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世洁 陈玉莹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 岁但未满18 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刑法和刑事相关法律所规定的犯罪行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用版》,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版,第7 页。它已成为继环境污染以及吸毒、贩毒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危害。随着我国经济社会转型的持续推进,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峻,低龄化、团伙性、暴力性、手段成人化等特征较为突出,[2]路琦、董泽史、姚东、胡发清:《2013年我国未成年犯抽样调查分析报告(上)》,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3 期。这不但对我国的社会安全产生极大威胁,也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和干预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
鉴于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始终采取“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实行恢复性司法处遇措施。社区矫正制度是行刑社会化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3]王正阳:《行刑社会化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载《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增刊。它对于矫正未成年人的犯罪心理和行为,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具有重要作用。
自200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以下简称“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通知》开始,未成年犯便被列入社区矫正对象之中。但是,相关法规并未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的矫正加以区别,缺少针对未成年犯的特殊矫正措施。由于社区矫正与未成年人保护理念存在一定契合性,2012年1月12日印发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开始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作了特别规定。随着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不断完善,在我国首部《社区矫正法》中,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被作为专门章节单独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未成年人在社区矫正中的特殊地位,是未成年人司法体制建设与改革所取得的重要成果。
必须引起重视的是,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依然处于探索开拓阶段。如何在顺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参考和借鉴国外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做好《社区矫正法》与《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衔接,推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完善与优化成为一个亟待思考的核心命题。本文旨在对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现状与不足做以系统阐述的基础上,提出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改良建议,以促进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司法体系的完善。
社区矫正是一项与监禁刑相对应的非监禁性刑罚执行方式,它能够克服监禁刑的弊端,使犯罪人在不脱离社会的情况下进行犯罪改造,有助于罪犯更好地回归与融入社会。由于社区矫正的行刑社会化和轻缓化特征,未成年犯罪人一直都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之一。当前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规定主要包括最新颁布的《社区矫正法》、“两高两部”颁布的有关社区矫正的规章制度、地方性的社区矫正法规,以及《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涉及未成年人犯罪与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规章制度中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相关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明确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和成年人社区矫正予以区别。2012年1月10日,“两高两部”联合下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33 条第1 款规定,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社区矫正分开进行,这为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的建立提供了依据。我国首部社区矫正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第21 条和《社区矫正法》第52 条同样规定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需要分开进行。
第二,明确有关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指导方针和原则。《刑事诉讼法》和《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社区矫正时应当遵循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指导方针,同时确立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指导原则——“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第三,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措施及注意事项。有关犯罪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社区矫正法》第52 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针对每一位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自身的特点采取相应的矫正措施,要求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未成年社区矫正小组。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规定了采用未成年人易于接受的方式,开展思想、法制、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同时需要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社区矫正法》第54 条还规定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注意事项,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履行职能过程中对所获得的未成年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也有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四,强调对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就业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中第42 条和第45 条分别规定:“针对接受社区矫正期满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妥善移交安置帮教部门,帮助其落实或者解决就学、就业等方面的问题。”“社区矫正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在返校、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相同的权利,任何学校、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社区矫正法》第57 条同样规定了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教育、就业等权利,任何学校、单位和个人不能存在歧视行为,否则将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处理。此外《社区矫正法》第五章还专门设定了一个教育帮扶章节,其中第37 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对处于就业困难状态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活动,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我国一直以来都非常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社区矫正法》和《刑事诉讼法》中为未成年人设立了专章,并且我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将迎来新一轮修订,但目前,未成年人矫正制度的建设尚处于探索期,仍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例如,无论是《社区矫正法》还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是从成年人的立场出发对未成年犯罪进行矫正和治疗。尽管我国的刑罚理念中部分体现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和恢复性司法理念,但是与西方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过分强调未成年人犯罪的惩罚性措施,并且,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并非完全以未成年人的利益为准绳,在一定程度上还承载着维护社会治安的任务。究其原因,这一方面与我国社会历史文化传统中的重刑主义有关,社会民众更认同对犯罪者的惩罚而非恢复;另一方面,我国的社区建设相对落后,社区矫正缺乏社会力量的参与,因而在实施效果上有所欠缺。为有效矫正未成年人的偏差行为并预防犯罪,还需降低重刑主义的影响,进一步巩固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新理念。
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一词来源于拉丁语,原意是国家父母(parent of nation),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国家亲权的涵义为“政府有责任代表公民,尤其是处于法律弱势地位的公民提起诉讼”。[4]张鸿巍:《少年司法语境下的“国家亲权”法则浅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4年第2 期。该理念强调国家需要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保护与教育的责任。国家亲权经历了从“父母绝对亲权”到“国家亲权辅助父母亲权”再到“国家亲权超越父母亲权”[5]姚建龙:《国家亲权理论与少年司法——以美国少年司法为中心的研究》,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3 期。三个主要阶段。19世纪20年代,美国开始将“国家亲权”法则用于介入问题少年的生活。20世纪初美国少年法院产生,法院规定“国家亲权”法则适用于任何贫困的、被遗弃的或犯罪的少年,少年法院化身代理父母介入到维护儿童的最佳利益中,对偏差或问题少年进行救助和矫正,而非刑罚和惩戒。
式中:MAC是边际减排成本,R是减排比例。假设二氧化碳排放量为Cn,减排量为An,那么方程(9)可以写为:
国家亲权具有以下四个层面的涵义:一是国家是未成年人利益的最终保障者和监护人,应当充分发挥其作用,积极承担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责任。二是国家权力超越父母权力,[6]赵颖:《论国家亲权理论的发展和借鉴》,载《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4 期。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建立在父母对子女的监护能力和效果的评估基础上,当父母无力承担照顾子女的义务,或者父母虐待子女,或父母对子女照顾不周导致子女犯罪时,国家可以运用公权力强行干预,剥夺父母对子女的权力,并采取措施救助和监督未成年人。三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贯穿于其整个未成年时期。四是国家代替父母行使权力时,应坚持以未成年人福利为本的原则。在对犯罪未成年人进行矫正干预时,国家亲权主义下的少年司法排斥报应主义思想,关注的重点在于对未成年人的福利保障和行为矫正,而不是对其行为的惩罚。
国家亲权主义一方面弥补了家庭功能失灵的弊端,减少了部分家庭对未成年人的剥削和压迫,避免未成年人遭受忽视或者不当照顾;另一方面,国家积极介入受伤害的未成年人家庭,能够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护祖国未来的希望。[7]我国一直以来都有尊老爱幼的传统,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倡导国家亲权理念,这个理念不断渗透到与未成年人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实践领域中,社区矫正也不例外。
在全球范围内关注儿童利益已达成共识,儿童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其生存和发展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条件。作为弱势群体,儿童极易受到伤害,一方面,受到身心条件的限制,他们更需要依赖成年人;另一方面,由于儿童权利和地位容易被剥夺,因此保护儿童利益成为每个国家都必须重视的内容,在涉及儿童的各个领域都需要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源于1959年的《儿童权利宣言》,其第2 条明确规定:“儿童应受到特别保护。”在随后的几十年里,相关国际条约不断重申这一原则。1989年11月21日,联合国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公约中正式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8]黄振威:《论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适用——基于199 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载《法律适用》201 9年第24 期。公约第3 条明确规定:“涉及儿童的所有行动,不管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管理部门还是立法机构执行,都应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作为首要考虑。”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成为第105 个缔约国,该公约于1992年4月2日开始在中国生效。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核心在于最大程度地考虑儿童的利益,最大限度地保护儿童的生存和发展。[9]苑宁宁:《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加强未成年人法律保护——“检察视角: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修改与完善”研讨会观点综述》,载《人民检察》2019年第18 期。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理解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确定儿童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存在,将儿童作为能动的权利主体对待,儿童应享有与成年人平等的主体地位,坚持未成年人权利本位观;其二,强调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作为一切处理儿童事务的原则而存在,这意味着所有机构、家庭,包括所涉及有关儿童事务的个人,都要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行为准则;其三,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时转换成人视角,从儿童自身的利益和感受出发,同时也要考虑儿童的能力和心智成熟程度;其四,个别化原则,即将每一位儿童当作独立的个体,尊重他们的差异和独特性;其五,儿童利益最大化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包括未成年被害人,还包括无人照管的未成年人。我们在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时,要以儿童最大利益为导向和准则,满足儿童利益的最大化。
积极青少年发展观(Positive Youth Development,简称PYD)诞生于20世纪末,由学者班森(Benson)提出。此前有关青少年偏差行为的研究大多以问题视角为主导,关注青少年的缺陷和不足,具体的干预项目是通过矫正和减少青少年的不良行为以达到预防犯罪和减少再犯的目的。积极青少年发展观并不否认青少年的问题,但强调关注青少年的优势而非问题。[10]王楠:《美国积极青少年发展模型述评》,载《中国校外教育》2017年第Z1 期。
积极青少年发展观是在发展系统理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发展系统论强调情境的重要性,认为应当关注个体与环境的关系,个体通过发挥自身能动性积极地参与到社会情境中,以促进自身的发展。与传统的缺陷理论不同,积极青少年发展观并非教授青少年减少不良行为或情绪的方法,而是关注青少年的发展,挖掘青少年自身的优势和潜能,主张把青少年当作资源去培育。积极青少年发展观的核心概念包括三个方面:其一是优势。优势指的是所有可能促进青少年积极发展成长的力量,每一个青少年都具有优势,包括个人资源、个人过往经历、个人技能、抗逆力等。其二是系统。每一个青少年都不是孤立的,他们处在不同的系统中,例如家庭系统,学校系统,社会系统等,受到系统的影响,身处良好的系统能够使青少年得到积极的成长和发展。其三是关系。积极青少年发展观重视关系的力量,强调对关系的恢复和发展。该理论认为,积极的人际关系会为青少年带来更多的机会和资源,从而促进青少年的健康发展。与此同时,积极青少年发展观强调社区作为一种资源的重要性,相信社区能够帮助青少年建立同伴关系,提供社会支持和教育机会。[11]刘香东:《美国积极青少年发展理论刍议》,载《教育探索》2009年第1 期。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理念基础不仅包括国家亲权、儿童利益最大化和积极青少年发展观,还包括恢复性司法、行刑社会化、人道主义思想等理念。这些理念相互影响、互为补充,共同作用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不断促进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
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的制度体系包括《社区矫正法》《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一系列包括多个层次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创新和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需要在转变刑罚观念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整合与完善。
长期以来,由于重刑主义的影响,未成年人保护思想并未得到司法矫正系统工作人员及社区居民的接纳与认同,犯了罪就应当受到严厉惩罚的观念根深蒂固。这与社区矫正制度的设计初衷是调动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到犯罪矫正过程中,以便有针对性地消除犯罪人重新犯罪的因素,并帮助他们成为合法公民相背离。尤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由于他们具有因年龄所带来的与成年犯罪人在身心特点上的本质差异,为了从根本上消除他们对社会的危害性,并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有必要广泛动员社会各界力量的参与及配合。
在《社区矫正法》中,明确提到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应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同时,在未成年人专章中又特别加入了与未成年人相关的教育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但是,相关法律条款并未对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和工作范围进行规定,因此有必要在未来修法或者制定下位法律和相关规定时,参考和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将专家证人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听证制度等予以更精细化的规定,让更多部门及社区居民参与到未成年犯罪矫正工作中。这样,一方面可以促进社区建设,培养社区居民的社区参与意识,调动社区的有效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在这个过程中让相关部门及社区居民了解到社区矫正的意义,转变重刑主义思想,使社区矫正制度发挥更大作用,这不仅能够为国家节约资源,也对长久保卫社会安全产生积极影响。
“教育、感化和挽救”方针体现了立法对未成年罪错产生原因的多元性及未成年人可塑性的认可。近年来发生的多起未成年人暴力案件均透露出了家庭监督管教不当的严峻现实。《社区矫正法》第53 条中规定了监护人需要履行未成年人监护责任,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但是,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社区矫正机构如何以专业化方式依法合规开展工作予以规定,更没有对相关部门如何做到工作配合与衔接予以说明。
国家亲权主义、儿童利益最大化和积极青少年发展观均为国际上公认的针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工作理念与原则。在其基础之上,许多国家设计出了相应工作方法并以法律法规形式落实在未成年人犯罪矫正具体工作之中。如美国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处分制度强调社区矫正措施和机构安置,将犯罪预防与福利保护有机结合便是国家亲权主义的具体体现;而犯罪记录封存等制度则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相关措施。
我国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尽管起步较晚,但是正因如此,后发力量尤为明显。在未来修法或者制定下位法律和相关规定时,应以具体法律条款方式进一步强化多重工作主体的职责,避免因家庭监管不当造成的不利影响,并选聘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的专业人员充实相应工作岗位,使矫治与保护并举落到实处。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离不开专业社区矫正工作者。《社区矫正法》第16 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和专业化水平。”但是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录用标准并未作具体说明,在接下来的制度建设中,需要明确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人员的职业要求和培训机制。首先,明确从业者的职业证书要求、实务工作时长要求以及培训的考核机制等等,同时在具体规章制度中需要区分针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矫正对象的工作要求,明确两者的差异。其次,相关规章制度中也需要设置有关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职业晋升和奖励机制,包括社区矫正工作者的福利待遇和薪资水平,吸引更多高素质人才进入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领域。最后,还需要在规章制度中设置评估社区矫正效果的量化标准,要求对从业人员的矫正效果进行考核,建立一个规范化的社区矫正评估体系,推动社区矫正的专业化和职业化建设。
有效矫正犯罪未成年人需要设计符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定的矫正项目。但目前我国的矫正方案形式单一,大部分针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项目与成人无异,缺乏针对性,集中学习和集中劳动的形式没有达到预期效果。虽然目前《社区矫正法》第52 条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需要根据每一个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但是这种提法过于笼统,在实际操作中无法提供适当的指导。在接下来的规章制度建设过程中可以设置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项目,例如美好生活模型(good lives model)、积极青少年发展项目等。与此同时,《社区矫正法》中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矫正方案作出具体要求,包括有效评估未成年矫正对象、制定个性化矫正服务方案以及实施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等。具体来说,可联合心理学家、法官、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专业人士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风险性和保护性因素进行评估,根据未成年人自身的特点制定个性化的个案评估报告。实施社区矫正的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要秉承积极青少年发展观,相信未成年矫正对象能够发挥自己的力量促进改变和成长,向未成年矫正对象传递希望,挖掘他们自身的优势和潜能,并为他们提供改变和学习的途径和资源。具体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修复社会关系、自立训练、生活规律培养、改善个人目标、社交能力提升、正面成长活动、回归家庭和回归学校计划等。[15]王佳:《香港地区与内地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比较研究的思考》,载《犯罪研究》2017年第1 期。
《社区矫正法》立法专章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开展予以规定,无疑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发展的里程碑式的事件,将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提供了制度框架和实务指南。但是,作为一部刚刚颁行的法律,尚存在一些问题值得探讨,许多规则需要明确、细化和完善,尤其是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需要兼顾犯罪预防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双重目标,未来的制度构建之路,可谓任重而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