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与执行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影响

2020-11-26 07:41
法学 2020年11期
关键词:撤销权诉讼法请求权

金 印

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的两个论断

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虽共享“撤销”一词,但分属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难以看出两者之间的联系。一方面,《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1〕《民法典》共用5 个条文(第538-542 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可对照的既有法律规范为《合同法》第74-75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 号)第23-26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 号)第18-19 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乃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债权人有权撤销的对象是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2〕在例外情况下包括准法律行为等“法律的行为”,参见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4 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462-463 页。例如债务人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以及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行为。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3〕第三人撤销之诉是2012 年8 月31 日《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订时新增加的诉讼类型,立法目的在于打击虚假诉讼。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最新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12 年版,第118-121 页;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适用研究》,载《清华法学》2013 年第4 期,第51 页;刘君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建构》,载《法学》2014 年第12 期,第52 页。是第三人〔4〕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并非泛指诉讼当事人(原被告)之外的所有人(案外人),而是指《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程序权利,第三人有权撤销的对象是前诉当事人之间的因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而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等生效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2019 年11 月8 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 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却为债权人撤销权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建立了直接的联系。根据该纪要第120条第1 款第2 项,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被生效裁判确定(原文为“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权人便不能再行使《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原文为“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 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 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换言之,一旦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被生效裁判确定,债权人就失去了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直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的权利(以下简称“一否”)。作为相应的替代性救济手段,债权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间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主体部分的原文为“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以下简称“一肯”)。

作为司法通说的“一否一肯”会引发一系列的追问:当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被生效裁判确定时,债权人为何不能再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本身?实体权利本来的行使路径为何被他人之间的诉讼行为阻断?如何从实体或程序角度解释这一法律现象?债权人虽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间接主张实体法上的撤销权,但这也意味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已经直接约束债权人。在实体法上,相对性的实体法律关系(主要是债权债务关系)本不约束第三人;在程序法上,对相对性实体法律关系的程序确认或判定却直接约束第三人。这是否符合民事程序法的内部体系性尤其是民事裁判的效力理论?

此外,当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被生效裁判确定后,债务人和相对人还可能利用生效给付判决的强制执行力,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将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变为现实,例如债务人将仅有的不动产以公证的方式赠与相对人,相对人进而起诉债务人,要求债务人转移该项不动产的占有以及所有权,在获得胜诉的生效给付判决后,相对人申请了强制执行,借助执行机构获得了该项不动产占有,〔5〕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50 条。并通过执行机构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所有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6〕参见《民事诉讼法》第251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第502 条。那么正在进行或已经完成的强制执行是否进一步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上述追问可抽象为这一法律问题,即诉讼或执行等程序行为(公法行为)是否以及如何影响债权人依据实体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事实上,这不仅直接涉及《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解与适用,还牵扯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应如何相互作用这一结构性问题。

《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的主体部分还包含这一论断: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不是《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无权提起《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项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但考虑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救济民事权益受到他人生效裁判损害的第三人,故例外允许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必须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实体法上的撤销权时,此种债权人究竟是民事诉讼法上的何种第三人,这不仅关系到能否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6 条,还涉及实体法律地位应如何转化、对应程序法律地位等体系性问题,并最终和诉权保障的稳定性、一致性息息相关。

二、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相关司法实践的观点主张

根据《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第2 项,当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被生效裁判确定时,债权人不得再行使《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债权人撤销权,但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项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案由虽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但在审理过程中争议焦点却转化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的大量裁定书,〔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7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1043 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吉民申3227 号民事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590 号民事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黔高民申字第1061 号民事裁定书。即是“一否一肯”两个司法通说的反映。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目标是撤销或变更前诉的生效裁判,在起诉要件层面存在严格的主体限制。〔8〕同前注〔3〕,王胜明主编书,第119 页。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只有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享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司法实践既然允许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先回答此种债权人居于何种诉讼地位的问题。

1. 司法通说: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不是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

根据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司法通说,〔9〕参见《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事实上,《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不仅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还代表了高级人民法院的主流观点,例如2016 年4 月19 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研讨纪要》第6 条、2017 年7 月19 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6 条、2020 年4 月13 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疑难问题解答》第6 条。此外,已有大量裁判明确或实质上援引了《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例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1144 号民事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273 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94 号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新民终9 号民事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2917 号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民申549 号民事裁定书。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不是《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司法通说的这一论断建立在扩张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的基础之上,其解释思路分以下两步。〔10〕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608-610 页。

一方面,债权人对前诉中的标的物不能独立地主张实体权利,不是前诉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债权人与前诉的诉讼结果仅具有经济上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前诉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规定的主体要件(“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只有同条第1-2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仍是普通债权人,本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另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法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由于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本身就有权撤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等不当行为,因此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第56 条进行扩张解释,赋予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

此司法通说也被称为“有条件的肯定说”,在结论层面与“否定说”相反,后者不承认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11〕同前注〔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608 页。但司法通说与否定说的核心观点相同,两者都不认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 司法新说: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在“燕诚公司诉郑某、远东公司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正式承认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最高人民法院首先确认第三人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是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其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紧接着否定了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12〕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85 号民事裁定书。对这一否定性论断,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细致论证,而是将其当作不证自明的前提。这应是司法通说在发挥影响力,债权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仍是普通债权人,对前诉的诉讼标的不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最后认为,若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满足《合同法》第74 条〔13〕大体等同于《民法典》第438-439 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条件,则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前诉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该案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 年第4 期。〔14〕具体参见第37-44 页。考虑到公报案例与最高人民法院自判案例的双重影响力,该司法新说可能预示司法实践的新方向。〔15〕已有裁判引用该案例,例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190 号民事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1 民终8439 号民事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 民终2980 号民事裁定书。

(二)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本文认为,无论从实体法还是从程序法的角度理解《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规定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均是该款项下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以该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 实体法视角

相关立法、〔16〕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2012 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年版,第84 页。司法〔1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584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3691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45 号民事裁定书。与学说〔18〕参见张卫平:《民事诉讼法》(第5 版),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61 页;刘家兴、潘剑锋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第5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111 页;张晋红:《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陕西人民出版社1998 年版,第272 页。一般从实体法的角度理解《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项下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其定义为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从而参与他人之间正在进行的诉讼之中的人。此处所称的请求权不能简单对应于民法上的“请求权”这一概念,即不能将其限定为一方请求另一方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相对性权利,〔19〕参见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101 页。而应更宽泛地将其理解为民法上的权利,包括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或抗辩权等。〔20〕参见吴泽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适格》,载《法学研究》2014 年第3 期,第162 页;刘东:《“有独立请求权”的类型化分析——以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为中心的研究》,载《政法论坛》2016 年第1 期,第31 页。“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关键在于“独立”两字,学说一般将其理解为第三人“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21〕江伟主编:《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 年版,第106 页。“提出独立于原被告的实体权利主张”〔2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3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59 页。。换言之,第三人主张自己享有在法律上不依附于原被告的实体权利。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典型是在原被告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23〕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 年)第32(1)项案由。或返还原物纠纷〔24〕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 年)第33 项案由。中主张所有权的人。〔25〕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年版,第161 页。如图一左侧所示,在主张所有权的第三人加入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本诉)之后,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三者之间具体呈现倒V 字形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实体利益冲突体现在第三人亦主张被告的占有为无权占有,并要求被告向自己返还系争标的物的占有。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实体利益冲突体现在第三人主张自己而非原告为系争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被告应向自己而非原告返还系争标的物的占有。

若将第三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与主张所有权进行对比,可以发现债权人撤销权所展示的独立性并不逊色于所有权。债权人撤销权亦称“废罢诉权”,是指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影响债权人实现对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有权通过诉讼(即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26〕参见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6 版),法律出版社2015 年版,第125-126 页;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 年版,第176 页。如图一右侧所示,在主张债权人撤销权的第三人加入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后,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三者之间具体呈现T 字形的法律关系。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实体利益冲突体现在第三人将原被告视为对立的整体,居中撤销原被告之间形式上相互对立、实质上利益一致的法律行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以独立行使属于自己的撤销权,并可单方面直接作用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一旦债权人有效行使了撤销权,原被告之间本有效的法律行为将变得“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542 条)。总而言之,从实体法的角度观察,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属于《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项下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图一 第三人主张所有权以及债权人撤销权时法律关系的具体形态

2. 程序法视角

还有学说从程序法的角度将《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理解为有独立的诉讼请求。〔27〕同前注〔20〕,刘东文,第31 页;宋朝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8 年版,第93 页;李为民:《民事诉讼第三人新论》,载《法学评论》2005 年第3 期,第71 页。这与通说对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描述是一致的。例如通说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起的参加之诉与本诉相互独立,〔28〕参见田平安主编:《民事诉讼法原理》(第6 版),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127 页。又如通说认为本诉原告的撤诉不影响参加之诉的继续审理,且参加之诉将变为本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由参加之诉的原告变为本诉的原告。〔29〕同前注〔22〕,江伟主编书,第161 页。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体现了其在参加之诉中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参加之诉本身包含独立的诉讼标的。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其提起的参加之诉包含独立的诉讼标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根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直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债权人有权撤销的法律行为)。若相对人已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本诉),本诉的诉讼标的即为债权人有权撤销的法律行为。既然债权人本有权提起独立的诉讼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显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债权人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诉讼(参加之诉),本质上是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享有独立诉权(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他人诉讼之中的具体体现。换言之,债权人提起的参加之诉可看作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一种表现形式。债权人无论提起独立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还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诉讼,均在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诉讼请求。

第二,当债权人在参加之诉中成功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时,将直接影响本诉的诉讼结果。例如在本诉中,相对人要求债务人转移某项不动产的占有并变更所有权登记,理由是他们之间存在有效的公证赠与合同。若相对人成功证明了公证赠与的存在,法院将支持相对人的诉讼请求,判决相对人胜诉,相对人将获得胜诉的给付判决。若债权人参加了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并成功证明了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公证赠与将影响自身债权的实现,法院将根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判决驳回相对人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第三人在参加之诉中胜诉、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公证赠与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若参加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将彻底改变本诉的诉讼结果,这直接体现了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

(三)对相关司法实践的反思

司法通说与司法新说均认可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在结果层面固然是正确的。司法通说不认可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是《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司法新说将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归为《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项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均错误解释了《民事诉讼法》第56 条。

基于债权的相对性和独立性,司法通说认为普通债权人并非《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30〕同前注〔10〕,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书,第608 页。这个论断值得肯定。若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仍只是此种普通债权人,的确只有扩张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6条,以违背法条文义和法律体系为代价,〔31〕扩张解释又称目的性扩张,和限缩解释或目的性限缩是性质相同、结果相反的解释方法。两者的共性都在于超越文义解释,只是前者超出文义,后者限缩文义。扩张解释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其文义本不能及的情形。参见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第7 版),植根杂志社有限公司2020 年版,第723 页。例外地赋予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资格。但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可独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在加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之后,还可以直接影响本诉的诉讼标的、改变本诉的诉讼结果,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已不是司法通说所谓的普通债权人。换言之,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原告资格不是源于相对性的债权,而是源于形成性的撤销权。在确定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的诉讼地位时,司法通说过于强调此种债权人属于“普通债权人”(即不享有担保权等优先受偿权),未看到债权人撤销权恰恰突破了合同相对性,〔32〕参见崔建远:《论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载《清华法学》2020 年第3 期,第134 页。并具有直接改变他人法律关系的形成性(单方法律上的力),未能准确理解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在民事诉讼法上的意义,因此未能将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正确归入《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项下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相比于扩张解释《民事诉讼法》第56 条,司法新说将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理解为《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2 款项下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助于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一致性。但问题在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固然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积极要件,但“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却也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消极要件。第三人一旦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则必须升级为《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 款项下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是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一情形一分为二,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属于第1 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没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属于第2 款规定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形成性的撤销权),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案件处理结果虽然同债权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此种债权人已不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张卫平教授所言,有独立请求权以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除了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外,两者几乎没有其他的共性特征”。〔33〕同前注〔18〕,张卫平书,第160 页。张卫平教授甚至强调“没有必要将两者作为一个共性主体加以论述”。〔34〕同上注,第160 页。事实上,两种诉讼第三人的设立目的不同、诉讼地位迥异,例如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自由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依申请或依通知而参加诉讼,司法新说未准确把握《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1-2 款之间的联系,将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矮化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实质上贬损了其参诉自由,无法维护其应有的诉讼地位。

三、诉讼或执行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或执行与实体法上债权人撤销权的关系,可以且必须分解为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

一是诉讼或执行是否影响(阻碍或排除)债权人行使实体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具体方法是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35〕参见《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 年)第69 项案由。),在普通诉讼程序中行使撤销权并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直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法律行为(法条原文为“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一个问题因此可以进一步明确为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或执行,尤其是作为诉讼结果的生效裁判以及已经完成的强制执行是否阻碍债权人继续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二是债权人可如何应对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或执行本身。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尤其是生效的给付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会引发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的危险,正在进行的强制执行亦构成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现时妨害。对生效给付判决本身蕴含的危险与妨害,债权人有何应对措施,尤其在得出诉讼或执行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实体法行使撤销权这一结论后(本文对第一个问题的观点),债权人可以凭借哪些法律手段对抗诉讼或执行的问题将变得尤为迫切,因为这直接关系到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实效,即在现实层面能否真正贯彻诉讼或执行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实体性撤销权。

(一)诉讼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起诉以及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诉讼的进行均不影响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直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当前的司法通说与司法新说虽不承认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只要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事后救济),原则上即认可债权人有权以民事诉讼法上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事中救济)。如本文上一部分所言,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事实上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值得一提的是,当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已经发生诉讼时,债权人有权而非有义务加入他们之间的诉讼。根据通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有权另行起诉,〔36〕参见汤维建主编:《民事诉讼法学》(第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 年版,第136 页;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5 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16 页。这说明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参加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提起参加之诉)之外,亦有权另行提起独立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无论是提起参加之诉,还是另行起诉,均是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行使实体法上的撤销权在程序法上的具体展现。

核心问题在于,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已经产生了生效裁判,尤其是生效的给付判决已经确认并判定了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能否继续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第2 项对此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一旦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债权人便不能再行使《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债权人撤销权。与《九民纪要》所主张的司法通说相反,本文认为,如同起诉以及诉讼的进行,诉讼产生的生效裁判并不影响债权人继续依据实体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不能排除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通过判决直接撤销已经被前诉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对此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加以论证。

1. 实体权利程序保护的一般逻辑

民事权利作为法律上之力,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37〕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第2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 年版,第97 页。除非某项民事权利本身并不完整,例如普通赠与合同项下的转移被赠与财产的请求权就不具有强制实现的效力(《民法典》第660条第1款),〔38〕同前注〔26〕,黄薇主编书,第443 页。否则权利人可借助民事诉讼以及民事强制执行等公力救济强制实现自己的民事权利。根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规定,一旦债务人从事了法律列举的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债权人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相比于其他民事权利的行使,例如请求权以及某些形成权(如《民法典》第562 条以下规定的解除权),债权人撤销权固然存在“须经法院行使”的限制,〔39〕参见朱广新:《合同法总则研究》(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458 页。但这也直接体现了债权人撤销权是受国家强制力完整保护的民事权利。

如前所述,从实体法的角度看,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独立于债务人和相对人的完整权利。从程序法的角度看,债权人有权提起独立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或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这说明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债权人独立提起的诉讼或参加之诉包含独立的诉讼标的。但问题在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前诉/本诉)只审理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其诉讼标的只是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债权人撤销权本身和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是两个相互独立、层次不同的法律关系。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有关债权人撤销权对象的诉讼并不涉及债权人撤销权本身,在实体上并不回答债权人撤销权的有无问题,在程序上也不审查债权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并未对债权人撤销权本身作出终局确认和判定,因此无法排除债权人继续依据实体法行使撤销权,无法阻却债权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第2 项的做法等于以甲乙之间存在针对A 诉讼请求的生效裁判为由否定丙本可对甲乙主张的B 诉讼请求,实质上自始排除了债权人依据普通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实体法律地位的机会,并不符合实体权利程序保障的一般逻辑。

此外,根据通说,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提起参加之诉的权利。但是,这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义务,其有权另行提起独立的诉讼。〔40〕同前注〔36〕,汤维建主编书,第136 页;同前注〔36〕,江伟主编书,第116 页。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另行起诉的具体形式即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这也印证了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既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实体法行使撤销权,又不应直接约束债权人,进而要求债权人提起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生效裁判为目标的第三人撤销之诉。

2. 确定相对权的生效裁判及其效力的作用方式

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生效裁判确定的对象一般是相对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例如生效判决确认并判定债务人应向相对人返还双倍定金四千万元,〔41〕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1 号民事裁定书。又如生效调解确认债务人应向相对人转移某项不动产的占有并履行相应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42〕参见任重:《论虚假诉讼:兼评我国第三人撤销诉讼实践》,载《中国法学》2014 年第6 期,第255 页(案例二)。在实体法上,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43〕参见朱庆育:《民法总论》(第2 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512 页。那么在程序法上,对相对权进行确定的生效裁判是否可以直接约束第三人?此种生效裁判是否天然只有相对性效力,而不具备或不应具备“损害其(第三人)民事权益”的能力(《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

当第三人主张生效裁判确认或判定的债权存在效力瑕疵时(例如无效或可撤销),相比于要求第三人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允许第三人在另案中直接主张这些实体事由更符合以相对权为对象的生效裁判的效力作用方式,理由如下。

首先,对相对权进行确认或判定的生效裁判缺乏直接约束第三人的形式结构。由于绝对权的对世性,绝对权可以对所有的法律主体发生效力,例如甲对某物享有所有权,则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再对该物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基于此,认为对绝对权进行确认或判定的生效裁判可以直接约束第三人,进而要求主张不同实体权利的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观点至少符合绝对权的对世性,例如原判决已确认甲为所有权人,并判令占有人乙向甲返还占有,若丙主张自己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乙应该向自己返还占有,丙应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判决。与对绝对权进行确认或判定的生效裁判不同,对相对权进行确认或判定的生效裁判缺乏直接约束第三人的形式结构。

其次,相比于第三人在另案中直接主张其实体法律地位,例如主张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无效(包括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可撤销或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效果(撤销、变更原生效裁判或驳回诉讼请求)缺乏弹性,难以对应实体法上多层级的法律效力结构。例如对于相对无效〔44〕参见李文涛:《合同的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一种技术化的合同效力评价规则解说》,载《法学家》2011 年第3 期,第79 页。的法律行为,其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具有完全效力,只是对第三人而言是无效法律行为,若要求第三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自己的实体法律地位,胜诉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将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具有完全效力的法律行为会一并失去程序保障;若允许第三人在另案中直接主张相对无效,程序法就可以更具弹性地贯彻实体法上多层级的法律效力结构。

最后,当第三人主张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等实体事由时,其实体主张往往构成程序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本就享有独立的诉权。根据《民法典》第154 条的规定,行为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行为无效。同法第164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根据这些实体法上的规定,受损害的第三人均可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确认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45〕参见刘哲玮:《确认之诉的限缩及其路径》,载《法学研究》2018 年第1 期,第139 页。在涉及第三人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时,《民法典》第538条以下明确规定了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如果认为第三人本享有的独立诉权可以被对相对权进行确认或判定的生效裁判所排除,则第三人享有的相应实体权利就失去了诉权保护的可能性,这无疑是与任何一种诉权理论都不相容的。

3.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效力与错误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第三人撤销之诉最为核心的起诉要件(实体要件)是前诉生效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事实上,这一要件还蕴含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本身的适用边界(制度射程):若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并不构成对前诉生效裁判的部分或全部否定,甚至建立在肯定前诉生效裁判正确性的基础之上,则第三人行使的应是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并不相关的诉讼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也无法为主张此种实体权利的第三人提供合适的程序保护。当第三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第三人行使的正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应也无法保护的实体权利。为了让论证更有说服力,以下再次将第三人主张所有权(倒V 字形法律关系结构)与第三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T 字形法律关系结构)进行对比。

当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时,由于所有权的排他性,第三人和前诉原告不可能同时为独立的所有权人。形象地说,第三人和前诉原告处于相互排斥的同一水平面。尤其是在不承认既判力相对性的情况下,〔46〕参见张卫平:《既判力相对性原则:根据、例外与制度化》,载《法学研究》2015 年第1 期,第83 页。从朴素的法感情出发,当第三人证明了自己为真实所有权人时,我国司法通说会认为前诉生效裁判的全部内容错误且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所有权)。〔47〕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650 号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终635 号民事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终596 号民事判决书。此时,法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 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0 条第1 款第1 项,撤销原诉生效判决的错误认定,并判令原诉被告向第三人返还原物。

但与第三人主张所有权相比,第三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存在一个极为关键的不同之处,即在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之前,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若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行使了债权人撤销权,这些被撤销的法律行为才“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542 条)。若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或其行使超过了《民法典》第541 条规定的除斥期间,〔48〕同前注〔26〕,黄薇主编书,第181 页。则这些法律行为均合法有效,除非存在其他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对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进行确认和判定的生效裁判是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前产生的,且建立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的基础之上,不存在内容错误的可能性。

事实上,当第三人主张债权人撤销权时,第三人和前诉原被告所形成的T 字形法律关系是立交的,而不是相互冲突的水平结构。第三人不是主张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法律行为无效或不生效力,而是在肯定其法律效力的基础上,单方面行使撤销权,使得本有效的法律行为失去法律约束力。〔49〕参见李永军:《合同法》(第4 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39 页。债权人的撤销权既然建立在肯定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基础之上,债权人自然无需也无法否定以上述法律行为为审理对象的生效裁判。从程序的角度看,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是正确裁判,不存在任何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错误,裁判生效之后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化(由于债权人行使了撤销权)并不影响裁判本身的法律效力。〔50〕生效裁判只对言词辩论终结时的事实认定负责,此即既判力的基准时理论。参见江伟、肖建国主编:《民事诉讼法》(第8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年版,第327 页。从实体的角度看,债权人是在肯定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法律行为的基础之上行使不同的实体权利,至于他们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对债权人而言是无关紧要的。必须指出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法律关系在裁判生效之后不复存在并不导致裁判错误,第三人无权通过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生效裁判。〔51〕参见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版,第153 页。《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第2 项要求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由于意欲撤销的生效裁判不存在任何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这会让债权人陷入有实体权利、无程序保障的困境。除非破坏民事诉讼法的内部体系,一旦债权人证明了撤销权的存在,就以内容错误为由撤销本来正确的生效裁判,但民事诉讼法显然难以承受这一代价。

4. 不当利用诉讼权利的动机及其消除

当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被生效裁判确定后,《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第2 项在否定债权人可继续依据实体法行使撤销权(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同时,允许债权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以请求法院撤销或变更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生效裁判的方式行使其本享有的债权人撤销权。若与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本可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为债权人提供并不弱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诉权保障,《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第2 项中的“一否一肯”倒不会激励债务人和相对人提起诉讼,利用生效裁判确定可被债权人撤销的法律行为,为债权人实现债权制造程序障碍。即使债务人和相对人提起了诉讼并取得了生效裁判,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债权人的保护并不弱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第2 项中的“一否一肯”整体上也不会降低对债权人的诉权保障,充其量只是改变了具体的诉讼路径而已。

但是,若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债权人的诉权保障低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款第2 项中的“一否一肯”则会激励债务人和相对人提起诉讼,利用生效裁判阻碍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债务人和相对人滥用诉权的收益则取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对债权人保护的水平差。可以预见,相比于《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债权人的诉权保障程度越低,越能诱发债务人和相对人提起诉讼的动机。令人遗憾的是,无论在制度细节层面,还是在诉讼政策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债权人的保护程度都低于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期间只有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一半时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 条第3 款,债权人必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根据《民法典》第541 条第1 句,“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一般而言,债权人是基于同一事实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撤销事由的,例如债务人和相对人向债权人出示了他们之间的生效裁判文书。〔52〕参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 民终2641 号民事判决书。若债权人可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其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的起诉均可以胜诉,但《九民纪要》第120 条第1 款第2 项只允许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债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起诉才可能被受理(成功起诉)。

第二,在起诉条件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额外的限制,即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才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我国法对“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界定较为严格,一般是指第三人因地震、洪水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参加诉讼。〔53〕同前注〔3〕,王胜明主编书,第122 页。这意味着债权人一旦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存在诉讼,就应该参加他们的诉讼,否则就会丧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起诉权)。如前所述,债权人撤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独立的实体权利。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本身包含独立的诉讼标的。当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已经存在诉讼时,债权人有权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加入他们的诉讼。如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债权人在参加之诉中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参加之诉本身亦包含独立的诉讼标的。此外,对债权人而言,参加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并非债权人的义务或负担,而是债权人的权利。在债务人和相对人的诉讼的进行过程中,债权人仍有权提起独立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若债权人未及时起诉或参加诉讼,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诉讼形成生效裁判后,债权人还可以提起独立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总而言之,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可提起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并不存在因他人诉讼行为导致自身起诉权丧失的问题。

第三,在起诉条件层面,第三人撤销之诉进一步存在“但有证据证明”的限制。这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虽适用普通诉讼程序,但又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不同,第三人在起诉之时就需要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适度的实质审查)。〔54〕同前注〔18〕,张卫平书,第419 页。从体系的角度观察,这一额外限制是将“生效裁判因内容错误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双重要件化,既充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又充当该诉的胜诉要件(参见《民事诉讼法解释》第300 条第1 款第1-2 项)。相比于《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这进一步的限制也是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胜诉要件前置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故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债权人的程序要求更高。

第四,在诉讼政策层面,存在严格限制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倾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改变或者撤销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为了防止第三人滥用诉讼权利,影响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司法机关一般严格限制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55〕例如王福华教授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启动比再审程序还要严格,可以说是难上加难”。王福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制度逻辑》,载《环球法律评论》2014 年第4 期,第89 页。实践中存在大量案由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但因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要件而被驳回起诉的案件,〔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75 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99 号民事裁定书。这说明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核心差别在于,在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中,债权人只要在起诉时主张(声称)自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就可以成功起诉,至于债权人是否真的享有撤销权,只是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胜诉条件。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被债务人和相对人的生效裁判确定之后,若认为债权人虽不可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但可以提起替代性的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只要债权人主张(声称)自己享有债权人撤销权,法院即应受理债权人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上述驳回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裁定恰恰说明在实践中对于该诉还存在“看不见”的额外要件,此即司法政策层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进一步限制。此外,要求债权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行使撤销权,还与限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与稳定性的政策背道而驰。

(二)执行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1. 正在进行的执行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正在进行的执行(强制执行/执行行为/执行措施)不影响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这可以从诉讼尤其是诉讼产生的生效裁判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这一结论中直接推导出来。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是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裁判(主要是生效的给付判决),具体来源于给付判决的强制执行力这一法律效力。既然生效裁判本身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实体法行使撤销权,依据生效裁判启动的强制执行亦不影响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2. 已经完成的执行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

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仅在于,已经完成的执行是否影响债权人行使实体法上的撤销权。换言之,若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已经通过强制执行实现,例如债务人无偿转让的不动产已经通过强制执行转移占有并变更登记至相对人名下,债权人能否继续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学说常将这一问题混淆为执行行为本身能否撤销的问题。〔57〕参见常鹏翱:《论破产撤销权》,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19 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年版,第169 页;李志强:《论〈破产法〉上的偏颇性清偿》,载王保树主编:《中国商法年刊》(2007 年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 年版,第426 页;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 年版,第232 页;韩长印主编:《破产法学》(第2 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26 页。这其实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问题。前者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在于,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已经通过强制执行实现后,债权人能否继续依据实体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私法行为)。后者则在于解决已经完成的执行行为(公法行为)的撤销问题。

事实上,除非执行行为本身违反了程序法(主要是强制执行法),已经完成的执行行为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性。《民事诉讼法》第233 条规定的执行回转是最直接的例证。根据该条的规定,在强制执行已经完成之后(法条原文为“执行完毕后”),若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撤销,法院应通过裁定命令取得财产的人(一般为申请执行人)返还通过执行获得的财产。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被称为执行依据,是强制执行的法律正当性基础,也是强制执行最为核心的法律要件。〔5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 号)第18 条第1 款第1 项。执行依据虽被撤销,但在其被撤销之前,据此采取的执行行为仍合法有效,因此《民事诉讼法》第233 条并未规定撤销已经完成的执行行为,而只是规定因执行而转移的财产应该返还给被执行人。

在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已经通过执行实现之后,无论是要求债权人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还是允许债权人请求法院直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均不涉及执行行为本身的撤销问题。在前一种情况下,作为执行依据的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本身虽被撤销,但如同《民事诉讼法》第233 条,根据尚未被撤销的生效裁判采取的执行行为只要符合强制执行法(程序合法),就不存在被撤销的可能。在后一种情况下,胜诉的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只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作为执行依据的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本身并不受任何影响,此时更不存在撤销已完成执行行为的可能。

已完成的执行无法撤销,但这并不影响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继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59〕对于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的偏颇清偿的撤销,参见刘敏:《企业破产派生诉讼案件审理中有关问题的研究》,载奚晓明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2009 年第1 辑(总第17 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 年版,第250-251 页;杜万华主编:《企业改制、破产与重整案件审判指导》(增订版),法律出版社2018 年版,第207-208 页;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374-375 页。核心理由在于强制执行本身并不构成取得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此处所谓的“法律上的原因”如同不当得利法中的“法律根据”(《民法典》第122、985 条),指的是保有取得的财产并拒绝返还的法律理由。〔60〕同前注〔26〕,黄薇主编书,第1048 页。“强制执行本身并不构成取得财产的法律上的原因”可进一步理解为因强制执行而取得财产的人(一般是申请执行人/原审原告/债权人)不得单纯以强制执行符合程序法作为自己保有财产的法律根据。事实上,《民事诉讼法》第233 条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执行依据)不复存在了,即使执行行为合法且已经完成,因执行所取得的财产必须返还。

“强制执行本身并不构成取得财产的法律原因”作为强制执行法的基本原则,始终贯彻在强制执行救济体系之中。例如,当案外人未在执行过程中及时提起《民事诉讼法》第227 条项下的案外人异议之诉,导致自己的财产因被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被强制执行时,案外人可依据《民法典》第985条提起不当得利返还之诉,请求申请执行人返还因执行而获得的不当利益。〔61〕参见骆永家:《违法执行与不当执行之损害赔偿》,载《台大法学论丛》1978 年第2 期,第8-12 页。既然执行本身无法成为保有执行所得的独立依据,并且诉讼以及正在进行的执行不影响债权人行使实体法上的撤销权,已经完成的执行自然不影响债权人继续依据实体法行使撤销权。

四、对诉讼或执行本身的应对方法与思路

(一)强制执行力作为危险与妨害之源

如前所述,诉讼或执行的各个阶段(起诉、审理、裁判、执行)均不影响债权人依据实体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债权人有权根据《民法典》第538 条以下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直接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但对债权人而言,诉讼或执行本身是现实存在的危险与妨害,因为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毕竟存在生效裁判,即使生效裁判确认的对象(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已经被另一个生效裁判撤销,生效裁判本身的法律效力并不会受到任何直接的影响,尤其是生效给付判决的强制执行力将继续存在。

诉讼与执行本身对债权人的影响并不体现在诉讼与执行影响债权人继续依据实体法主张债权人撤销权,而是体现在作为诉讼结果的生效给付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相对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对债权人实现自己的债权造成现实的干扰。如前所述,由于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并不存在任何错误,无法且不应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再审撤销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判决。〔62〕相反观点参见尹正友、张兴祥:《中美破产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 年版,第109 页。但非常幸运的是,强制执行救济体系中的债务人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制度专门解决执行依据本身尚有效存在,但执行依据确认的实体权利已不复存在之间的矛盾。当相对人申请执行对债务人的生效裁判时,只要债权人可以代位债务人对相对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债权人就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剥夺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力,进而排除影响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危险与妨害之源。

(二)债权人代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可行性

1. 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功能与技术

在执行依据(判决、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形成之后,执行依据所确认的可被强制执行的权利可能消灭,例如发生了履行、免除、撤销或解除等事由。此时,作为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可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在诉讼中主张这些有利于自己的实体抗辩,请求法院剥夺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并借此阻止申请执行人启动或推进执行程序。〔63〕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最新修正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第186 页。

强制执行力是执行依据的核心效力,一旦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被剥夺,强制执行就丧失了法律基础。所以胜诉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判决,也就是剥夺了执行依据强制执行力的判决,会根本性地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中止或撤销正在进行的执行措施;(2)禁止执行机构采取新的执行措施;(3)若强制执行尚未开始,禁止执行机构启动执行程序。〔64〕参见金印:《论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必要性——以防御性司法保护的特别功能为中心》,载《法学》2019 年第7 期,第59 页。

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起诉以及诉讼的进行均不会在任何层次影响执行程序的进程,为了保证胜诉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判决能够得以执行,债务人有权在诉前或诉讼过程中申请相应的临时救济措施,具体而言,债务人可在一定条件下请求执行机构中止或撤销正在进行的执行措施。〔65〕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69 条,中文翻译可参见丁启明:《德国民事诉讼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 年版,第162 页。对于执行依据尚存在、执行依据确认的实体权利已不复存在的情形,具有事前、事中防御性功能的债务人异议之诉可为债务人提供充分、完整的诉权保障。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未建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66〕参见张卫平:《案外人异议之诉》,载《法学研究》2009 年第1 期,第7 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 号,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7 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债务人可通过异议、复议程序加以主张。《民事诉讼法》第225 条规定的异议、复议程序虽不是普通诉讼程序,但在司法实践中已接近普通诉讼程序。例如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11 条,法院在审查异议、复议案件时,应该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第12 条,对于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异议、复议案件,法院应举行听证。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执行救济体系的核心制度,亦会成为我国未来民事执行法的重要内容,例如2019年9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2 条就规定了债务人异议之诉(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2. 债权人代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

当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被债权人撤销时,根据《民法典》第542 条的规定,被撤销的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此处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民法典》第155 条(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均指法律行为溯及至行为被作出之时起不具备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例如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行为被债权人撤销后,债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不负转移所有权的义务,相对人亦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人已经履行义务的,相对人还负有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以及折价赔偿的义务。〔67〕同前注〔26〕,黄薇主编书,第182 页。在债权人撤销了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后,即会产生执行依据本身尚有效存在,但执行依据确认的实体权利已不复存在之间的矛盾。此时,若相对人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债务人可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剥夺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力,抽掉强制执行的法律基础。在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已被债权人撤销的情况下,由于债务人异议之诉具有事前、事中的防御性功能,相对人无法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财产转移等法律利益,甚至无法按照自己的预期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此外,债务人异议之诉作为普通诉讼程序,应按照诉讼标的的数额大小收取诉讼费用,相对人可能“赔了夫人又折兵”,既无法通过强制执行获取利益,又要承担败诉之后的各种不利后果。这会消除相对人对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的动机。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诉权时,债权人能否代位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剥夺作为危险与妨害之源的强制执行力?在《民法典》生效之前,只有通过扩张解释《合同法》第73 条,才能得出债权人可代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结论,毕竟《合同法》第73 条只提到“债务人的债权”是代位权的客体。《民法典》第535 条有意识地修改了《合同法》第73 条,并将代位权的客体扩展为“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一般虽指附着于债权之上的实体权利,〔68〕同上注,第166-167 页。例如担保权、抗辩权等,但考虑到立法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将某些与债权的实现密切相关的诉权等程序权利解释为“与该债权相关的从权利”既不超越立法文义,又可促进立法目的的实现。〔69〕这也是日本法的观点,参见龙俊:《民法典中的债之保全体系》,载《比较法研究》2020 年第4 期,第121 页。我国台湾地区“公证法施行细则”第47 条规定:“债权人就公证书记载之他人债权认为有虚伪,得代位债务人提起确认债权不存在之诉。前项确认之诉系属后,强制执行程序开始者,得变更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并得依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但书之规定以裁定停止执行。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第三人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亦同。”此处的“代位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即指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剥夺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力。〔70〕参见李沅桦:《民事执行法论——强制执行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7 年版,第79 页。此外,债权人还可以代位债务人提起债务人异议之诉,代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参见吴光陆:《债权人之代位权问题研究》,载林诚二、吴从周、黄健彰等:《代位与诈害债权撤销权》,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9 年版,第6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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