享有的著作上的专有权利。一般认为,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作为作者,表演者对自己的“作品”享有完全著作权,其内容与一般著作权没有分别;同时,作为表演者,表演者享有自己独立的表演者权;当表演者具有表演与创作者双重身份时候,其权利在不重合的范围内分别享有相关权利。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对交叉权利的重合内容,如署名权、剧照权,应该依据表演者权优先原则处理。
5)受益权
受益权是指表演者向国家索取公益给付,以真正实现其基本权利价值的权利,它既可以指期待权,也可以指既得权。表演者的受益权具体内容包括诉权、请愿权、工作权、受教育权、公物利用权、俸给请求权、养老金请求权、福利保障权等。在我国,虽然《宪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了公民受益权,但是对表演者受益权的立法还是空白。在演出实践中,表演者特别是民营团体的表演者,其受益权常被忽视。表演者的受益权是现实中,保护表演者权益最紧迫的权利,也是文化体制改革、保障表演消费公平的重要条件。
综上所述,表演者权体系自从表演法存在并开始保护表演者法益的时候就客观存在,但是对表演者权内容的取舍和保护力度则取决于表演法制定者的法律价值取向。正因为如此,表演者权体系必然是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演出消费需求的多样化而不断发展,其内涵也应该与时俱进。在大力推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时代背景下,构建表演者权体系,对保障表演者权益特别是表演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主体的权利,促进我国表演类民间艺术发展乃至民族文化发展,实现城乡文化权利的真正平等,增强国家文化软实力,保障民族文化安全,国内表演市场接轨国际市场都具有极其紧迫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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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Performer's Pow er System
ZHENG Zhiwu
(Dep t.of Cultural Management,Zhejiang A rt College,Hangzhou 310053,China)
Along with the technological progress, the performer's power system is app roaching perfect.Its nature has experienced transformation from private power in the civil law,adjacency power in the copyright law,to independent synthesis power in the social law.The perform er's power system is going perfect with the enrichment of the performer's power connotation.Its contents can be divided into the personality right, identity and property rights,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and benefit rights.In the process of performance industry globalization,to construct the per for mer'spower system is the way both to promote international culture competitive power,and to protect national culture security.
performer's power;system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DF523.1
A
10.3969/j.issn.1673-1646.2010.02.004
1673-1646(2010)02-0015-04
2009-11-12
浙江省教育厅资助项目“表演者权制度之比较研究”(Y 200805560)
郑智武(1969-),男,经济师,副教授,硕士,从事专业:文化艺术法、文化产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