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黎明
(东北师范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21)
关于商业银行流动性的定义,虽然学者们的描述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核心观点都是指在顾客从银行提款时,商业银行具备的能够随时对顾客付款的能力。2007年次贷危机前,全球金融市场的流动性较为充足,这就导致了各国对流动性风险的重视程度不够。次贷危机后,作为全球最具影响力的银行业监管机构——巴塞尔委员会深刻总结和反思了此次危机中暴露出的流动性风险监管不足问题,认为建立一个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来监测、计量和控制流动性风险是后危机时代国际监管机构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2009年12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了《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征求意见稿)》,该文件首次引入了两个指标 :一个为净稳定融资比例(Net Stable Funding Ratio,NSFR),另一个为流动性覆盖比率(Liquidity Coverage Ratio,LCR)。NSFR监管指标要求可用的稳定资金与业务所需的稳定资金之比要超过100%;LCR监管指标要求优质流动性资产与未来30天内的资金净流出量之比要超过100%。两项指标分别从长期和短期角度提出了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能力要求。随后,巴塞尔委员会依据该指标对商业银行影响的评估结果对LCR和NSFR中的调整因子进行了多次修订,分别于2013年初发布了《巴塞尔III :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风险监测工具》、2014年10月发布了《巴塞尔Ⅲ :净稳定资金比例》、2018年6月发布了《巴塞尔III :非常规货币政策下净稳定资金比例的操作方法》等一系列规定,这些政策措施的发布标志着巴塞尔协议Ⅲ流动性风险监管体系逐步建立。
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对于巴塞尔Ⅲ流动性风险监管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巴塞尔协议Ⅲ下的流动性监管指标及其对经济金融和银行绩效的影响方面,如Allen(2012)、Angelini(2011)等研究认为,BaselⅢ流动性风险监管会在较短时间内对企业信贷可获得性和经济增长产生较大影响,NSFR指标实施会使经济增长出现下滑。[1-2]Michale(2013)、Dietrich(2014)等认为,NSFR短期内会使银行负债成本明显增加,降低银行净息差水平。[3-4]潘敏(2016)、史燕丽(2018)等的研究结果显示 :中国商业银行NSFR与银行绩效呈倒U型关系,中国商业银行存在一个实现银行绩效最大化的NSFR水平。[5-6]李明辉(2018)研究认为,净稳定融资比率在某种程度上能替代存贷比作为流动性风险监测指标。[7]刘志祥(2018)指出,流动性比率是影响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贡献度的关键指标,如果将其与资本充足率结合在一起,对降低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贡献度大有益处。[8]吕思聪(2018)认为,资本监管和存贷比监管压力迫使中国商业银行规避监管,减少信贷投放,流动性创造能力下降,但并未发现流动性覆盖率监管指标影响流动性创造的证据。[9]
上述研究对各国监管机构推进巴塞尔III流动性风险监管具有较大的参考价值,但鲜有学者较为全面地研究其在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中的适应性问题。本文梳理了巴塞尔协议III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发布前后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的发展历程,深入探讨我国商业银行在当前巴塞尔协议III下面临的挑战。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实际,提出完善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体系的政策建议。
2008年金融危机发生后,流动性风险的监管引起了世界各国的重视,国际社会意识到流动性对商业银行的重要性,积极推进流动性风险监管体系的建立。2008年,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稳健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与监管原则》,从定性角度完善了流动性风险管理;2010年,其发布的《第三版巴塞尔协议 :流动性风险计量、标准和监测的国际框架》,标志着量化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的诞生,该文件提出了全球统一的流动性风险监管标准。作为巴塞尔主要成员国之一,我国亦开始不断尝试巴塞尔协议III流动性监管体系在我国的建立。
1.巴塞尔协议III下我国流动性风险监管实践第一阶段
为了践行巴塞尔协议III中关于流动性监管新规,原中国银保监会依据巴塞尔协议委员会2010年公布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于2011年10月颁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1年《流动性办法》)。2011年《流动性办法》新引入了两项指标,一项为流动性覆盖率,另一项为净稳定资金比例,且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在2012年1月1日正式执行两项监管指标,并于2013年底和2016年底分别达到2011年《流动性办法》规定的两项指标的监管标准。然而,关于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与流动性监管相关的指标一直存在争议。2013年1月《第三版巴塞尔协议 :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风险监测标准》的诞生进一步使2010年公布的流动性覆盖率标准合理化。随后,原中国银保监会也对2011年《流动性办法》进行了修订,并陆续发布了2014版《流动性办法》、2015版《流动性办法》及2015版《商业银行流动性覆盖率信息披露办法》。
2015版《流动性办法》充分吸收了当时巴塞尔协议III对流动性监管的最新要求,并结合了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发展特点 :
一是推出与国际接轨的流动性披露标准。关于流动性披露标准的实施日期和实施范围,巴塞尔委员会已经做了统一的规定,并发布了一份关于披露流动性覆盖率的模板,规定了流动性覆盖率标准的计算时间以及计算流动性覆盖率的方法,并统一化了流动性覆盖率标准的披露形式。我国监管当局根据巴塞尔协议III的要求以及近年来我国银行业运行过程中表现的独有特点,出台了具备国际可比性的流动性信息披露标准,以确保我国商业银行的流动性监管标准具备国际可比性。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流动性信息的披露有助于减小监管者和市场参与者面临的信息不对称风险,更全面地了解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状况,促进我国银行业流动性风险管理能力的有效提升。
二是同步修订流动性监管指标的计算方法。在金融危机爆发前,我国商业银行已经实施了严格的存贷比考核制度,流动性较为充足,2013年巴塞尔协议III中关于流动性监管指标修订后,原中国银监会积极加以采纳,并于2015年发布了修订后的《流动性办法》。与2011年的《流动性办法》相比,2015年的《流动性办法》对商业银行设定了流动性覆盖率和流动性比率两个强制性监管指标。同时,根据2013年巴塞尔协议III流动性监管指标修订版内容,对LCR中合格优质资产范围进行调整,扩大了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范围,同时允许商业银行在压力条件下LCR比率可低于100%;此外,2015年的《流动性办法》延长了LCR的达标时间,考虑到已经实施的资本充足率的监管,原中国银监会规定LCR的达标期限比巴塞尔委员会规定的2019年底提前一年,为2018年底,与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保持一致的实施进度。
三是基于商业银行流动性现状设定差异化监管规则。2013年6月的银行间系统性风波使得监管当局意识到银行的创新性业务在一定程度上可诱发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因此,原中国银监会2015年发布的《流动性办法》要求商业银行在设置流动性覆盖率计算的压力情景时,将现金流出系数设置得较大,而将现金流入系数设置得较小,同时将表外业务涵盖在内,更切实地考量流动性风险的大小。由于巴塞尔协议III一系列监管标准主要针对于国际上较为活跃的银行,此类监管标准对于我国的中小银行而言过于苛刻,2015年的《流动性办法》考虑了国内中小商业银行的业务发展特点,仅要求资产规模达到2000亿元以上的商业银行采取流动性覆盖率的相关标准,其余银行不在约束范围内。
2.巴塞尔协议III下我国流动性风险监管实践第二阶段
2013年,巴塞尔委员会仍一直在修订关于净稳定资金比例的相关内容,考虑到当时国际上缺乏可供依据的权威的标准, 2014年发布的《流动性办法》并未包括与净稳定资金比例指标相关的条款。此后,随着巴塞尔委员会披露了该指标的相关内容,我国积极行动,紧跟国际步伐,于2018年和2019年分别发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净稳定资金比例信息披露办法》,净稳定资金比例的纳入标志着巴塞尔协议III流动性风险监管在中国的全面落地实施。
为了更好地满足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需要,完善流动性风险管理相关机制,增强银行业抵御风险的能力,保障银行体系的稳健性,中国银保监会于2018年5月25日发布了《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新规》),《新规》在2015年9月下发的试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再次进行修订,并于 2018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相较于2015年的《流动性办法》,《新规》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和完善 :
一是增加了三个流动性监管指标。指标一为净稳定资金比例。该指标不得低于100%才可满足监管要求,计算方法为 :可用稳定资金/所需稳定资金。其中,在可用稳定资金的计算上,考虑了不同的业务特点,例如长短期负债折算为可用稳定资金时,长期负债采用相对较高的折算率;零售客户存款、小企业客户的融资相较于批发类融资也采用较高的折算率等,系列规定有利于提高商业银行的负债稳定性。关于所需稳定资金主要指银行各项业务所需要的资金,主要和银行自身资产的变现能力有关。一般来说,资产变现所需成本越小,时间越短,所需稳定资金较少,反之,则越多。指标二为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同样,该指标不得低于100%才可满足监管要求,计算方法为 :优质流动性资产/短期现金净流出。优质流动性资产,通俗来讲,就是无变现障碍资产。变现不存在障碍的性质就要求此类资产的流动性比较高,因此,只有一级和二级资产才可算作优质流动性资产。更为细分些,现金、国债、超额准备金、央行票据以及政策性金融债都可成为一级资产,一级资产按照当前的市场价值全部算作优质流动性资产;关于二级流动性资产,只有信用评级达到AA-级以上的信用债和地方政府债才可纳入,二级流动性资产的变现能力相较于一级流动性资产差一些,所以按照当前市场价值的85%算作优质流动性资产,此外还限制了二级资产不得超过全部优质流动性资产的40%。因此,优质流动性资产的计算方法为 :一级资产+85%×二级资产,进而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 =(一级资产+85%×二级资产)/(可能现金流出-可能现金流入)。指标三为流动性匹配率,该指标亦要求不得低于100%,计算方法为 :加权资金来源/加权资金运用。其中,关于加权资金来源,如果同业类的存款、拆借、债券和存单期限在3个月以下,是不计入分子的“加权资金来源”,3个月以下各项存款计入70%, 1年期以上上述品种均按 100% 折算率计入;关于“加权资金运用”,各项资产剩余期限越长,折算率越高,折算率又因资产类别不同而存在差异,其他投资、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存放同业及投资同业存单、各种贷款的折算率依次递减。
二是监管范围和指标口径发生变化。《新规》相较于2015年的《流动性办法》监管范围和指标口径更加广泛,2015年的《流动性办法》并未涵盖规模较小的银行(资产小于2000亿元),但是《新规》的系列规定比以往严格,其要求小规模银行也要渐渐满足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流动性比例和流动性匹配率的监管要求。此外,关于三个新增指标的适用时间,《新规》要求对于资产规模首次超过2000亿元的银行,当月仍然按照先前的监管标准,下个月开始,无论资产规模是否超过2000亿元,其监管标准均参照资产规模在2000亿元以上的商业银行使用的监管标准执行。《新规》中监管范围扩大到国家开发银行等政策性银行,同时,一些规模较小的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村镇类银行、外国银行的各类分行等都需要满足流动性相关指标的监管要求,监管范围几乎包含了全部银行。监管指标口径变化方面,在流动性覆盖率计算中,分子端新增高折算率的“来自央行的资金”,同时,调低了3个月以内存款的折算率;分母端规定如果“存放同业、拆放同业及买入返售”的期限在七天以内,则折算率为0%。
三是加大同业负债对流动性影响的关注力度。《新规》中增设了对于同业负债的相关要求,从总量和主要期限两方面,对于同业批发类融资设置限定额度,同时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使同业负债多元化,增加同业负债的稳定程度,不断调整优化同业的资产结构和配置,加强风险管理能力。此外,商业银行的同业业务各项指标显著异于同类银行,或者与全部商业银行的平均水平相差较大时,监管机构必须及时调查此类现象出现的原因,如有必要,或情况严重,必须对银行进行风险提示或要求银行采取一定的措施。
流动性风险监管《新规》的系列规定促使商业银行优化了对优质流动性资产的配置,提高了商业银行抵御风险的能力。然而,近年来我国一直深化金融改革,加快商业银行的各类业务和产品的创新步伐,积极对外开放,面临的不确定性加大,使得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在流动性风险监管方面仍然存在诸多挑战 :
1.流动性监管指标因存款增长不足而存在优化困难
存款是商业银行稳定的资金来源,因为相较于其他业务,其期限比较灵活,因此存款类资金都有较高的折算率,并且折算率随期限的延长而增加,这在净稳定融资比例和流动性匹配率计算时有所体现。因此,商业银行拥有的存款占比越高,其流动性监管指标越容易达到监管的要求。然而,在宏观层面,我国整体的金融市场环境发生了较大变革,利率市场化改革进入“最后一公里”、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资本市场赚钱效应明显导致我国商业银行面临客户资金分流、负债来源萎缩、负债成本上升、存贷利差收窄等问题;同时客户理财意识增强,中长期定期储蓄存款逐渐被高息理财产品替代,商业银行面临负债增长持续承压、负债成本快速上升等问题,尤其在利率市场化条件下,揽储大战将直接导致银行债务成本上升。因此,流动性监管考核会给商业银行带来较大压力,流动性监管指标优化困难。
2.中小型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压力持续增加
从上述关于优质流动性资产充足率的定义可以看出,中间业务折算率在“可能的现金流出”和“可能的现金流入”方面不一样,前者大于等于后者,通过同业拆借的方式达到监管部门的标准是不被支持的,但相比大型商业银行,同业业务对中小型银行的发展很重要。如前所述,中小型银行已经是《新规》规制的对象,其资产结构需要继续优化,缩减同业业务规模,降低金融体系的杠杆水平,同时需配置合理的优质流动性资产以满足监管标准。但中小型商业银行因资本充足率的限制,二级资产的配置比例不能过高。同时在日益激烈的同业竞争环境下,众多储户更为信赖大型商业银行,大型商业银行的客户资源远超中小型银行,加之拥有众多的物理网点,使得大型商业银行的吸储能力明显优于中小型商业银行,吸储能力不足导致中小型商业银行为满足流动性监管要求而面临较大的经营压力。
3.商业银行同方向资产负债结构调整将增加监管难度
为满足流动性风险监管要求,我国商业银行将改变资产负债期限结构,增加中长期债务比重,商业银行因统一监管将会对中长期债务进行相似管理,因此加大了我国银行业面临的系统性风险。此外,监管部门出台的系列标准要求商业银行必须持有较多的优质流动性资产,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商业银行面临的流动性风险,但也增加了商业银行的机会成本,商业银行将面临风险管理和盈利能力的双重压力,进而不得不在资产配置和盈利模式上发生革命性的变化,监管机构也需根据商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变化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额外增加了监管难度。
4.金融市场存在一定程度的扭曲
我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对于合格流动性资产和银行长期资金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正是由于这些要求使得资产真实的供需不能得到体现,进而导致金融市场发生一定程度的扭曲。另外,上述关于流动性监管指标的计算也可以看出,为满足监管标准,银行必须增加长期资金的持有量,但是长期资金持有量的增加会加大商业银行的资金持有成本,这些成本也会被逐步转嫁给客户,进而导致客户的贷款成本增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投资,对经济增长起到一定阻碍作用。同时,由于拥有较大比重的衍生品交易和证券化活动的银行,在计算现金流入时被赋予较低的折扣因子和较高的流失比例,因此,流动性风险监管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投资银行等创新业务的发展,阻碍金融创新。
5.流动性监管指标监管效果尚需评估
巴塞尔委员会制定的巴塞尔协议III系列文件都是以发达国家的运行经验为背景,依托的数据主要来自发达国家,这就导致其主要适用对象为发达国家,各项举措也是针对发达国家面临的危机提出的,没有考虑发展中国家和一些新兴的国家。我国监管机构虽然结合我国商业银行发展特点,对巴塞尔协议III下流动性监管指标做了一些修改,但调整过的这些指标运用于实践时间较短,监管效果尚不明显,还需在运行过程中进行观察,并需做好监管成效后评估工作。
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我国建立完善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监管体系仍然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为此,本文提出如下政策建议 :
1.有效引导商业银行完善资产负债配置
期限错配问题在我国商业银行界一直存在,也是导致流动性风险的主要诱发因素之一。监管机构应该从问题根源着手,引导商业银行以流动性安全和LGR等监管指标达标为目的,按季制定资产负债配置计划。在负债方面,需要商业银行明确各项存款和同业负债的结构、期限,并同时设定中长期同业批发融资比例,优化同业负债结构,降低同业资产集中度,同时应拉长负债久期;在资产方面,需明确信贷业务、非信贷业务投放限额及业务期限,引导商业银行有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各类业务,有效降低资产负债错配程度,缓解流动性风险压力。同时,将流动性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全流程管理当中,强调极端压力情境下的流动性管理理念,增强商业银行应对风险的能力。
2.引导中小型商业银行实施差异化发展策略
目前,我国商业银行同质化竞争激烈,中小型商业银行压力较大,流动性监管成本较高。监管机构应引导中小型银行发挥专业化优势,主攻自身擅长的领域,另辟蹊径,实施差异化、特色化的服务和发展战略,提升自身吸储能力,降低流动性监管成本。
3.建立差异化流动性监管指标
监管指标口径的一致性可以直接导致商业银行在达成指标过程中的同方向性,这增加了商业银行系统性风险。由于商业银行的业务规模及业务类型、金融开放及创新程度、客户群体等存在差异,因此,我国监管机构应采取差异化考核方法,按照要素进行分组考核,并设置有针对性的差异化指标测算口径。既杜绝“一刀切”的考核方式,也避免商业银行同质化行为引发的潜在系统性风险。
4.建立业务数据动态报备制度
流动性风险渗透在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之中,监管机构需要全面了解和动态掌握商业银行的各类业务发展动态,才能实施有效的监管。因此,我国监管机构需建立商业银行业务数据定期报备制度,报备内容尽可能覆盖商业银行未来一个季度或半年的资产负债配置计划及当前重点发展业务(含表内业务及表外衍生品业务)等数据,使监管机构对单个银行机构及整个银行体系当前操作的业务品种、业务结构等要素有更清晰的了解,进而可以进一步掌握系统性风险的潜在位置,明确下一步需采取的措施。
5.流动性风险监管政策需及时更新与修正
我国商业银行基于巴塞尔III的流动性风险监管目前尚处于起步阶段,缺乏足量的有效数据验证其执行的有效性。因此,相关部门后续需要不断完善商业银行披露的流动性监管数据,建立完整的可供追溯的数据库,持续跟踪基于巴塞尔III制定的监管标准在我国运行的有效程度,并及时进行相关指标口径的适时适度预调和微调,逐步完善巴塞尔III框架下中国商业银行流动性监管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