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 折
罪犯分类是指依据特定的标准将罪犯归属于不同类别和范畴。在行刑领域对罪犯进行科学合理的分类,一方面可以为行刑实践提供指引,根据罪犯类型有针对性地制定类型化的矫正方案,因材施教;另一方面为犯罪研究和行刑研究提供观察角度和框架。一直以来,行刑实务和犯罪学研究最常遵循的罪犯分类标准是行为类型。一般认为,其规范依据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 1991年印发的《对罪犯实施分押、分管、分教工作的实施意见》,该《意见》以犯罪性质作为分类标准,将罪犯分为财产型、性欲型、暴力型和其他四大类,实践中,这种分类方式在很长时间内为我国行刑实务和理论研究提供了工作框架和研究框架,并进一步被细分,例如单列出涉毒犯等犯罪类型。行刑实践中,很多监狱据此落实分押分管分教,包括将不同类型罪犯分押于不同监区、在矫正上对涉毒犯集中进行反毒品教育、对涉淫犯注重价值观教育等。在理论研究中,犯罪类型直观标定出的犯罪态势成为犯罪学和监狱学的研究对象,例如涉毒犯罪猖獗,那么控毒研究也将随之炽热,继而推动严格涉毒犯减刑假释等高压抑毒倾向的政策反应。
然而,从行刑实践来看,行为类型化罪犯分类方式的弊端在于分类标准不统一、不科学,对矫正实践的指引意义有限,不利于提高罪犯矫正质量。例如,财产型犯罪的共同特点在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而暴力型犯罪的共同特点是以暴力为犯罪手段,前者以犯罪目的为标准;后者以犯罪手段为标准。事实上,随着社会生活内容日益复杂化和科技的高速发展,新型犯罪层出不穷,在押犯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行为类型化的罪犯分类方式更像是刑法典给罪犯贴上的行为标签,而不像是从矫正需求出发、基于犯罪人格作出的行刑指引。刑法典侧重为侦诉审环节提供依据,针对的是犯罪行为,所以将行为类型化是最便捷的规范方式,而行刑环节更关注特殊预防,针对的是犯罪人及其犯罪人格,对行为的分类则离题较远。虽然行为是人力实施的,但在矫正视野中,行为是标,人格为本,行为只是人格的表征。行刑通过矫正犯罪人格来预防重新犯罪,因此对罪犯人的分类没有必要也不应该沿袭刑法典的分类方式,只有以对犯因性因素的探求为径,以犯因作为罪犯分类的“金标准”,才能掌握犯罪人格,继而指导矫正。行为类型化的罪犯分类方式未能实现从犯罪行为到犯罪人的视角转变,导致无法满足分类的穷尽性和排他性,从而无法真正贴近行刑实践。很多被划归为同一犯罪类型的罪犯,其行为背后的犯因性因素大相径庭,而很多类型远隔参商的罪犯却共享同样的犯因性因素。笔者借以下访谈中获取的真实案例予以说明。
情形一:故意杀人罪
女犯甲在偏远山区务农为生,同时要抚养幼子、照顾瘫痪的婆婆,且其文盲、经济贫困。其夫无业且游手好闲,每隔数日回家向女犯甲要钱,稍不如意就拳脚相加。一日其夫又因女犯甲拿不出钱而扬言殴打,但因困倦先去睡觉。女犯甲极度恐惧之下,用斧头砍死睡梦中的丈夫。女犯甲曾试图离婚,但错误地认为离婚需要“政府批准”,又错误地把当地司法所当成“政府”,司法所调解处理,令女犯甲以为政府不许离婚,最终因担心“我怕被他打死,孩子没人养”而杀死丈夫。事发十年之后,该女犯说起丈夫暴行仍心有余悸,且并不后悔。
女犯乙婚后不想孕育子女,夫妻因此偶有争吵,但整体感情尚可。一日其夫酒醉回家,呕吐得满地狼藉,醉中又提及生子,与女犯乙发生争执,女犯乙一气之下用水果刀扎伤丈夫腹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女犯乙极为痛悔,服刑多年来一直把大部分劳动报酬匿名汇给亡夫双亲。
甲乙二犯触犯的罪名都是故意杀人,同属暴力犯,但女犯甲是长期受虐,又难以获得有效的法律救济,其杀人行为有自救因素;女犯乙则不然。在性格上,女犯甲柔顺懦弱,乐于助人;女犯乙的性格则冲动固执,比较符合大多数人对“暴力犯”性格的一般“画像”。
情形二:贩卖毒品罪
女犯丙离婚后生活困窘,以打零工为生,且有幼女需要抚养。她听说贩毒很赚钱,经朋友介绍认识毒贩,帮助贩毒。一开始她对毒品有所警惕,只贩不吸,后来随着“销路”扩大,自己也染上毒瘾,长期以贩养吸。
女犯丁“以贩养吸”三次入狱,首次入狱时年仅20 岁。她三次吸毒,均是因嫌自己体型偏胖,指望吸毒减肥,再以贩养吸。每次服刑都会因狱内生活规律、营养均衡而再次发胖,因此每次出狱都会复吸减肥再以贩养吸,形成恶性循环。
丙丁二犯的罪名和犯罪类型完全一样,但是犯因迥异:丙是出于生活所迫而贩毒;丁则有相对优渥的经济条件,完全是为了减肥而一再吸毒。
情形三:寻衅滋事罪
女犯戊,性格强横不服管教,初中肄业后,纠集一群辍学少年成立帮派,自任“大姐头”,经常在校门口蹲守与帮伙成员有仇隙的在校学生,勒索钱财或殴打他人,最终犯罪。
女犯己,家人对拆迁款金额不满,想通过闹事索要高额拆迁款,但其子女婿媳担心影响工作,故全家一致决定由女犯己闹事要钱。女犯己遂多次躺在当地政府门口阻拦行人车辆,对相关工作人员拦截、辱骂、殴打甚至扣留财物。多次闯进政府大楼,在工作人员办公室抛洒垃圾、长时间辱骂、随地小便。
戊己二犯的罪名都是寻衅滋事罪,均属情节较轻的暴力犯,但是女犯戊性格强横,以为自己行为只是帮朋友“复仇”,并非犯罪;而女犯己则在闹事之前与家人专门研究过相关法律,知道根本不可能通过正当途径获得高额补偿,她是出于“牺牲我一个幸福全家人”的扭曲观念而进行法外勒索。
我们从上文案例可以看出,行为类型化的罪犯分类方式仅以犯罪性质为分类工具,就将犯因大相径庭的罪犯归为一类,再根据这种粗疏的罪犯“画像”制定矫正方案,最终分类“标签”的错误导致了矫正的失焦。例如,由于女犯甲乙戊己同属暴力犯,行为类型化的粗放分类会推动我们对四犯不加区分地围绕冲动个性做文章,如加强监管力度、选择修身养性类习艺项目、围绕情绪控制教授心理学技巧等。这些矫正内容或许适合女犯乙和女犯戊,但对女犯甲和女犯己却几无必要。女犯甲已然足够甚至过于柔顺,否则也不至于忍耐多年才忍无可忍,而女犯己的犯罪更是“深谋远虑”,绝非冲动使然,一旦日后再出现需要她做出“牺牲”的情况,她仍会再次披挂上阵。再如女犯丙丁同属涉毒犯,对她们都加强反毒教育当然是必要的,但如果仅此而已,女犯丙仍无一技之长解决生计问题,出狱后很可能重操旧业,而对女犯丁来说,毒品对身体的严重伤害恰是她求之不得、成就她“减肥大业”的优势,出狱后必然再陷恶性循环、重蹈覆辙。罪犯分类方式和矫正方案的荒谬错位令笔者不禁想起菲利对古典刑法学的嘲讽——1 夸脱大黄和住院疗法包治百病。[1][意]恩里科菲利:《实证派犯罪学》,郭建安译,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178 页。一百多年过去了,他的提醒从未过时。
行为类型化的罪犯分类像一堵高高竖起的墙,横亘于罪犯人格与矫正方案之间,原本联系二者之间的犯因性因素被斩于墙下,面目模糊。提高罪犯矫正质量是提高社会治理能力的重要内容之一,在提高社会治理能力被提升到国策高度的今天,于行刑领域而言,也到了必须要改变罪犯分类方式的时候了。
近年来,学者在批评行为类型化的罪犯分类方法的同时,也曾提出多种新分类方式的设想,例如人格分类标准[2]孙昌军、凌辉:《犯罪人分类标准新探——以犯罪人格为视角》,载《犯罪研究》2005年第4 期。、监狱分级标准[3]谭道义、陈童、刘英丽:《我国现行监狱分级制度改革——关于罪犯分类标准改良的合理性研究》,载《社会与法制》2015年第10 期。等。但是即便暂且这说这些新方案的合理性,其之所以迄今未替代旧有的行为类型化罪犯分类方式,根源即在于,它们难以转化为对行刑实践的指导方式、难以有效回应行刑实践中层出不穷的新课题。
行刑目的主要是矫正,矫正有效的前提是针对性,必须准确识别其核心犯因,才能有的放矢、对症下药地制定矫正方案。在现代国家概念中,“获得有效矫正”是重要的罪犯权利,一人一案固然不现实,但根据科学合理的罪犯分类方式为每类罪犯量身定制矫正方案不仅可行而且必要。
罪犯分类旨在为矫正提供类型化的工作指引和研究框架,既然如此,我们完全可以摒弃中间环节,围绕“犯因”对罪犯进行分类,从犯因中找出矫正的着力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即以犯因性罪犯分类方式取代行为类型化罪犯分类方式。
一直以来,对罪犯犯因性问题的追寻都是犯罪学的核心内容,但犯因分为不同层次。以往我国学者对女性罪犯犯罪原因的研究中,往往认为女性涉毒原因包括:国际毒品犯罪的影响、毒品交易的丰厚利润、扫毒力度限制、受他人引诱、寻求精神解脱等。对女性职务犯罪的原因归结为:寻租空间的存在、体制转轨漏洞、性别角色冲突、市场经济对价值观的消极影响。女性性犯罪的原因被归结为:生理周期导致的性欲亢进、错误的价值观和性意识等。这些犯罪原因当然是真实的,但与其说它们是对犯罪根源的挖掘,不如说是对现象的系统描述。这种浅层次的犯因无法作为罪犯分类标准和矫正方案的靶点,因为后者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
第一,它必须能够与行刑实践中的矫正方式建立起对应式的紧密相联。狱内的矫正方式是种类化的、有限的,主要包括以扫盲为核心的基础教育、政治教育、文化教育、心理矫治、技能培训、亲情帮教等,作为罪犯分类标准的犯因只有大致“对标”这些矫正方式,才能够真正联结起监狱的“矫正产品”和矫正对象的“矫正需求”,以实现“供需平衡”。
第二,它必须是一种系统性原因、深层次原因,它向上表现为各种犯罪的直接原因,向下则深植于社会土壤。例如,“错误的价值观和性意识”和“性别角色的冲突”是男尊女卑的社会文化和性别刻板印象的产物;“寻租空间的存在”和“毒品交易的丰厚利润”背后是充斥性别歧视和职业隔离的就业市场,是两性经济资源的严重失衡——否则无以解释为何女性职务犯罪和毒品犯罪占女性犯罪的比例远高于此类男性犯罪的比例;“家庭暴力下的恶逆变”则是两性法律保护不平等现象的镜子,它揭示出法律体系中对女性权益保护的严重缺失。强调犯罪原因的系统性和深层性意味着,必须从社会结构、经济、文化、政治、法律等宏观层面入手去观察,必须将微观的犯罪个体行为与宏大社会背景相联系,才能探究到真正的犯罪原因。
犯因性罪犯分类方式大体应包括以下几大类:
1.经济性犯因。它是指罪犯出于经济困窘和生存压力而犯罪。在行为方式上,罪犯既可能选择盗窃、诈骗,也可能选择贩毒、敲诈勒索抑或是其他犯罪类型。女犯丙即为此类案例。
2.制度认识性犯因。它是指罪犯面对困难或矛盾时,出于对制度性解决方式的轻蔑、恐惧、不信任或者误解,而选择了犯罪等非制度性的解决方式。女犯己即为此类案例。
3.规范认知性犯因。它主要是指罪犯不知法、不懂法而实施犯罪的情况。[4]根据笔者针对全国20 所监狱的问卷调查,犯罪时不知法或仅有模糊认知的女犯占女犯总数的3/4,远高于此类男犯比例,其中既包括较低教育水平导致的“一般性法盲”和包括拥有不错学历却对特定领域法律无知的情况。女犯甲、女犯戊即为此类案例。制度认识性犯因的区别在于:前者是“不知法”,而后者则是出于各种原因“明知故犯”。因此在法治教育上,对前者要普法为重,对后者则要着力申明法律规范的权威性和高效性。
4.价值观性犯因。它是指罪犯受错误价值观影响而行差踏错导致犯罪。转型期社会中固然有多元价值观并存,但是其中一些为主流价值观所明确反对和禁止,它们往往容易给自身或他人招致法律所不容许的损害。例如,受男尊女卑错误观念影响的女性不仅有物化其他女性的倾向,也会不自觉地自我物化,女犯丁和女犯己即为此类案例,前者为取悦异性不择手段地自我修饰、后者持自我献祭式的家庭观念。
5.个性/心理性犯因。它是指缺陷性格、心理障碍或PTSD 等心理疾病在推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情况。性格冲动的女犯乙即为此类案例,女犯甲也涉及。
6.社会交往性犯因。它是指罪犯受社会交往中消极社会网络的引诱、刺激、胁迫等影响而实施犯罪的情况。女犯戊即为此类案例。
7.政治性犯因。它是指罪犯出于对现行政治制度的反对而实施犯罪,主要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罪和恐怖主义犯罪。
对犯因的考察应该灵活运用多种方式,包括通过梳理罪犯的个人成长史、生活史、婚姻史等生活经历,掌握罪犯人格特点;复盘案情,根据犯罪的前因后果,查清犯罪起因;聆听罪犯的描述和谈论,通过罪犯视角对事实的描摹,对犯罪原因做进一步识别等。
犯因性罪犯分类方式包含两个逻辑:第一,一个犯罪行为往往涉及多种犯因,只有其中发挥主要推动作用的核心犯因才是应该进入矫正视野中真正的犯因。以女犯甲为例,其犯因组合是“规范认知性犯因+心理性犯因”:在规范认知性犯因方面,甲完全不了解有关离婚的法律规定,无力通过制度性方式自救,是为自卫杀夫而非出于激愤无视规范;在心理性犯因方面,长期受虐使甲的心理健康受到损害,笔者在事发十年之后和她交谈,甲回忆往事仍然止不住地全身发抖、神色恐惧、不停重复“我太害怕了……”。相反,尽管甲当时收入低,导致丈夫威胁殴打,刺激甲杀夫,但当地本就是贫困山区,甲自述生活还“过得去”,所以经济性犯因不是其核心犯因。第二,对绝大多数罪犯而言,核心犯因更可能是多种犯因复合而成的整体,是一种“犯因组合”,不同犯因共同统摄于并参与构筑罪犯人格,且彼此密切联动、彼此勾连,甚至互为因果。相应地,矫正也要针对不同的犯因组合制定矫正方案,使矫正有所侧重。以女犯戊例,其由“规范认知性犯因、价值观性犯因和社会交往性犯因”结成的犯因组合明显体现出彼此互动勾连的过程:戊教育程度低,对报复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无清晰认知,在为“复仇”而纠集同伙、建立消极社会交往的过程中,群体成员的不良价值观又彼此影响和加强,从而最终导致犯罪。
传统矫正模式因行为类型化罪犯分类方式往往会导致一叶障目,因此看不清犯因,就更加意识不到犯因的复合性,只是根据罪犯类型将相应的教育内容零散分布于各类矫正方式中。相比之下,犯因性罪犯分类方式不仅直接以犯因为矫正的靶点,而且以“犯因组合”形式表述犯因,因此矫正并非对孤立犯因“各个击破”,而是着眼于其复合性,综合运用各种矫正方式形成合力,从而使矫正效果事半功倍。
1.整合监狱矫正和社会政策资源
现代监狱已产生两个多世纪,但其矫正功能始终备受质疑。[5]翟中东:《当代国际行刑领域正在发生的变革》,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9 期。究其原因,就在于犯罪原因包括个人因素和社会因素,而监狱矫正仅针对个人因素,对于监狱围墙之外的社会因素却无力触及,只要对个人因素的矫正不足以压制社会因素的消极影响,重新犯罪就是大概率事件。要有效预防重新犯罪,必须通过罪犯分类,以犯因串联起针对个人因素的监狱矫正和针对社会因素的社会政策,使之彼此协调,使狱内矫正思路和狱外社会政策的调整形成合力。狱内矫正方式主要有基础教育、文化教育、政治教育、法治教育、心理矫治、亲情/社会帮教、劳动技能培训等,这几乎恰好与各类社会公共政策一一对应;后者根据社会生活的领域也分为教育政策、文化政策、政治政策、法律政策、社会心理健康服务体系、婚姻家庭政策、经济政策等。根据罪犯分类下的犯因分布结构所指示的调整方向,我们可以清晰地发现哪一社会领域中的犯罪控制存在薄弱环节,在狱内进行针对性矫治的同时,也通过调整社会政策来加强犯罪控制。
例如,女犯丁和女犯己都涉及价值观性犯因和制度认识性犯因,前者过度看重自身形体而罔顾国法、不择手段;后者指望以自己为成本换取家族的高额非法利益,她们触犯的罪名大相径庭,犯因却共同指向男尊女卑文化下的自我物化和对法规范的轻视。如果犯因性罪犯分类显示,此类犯因的罪犯群体庞大,除了在矫正上要大力加强性别价值观教育和法治观念教育外,同时也在警告社会:文化政策必须着力纠正男尊女卑思想,批判把女性当作性资源或摇钱树的社会观念,倡导异性关系和家庭关系中的性别平等、人格独立;经济政策必须抑制就业市场的性别歧视,对错误的性别价值观釜底抽薪;法律政策要重视对刑法一般预防功能的宣传,以刑罚的严厉性和必然性来压制潜在不法之徒的侥幸心理。
2.矫正施力精准
矫正施力精准既包含矫正力度适当,也包含了矫正的根本性需求。就矫正力度而言,行刑资源是昂贵而有限的,而犯罪浪潮奔流不息,要以有限应对无限,精准矫正是必由之路。在以往“大水漫灌”式的罪犯矫正模式中,监狱对罪犯运用各种矫正方式时,其教育标准、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是完全一样的:对毒品敬而远之的寻衅滋事犯要和以贩养吸的涉毒犯参加同等程度的毒品危害教育,拥有良好会计能力的贪污犯需和务农的杀人犯参加完全一样的技能培训项目。与之相反,精准矫正则意味着对症下药、有轻有重、有的放矢、因材施教,对不同犯因的罪犯“投放”不同“剂量”的矫正产品,通过差异性矫正节省行刑成本。例如女犯甲的个性本就忍耐顺从谦卑,因此在法治教育中应着力于法律知识的传授,而无需过于强调法律规范的权威;对女犯乙则相反,乙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和对法律知识的较好掌握,因此对乙的法治教育应侧重强化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对冲乙的冲动个性,避免重蹈覆辙。
就矫正的根本性而言,罪犯肯定是先有犯因,再选择具体的行为手段实施犯罪,而不可能相反,同一个犯因可能对应多种行为手段,行为人选择将哪种行为手段将现实化,在很多时候只是一种偶然而非必然,因此,无论狱内矫正还是狱外的政策调整,都只有聚焦于犯因这个“本”,才能彻底铲除犯罪根源,使任何行为手段现实化的选择都失去意义。否则,如果矫正和政策的施力方向被行为类型化的罪犯分类方式误导到犯罪行为上,而错失对犯因的关注,那么这种本末倒置、舍本逐末的犯罪控制必然会导致事倍功半,即便是加大特定犯罪实施难度或成本,暂时抑制了某种犯罪,也仍会因为犯因这个原始驱动力未受影响,而只是将潜在犯罪人暂时“驱赶”到其他种类的犯罪上,出现“按下葫芦浮起瓢”的情况。以女犯丙为例,经济困境是其犯因,丙之所以“选择”贩毒,只是因为丙碰巧听说了贩毒的高收益,又碰巧可以认识毒贩,如果我们仅是因为其涉毒犯罪就只围绕“毒”之一字做文章,那么即便丙知难而退,也会另辟蹊径,转而选择盗窃、诈骗、拐卖儿童等其他“来快钱”的犯罪养活自己和女儿。只有当丙在狱内真正学到一技之长,足以自力更生,同时就业政策保障性别平等、法律政策加大对离婚女性经济利益的保护等,才能真正预防丙重新犯罪,也才能防止千千万万个离婚妈妈沦为“女犯丙”。
罪犯分类方式的变更绝非细枝末节的技术性调整,在某种程度上是对传统矫正模式的颠覆,是一个系统工程。这就意味着,犯因性罪犯分类方式要有效运行,还必须采取相应的配套改革作为辅助,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监管领域的理念调整和矫正方案制度的引入。
1.在罪犯监管领域引入动态安保理念
在行为类型化的分类方式下,警察角色相对被动。罪犯类别由罪名直接标定,矫正采取“大水漫灌”,警察要做的仅仅是打开“水阀”,即按部就班地执行既定的矫正程式,例如无差别式的法制教育、均等的劳动培训等。而犯因性分类方式下,由于矫正过程不再是程式化的,而是复杂的、动态的、深刻的,警察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就成了矫正的关键环节。无论是复盘案件、回顾罪犯生活史、警囚谈话,还是分析核心犯因并准确作出分类,抑或是选择矫正方案并适用,更或是根据矫正动态适时调整矫正方案,都需要警察以高度负责的职业精神和高度专业的职业能力完成。因此,在犯因性罪犯分类模式下,监狱警察的人力、精力投入对矫正质量有决定性意义。
然而,监狱行刑资源高度稀缺,矫正职能始终面临来自监管需求的资源争夺,警力争夺更是主战场。由于对监管安全可以量化评价,而对矫正质量的评价则是“软”标准,在以业绩的量化考核为核心的现代履职评价体系中,面对警囚比偏低、警力不足的现实,警力重心明显偏向监管,矫正领域的警力则捉襟见肘。
在犯因性罪犯分类方式下,要解决监管与矫正“二虎相争”的局面,可以考虑在监管领域引入动态安保理念。作为一种有别于传统模式的新兴安保模式,动态安保,是指通过监狱一线工作人员与罪犯建立积极的工作关系,及时了解罪犯个体特征,并为罪犯开展建设性活动,进而实现监狱安全和促进罪犯顺利回归的安保制度。动态安保强调监狱工作人员与罪犯的直接接触和沟通,力求与罪犯建立职业关系并融入罪犯日常生活。[6]张桂荣:《监狱安保新理念:动态安保》,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8年第8 期。可见,其与基于犯因性分类的罪犯矫正模式均属“警力密集型”的管理,二者都强调对罪犯世界的深度介入,变被动为主动,变消极为积极,都强调“人”的能动性和核心价值,在矫正中反对程式化、批量化、去人格化;在监管中反对倚赖物理隔离、技术手段和严密的程序控制。工作方式的高度共通使二者完全可以一警二“用”,彼此借力。警察将服刑人员作为“个性化的人”的去接触和了解,同时搜集有关矫正和监管的信息,基于对个体罪犯的深入了解而保持对犯因判断的准确和对安保信息的敏感,继而有针对性地调整矫正和实施监管,防止矫正失效和安全威胁现实化。事实上,目前我国监狱实践中普遍实行“包组制”就可以视为监管和矫正融合后的工作形式的雏形,它完全有潜力逐步承接相应的工作内容。
矫正和监管的融合有着坚实的逻辑基础:一方面,监管和矫正本就是“手段—目的”关系,[7]周折:《论对“安全底线”的再认识》,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19年第8 期。安全是实现目的的手段,安全失守,矫正也无从做起,二者很多时候原本就难分泾渭;另一方面,作为监管对象的罪犯同时也是矫正对象,很多信息既有安保价值也标示矫正状态,监管和矫正完全可以互利合作。
2.建立矫正方案制度
在矫正工作中确立矫正方案制度应成为推行精准矫正的重要内容,矫正方案制度是指通过对罪犯的犯因/犯因组合的分析和归类,为特定种类的罪犯量身定制其需求的矫正内容,包括以哪些矫正方式作为重点、如何着力运用以及如何在各个矫正方式之间形成互动等。罪犯通过适用矫正方案,接受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例如,女犯乙的犯因比较单一,为心理性/个性犯因,针对此类罪犯的矫正方案就应以心理矫治工作为重心,包括通过情绪控制项目帮助乙正确处理愤怒情绪,对形成其暴躁性格的成长经历进行回顾,判断是否存在酗酒和药物滥用情况等。除此以外,辅之以旨在柔化个性的文化教育、旨在强调法律威慑的法治教育等。
矫正方案制度相比传统矫正模式的突出优势是有效性,这首先源于科学性。矫正方案根据对犯因的科学认识,综合运用心理学、犯罪学、监狱学甚至医学、社会学等多种学科制定矫正方案;其次源于开放性,矫正方案着眼于矫正效果,及时根据变动的犯罪态势和科学发展进行自我调整和完善,及时吸纳任何提升矫正效果的做法;再次源于便利性,矫正方案实质上是一种模块化管理,一旦甄别出罪犯的犯因类别,就可以直接适用,实现精准矫正,而无需再逐案研究,这不仅有助于缓解目前的警力紧张,而且便于有关矫正经验在监狱警察之间代际传承。
矫正方案强调适用的延续性。相应工作应该从罪犯进入新收阶段就开始,每名罪犯都应根据其成长经历、犯罪前科、受教育程度和就业状况、居住情况、家庭情况、伙伴关系、财务情况、酒精和药物成瘾情况、情感控制情况,以及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态度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评估,并被初步甄别犯因类型。一旦罪犯进入正式服刑阶段,就可以据此直接适用既定的矫正方案,同时每隔一段时间,要针对矫正方案的适合与否再次进行评估,以根据行刑过程中对罪犯认识的深化而对方案进行必要调整。从工作的便利性出发,评估的具体间隔时间可以与目前很多监狱已在实行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相结合,同步进行。任何矫正不可能一蹴而就,因此除非出现了必须更换方案的情况,否则矫正方案的执行必须一以贯之,不能因罪犯意愿等主观因素或主管警察的变更等客观因素而随意中断或终止,这样可以避免矫正半途而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