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倩楠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现让不真正连带责任能够首次以一种完全新颖的法律规定得到认知,成为我国侵权立法工作上的一个亮点。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司法体系中的作用尤为重要,如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赔偿责任就经常存在,在现实生活中也格外有研究意义,但我国法律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具体且明确的定义,对这种责任的规定还不够完善,致使此责任形式在现实中施行还不是很彻底,因此需要立法更为完善,为司法运用提供方便。
不真正连带责任在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中都没有明确规定的涵义,但现实实践中存在了大量的这种责任类型的案件。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类型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对同一民事主体实施侵权行为,此侵权行为侵害了该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被侵权的民事主体即产生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特殊的侵权类型,既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类型。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民法中的地位是格外重要的,在债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又可以称之为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多数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的存在对同一个债权人负有同一给付内容的债务,其中任一债务人履行债务,此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对其他债务人消除,此种债务类型即不真正连带债务。在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就是各责任人对侵权行为承担的后果,任一责任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后,其他责任人对被侵权人的责任也消灭。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的赔偿方式,只有在法律条文有明确规定的情况类型方才适用不真正连带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类型基本主要是四类,分别是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医疗产品责任中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因第三人的过错境污染环境的侵权、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法律效力基本可分为对外效力和对内效力,对外效力也就是各个责任人向被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关系,而对内效力既是其中一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何确定最终责任人并对最终责任人进行追偿的关系。
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向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就是对外效力,被侵权人无需向所有责任人请求赔偿损失,只要其向其中一个责任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责任人就有义务赔偿全部责任。其中任一责任人承担了所应承担责任后,其他责任人对此范围的赔偿予以免除,是否还有其他责任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各个请求是独立且平行的存在,并不排斥,选择行使其中的一个请求权的结果只是导致与该请求权范围的责任消失,而非全部责任消失。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被侵权人不用区分最终责任人,所有责任人对被侵权人都有赔偿的义务。因被侵权人无须区分最终责任人,当被侵权人对其中任一责任人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时,其他责任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即使减轻或免除的责任人为最终责任人,其他非最终责任人依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在非最终责任人赔偿后,仍可向最终责任人追偿。
各个责任人的承担责任和如何求偿的问题也就是所谓的对内效力,即非最终责任人承担责任后如何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问题。向最终责任人追偿的问题,理论界有两种说法,一种叫做代位赔偿权,另一种是请求权的让与。请求权让与是指当其中一个非最终责任人承担了对被侵权人的赔偿后,被侵权人所拥有的赔偿损失的权利让于给承担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非最终责任人基于此请求权向最终责任人行使权利。而代位赔偿权,即是指非最终责任人承担对被侵权人赔偿损失后,非最终责任人自然而然地取代被侵权人的位置,向最终责任人行使请求权。这两种理论在各个国家有不同的运用,但为了保护承担责任的非最终责任人而言,代位赔偿权更有利于非最终责任人,因自然取代被侵权人拥有请求权,可以减轻法院在诉讼中确认非最终权利人请求权是否存在的累赘,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因此在我国采取的是代位赔偿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主要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医疗产品责任中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或者销售者、因第三人的过错境污染环境侵权、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这四种。关于产品责任中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主要规定在第43条,消费者可以进行选择生产者或消费者,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有利于消费者更好的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无论生产者过错还是销售者过错,两者都对消费者有赔偿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生产者对于消费者来说是遥远且陌生的,销售者基本都在消费者附近,起诉销售者对于消费者更为方便。对于专业知识不是很丰富的消费者而言,分清谁是过错方是极为不易的,给消费者请求两者之一进行赔偿的权利,更好的让消费者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权利。而我国法律对生产者采取无过错责任,对销售者采取过错责任,对于晦涩的过错问题,因此销售者比消费者更为容易举证。第59条规定的医疗损害赔偿中,患者也可以选择医疗用品或药品的生产者、医疗机构中之一赔偿,同理,患者对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更方便,当医疗机构无过错时,可以向医疗用品或药品的生产者进行追偿。第68条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基本一致,被侵权人可以选择污染者或者第三者赔偿,对于第三人的存在,被侵权人了解有限,但污染者是客观存在的,可以选择向污染者请求赔偿,污染者可以进一步找到第三人进行追偿。第85条规定的动物致害赔偿,大体相同,受害者可以选择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第三者赔偿,对于是否有第三者或者第三者是否有过错的问题,受害者不易区分,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是简单明了的,对动物饲养员请求赔偿更简洁容易。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不真正连带责任列举性的规定了四类,但不真正连带责任没有明确的概括性的定义、范围和适用规则,使得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没有具体的标准,法官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层出不穷,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公平原则失去了存在的意义。不真正连带责任概念没有明确规定,在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和侵权主体也变得着实不易,现实存在的案件中,侵权行为各式各样,使得许多案件没有具体的解决办法,只得类推适用。因此为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现实生活中被合理的运用,完善现有的法律是迫切的需要,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概括性的概念、具体统一的适用标准和裁判原则,使得在出现相似案件时,尽可能审判标准是大致一致的,避免当事人上诉,减少司法资源不合理的浪费。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一种普遍存在的法律现象,而不是法律规则或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侵权类型状态,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在现实社会迫切需要的情况下产生存在的。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为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和诉讼权利,被侵权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行为人或者所有行为人为被告,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区分责任份额,任一行为人对全部损失均承担责任,最终的由最终责任人承担全部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对外效的存在是为了更好保护受害者,使受害者的损失得到足够的赔偿;而不真正责任的对内效力的存在是为了保护无辜的行为人再赔偿被侵权人损失后得到追偿,让责任最终由应受惩罚的最终责任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以最大程度的保护各个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为目的,在我国司法体系中有很大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