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健 林润鑫
广州大学,广东 广州 510006
和谐一直是我们社会治理的一个重要命题,也是极具意义的理论视角。就目前而言,相较于政治学等学科,我们法学界对于和谐价值的重视程度是不够的,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界来说也是如此,较少有人涉足。有学者提出,和谐价值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归纳为对刑事诉讼价值及制度的调和引导,帮助实现刑事诉讼过程“真、善、美”的统一。[1]此观点具有合理性,但较粗略。因此本文主要想提出几个问题,一是和谐价值对于刑事诉讼的作用是什么,二是和谐价值应当被如何评价,三是和谐价值应以什么方式去融入。
中国社会之和谐思想源远流长。有学者曾通过词义学的方式对“和谐”一词进行过解读:“和”=“禾”+“口”,意为人人均可饱食;“谐”=“言”+“皆”,意为人人均有言论自由,因此饱食畅言则为和谐。其实学界已有浩瀚文献针对和谐思想的起源及发展做出过详细的介绍,而主要的,“和谐”可以归纳为“两个及两个以上主体间相互关系的融洽状态”。[2]它主要具有以下几种特征。
是一种人类追求的理想状态。无论是“明德慎罚”又或是“宽严相济”,我们都能够感到其中情理结合,这便指和谐。和谐其实从来都是与一些词汇同生共荣的,如协调、平衡、宽和、互助等。可以认为和谐是一种整体与个体的理想相处状态,也即张岱年先生所说的非绝对同一、不相否定、相互维持及彼此间的均衡四方面。[3]
二是其具有多元化功能。和谐在法律中的运用能够使法律的功能更多元化。人们普遍认为法律是冷冰冰的,“铁面无私”、“法网无情”。但在另一方面,富有人情味、具有温度的法律也是人们的恒久追求。而和谐则能够使得法律具有此功能,它使得过错惩罚性与教育性相协调。有人认为和谐的事物往往能够具有最佳的功能,在司法实践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便是一个正面例子。相较于移植而来的对抗式,马锡五审判方式则深入人心,对抗式则不免“水土不服”。
三是其普遍为人们所赞扬接受。和谐的本质实际上就是“以人为本”,其归根结底是为了人民的利益而出发,因此这一名词在很大程度上是受到人们的欢迎的。
在刑事诉讼的价值这一体系中,学界并没有将“和谐”作为刑事诉讼价值来加以探讨,而多数教科书也并未提及“和谐价值”。可以说,“和谐价值”是否属刑事诉讼价值之一尚未成定论。和谐价值于刑事诉讼而言则是刑事诉讼其所固有的,客观存在并得以给予国家、社会、公民对“和谐”的合理需要,同时还是自由、正义等价值的基础源泉。[4]对于和谐价值刑事诉讼领域的应用,我们可以从刑事诉讼的目的及理念等方面着手探讨。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的和谐价值理念至少应具体体现以下几点。
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的和谐。人权保障与犯罪惩罚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追究犯罪是其直接目的。在刑事案件的处理当中,对于犯罪行为人的责任追究是刑事诉讼法的出发点,若不对犯罪进行惩处,则刑事诉讼法无存在意义,而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因此,对于刑事诉讼法而言刑事责任的解决是首要的。与此同时,由于在刑事责任的追究当中不免会有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侦查及公诉机关的合理怀疑。为了使其基本的人权不受侵害,对于人权的保障则又显得十分重要。而在以往的刑事侦查实践当中,往往并不能很好地将二者相结合,如刑讯逼供等一些过分追求犯罪惩处却忽视了犯罪嫌疑人人权的情况屡见不鲜。尽管刑讯逼供在如今已被采用多种手段加以禁止,使得其大大减少,但就总体而言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领域就人权保障及犯罪惩罚相协调的程度还有提高的空间。如若和谐价值能够引入,则就必须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回应。
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和谐。没有程序正义就必然没有实质正义,这句话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正当程序对于找出客观案件事实的作用。但在事实上,往往对于正当程序的过分重视并不能够必然地推导出案件事实,相反却有可能会成为错案发生的导火索。忽视了实质正义的法律往往就会沦为形式法。历史上如辛普森案等也在警示着我们,过分重视程序的正当化并不是一件好事。但无可否认的是绝大部分的案件都通过程序正义而得到了实质意义上的正义,程序正义是绝对不能动摇的原则之一。而和谐价值需要做的,并不是偏激地将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分离,而是将这二者更加有机的结合并加以运用。
公权力配置的和谐。针对刑事案件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项权力,为侦查权、起诉权及审判权,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行使。三者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协调”,在案件的处理当中达到平衡状态。但在实践中表明,这三者之间的权力配置其实并不平等。[5]例如在法庭审判当中,检察机关承担对案件的公诉以及对审判机关的监督职能,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这就使得检察机关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又比如18年新增加的监察委,其拥有对特定案件的调查权。但需明确的是凡经监察委调查确认后的相关案件事实在一般情况下就不能发生更改,即便是公诉机关及审判机关对此有疑议,若监察委不同意进行更改则检察院及人民法院也不得不将其当做客观事实加以认定。公权力的配置在这里就显得不够和谐。
和谐价值与其他法价值的和谐。自由、公平、秩序、效率,这几个基本价值或许可以被称之为驱动法治运行的四个引擎。而这四个引擎是相互独立的,彼此有各自的线路,相互干扰较少。但是要想使法治这辆高速列车能够更加快捷、方便、灵活地行使,那么仅靠这四个引擎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我们需要将这四个引擎结合成为一个联动的整体,相互有机结合起来。而这个“粘合剂”便是和谐。和谐价值应当是一个富有包含性的价值,是一个能够联动协调其他法的基本价值。只有这样,它才能够完成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中所承接的任务。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并未出现任何有关和谐价值之规定,但是由此而断言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曾体现和谐价值又不免有些过于绝对。笔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和谐价值思想。
对于自愿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从宽处理,这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接受了思想教育,认识到了自身违法行为错误的行为人予以适当的宽大处理,是本着“以人为本”的和谐理念去进行的。因此和谐价值在这里是有体现的。
一般认为,回避制度的应用主要是为了保证案件的侦查、审判的客观性、公正性,但其实回避制度也体现了和谐思想。通过回避制度,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审判人员审理自身近亲属或有利益瓜葛的案件的发生,使得审判人员始终能够不带有倾向性地、始终保持中立态势地审理每一案件。这样的话,便能够使被告人与审判机关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保持着一种大体和谐状态。
和谐价值在证据制度中主要起到了保障人权及维护程序正义的作用。作为与强大的公共权力机关对抗的刑事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被告人是不可能与国家公共权力机关平等对抗的。所以一套能够保障被告人人权,维护程序正义的证据制度便应运而生。我国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对于证据的采信做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刑讯逼供、欺骗、威胁、引诱”而得的证据将被视为“非法证据”而排除,这就能够在极大程度上保证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减少遭受不公正待遇的几率,同时还维护了程序正义。[6]
刑事和解制度是和谐价值在刑事诉讼当中体现的较为明显的一个诉讼制度。它是格里费斯所提出的“家庭模式”延伸,它极大尊重了被害人的自主意愿以及相当考虑了被害人与犯罪行为人在此次刑事案件后的社会关系恢复,是我们“情”与“法”的有机结合。刑法的命令性以及工具性在这里得到一定程度的软化,并使人们切实感觉到刑法的最低限度性道德规范。[7]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出发点主要是基于“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刑事诉讼法意识到未成年人的辨识和控制能力较低,所以给予其一个改过机会从而让犯罪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能让他改过自新。这能让大家感觉到国家司法的温暖与人文关怀,让大家明白法律从来就不是冷冰冰的、毫无情面的。这正是和谐价值的内涵所在。
所以综上而言,尽管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阐述过和谐价值的理念,但却也在很大程度彰显了这一价值。因此部分人说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没有和谐价值其实是不准确的。
通过前文我们可以粗略了解到和谐思想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是如何体现的。但随着探讨的进一步深入、延伸,一些显现的问题也需要解决。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和谐价值虽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甚至法哲学体系当中并未被明文确定为法价值之一种,但实质上和谐价值却早已经成为了法价值当中不可缺少的一环。自由、公平、秩序、效率、正义等法的价值在刑事诉讼领域当中的应用,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人而实施,也即“为人民服务”。这些法的价值在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实践的过程当中,不经意间促使了“两个及两个以上主体间的融洽状态”。而这,正是和谐价值的内涵。所以说那种认为教科书上并没有列明法的和谐价值,所以它就不算是法的价值的一种的观点是值得批判的。和谐价值是法的价值的一种这是毫无疑问的,它往往十分低调,并不直接显露出来而是借助公平、自由等其他法的价值来显现。可以认为,一切法的价值的实质,都在为法的和谐价值而服务。
在这里我们可以将问题相对较为突出的刑事和解制度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拿出来加以探讨。
1.刑事和解对“法院定罪”原则的冲击
可以看到,其实第十二条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与第二百八十八条的“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实是存在着一个逻辑悖论的。刑事和解是在法院宣判前所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那么也就表明对于刑事和解程序中“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论断其实是由公安司法机关做出的,并未经过法院的依法宣判,因此在理论上公安司法机关的这一“判决”其实并不具备法律效力。未经法院的依法判决即对犯罪行为人进行了“宣判”,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刑事和解。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法在刑事和解制度前的相关条文前就已明文规定了“未经依法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的情况下,仍旧在间接上使得犯罪行为人、被告人未经审判而认罪受罚。这相当于允许了司法机关在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却不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十分容易对刑事法治造成打击。[8]同时,也造成了一定程度上对法院审判权限的下放以及“法院定罪”原则的架空。
2.刑事和解制度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背道而驰
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刑事和解制度,是基于和谐思想而选择对不同案件采取一种较为灵活、尽量不动用国家刑罚权的一种方案,追求在国家动用刑罚权之前就将问题缩小化。和解后,犯罪行为人因将不被起诉,无需负担刑事责任,这就可能会使人民群众产生一种直观印象:犯了罪却不用坐牢或花钱就不用坐牢了。这种想法是骇人的,而且会造成恶劣的影响。它可能会使司法权威性下降,使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疑惑甚至憎恨,同时很有可能导致腐败的发生。
3.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缺陷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同样是“家庭模式”的体现,也是和谐价值思想于刑事诉讼中的表达。但与刑事和解制度不同的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没有明确规定须取得被害人之谅解,它所要求的仅仅是“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这就有可能会造成检察机关在面对即使被害人不同意谅解时却仍决定不起诉的现象,导致被害人感受的被忽视,容易使其产生司法不公的想法。这种对于司法公正的公共认同更多的只是在个体介入刑事法律关系时才获得,在案件处理当中对于被害人心理的顾及往往就会牵扯到司法个案的在人们心中的“公正性”。这是不和谐因素之一。
4.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冲击
刑事和解制度的重要要件之一是要求获得被害人的原谅。一般情况下,得到被害人谅解无非有三种途径,一是行为人真诚的道歉,二是行为人给予被害人满意的金额补偿,三是行为人真诚道歉并给予了足够补偿。而被害人若有意谅解犯罪行为人之行为,一般情况下也会同意了和解的要求。那么是否表明,有钱的人就有更大可能性获得谅解不被起诉,而没钱的人就会有更大可能性被起诉呢?可以说,这是赤裸裸的对赤贫者的嘲讽与不公。同时,既然是和解,最基本的出发点就是要求犯罪行为人、被害人双方的自愿。但在现实的司法运作过程当中,却又往往存在犯罪行为人害怕被“从重处罚”以及被害人担心会受到犯罪行为人的进一步报复而选择进行和解。这里探讨的两种制度中所体现的和解自愿性都存在着瑕疵,带来“不和谐”因素自然不可避免。
可见,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的部分法律制度当中,还是或多或少存在着相当的不和谐因素的。
在崇尚“情理”结合的古代传统司法当中,对于和谐思想的贯彻是十分全面的。比如“春秋诀狱”,这是一种由儒家学派所发展出来的一套在情与理之间寻求平衡关系的一种审判方式。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并不能达到人们所预先设想的“善”的结果时,审判人员就会采用儒家著作当中所记载的故事及其所体的道义标准(即“微言大义”)作出判决,使儒家经与权关系理论为司法判决创制特殊的“通融”方法。它的主要特点,便是审判人员具有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这种传统意义上能体现和谐理念的审判方法一直被我们以“人治”所诟病。
在我们当代的刑事司法当中,为了能够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体现出法律温度,我国的刑事司法也给予了司法工作人员部分的自由裁量权。就像刑法给予了审判人员对于不同案件实事求是地做出不同量刑的权力,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当中也给予了公安司法人员在针对刑事和解以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当中的部分自主权力,而给予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针对不同案件的情况做出最为贴合“情”与“理”的方案选择。从时间跨度来看,为了使法律能达到人民大众所期盼的“和谐”状态,我们与古人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给予司法人员以自由裁量权的方法。而其中的差别,只不过是两者自由裁量权限的大小而已。而这是否表明现如今的刑事司法当中其实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人治”,同时古代司法中“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之情况也是否会发生呢?[9]
其实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自由裁量权,以使和谐价值得到体现也不失为一个好方法。但需要我们思考的是,我们是否只有这一种方法,或这是否是最好的方法。而相较给予司法工作人员以自由裁量权为代表的刑事和解及不起诉制度,同样能体现和谐价值的回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显得更为和谐得多。
同时需要我们明确的是,我国的刑事司法在传统意义上长期被认为是人民外部的“敌我矛盾”关系。不同于民事司法中的“人民内部问题”适用和谐价值在传统意义上所具有的正当性,往往我们在刑事司法上贯彻落实和谐价值的思想是需要慎重的,甚至是不为人民群众所理解的。因此,对于进一步深化和谐价值在刑事诉讼法内的体现的活动,就需要我们采取更为灵活、更能为人民群众所接受、更能体现和谐价值的方式。要想解决好这个问题,就必须得平衡好和谐价值与犯罪惩罚性二者之间的比例。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趋势下,我们力求在刑事诉讼法当中发扬和谐价值是十分正确的。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价值的基础性本源,它对于刑事诉讼的发展来说,既是不可缺少之一环,也是未来发展之方向,这是我们对于和谐价值应当做出的评价。盲目拒绝刑事诉讼和谐价值的说法是值得质疑的,但过分注重和谐价值以使刑事诉讼的其他法定任务被忽视的做法也相当不妥。要想处理好二者的关系,我们就必须得寻得一个平衡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