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继承的冲突及解决方法

2020-11-29 14:57庄婷婷
法制博览 2020年24期
关键词: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继承法

庄婷婷

东北农业大学,黑龙江 哈尔滨 150038

一、案例引入

在2001年,遗赠人黄某与被告蒋某二人为夫妻关系,并且结婚30多年,且二人并没有子女。此时黄某与本案中的原告张某相遇,不久二人同居。在2001年初,黄某患有癌症,期间原告张某一直在其身边进行护理与照料。黄某临终前,订立一份书面遗嘱:将其财产由原告张某继承,并进行公证。4月,黄某病故,随后原告张某拿着此份遗嘱去被告蒋某讨要财产,蒋某不同意,于是原告张某提起诉讼。

对于本案中,在判决时考虑了十分多的因素,法官判决时难免也受到舆论的影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由于此份遗嘱已经公证,遗嘱自遗嘱人死亡后就应该生效。但是由于原告张某与黄某是不正当的关系,法院在考虑公序良俗的情况下,使案件陷入胶着状态。本案最终判决,应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违背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原则,民事行为本就是在民事基本原则的指导下进行的,任何涉及公民民事行为和民事权利都应该适用这一原则,但是本案中黄某与原告张某的关系是不正当的法律关系,且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因此不适用继承法的遗嘱部分。

二、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在有些遗嘱继承纠纷中的适用并不合理

根据法理学方面的考虑,特别法优于一般规则。虽然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指导民事行为,且违反公序良俗原则行为也无效,但本案中最后判决却以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进行判决,这种判决方式真的合适吗?笔者认为并不合适,在国外也有相似案件的发生,其判决时是直接采用继承法的规定,尊重被继承人的遗嘱。适用这种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是对遗嘱继承的一种否定。用公序良俗作为立法依据,即便有其他一般法《婚姻法》、《继承法》作为支撑的依据,但是对于本案而言,对于遗嘱的效力其实有更强有力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只是其遗嘱的内容被认为违背公序良俗。在沪州遗嘱继承案发生之后,近10年里有关公序良俗的案件虽然差异很大,但是判决内容大都一致,显然对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还没有一个深刻地把握。由于我国的传统观念,我国本就是一个注重公序良俗的国家,所以本案陷入胶着的状态也是情有可原的。但是对于本案的这种焦点,我国的立法也应该有所明确。

三、公序良俗在遗嘱继承中的适用限制及范围

(一)公序良俗在遗嘱继承中的适用限制

首先,对于公序良俗的适用我们要考虑当事人的动机是否是善意的、纯正的。对于婚外同居,是以占有为目的的,只是纯粹骗取遗赠人的财产的,应归入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中,但若双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婚外同居行为,但其目的并不是基于欺骗目的,这种仅凭公序良俗进行认定的是不准确的。对于“善意”,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点进行考虑:第一,从当事人的主观目的进行考虑,主观上是善意的,并没有欺诈、隐瞒遗嘱人的目的与遗嘱人签订遗嘱。第二,客观上,其行为确实利于遗嘱人。在本案中原告张某与黄某虽然有不正当的关系,但是原告张某的行为其实是善意的,其在黄某生病期间,对黄某悉心护理与照料,属于真情付出的照顾遗嘱人,但由于使用公序良俗的原则,把这一部分善意的行为全部否定。因此公序良俗的适应标准不一定是这种不正当的关系。

其次对于公序良俗的原则的适用要考虑综合因素,从案件本身的价值出发。公序良俗原则作为一个指导性的原则固然起着重要的作用,它指导着民事行为,因此对于公序良俗的作用我们不能全盘否定。公序良俗的原则可能会使一些案件处于一种争执的状态,因此对于这种案件,我们更应考虑全面,综合考虑,考虑到遗嘱人的意思表示、遗嘱继承人的客观行为、遗嘱的内容是否违背社会伦理道德有伤风化等等。但笔者认为在适用这种原则时,更要有特别法的法律依据作为支撑才更加合理。

(二)公序良俗原则在遗嘱继承中的适用范围

首先,在所有的具体法规范都无法使适用的情况下,可以进行适用。这样不会导致在有特别法的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公序良俗原则,不会为今后的司法案例提供不合理的做法。

其次,从各个方面审查的确不符合社会伦理道德,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可以适用该原则。对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原则的审查不能仅局限于一个方面,要多方面、多角度进行审查,否则就会陷入片面适用公序良俗原则的状况中。全面审查也更加利于公平正义,也更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我国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应考虑“特留份”制度,对于遗嘱的自由予以限制

(一)特留份的必要性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社会生活中,遗嘱与其他制度产生纠纷的案件也随之增加,也不仅局限于公序良俗与遗嘱之间的冲突。遗嘱中所规定的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不统一的现象也越来越普遍,遗嘱的内容显现出来的问题也参差不齐,因此一定程度上保护法定继承人,进而限制遗嘱的自由权是民法的趋势。

特留份是指法律规定的遗嘱人不得以遗嘱取消的由法定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如果遗嘱人未给法定继承人留有一定的份额,那么根据规定,保留法定继承人的一定份额。在罗马法与德国的法律中都有着明确的规定。但我国法律中存在的是“必留份”制度,《继承法》的第19条、28条等对该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但必留份所针对的主体是缺乏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虽然对法定继承人也保留了一定的继承份额,但是对于特留份的主体的限制过多,无法解决公序良俗原则与遗嘱继承之间的纠纷问题。因此引入“特留份”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特留份的限制

第一,对于这种特留份主体进行限制。为了限制特留份的滥觞,对主体的限制还是不可或缺的。有的学者认为特留份的限制主体应该是没有劳动能力或没有生活来源,但是对于特留份的主体限于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没有生活来源过于狭隘且意义不大。笔者认为,特留份的主体应该是对于法定继承人是否是尽到法定义务的主体,同时也要考虑遗嘱人生前对于该法定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对于尽到法定义务这一点,笔者认为在继承时应该予以举证,如若举证不能或者没有尽到法定义务的,对于主张特留份的请求,应不予以支持。其次,对于考虑遗嘱人生前对于该法定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如若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中未分给法定继承人时,应当明确表示为何不予划分,以及对法定继承人的抚养或扶养义务的评价。这样主观上既有遗嘱人的意思表示,又有客观上对于是否尽到法定义务的行为的举证,主客观相统一,进行限制特留份的主体。对于特留份的制度,这些观点还存在很多的不足与缺陷,可能会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举证责任与意思表示的不能,会导致适用特留份制度比较困难,但是为了遵从主客观的观点,举证证明确已尽到法定的抚养、抚养义务是必要的。

第二,对于特留份的权利人以及顺序也应加以限制。在借鉴德国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后,笔者认为特留份的权利人应仅限于配偶、子女、父母,且以法定继承为基础。特留份的继承顺序问题,笔者认为配偶、子女、父母按顺序继承。即配偶是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配偶继承的期待权保护的更高。因为引入特留份制度实际上是为了限制遗嘱的自由权,从而解决遗嘱与其他问题产生纠纷时来保护法定继承人。在实际生活中,基于夫妻关系,配偶继承的期待权可能会更大,因此配偶应为第一顺序人。

第三,对于特留份的继承份额问题,要充分的保护和考虑被继承人的遗嘱,尊重其意思自治原则,因此特留份整体的继承份额不应超过特留份权利人所享有的份额。

五、结语

随着社会生活的不断发展,遗嘱的运用也越来越广泛,但如果不对遗嘱的自由权加以限制,那么与遗嘱发生冲突的纠纷也会越来越多。沪州遗嘱继承案,倘若对遗嘱有了限制,那么在适用法律上会有更有力的一般法进行适用。对于公序良俗适用的限制以及特留份的限制的方面提出了几点粗浅的意见,考虑地方存在不足之处。最后希望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更进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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