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应将值班律师作为当事人的法律帮助者,职责主要是为当事人及时提供基础性的法律帮助服务。我国值班律师目前具有帮助当事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法律援助,保障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和明智性等职责。同时,我国值班律师职责规定及履行职责过程中存在缺少必要权利问题,需要在值班律师权利保障、值班律师人员和经费、不同阶段值班律师工作职责衔接等方面予以完善。
关键词:值班律师;认罪认罚;权利保障
一、我国值班律师的职责定位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者的定位基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中,显然是将辩护人与值班律师进行了区分,说明值班律师与辩护人在工作职责方面存在严格的界限,而且在诉讼权利方面也不尽相同;其次,值班律师是由法律援助机构在有关场所派驻的,而值班律师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才有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之机会。再看我国目前在辩护律师的获得方式上,存在当事人委托和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两种,与值班律师参与到具体案件方面存在根本性差异,这些都说明了值班律师并不是辩护人。现行法律对值班律师作为法律帮助者的定位显然更具合理性。而其法律帮助者的身份决定了值班律师的职责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及时性,值班律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缺位或暂时缺位的情况下,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二是基础性,值班律师的工作重点在于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等基础性的法律帮助。
二、我国值班律师的职责细化
值班律师应积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我国总体上存在着案件羁押率较高的情况,而且看守所的恶劣的环境条件对被追诉人的心理会产生极大的压迫感和恐惧感,这些因素都会对被追诉人的心理产生一定程度的强制效果,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来看,较重的强制措施进而会影响到被追诉人认罪和认罚的自愿性;值班律师还应提供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帮助职责。对符合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务必保障其获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提高法律援助的适用率;值班律师具有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职责。《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
三、我国值班律师职责存在的问题
一是值班律师缺乏明确的阅卷权和会见权等必要权利,法律帮助职能形式化。值班律师需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就需要值班律师能够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事实情况和证据状况,但目前值班律师并没有明确的阅卷权利,对事实的掌握仅依据当事人的口头陈述和办案人员的交流,严重影响了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质量和效果;另一方面,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值班律师依法享有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职能,但是,值班律师没有阅卷权,对包括量刑情节在内的案件事实、检察机关所掌握的证据状况无法全面了解,就难以对罪名、法律适用、量刑建议等提出具有针对性的意见,尤其对比较具有专业性的量刑建议难以施加影响。
二是值班律师与检察机关等公权力机关之间关系的依附性对值班律师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的职能形成一定限制。在整个认罪认罚流程中,公检法等机关的主导性较强,而值班律师参与诉讼显现出较强的依附性,原因是值班律师目前一般是在当地律协有注册的持有律师执业证的执业律师,其本职工作就离不开与公检法之间打交道,而且值班律师使用的是国家经费,在人事管理上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的考评。值班律师在面对代表国家公权力的检察机关时,能否有底气提出与检察机关不同的量刑意见,能否站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边而不是简单配合检察机关的工作等问题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三是主客观原因导致的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效率低下。值班律师补贴的低收入使律师失去参与值班律师的主观积极性。由于缺乏制裁性的法律后果,导致办案机关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的权利告知,使值班律师的适用率偏低。尽管法律已明确办案人员进行权利告知的义务,但是如果办案人员没有履行其义务,犯罪嫌疑人在缺少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对认罪认罚的规定、法律效果不明知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对被追诉人有什么样的救济,产生的法律效果如何在法律中还不能明确得出。
四、我国值班律师职责的完善
(一)明确赋予值班律师必要的权利。一是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和会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3款规定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为值班律师阅卷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是否赋予了值班律师阅卷权尚不明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约见值班律师的权利,但“约见”不等于“会见”,这导致值班律师不能及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了解案件事实,说明案件进展状况。二是关于值班律师的在场权,仅有《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极易使值班律师的见证权流于形式。笔者认为这个弊端可以通过明确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来弥补或平衡。检察院是认罪认罚协商的一方,所以检察机关在与犯罪嫌疑人就有关定罪、量刑、适用程序等方面进协商时均应通知值班律师到场,使犯罪嫌疑人、值班律师、办案人员三者能面对面进行沟通,使值班律师能够及时发表意见,为被追诉人争取更多的利益,这也是赋予值班律师在场权的意义所在。
(二)人员和经费方面提高值班律师积极性。在值班律师人员方面,除了在当地律师协会注册的持有律师执业证的律师外,可以考虑对退休的检察官、法官等人员的聘用,这样做的原因是限于我国律师资源不足的现状,目前我国从事刑事辩护的专职律师远不能达到我国刑事案件被告人的需要,能够到看守所等机关场所担任值班律师的人员更是少之又少,退休的检察官、法官等人员从事法律工作多年,经验丰富,完全能够满足值班律师的职责需求;在经费方面,按照我国目前的财政收入,国家要引导地方加大对法律援助经费的投入力度,提高办案补贴的标准,拓宽资金来源渠道,改变值班律师付出与收入不成正比的现状。
(三)完善不同阶段值班律师间职责的衔接。法律规定了在不同的机关场所派駐值班律师,说明值班律师与辩护人的另一不同之处,即值班律师不是全程介入某一案件,而是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由不同的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这要求不同阶段的值班律师之间要有较为完善的衔接机制,使前一阶段值班律师工作职责的履行对后一阶段值班律师的工作能够产生积极意义。值班律师在从侦察阶段开始的各个诉讼阶段对被追诉人所做的法律帮助应当及时形成书面记录,其中写明值班律师所了解到的案件事实、证据状况、法律适用及当前诉讼各方包括值班律师、被追诉人、办案机关在内的各方有关意见。办案机关应将该书面记录附于案卷中,随案移送,使后一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通过查阅前一阶段值班律师完成的书面记录对被告人继续提供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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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崔旭光(1997—),男,山东德州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8级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