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定向减资决议则不成立

2020-11-23 10:19法人任明艳
法人 2020年2期
关键词:股东会注册资本公司法

◎ 文《法人》特约撰稿 任明艳

除公司章程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公司通过定向减资导致的股权结构变化,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否则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的决议不成立的情形。在公司处于严重亏损的情形下,未经弥补亏损,通过减资程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将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应认定为无效。

基本案情

S公司的股东由A公司、华某等6名股东构成,公司注册资本 6,313,131元。2018年 3月1日,S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一、同意对A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定向减资,S公司总注册资本减少至6,102,693元。减资后A公司股权比例下降,从10%降至6.9%。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其中华某股权比例从24.47%上升至25.32%;二、同意S公司向A司返还投资款500万元;三、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修改后的章程见附件一;四、授权S公司的执行董事夏某代表S公司履行一切为完成本次减资所必要的工商变更手续等。案涉决议表决结果为除华某之外其他股东均同意,同意股东持股比例占总股数75.5%。

华某主张:1.案涉决议第一、二、四项涉及到公司股权结构调整的重新部署,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应属决议不成立;2.案涉决议第二项实际上是未经清算程序变相提前向个别股东分配公司资产。在公司亏损情况下,不仅侵害了公司财产权,而且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主张案涉决议的第二项无效。

S公司辩称:案涉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也未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决议作出的程序也不存在任何瑕疵,故案涉决议合法有效。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公司减资事项,符合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对于减资要求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之规定,遂驳回华某全部诉请。

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中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仅仅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而并非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定向减资会直接突破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如只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际上是以多数决形式改变公司设立时经发起人一致决所形成的股权架构。该定向减资决议,违反了公司成立时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案涉股东会决议第一、三、四项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同时,S公司处于持续亏损状况。如果允许S公司向A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导致公司的资产大规模减少,损害了公司的财产和信用基础,也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二项内容应认定为无效。二审法院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股东会决议的第一、三、四项决议不成立;第二项决议属无效。

评析意见

本案系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定向减资,而引发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本案涉及的几个核心问题,即:公司减资是否必须按照股权比例同比例进行?公司定向减资是否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通过减资的方式向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如何认定?由于我国《公司法》对减资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如对减资未进行类型区分,对减资的方式和条件未作规定,导致了对减资决议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时,不可避免地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下面,笔者结合本案对定向减资决议的合法性、议事规则以及效力审查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在我国《公司法》的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可否进行定向减资?

公司减资,根据股东减少的出资比例是否相同可分为等比例减资和定向减资两种类型。本案中,S公司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A公司认缴的S公司注册资本中210,438元进行减资。减资后A公司所持股权比例下降,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上升,属于典型的定向减资方式。对于公司能否进行定向减资,我国《公司法》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为。我国《公司法》第43条和第177条的用词是“减资”和“减少注册资本”,上述规定并未将公司减资的形式限于等比例减资,也未明文禁止规定不得减去某个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依据我国《公司法》第74条之规定,股东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可以向公司行使回购请求权。如果公司回购时,该部分股权不对外转让的,公司应予以减资,该减资为定向减资。况且,将减资仅限于等比例减资是对股东处分权的妨害,也是对股东意思自治的违反。因此,在我国《公司法》未对公司定向减资作出否定性规定的情形下,公司可以依照相关程序要求进行定向减资,但是这种减资应当设置更为严格的条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定向减资决议的议事规则和效力认定问题。

(一)除非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公司进行定向减资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解释角度来看,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减少注册资本”,仅指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本身,并未涵盖减资份额在各股东之间的分配。因此,该条关于“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规定,只约束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形,不约束减资份额在股东之间重新分配的情形。

其次,股权结构是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协商一致的结果,按出资比例行使权利是股东平等权的基本表现。由于定向减资必然会导致公司股权结构重新分配,如果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实质上是以多数决的方式改变公司各股东合意形成股权架构,违反同股同权原则。

最后,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未经某一股东同意,将其对公司的持股比例升高,也将增加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

因此,为了保护股东权利和自愿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之外,公司进行定向减资所导致的股权比例的调整,应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违反议事规则的定向减资决议效力的认定问题。股东会决议成立的前提,是作出该决议满足多方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形成公司意志。当股东会会议程序的瑕疵程度,导致不符合“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决议行为成立要件时,则未形成公司意志,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案中,除公司章程或者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之外,S公司未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形成的定向减资决议,不符合“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决议行为成立要件,未形成公司意志,属于《公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应认定案涉决议第一、二、四项不成立。

三、有限责任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的效力认定。

(一)有限责任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构成实质性减资。

公司减资根据公司净资产流出与否,可分为形式性减资和实质性减资。形式性减资是在公司严重亏损时使得公司的资本额与实有资产水平接近,不产生公司资产的流动;而实质性减资则一方面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另一方面其实质上是将股东的出资予以退还。

本案中,S公司在决议进行减资的同时决议将减资股东A公司的投资款500万元予以返还。如果该项决议实施的话,将必然会导致S公司的净资产减少500万元,构成实质性减资。

(二)在公司亏损的情形下,公司向减资股东返还投资款的决议应属无效。

形式性减资不会造成对公司偿债能力和信用担保的减弱,在符合法定程序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为有效。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的盈余应先弥补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后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随着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资金用于公司经营,股东持有的股权对应的价值将会发生变化,因此在股东减资时亦不能直接主张减资部分对应的原始投资款归自己所有。

本案中,S公司的财务报表显示其处于严重亏损状况,如果允许S公司向A公司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将使得S公司净资产为负值,导致公司的资产规模大幅度减少,必将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二审法院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认定S公司涉案股东会决议第二项的内容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改判确认该项决议内容无效。

给公司法人的相关建议

建议一:公司进行定向减资前应当召开股东会并征得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不得以多数决的方式通过定向减资决议。

建议二: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应当维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实有资产,以切实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护债权人利益。

建议三:公司进行实质性减资之前应先弥补公司亏损、补足公积金后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返还,在对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之前不得向股东返还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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