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环境下,外贸企业应尤其重视与贸易活动相关的保险工具,并从深入了解保险基本原则、选择合适险种和承保范围、确定合适的保险责任期间等方面入手,降低理赔争议发生的概率。
货物运输保险、承运人/物流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是防控和转移国际货物买卖过程中相关风险的重要避险工具。特别是在当前全球贸易环境存在诸多不确定性、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尚未完全消退的背景下,保险在防范、化解相关商业风险和政治风险中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外贸企业需要梳理与国内外贸易相关的保险产品,并不断规范自身在投保和索赔上的操作流程,为贸易活动扎牢“安全网”。
第一类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保险是外贸企业防范货物在途风险的基本险种,属于财产险范畴,包括海上货物运输保险,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国内水路、陆路(铁路、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标的是出运的货物,投保人一般是货物所有权人。
第二类是承运人/物流责任保险。该保险无需外贸企业投保,但与外贸企业的利益密切相关,保险标的为承运人或货运代理人对货损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当被保险的货物出险时,承保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向货主赔付后取得货损的代位求偿权,有权向对货损负有赔偿责任的承运人、仓储人或货运代理人追偿;而负有赔偿责任、但偿付能力较差的承运人、仓储人或货运代理人,则有权根据已投保的承运人/物流责任保险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第三类是信用保险。信用保险是贸易领域特有的保险险种,主要是承保买方的信用风险,适用于赊销赊购的贸易方式。其具体包括出口信用保险、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等。通过投保信用保险,外贸企业不仅可以依托保险公司的调查网络和大数据,对交易伙伴的信用风险进行分析和预测,还可以在买方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或破产时转嫁风险。
实务中,一些企业在投保时较为随意,只是程式化地获取一份与合同和信用证要求表面相符的保险单,而对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单中的保险条款、承保范围、免责事项以及除外责任等信息却不甚关注。如此,一旦险情发生,便可能因为前期工作的不到位而难以获得充分的保障。结合当前的国内外经济环境和各国的疫情防控措施,笔者对企业如何落实保险的保障功能有如下建议。
一是充分认识违反保险基本原则带来的影响。保险业经过多年发展,逐步形成了四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保险法的条款设置,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相关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的确定,都会依据这些基本原则来进行。如果企业对此不予重视,很可能会在出险后面临理赔争议。
例如,按照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或难以取得保险人的赔偿。实务中曾有这样的案例,托运人明知涉案货物因海上事故发生了货损,却仍然向保险人投保海上货物运输险,并在保险单签发后向保险人索赔,最终法院因托运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而判决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又例如,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原则直接决定了谁具备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的资格——无保险利益则无索赔权。在与保险合同纠纷相关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根据风险负担、法律上的联系、经济上的利益等多方面情况来综合判断当事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原则在货物运输险中尤为重要。实务中曾有这样的案例,某水路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为其承运的货物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该承运人),后因承运人过错导致货损,货主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因破产丧失赔偿能力,货主遂将承运人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审理中,一审法院认为,承运人既非托运人也非收货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货物没有保险利益,不得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但二审法院认为,在财产保险合同上,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的利害关系,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均可成立保险利益,而本案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委托承运涉案货物,其对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由此可知,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企业首先要判断自身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继而制定后续索赔方案。
二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险种和承保范围。企业在选择拟投保的险种时,除了仔细审查合同要求外,还应尽可能使该险种与货物的属性、运输方式、运输路线、进口国港口以及进口国的政局情况等可能导致的风险相匹配。在当前形势下,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冲击,许多国家或地区的进出口常规流程被打乱,因封锁港口导致货物滞港、无法办理进口清关的突发事件层出不穷。基于此,建议企业尤其要重视各类附加险的投保,例如战争险、罢工险、交货不到险、提货不着险、进口关税险、拒收险等,以在主险承保范围的基础上获得更充分的保障。此外,与外贸企业契合度较高,且兼具保险和融资功能的信用保险,在当前环境下的优势也很明显。
2020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出口产品转内销的实施意见》,倡导结合实际开展内销保险项下的保单融资业务,支持保险公司加大对出口产品转内销的保障力度,提供多元化的保险服务。对此,有出口转内销打算的外贸企业,可以密切关注信用保险产品的动向,灵活运用相关保险产品来增强抗风险能力,拓宽融资渠道。此外,企业还应注意相关保险的承保范围与货物实际面临的风险相匹配。例如,如拟运输的某种医学试剂需要在特定温度条件下保存,则托运人在投保货物运输险时,就需要关注保险单中的除外责任条款是否注明了不承保因运输途中光照、温度和湿度变化所导致的货损。若存在类似表述的条款,则该保险的承保范围就很难覆盖货物所面临的实际风险。
三是确定合适的保险责任期间。保险责任期间通常有两种表示方式——时间方式和空间方式。其中,时间方式是列明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例如约定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为2020年8月4日至2021年8月3日;空间方式则广泛运用在货物运输保险领域中,典型代表就是集装箱运输中的“仓至仓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为从起运港发货人仓库开始到目的港收货人仓库终止(实务中“仓至仓条款”对于仓库的不同表述会导致具体保险责任期间的不同)。鉴于疫情下各国海关、检验检疫政策变动的不可预期性,以及难以预料的突发事件,建议企业尽可能扩大保险责任期间。例如,2020年8月4日黎巴嫩贝鲁特港口突发危险品大爆炸,如果货物因刚好在该港口的仓库中存储而被意外炸毁,而同时保单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是在进入目的港的第一个仓库时终止,则企业只能等到爆炸事故调查完毕后向相关责任人寻求权利救济;但是如果企业事前已经充分考虑到货物在港口仓储的风险,使保险责任覆盖港口存储期间,则可以通过保险理赔达到快速减损的目的。
四是在与保险公司做好沟通的基础上,相应履行施救和减损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有义务积极施救和减损,被保险人因此支付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需要注意的是,为避免在后续理赔时保险公司对施救必要性以及费用合理性提出异议,从而影响理赔进程,建议企业在开展具体施救措施前,提前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并取得其同意。例如,当出运货物随船搁浅沉没时,是施救打捞还是推定全损弃货,需要企业与保险公司确认后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际全损不可避免而仍一味施救,则实际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保险价值。此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尚不能确定,企业不能放弃或者怠于对任何可能的责任方进行索赔。如果未经保险公司同意便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则即使货损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也有权拒绝赔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