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建波
临沂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山东临沂 276000
经济学中对于商品的定义是“用来交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劳动产品”,人们的生产生活无法脱离商品交换而存在。而商品质量主要是指“商品的一组固有特性满足规定和隐含的要求的程度”,国家从司法角度对商品的质量管理提出了严格要求。这些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物质生活水平的逐渐提升,其所隐含的商品需求和质量需求也在与日俱增。面对这种状况,政府部门必须尽快推动商品标准化,落实商品质量的主体责任,保障各方面人员的整体权益。
商品质量是衡量商品使用价值的尺度,我国国家标准GB6583—1986 中对质量的定义是:产品、过程或服务满足规定或潜在要求(或需要)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商品质量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重要标志,而商品标准则是为推动这一进程而所做出的技术规定,是从法律层面上对各行业领域生产这个劳动产品质量的一种约束。我国商品在国际上大多是廉价商品的代名词,多数企业是按找产品的合格率作为评价产品质量的标准。这种标准不应作为质量高低的标准,只能认定为该产品为合格产品。商品不仅应该追求合格,更应该看重商品的高品质高质量。所以讲质量,首先得看质量标准水平,质量标准的严格与否、标准高低决定了商品质量的等级。没有严要求的高标准,就没有高质量保障,所以高标准是高质量的保障。商品标准化是指在商品生产和流通的各个环节中制定、发布、以及实施商品标准的活动。推行商品标准化的最终目的是达到统一,从而获得最佳市场秩序和社会效益。商品标准化的内容包括:名词术语统一化、商品质量标准化、商品零部件通用化、商品品种规格系列化、商品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标准化、商品检验与评价方法标准化、商品分类编码标准化、商品包装、储运、养护标准化等。近些年来,国务院发布了《质量发展纲要》系列文件,高度重视各领域商品的标准化建设工作,并且提出了质量发展的终极目标,强调标准化重点工作的落实。由此,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必须理性看待商品标准,保证商品的质量和性能,确保高质量的产品能够满足市场的需求,避免不科学的生产流通路径为经济领域带来的成本打击,最终既要促进经济的繁荣稳定发展,也要激发商品界的生机活力[1]。
近些年来,国家和政府从立法角度上对商品质量的主体责任划分越来越详细,这其实有赖于精细的社会分工。比如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就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权益不容侵犯,强调保护在商品交易中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沉重打击商品交易中欺诈消费者、强买强卖等行为,是经营者的行为受到约束,在社会内部形成良好的商品流通环境和社会经济秩序。再比如说,《产品质量法》为保障和提高商品质量,规范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除此以外,包括《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消费品标准和质量提升规划(2016-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电子商务法》等法律法规的发行,同样体现了政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对商品质量问题的高度重视,严格企业质量主体责任。值得一提的是,随着线上商品销售路径的逐渐拓宽,逐渐衍生出了一系列的互联网销售问题。面对这一系列问题,相关部门在法律政策方面仍旧要不断健全完善,全方面落实商品质量监管,严抓各环节的主体责任。
在我国的司法体系分析中,商品责任的主体主要是生产者和销售者。《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虽然确定责任主体时二者不分前后,但实质上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具体来说,以消费者为例,即使最终消费者和中间消费者都需要对产品质量问题买单,但是一旦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这几方人员所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生产者是存在本质区别的。《民法通则》中明确指出,如果由于商品质量问题,消费者的基本权益受到了严重威胁,那么商品的生产者要承担最主要的责任,这主要是因为生产者对商品的质量具有最强的控制权。而最终销售者抑或是中间销售者只需承担以少部分的民事责任,对消费者进行民事补偿。而参与商品运输与存储的人员虽然可能也会被追究到一定责任,但并非是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只需要在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上,视情况而定对受害者进行必要追偿即可。除以上两个主体责任外,互联网平台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也是不能忽视的。针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准入资格、虚假宣传、夸大宣传页面等违法行为,平台企业应建立内部机制、规范管理,提升自身净化能力,责无旁贷。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从国家层面对平台经济发展进行指导。“包容审慎监管”“科学合理界定平台责任”成为平台经济发展的新关键词。意见中明确指出,“强化政府部门监督执法职责,不得将本该由政府承担的监管责任转嫁给平台”。政府监管部门对商品在生产、投入到市场流通领域中的各项环节的监督管理既是一项行政责任,又是一种社会义务[2]。
综上所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为更好满足人民美好生活提高商品质量、强化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建设刻不容缓。商品质量问题是关乎和谐社会构建的根本问题。因此,政府部门必须强调商品质量的主体责任分配问题,从多维度着手,促进我国经济的繁荣稳定发展[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