涂龙科 吕雨桐
辩护人参与诉讼是控辩有效对抗和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被告人实体和程序利益免受侵害的重要手段。辩护律师作为诉讼过程的亲历者,既起到监督辩护程序合法性的作用,又可以帮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作出公正判决。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有所提升。随后出台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深化律师制度改革的意见》《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强调刑事辩护的重要性并推动了刑事辩护的发展。但是,我国刑事辩护在宏观上仍然表现出地域差距明显、不同犯罪类型辩护需求各异、指定辩护资源紧缺等问题。
1.原始数据
本研究以 2017年全年为时间限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基本单位,提取了全国范围内各直辖市基层人民法院以及全国各地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判决的特定罪名的裁判文书。判决书的裁判主体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和各省、市、自治区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的基层法院。审级包括一审、二审和再审。通过北大法宝公司依据设定条件进行检索,共获得符合条件的判决书15437 份。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研究的原始数据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涵盖的犯罪主体多样,涉及罪名较广。所提取数据中包含被告人年龄在18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件犯罪类型涵盖刑法规定的各类犯罪,判处主刑包含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第二,待提取的原始数据的客观局限性。因各地区对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执行力度不同,导致部分地区存在应当公开而未予公开的情形。第三,数据的提取结果可能存在的误差。为获得更完善的统计数据,我们通过人工审读判断书的方式筛选、查验,但因样本数量巨大,不能完全避免统计人员主观认识偏差所导致的数据误差。
2.初步数据
初步数据是依据研究的需要,从判决书中采集的有待进一步分析的数据。本研究共提取24 项数据,包括案号、案件审理省市、该省市刑事案件总数、辩护人的产生方式、是否二审、二审提起主体、是否有辩护人、辩护人与一审是否发生变更、文书类型、审级(诉讼程序)、案件发生日期、嫌疑人被强制拘留日期、是否支持辩护人意见。涵盖的罪名包括:放火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爆炸罪、绑架罪、投毒罪、盗窃罪(入室盗窃)、诈骗罪(电信诈骗)、交通肇事罪。
数据采集的方式主要分为技术自动采集和后续人工校验。首先,在北大法宝公司的技术支持下,获取全国法院公开的判决书,通过其独有算法采集格式化数据,同时剔除其中空白、残缺的文书以及仅涉及刑罚变更的文书;其次,依照指标关键词对全部判决书进行分类和筛选,再通过机器和人工两种方式,从判决书中提取研究所需要的数据,并对数据进行统计;最后,通过spss处理系统对数据进行分析,再根据处理、分析的数据撰写研究报告。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研究系以被告人人数为分母进行统计而非以案件数为分母进行统计。其主要原因是大量案件中包含多个被告人,而这些被告人获得辩护的情况各异,只有以个人为单位才能准确把握全国范围内辩护人参与诉讼的情况。
指标体系旨在通过提取的指标数据反映出各个地区、不同审级、不同犯罪类型中指定辩护和委托辩护的覆盖率,用数据间的对比分析探讨我国刑事辩护的治理现状,发现研究刑事辩护的影响因素。在设计指标时主要基于两点考虑:第一,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的覆盖情况;第二,设定的指标既包括经济和社会因素相关指标(如地域),又包括法律因素相关指标(如罪名、审级)。藉此设定2 项一级指标和9 项二级指标,具体如下(见表1)。
表1 指标体系及其逻辑结构
盗窃罪委托辩护率诈骗罪委托辩护率交通肇事罪委托辩护率
本课题研究采用相关性分析的工具为Pearson 相关系数,用来衡量两个数据集合是否重合于一条线上面,即衡量定距变量间的线性关系。相关系数的绝对值越大,相关性越强;相关系数越接近于1 或-1,相关度越强;相关系数越接近于0,相关度越弱。通常情况下通过以下取值范围判断变量的相关强度:相关系数为0.8-1.0 表示极强相关;相关系数为0.6-0.8 表示强相关;相关系数为0.4-0.6 表示中等程度相关;相关系数为0.2-0.4 表示弱相关;相关系数为0.0-0.2 表示极弱相关或无相关。
1.不同地区委托辩护率差异明显
图1 各省市区委托辩护率
如图1 所示,委托辩护率排名前三的地区分别是安徽、天津、上海,委托比例分别为77.60%、72.00%和71.79%,相差不大。同时,该统计结果反映出两个问题:第一,北京和广东作为全国范围内GDP 排名较高,经济较为发达,法律服务市场发展较为完善的地区,其委托辩护率并没有排在前列,且与上海、江苏、浙江等经济发达地区数值差距较大。第二,部分地区如安徽、甘肃、青海,尽管整体教育水平不高,高等教育比例较低,但委托辩护率处在较高水平,甚至超过了高等教育率相对较高的北京地区。
2.一审二审中被告人委托辩护偏好突出(见图2)
图2 各省市区一审二审委托辩护率对比
首先,总体来看,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一审委托辩护率普遍高于二审,在全国31 个省市区中仅有天津、山东、青海、广东、西藏、新疆和云南6 个地区二审委托辩护率高于一审。造成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包括:第一,不同诉讼阶段中被告人以委托方式寻求辩护的迫切程度不同。一审程序作为控辩双方的第一次交锋,是法官查明事实的关键程序,被告人普遍对一审更加重视,倾向于在一审中委托辩护人为自己尽早争取合法权益。第二,一审和二审的程序功能不同。辩护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可以发挥的作用存在差异,导致被告人在一、二审中对是否聘任辩护人的倾向不同。尽管我国二审遵循“全面审查原则”,出于诉讼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考虑,目前,二审审理的主要目的并非查明事实,而是“纠正一审审理过程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为主,为控辩双方争端作出一个权威的结论。①参见陈卫东、李奋飞:《刑事二审“全面审查原则”的理性反思》,《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1年第2 期。同时,确保诉讼结果的公正性和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和权威性。②参见王超:《虚置的程序——对刑事二审功能的实践分析》,《中外法学》2007年第2 期。另外,目前我国二审程序中较多采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甚至存在“不开庭审理常态化”③参见田源:《刑事二审不开庭审理常态化现象透析与问题疏解——以D 省Z 市中院为分析样本》,《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5 期。“二审繁案简审”④参见田源:《刑事二审中的繁案简审问题及其矫正》,《理论探索》2017 第6 期。,导致了实践中二审程序庭审形式化,削弱了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与控方对抗争取自身权利的积极性,降低了被告人聘请辩护人的主观意愿。第三,被告人在一审委托辩护中没有获得有效辩护,或因其他原因未得到满意的辩护效果,进而对辩护人失去信任并放弃委托辩护。第四,被告人出于“上诉不加刑”的侥幸心理而参与诉讼,与控方进行对抗的态度更为消极,因此放弃委托辩护。
其次,不同地区一审委托辩护率相差较大而二审委托辩护率差距较小。即使是一审辩护率较低的西藏、新疆、云南三地,其二审委托辩护率也接近全国平均水平。值得注意的是,西藏的二审委托辩护率高达71.88%,位列第三,是二审委托辩护率排名最低地区的3.4 倍,是同一地区一审委托辩护率1.9 倍。经本研究统计,西藏地区的二审率仅31.8%⑤本研究通过统计西藏地区“进入二审的案件数量”,除以该地区一审结案总数,得到该地区的二审率。,在全国范围内处于较低水平。但该地区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提起上诉的占全部二审的50%,且该地区律师辩护意见支持率为68.29%,二审改判率为91.67%,均处在全国较高水平。
3.不同类型案件委托辩护率比较
本研究在比较八类严重犯罪(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强奸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盗窃罪(入室盗窃)、诈骗罪(电信诈骗)和交通肇事罪的委托辩护情况后,得出两项结论(见图3)。
(1)严重犯罪普遍委托辩护率较高
图3 不同类型案件委托辩护率
首先,八类严重犯罪的辩护率从整体上显著高于盗窃罪(入室盗窃)、诈骗罪(电信诈骗)和交通肇事罪。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严重犯罪案件判处的刑罚往往更为严厉,对被告人自由和财产的剥夺使其更难以承受。因此,有更多的被告人愿意聘请律师来争取更好的结果。
其次,除北京、海南、湖北以外的28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故意伤害罪的委托辩护率普遍高于其他类型犯罪。各个地区故意伤害罪的委托辩护率数值的标准差数值最小,说明各地区故意犯罪的委托辩护率数值离散程度较低,覆盖率差异较小。一方面,故意伤害罪作为传统自然犯罪,被告人往往对自身的行为性质的严重性有准确的认识,使犯罪人更倾向于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另一方面,故意伤害罪案件量刑区间较大,不同犯罪情节的认定导致的裁判结果差异明显,且存在“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认定”“伤害行为与犯罪结果的因果关系”“故意伤害与其他犯罪竞合”等多种影响定罪量刑的因素,具有较大的辩护空间,故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必要性更强。
总之,被告人委托辩护的倾向与其触犯罪名的严重程度存在一定关系,严重犯罪案件的委托辩护率总体高于常见多发的轻罪案件的委托辩护率,可见,不同的犯罪类型以及犯罪人对自身犯罪行为的认识,都是决定其是否委托辩护人进行辩护的影响因素。
(2)常见多发类案件委托辩护率分布特征明显
首先,从案件类型来看,交通肇事罪在3 种常见多发案件中其委托辩护率高于其他两类犯罪。在北京、天津、重庆三地辩护率达到100%,在浙江、江苏、安徽等地该罪辩护率也处于较高水平。不同于其他常见多发案件,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和突发性。随着城市道路建设的发展和机动车保有数量的增长,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日益增多,其中,较大比例的犯罪人为初次犯罪,有固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且主观恶性普遍较小,相较其他累犯、惯犯,刑事处罚对其生活的影响较大,因此,更倾向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脱罪或获得较为轻缓的刑罚。
同时,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失”,需要法官结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判断被告人特定环境下的具体注意义务,这就赋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和辩护人较大的辩护空间。从司法实践来看,交通肇事罪的定罪量刑除了取决于犯罪后果决定的基准刑以外,事故责任的承担情况、被告人赔偿情况、被害人的谅解情况等均可能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①参见蔡震宇:《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实证研究——以华东C 县139 起交通肇事案件为样本》,《时代法学》2015年第2 期。这些都需要辩护人的努力。
其次,电信诈骗罪的委托辩护率的地域分布特征值得注意。电信诈骗罪每百万人口发案数较高的地区,只有浙江一地的诈骗罪委托辩护率较高,其他电信诈骗罪高发地区如福建、江苏、吉林、宁夏等地的委托辩护率均处于全国中等甚至较低水平。在实务中,诈骗罪裁判结果中存在的大量以财产刑替代自由刑的现象,进一步削弱了刑罚的威慑作用和犯罪人心中对此类诉讼的重视程度②参见张景星、陈童鑫:《电信诈骗犯罪的刑罚应对——基于成本收益模型的实证分析》,《净月学刊》2016年第4 期。,导致了犯罪人对刑事追诉的轻视,进而影响其委托辩护的意愿。此外,许多电信诈骗是有组织实施甚至公司化经营,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对辩护律师的需求度相对较低。
最后,入户盗窃委托辩护率显著低于其他两类犯罪。盗窃罪属于常见的侵害财产权的犯罪,其案件基数远大于交通肇事罪、电信诈骗罪等其他常见多发类案件,巨大的案件数量导致了其辩护覆盖率,特别是委托辩护率难以保障。③参见左为民:《刑事辩护率:差异化及其经济因素分析》,《法学研究》2019年第3 期。在北京、上海、广东为主的经济发达地区,入户盗窃犯罪中外来人口比例较高,且入户盗窃罪的犯罪主体中25 岁以下的青年主体数量较大,甚至存在大量未成年犯罪。④在本研究提取的样本中,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入户盗窃犯罪占9.18%。在被告人年龄低于25周岁的犯罪案件中,入户盗窃罪占17.64%。此类犯罪主体往往缺乏经济基础,没有能力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进行辩护(见图4)。
1.指定辩护率的地域差异明显
图4 各省市区指定辩护率
近年来,刑事诉讼的律师参与受到广泛重视。2017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会同司法部印发《办法》之后,上述政策的逐步落实和律师队伍的扩大使得指定辩护的覆盖范围得到提高,在一些地区甚至超过委托辩护占据主要地位。指定辩护是保障控辩双方有效对抗,避免因辩方法律知识的缺位造成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如图4 所示,目前我国指定辩护仍存在比例较低且分布不均的问题。经济较为发达的北京、上海、广东三地指定辩护率普遍较高,尤其是上海地区指定辩护率达到35.26%,位列全国第一。经济发展情况较为落后的地区如西藏和云南,其指定辩护率在2016和2017年均保持在全国前列。同时,新疆、陕西、山西等地指定辩护率较2016年有较大幅度提升。值得注意的是,北京地区的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相差巨大。北京的委托辩护率较低,但是指定辩护率较高,在全国排名第三。
2.特定类型案件中的指定辩护需求显著
首先,严重犯罪的指定辩护率普遍较高。例如八类严重犯罪案件的辩护人中,一些地区的指定辩护甚至超过50%,占主导地位。指定辩护对于刑罚普遍较重,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犯罪案件起到的补充效果是显著的,这类犯罪也大多属于法定援助的情形,是“指定辩护”这一司法资源的主要服务对象。
其次,针对一些常见多发且情节较轻、处罚结果不甚严厉的犯罪类型,指定辩护所占的比例较少,委托辩护仍然占主导地位。此类案件通常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35 条和第278 条规定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且往往案情简单,社会影响较小,需要指定辩护的必要性较低。因此,此类案件更多需要依靠委托辩护或自行辩护来保障自身的诉讼权利,实现自身的诉讼利益。其中,最为明显的是交通肇事罪。许多地区的交通肇事罪指定辩护数量趋近于零,该类案件的被告人几乎完全依托委托辩护或自行辩护。原因在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多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一般不是“盲、聋、哑”“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未成年人”等三类“应当援助”的特殊主体。
值得注意的是,入室盗窃案件的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比值普遍比其他类型案件高。盗窃罪的案发率显著超过其他类型的常见多发犯罪,在各地区的刑事案件中占据重大比例。 但是,该类案件委托辩护率整体不高,这与该罪的主要犯罪群体和犯罪性质有关。盗窃罪作为传统自然犯罪,其犯罪主体大多经济状况不佳,受教育程度不高,累犯可能性较大,犯罪人委托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可能性更低。统计数据显示,这类犯罪人大量转向指定辩护,以“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为由申请指定辩护,为法律援助工作增添困难,是指定辩护投入成本增加的原因之一。
1.经济发展水平对委托辩护率的影响
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GDP 反映了某一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考察经济发展水平与委托辩护率的关系,得到结果如表2 所示。
表2 委托辩护率与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关性
委托辩护率与人均GDP 呈正相关性,说明经济越发达公民越乐于自主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即经济因素仍然是决定律师聘请偏好的重要因素。人均可支配收入更高,公民的法律认知水平更高,维权意识更强,也更有经济实力去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同时,他们更倾向于选择聘请信任的律师而非等待国家机关为其指定律师。同时,经济的发展一方面带动了某一地区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让更多的人才流入该地,导致被追诉人更可能获得可以信赖的辩护律师,另一方面,让该地区的被追诉人有能力支付较高昂服务费用以获取更为优质的法律服务。两者相辅相成,正向促进了一个地区法律服务市场的发展,进而提高了该地区的委托辩护率和整体辩护率。
2.律师市场发展状况对委托辩护率的影响
表3 委托辩护率与律师市场发展状况的相关性
从Pearson 系数看(见表3),委托辩护率与该地区每百万人拥有律师数量具有正相关性。这一结论符合一般认识,即一个地区的律师数量体现着当地法律市场的发展水平和被追诉人聘请合适辩护人的难易程度。如果一个地区律师数量较大,其竞争也更加激烈,律师队伍的总体水平也会相对较高,被告人更容易从中获得自己信任的辩护人为其辩护,也更有委托辩护人的意愿。
3.公民受教育水平对委托辩护率的影响
表4 委托辩护率与公民受教育水平的相关性
委托辩护率与义务教育比和高等教育率不具有相关性。这一现象和预想有偏差。一般来说,义务教育比反映了某一地区公民的基础教育水平,这样的教育背景可以赋予公民基本的权利观念,使得其能够有意识委托律师为自己争取合法权益。但从统计结果看(见表4),更高的受教育程度并不必然导致被追诉人倾向聘请律师,反之也不能证明教育水平普遍更弱的地区缺乏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意识,即法律和维权意识与某一地区公民的整体受教育程度没有必然联系。该结论也支持了前文的统计结果,即使一些教育水平较为落后的地区如甘肃和青海,仍然具有较高的委托辩护率。
1.经济发展水平对指定辩护率的影响
表5 指定辩护率与经济发展水平的相关性
从经济方面来看(见表5),人均GDP 和指定辩护率具有较强的负相关性。该结论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近年来法律援助的援助工作目标准确,切实为经济困难、无法负担律师费用的被告人提供了相应的帮助,经济越困难地区的指定辩护率越高。国家对贫困人群的提供法律援助和法律帮助的政策导向说明国家重视司法带来的社会效益,通过刑事辩护方面的投入,尽可能弥补经济发展水平导致的法律资源分布不均的现状。具体而言,一审的指定辩护率与经济状况的相关性更强,二审的指定辩护率虽然也与经济状况相关但其相关性程度不如一审。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与当事人申请法律帮助的偏好有关,整体来看一审的总辩护率和委托辩护率均高于二审,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人更倾向于在一审就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更多的人在一审前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
2.公民受教育水平对委托辩护率的影响
表6 指定辩护率与公民受教育水平的相关性
与委托辩护不同的是,指定辩护与某一地区教育水平存在相关性。如表6 所示,一审指定辩护率与义务教育率存在程度中等负相关性,与高等教育比存在程度较强的负相关性。即受教育程度低,尤其是高等教育缺失的地区更迫切需要指定辩护作为补充。这一结论也符合常情常理。法律援助的主要帮助对象除了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更多的是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和可能判处无期徒行或死刑的被告人,犯罪人受限于年龄和身体缺陷,往往更难获得高水平的教育。
数据分析表明,一方面经济越落后的地区对指定辩护的需求量普遍较大,另一方面,北上广等经济发达地区的指定辩护率均处在国家前列。上述结论说明,在经济落后地区,指定辩护较大程度上承担了弥补整体辩护率低下的任务;在经济发达地区,指定辩护发挥了防范贫富差距可能导致司法不公的作用。贫弱群体法律援助的缺失将导致其陷入制度资源意义上的绝对贫困①参见夏勇:《法律援助,消除法律贫困》,https://www.baidu.com/link?url=MnliIG-qQNdoyOZlbZIvHdqHOjhC5c_BOLWzAoLg0JWHSBaUJ_lPvvIxEc7x1m1zYzIzdaIUGRPQxiWh_YC_Gq&wd=&eqid=bffc18ec00184e1c000000025e8bcf11,中国法学网,2020年4月7日访问。,造成其对自身民权主体地位和资格的怀疑,不利于道德主体构建和道德共识的维系。②参见夏勇:《民本与民权——中国权力话语的历史基础》,《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5 期。法律援助必须承担促进社会公正的责任,尽可能扩大覆盖范围。实践中,我国的指定辩护逐年上升,但依然难以弥补经济水平差距导致的实质性公平缺失。在法定援助类型的案件量增加的同时,非法定援助类型的申请数量逐渐增加,甚至在部分地区此类援助对象的资源占有量超过了法定援助对象,为法律援助工作带来巨大负担。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司法局课题组:《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证分析》,《中国司法》2018年第11 期。在指定辩护经费有限、律师办案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下,想要实现“指定辩护以委托辩护为角色样板,使之辩护效果最大程度接近委托辩护”这一目标更为困难。②参见马静华:《指定辩护律师作用之实证研究——以委托辩护为参照》,《现代法学》2010年第6 期。
经济因素对辩护资源的影响是客观存在的。从域外经验来看,法律援助性质经历了从早期的“公益救助性质”向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权利保护性质”再向“社会福利保障制度”的性质转变。③Elson A Brownell,“Legal Aid in the United States-A Study of the Availability of Lawyer's Services for Persons Unable to Pay Fees”61(5) Yale Law Journal 9(1952).国家通过社会保障的方式防范律师资源的“财富属性”导致的司法不公。对此,除了提高法律援助的投入成本外,还可以优化法律援助领域投入成本的分配方式,重构法律援助的报酬体系,确保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律师能够获得合理收益。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报酬标准不合理,不同类型、不同辩护空间的案件均获得相近的报酬。在法律援助案件整体报酬较低的情况下,重大复杂案件的办理费用入不敷出,甚至所获报酬远低于律师办案的成本。案件的辩护效果没有事后的监督和审查,指定辩护律师缺乏积极性。应当设定费用分级制度,以案件类型、可能判处刑期、诉讼利益等因素为依据确定援助费用④参见贾午光:《调动资源、有效组织、充分发挥法律援助的职能作用》,《中国司法》2005年第10 期。,通过对辩护效果、过程参与程度等多重标准的事中和事后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提供援助的律师支付合理的费用。
自《办法》发布后,法律援助的覆盖范围将进一步扩大,针对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和判处无期徒行、死刑案件以外的非法定援助类型犯罪主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比例增加。指派机制如何有效确定真正需要援助的对象,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法律援助资源,是指定辩护面临的新问题。
目前,我国非法定援助类型案件的审批标准较为单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5 条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指定辩护。但实际上并非所有经济困难的被告人都有指定辩护的必要性,不同类型案件的指定辩护的必要程度也有所不同,应当结合具体罪名的性质、诉讼阶段的差异、自我辩护的难度、诉讼利益的必要性、申请主体的特点等多方面因素,设置多元的法律援助审批标准。例如,针对部分情节简单,处罚结果较轻的案件,或者部分采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裁判结果对被告人权利侵害较小,辩护空间有限,辩护人的缺位可以通过自行辩护和值班律师制度予以弥补,则不必要提供法律援助。再如,《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13 条规定了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仅针对合法的诉讼利益提供法律援助,排除缠讼或怀有侥幸心理上诉的案件,大大节省了不必要的法律援助资源消耗。
据统计分析显示,指定辩护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严重犯罪案件的诉讼过程中极大地弥补了委托辩护的缺位。这固然是一项重大的进步,对社会整体的安定性和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大有助益,但仍需警惕的是,不断扩大的援助范围之下,指定辩护能否真正做到“有效辩护”,为被告人提供有质量保证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统计结果表明,故意杀人案件的指定辩护律师意见支持率获得全部支持的比例为24.07%,获得部分支持的比例为23.46%;故意伤害罪指定辩护律师意见获得全部支持的比例为7.40%,获得部分支持的比例为37.04%;抢劫罪的指定辩护律师意见获得全部支持的比例为5.88 %,获得部分支持的比例为29.41%,与同类案件委托辩护律师意见支持率相差较大,尤其是辩护意见获得全部支持的比例明显偏低。①据本研究统计,故意杀人罪委托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全部支持的比例为19.29%,获部分支持支持比例为30.72%;故意伤害罪委托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全部支持的比例为11.65%,获部分支持支持比例为34.25%;抢劫罪委托辩护律师辩护意见全部支持的比例为16.01%,获部分支持支持比例为23.34%。该结论再次证明,在实践中指定辩护效果不佳②参见陈海平:《从“有”辩护到“有效”辩护:死刑辩护的万例大样本分析》,《河北大学学报》2019年第6 期。,广泛存在指定的辩护人在诉讼程序中因态度消极或辩护经验欠缺导致有效辩护缺位的情况。③参见印波:《死刑案件辩护有效性研究:状况、困境与出路》,《法学杂志》2018年第3 期。
有鉴于此,应进一步完善援助律师的管理机制,对承办律师的资质进行审查,建立法律援助机构与律师之间长效稳定的合作关系,并设立精细化的指派制度以确保辩护人能够对其承办的案件进行有效辩护。首先,可以借鉴西方国家采取“合同制”和“品质认证”相结合的法律援助模式。④参见程滔:《法律援助模式多元化探索》,《中国司法》2019年第11 期。如英国法律援助委员会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进行品质认证和信息公示,通过1年临时契约期间的考察,在其援助服务质量合格的情况下再延长合同期限。⑤参见滕丽娜:《英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及其启示》,《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年第4 期。我国也应设立具体的法律援助律师审核制度,办理处罚严厉、案情复杂的刑事案件,援助律师应当具有一定的执业年限限制和执业范围,确保其有刑事诉讼的经验。反之,案情简单、承办门槛较低的案件,可以放宽援助律师的准入标准。其次,应当鼓励律师事务所与法律援助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设立长效值班机制,为值班律师提供稳定的案源和收入。可以参考日本、英国等域外经验,招募专职值班律师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派驻各法院、检察院和看守所提供法律帮助。⑥参见吴宏耀、赵常成:《法律援助的管理体制》,《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4 期。稳定的人员构成既便于对值班律师群体的管理,又可以吸引更多缺乏案源的初级律师从事专职值班律师工作,扩充值班律师队伍。再次,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案件指派制度较为粗糙,没有区分案件类型作专业化、精细化指派,不利于激发承办律师的积极性,又极易导致被指派律师对其承办案件的相关领域不甚熟悉,辩护工作难以开展。因此,应当对法律援助律师类型化,有指向性地为其指派案件,以确保辩护律师的经验和资质能够胜任辩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