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使得电子支付成为了主流支付工具,新型支付手段兴起必然产生全新法律关系,随之而来的便是新型犯罪手段层出不穷。从保障社会秩序和打击犯罪的角度,该文通过运用实证分析法对近年来财产犯罪发展态势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之前部分学者的研究成果探讨我国目前原有的法律规制能否满足当下现实司法需求,对在这种新背景中相关的新型犯罪类型进行分析。
关键词:电子支付;财产犯罪;规制
1问题的提出
“无纸化”“电子化”等已然成为了当下人们日常交易的趋势。人民银行最新发布的《2019年支付体系运行总体情况》中显示,电子支付金额占到非现金支付业务的61%,并保持持续高速增长态势。科技的“双刃剑”带来了便捷支付工具的同时,也伴随着出现了新的犯罪,需要思考如何对新型犯罪进行有效的规制,最大程度上减少对社会的危害。
为了更好的通过样本数据分析反映出与电子支付相关的财产犯罪的发展趋势,笔者通过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检索。笔者通过我国常用的两种支付工具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为参考,以案由为“侵犯财产犯罪”的刑事案件加关键词“支付宝”和“微信支付”分别进行检索。以“支付宝”为关键词的案件数共50663件,“微信支付”为9808件,分别与传统犯罪中类型相吻合均为盗窃罪、抢劫罪和诈骗罪,并随着时间推移不断增加。就数据可以得出,与电子支付相关的财产犯罪仍保持高增长态势,需要对此类的犯罪活动进行予以打击控制,确保在国家经济运行过程中有一个高效安全的交易环境。
2电子支付中财产犯罪的规制
在电子支付中有关财产犯罪的问题上,犯罪的客体就是用户在电子支付平台中虚拟账户里财产。所以,在解决电子支付中财产犯罪问题上,首先亟待解决是关于电子支付中虚拟账户在法律中处于何种地位,才能更好地对整体问题进行把握;另一个问题就是入罪方面,新的背景下和新型的犯罪手段,我国刑法中传统的财产犯罪罪名能否有效囊括,以及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定如何处理,才能有效对这类型犯罪予以精确打击惩罚。
2.1 电子支付中虚拟账户的法律性质
由于电子支付中天然的数字特性,即利用计算机技术以“比特——0、1数字代码”的组合方式通过数据形式以计算机软件、服务器为载体进行储存,无法以现实物质的方式呈现给大众,故而被称之为“虚拟财产”。我国学者将虚拟财产分为三类:第一类是账号类的虚拟财产。第二类是物品类的虚拟财产。第三类是货币类的虚拟财产。笔者认为该分类存在一定瑕疵,第三类中的Q币、金币应该归入第二类中,而第三类应该修改为电子存款货币类虚拟财产,包括支付宝、微信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中余额。第三方支付平台中的财产特殊之处在于,即其是以电磁数据虚拟存在的,但其又于现实中的存款货币一一对应即M1,并不是这些第三方支付平台凭空制造的货币,故而需要与“电子货币”(又称“数字货币”)相区别,所以将这种类型的虚拟财产称做“电子存款货币”更为合适。
2.1.1 民法层面
在民法层面上,以市场占有率最高的支付宝和微信支付作为观察研究的切入点,首先将支付宝、微信支付中的电子虚拟账户与传统银行金融机构中的存折账户、银行卡账户作比较,两者具有的类型的功能就是“收集”用户货币的功能,但二者存在本质差异,用户将货币放入支付宝、微信支付中的电子虚拟账户中,应该被这种功能称之为“电子钱包”,而放入传统的存在、银行卡账户是具有储蓄存在功能,其二者的差别主要在于是否产生孳息,这也是国家在监管层面将二者区分为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的主要依据。同时,电子虚拟账户还具有签名支付功能,也就是所谓的“快捷支付”,这里就要涉及到四方主体,商家、第三方支付平台、用户、银行,完成快捷支付授权后,用户可以直接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银行卡里的钱支付给商家,但其中的步骤依然是将货币先给第三方支付平台然后由其支付给商家。基于上述分析,电子虚拟账户的定位应该是“电子钱包”的角色,或者因其具有的加密功能,被称为“电子保险箱”,应当与传统的金融机构定位加以区分。故而,笔者认为用户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应该是民法意义上委托保管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2.1.2 刑法层面
在我国刑法上中,财产犯罪客体为“财物”,而“财物”通常又被理解为有体物,虚拟财产这种无体物是否能成为财产犯罪客体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财物,即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只能是狭义财物。在这种观点下,对于司法实践中实际存在的以无体物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活动无法有效处理。于是有学者引入了“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但是有学者认为抢劫、诈骗、敲诈勒索等罪的对象可以是狭义财物与财产性利益,而盗窃罪的对象只能是狭义财物,也有学者则认为盗窃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也成立盗窃罪。笔者对于刑法中引入“财产性利益”是支持态度,该概念的引入可以有效解决诸如本文涉及的犯罪客体为虚拟财产以及有价证券等非传统财物概念的财产类型。也有学者认为不需要参照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坚持“刑事看行为,民事看关系”的观点,客体明确化后有利于对更好的入罪。此种观点从结果上看确实起到了打击犯罪的效果,但是对于处理盗窃诈骗普通虚拟财产的行为往往会陷入困境。
综上,笔者更倾向于将电子支付中虚拟账户界定为民法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刑法当中因其具有的财产属性,应该纳入到财产性利益的范畴进行保护。这样的界定既确保了整个法律体系的统一性,有恰当地兼顾了合法权益的保护性。
2.2 电子支付背景下侵犯财产犯罪类型界定
2.2.1 盗窃财产性利益的可能性
笔者在上文认为将电子支付中虚拟账户界定为债权债务关系更为合适,而在刑法适用上,权利能否成为财产犯罪的客体存在较大争议。对于否定“财产性利益”概念的学者的理由主要是违法了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和谦抑性原则,应该将条文中的“财物”进行限缩解释,仅限于狭义的财物,不应该包括财产性利益。主张“财产性利益”概念的学者则从考虑处罚的必要性、国民预测可能性、不属于类推解释等方面进行了论述,认为“财产性利益”这一概念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整体的精神不存在违法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還有学者接受“财产性利益”的概念,但认为盗窃罪的对象应该是狭义的财物,不应该将财产性利益纳入其中,其观点认为《刑法》中的265条,属于法律拟制。对于此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对于265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注意规定,目的在于提示司法工作人员注意的规定,对刑法基本原理的一种重申,并没有变更条文的内容。换言之,即使没有此项规定,依然可以运用基本的刑法原理得出结论,而该学者如果删除该条文会无法惩罚此类行为,这显然是不对的,该条文中指出“以牟利为目的”说明盗接、复制的这类客体本来就为了财产利益的增加,完全可以用财产性利益的概念进行解释。综上所述,笔者更倾向于认为财产性利益是盗窃罪的客体,这样才能更好地解决诸如本文涉及的电子支付中虚拟账户等新型的犯罪行为入罪的问题。
2.2.2 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如前文所述,网络中的虚拟财产用计算机代码以储存在服务器中电子数据的形式展现,故而导致出现这样的逻辑:虚拟财产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侵犯虚拟财产就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种逻辑的错误主要在于忽视了虚拟财产的价值属性,仅仅关注到了数据属性。这种情况在学术界存在不小争议,有的学者认为,“侵犯虚拟财产必然要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才能完成,在其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应该被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笔者通过实证角度分析相关的裁判文书以及结合相关文献分析的结果,发现在司法实务界在认定结果上也存在很大的悬殊。基于几乎类似的案情,有的案件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辩护意见,但法院没有采纳;有的案件中法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意见予以纠正,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也有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法院也判决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还有案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法院指控罪名裁判;还有一种判决就是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数罪并罚。
笔者分析案件后,笔者在此持的观点是应该认定为盗窃罪,理由主要是就利用计算机技术手段获取他人虚拟财物的犯罪行为,实际上实施的是两个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可以看到犯罪分子通过两个行为才完成了其目的,故应该认定为两种罪名,这里笔者认为先前的非法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的行为应该作为盗窃的手段行为,两个犯罪之间形成目的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应当这择一重罪,认定为盗窃罪。这样既可以对这种犯罪行为作出完整的评价,又不会因为处罚存在漏洞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处罚的不合理不均衡。结合以上论述,可以观察到以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也就是传统犯罪规定完全能够涵盖当前新出现的电子支付背景下侵犯财产犯罪所有类型,能够做到精准打击,不过前提是需要接受“财产性利益”的概念。笔者认为如果从根本的打击犯罪行为和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以及结合整体社会发展进步的角度出发,接受这一概念并不存在阻碍,同时也不会导致违法刑法原则理念精神的情形出现。
3结语
本文探讨的是电子支付背景下财产犯罪预防规制的问题。在刑法理念上还存在对虚拟财产的范围确定还存在很大争议,财产性利益概念的提出可以有效对新出现的各种有关新型财产形态权益的维护。笔者认为从法律体系整体解释和维护国民预测可能性的角度,都应采取财产性利益概念。在对新型犯罪行为定罪量刑时,应当充分结合犯罪结果和社会危害性,从实际的角度进行分析整个犯罪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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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赵杨杰(1995.10—),男,山西省忻州人,成都市双流区四川大学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