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华
井冈山大学,江西 吉安 343009
我国认缴制的建立和运行,调动了社会投资创业的热情,有效提升了社会资本的利用效率。与此同时,我们也不难看到现阶段认缴制运行所带来的交易风险。特别是当在诚信机制建设不完善、运行不到位时,进一步加深了企业资本显著不足的问题。认缴制能否顺利、高效运行,与股东责任加速到期、瑕疵出资等方面息息相关。目前《公司法》对认缴制改革运行的一些问题尚未给出明确的解释,为了保障公司平稳、高效运行,进一步通畅认缴制施行的通道,需要尽快提出针对性的解决策略,进一步完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实行配套措施。本文将结合前人的研究,分析目前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当前阻碍认缴制顺畅运行的症结,并尝试提出有效的问题解决路径。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公司股东(发起人)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中的出资制度。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放宽了对于公司注册资本的限制,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同时删去了验资程序,赋予公司章程自治。当然,不是所有的行业均可实行认缴制,针对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内的27个行业49类公司,仍然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建立旨在放开管制,强调市场的自律性,政府不再主导经济,转而变成一个监管者。认缴制的法律实质在于:股东出资是通过其认缴的意思表示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股东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务人,公司成为出资关系中的债权人。
认缴制的运行,弥补了传统注册资本实缴制的缺陷,是调动和鼓励市场投资的有力支持,为市场注入了新的生机与活力。认缴制的运行,要基于我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条件展开,形成其独有的特点。
首先,认缴制具有明显的自治性。基于《公司法》的相关理论,要求,公司资本由股东自治。放宽对注册资本的管制,遵循了《公司法》的相关理论要求,充分发挥了公司股东自治的功能作用。认缴制为公司股东自治的开展创造了充分的空间,关于出资的期限、方式等相关事项,公司股东可以自主展开设置。
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具有鲜明的并存性。尽管认缴制的运行取消了一人有限法定最低限额,但是其使用的范围并不广泛,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证券公司等相关的行业机构的适用性并不强。这也就是当前公司资本制度认缴制与实缴制并行的重要原因。我国目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形式,以及公司治理架构的实际情况,都决定了公司认缴制和实缴制并行。只有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架构,完善相关配套法律发挥和信用体系,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进一步提升,认缴制才能够真正意义上的得到广泛的推行。
最后,认缴制下注册资本的公示性。相较于实缴制下的股东实缴到位的资本,认缴制的注册资本能够在公司设立的初期公示资本认缴的期限等相关事项。但实际上,公示的注册资本可能并不符合公司实际资产状况,有些公司为了提高知名度,可能存在公司伪造注册资本,隐藏实际出资能力的情况。针对这一情况,认缴制的运行需要将着重点从注册资本本身转移到公司资金实力、信誉体系建设等方面的考察中。
认缴制下,出资承诺成为股东设立公司的重要依据。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是,对股东瑕疵出资的进一步的阐释,公司股东瑕疵出资的认定,以及与此有关的违信责任的确定,尚未得到有效、完善的解决。
出资义务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也是约定义务。股东要依据公司的规章和相关程序,自觉、自愿的约定出资义务。同时,《公司法》中明确指出股东在取得的利润、获得收益前,需要履行法定义务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的推行,要求股东依据对公司资本缴付的承诺履行出资义务。法律中并没有对认缴制下股东何时完成缴付进行明确、强制的规定。这与实缴制强调股东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在固定期限内缴付资本是由明显的区别的。但并不意味着认缴制豁免了股东的出资义务。瑕疵出资则可以理解为,在认缴制运行下,股东没有按照出资约定中所记录的出资的金额数量、具体时间等内容出资,出资行为与约定内容不相符。
瑕疵出资与《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中要求的出资数额、形式、权利、期限等不符,背离了所规定的出资情形,影响公司出资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公司出资的合法性,是指股东出资要按照《公司法》对股东出资形式规定要求展开。股东所出资的财产,股东保持对其的所有和处分的权利,也同时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出资要及时,认缴制下《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的设置被取消,但相同的内容要在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得到明确的记录。实际上讲,股东出资要遵循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时间、金额要求出资。股东出资的真实性要求股东要按照法规章程规定的出资份额、出资形式缴纳。少缴、不缴、撤资的情况都不符合法律法规章程的要求。
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的期限问题的处理,主要指法律对认缴资本出资期限的界定,以及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正当性问题的处理。
法律是否要对公司股东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进行明确的界定,是值得我们探讨和研究的问题。实际上,认缴制下资本缴纳期限的确定,并不需要有法律的强制要求。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的规章章程已经明确界定了股东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这是公司自治的范畴内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代替公司对认缴资本的缴纳期限的强制制定,本质上对公司的资金情况和运营的实际情况了解不够深入,缴纳期限中法律的强制作用实际上会导致与公司运营实际情况的脱离。
由于法律没有对认缴制的出资缴纳期限进行强制的制定,也可能出现股东贪心求大、以权谋私的问题。有些股东恶意误解工资资本制度,将公司章程中指定的出资缴纳期限时间延长到甚至20年。假设这类公司并没有真正参与到社会经济市场中,没有开展生产经营和贸易往来,尽管会加剧工商管理的负担,但并不会对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产生直接的影响。我们真正要担心的,是如果这类公司开展了生产经营活动,不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债权,债权人在进行偿还债权要求时,公司可能会以公司规章规定的出资期限为由,拒绝偿还债权。由于新修正的《公司法》内容中关于债权人诉请的问题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出现上述情况时,债权人只能够追逼欠债公司申请破产,才能够以《破产法》中的法律依据对未按时追缴出资的股东追责,维护自身的利益。而这种行为,实际上会给公司的员工的经济效益造成严重的损害。强迫公司申请破产,威胁公司员工的切实利益,也给社会成本造成更大的压力。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中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的公司偿还债权的赔偿责任的研究,针对未按时缴纳出资股东与公司规章约定的出资期限的矛盾问题展开研究。现有公司法指出,在出资缴纳期限内,公司丧失出资期限利益只有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我们要尽快解决的问题时在公司尚未到出资缴纳期限,但又濒于解散和破产,也没有能力偿还债权,这种情况下,能够加速到期股东的出资义务。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约定期限和法定期限两种出资期限,其一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规章、章程中约定的期限;其二,则是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期限要求。但由于认缴制中公司法并没有对公司出资缴纳期做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解释三》所制定的关于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情况下公司偿还债权的赔偿责任也就失去了其应有的效力。公司规章所制定的,由公司股东之间自发形成的约定,对于股东出资期限问题的处理不当,将造成股东出资义务得不到有效地履行。
首先,要对出资未到期股东的责任承担进行明确的规定。要在现行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涵盖虽出资期限到来但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次,要明确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具体包括如何发挥公司催缴股东资金、如何科学认定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催缴股东出资权利是否收到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期限的限制,加快推进相关法律解释的出台。
在我国行政机关宽进严管的原则背景下,只有从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的角度展开研究,才能够进一步增强对公司运营监测的有效性和实际效率。现阶段市场信息公示主要依托电子网络信息平台展开,通过互联网对市场主体动态变化和相关信息进行收集和整合,也为市场主体创造了良好的信息共享的条件。越来越成为推动市场经济活动活跃发展,和促进行政机关基本职能有效履行的重要支撑。
首先,要做好信用信息平台的建设。由于传统市场主体在进行信息的登记和公示时,公示的内容有限,形式手段不够丰富。公司应当进一步扩展信用信息公示的内容,对于企业登记的相关事项,企业经营的实际状况,资本缴付的具体情况、企业员工数量等等,都需要进行信息公示。企业还需要向公众展示公司资质变更、重大财务事项,以及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相关信息要做到实时更新,要让公众能够明朗、清晰的认知公司情况。进一步发挥社会对公司经营的监督功能,督促企业在更好的经营和发展。此外,还要加强对信息公示系统的构建,为信用信息的披露扩展有效途径。企业要积极主动的披露相关信息,国家权力机关也要督促企业对相关信息的公示。企业要明确完善、清晰的信息公示对于树立公司良好形象的优势作用,以及信息公示带来的企业之间良好的信息沟通与共享。政府要对企业公示信息的严格把控,规范信息公示的准确性和信息公示的效率。
其次,建立有效的信息约束机制。第一步,要完善对信息披露的抽查工作。工商部门需要对各自管辖的企业公示的信息,按照一定的法律法规和基本章程进行定期的抽查。一旦出现弄虚作假、鱼目混珠的情况,要按照相应的文件进行严厉惩罚。加强对企业的约束力,进一步规范企业信息公式的行为。要建立完善的失信公司责任追究体系。未按照规定时间提交报告、公示信息真实性不强等企业,要把其列入经营异常的名单和违法企业名单当中。这些名单要列入信息公示平台中,全国联网,让社会大众在第一时间知晓。出现在名单中的企业在其他经营生产交易活动中必然处处受到限制。要将这一惩罚机制与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协同推进,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贯彻企业行政处罚、法院裁判文书体系等等。融合多个系统的功能,进一步规范企业信息公示的有效性。
认缴调整了对公司资本的管制力度,为市场经济的活跃和投资热情地调动提供了空间。但也正因这一原因,一些公司与债权人之间将会产生新的利益冲突。要想进一步落实认缴制的顺利推行,还需要从债权人的角度进行调整,尽可能地缓和公司与债权人利益的冲突,保证经济交易的稳定、高效、公平。债权人存在的“资本信用”观念需要及时的转变,不能以注册资本为依据来判断公司经营的实际效果和公司规模。债权人需要对公司的相关信息、财务实际情况、公司信用和未来创收能力等各方面进行全面的调查和理性判断。在较以前辨别某一公司是否具备公平交易的能力,选择合适的交易伙伴,从源头出发,降低交易风险。债权人还要形成良好的自我保护观念。交易活动开始前,需要调动各方面条件进行相关因素、内容的全面调查。构建起事前高效、科学的防御机制,要从配套措施的完善的角度出发,为债权人责任的保护创造条件。
关于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问题的研究绝不止于此。我们要认识到认缴制施行的积极意义,看到它的推行带来的市场经营的活力和投资热情,肯定它对于优化市场经济结构的优势作用。认缴制的推行,也同时带来了其他相关制度的调整的迫切性。相关单位需要加强对认缴制下法律问题的深入研究,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机制和其他相关机制的优化建设,为认缴制的顺利、高效、平稳运行创造更良好的法律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