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协议不诚信违约金调整不予支持

2020-11-23 10:19法人王国才
法人 2020年2期
关键词:违约金合同法当事人

◎ 文 《法人》特约撰稿 王国才

商事案件的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签订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其在银行的账户被解除冻结后,未依约履行和解协议中已约定好的给付义务。这种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此种情形下,法院应注重违约金的惩罚性功能,即使存在实际损失数额远小于违约金数额时,法院也可以不予酌减。

基本案情

A公司因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给付A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随后,B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2016年10月11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B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A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 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向A公司支付完毕。倘若B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即:如果B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本协议第3条确定的全部款项,A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A公司有权向B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双方达成协议后,B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并按约定于2016年10月14日给付A公司首期款项300万元。A公司按约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之后,B公司便不再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017年1月,A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权。

审理结果

2017年6月3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下发(2017)京0106民初15563号民事判决,判决: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违约金80万元。

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10月3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867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为,本案审查焦点有:1.涉案的80万元违约金性质之认定,是惩罚性违约金抑或补偿性违约金;2.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这两种违约金的区分,应以损失填补为主要标准。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违约金制度,分析该条之立法精神,我国合同法领域以损失弥补为标准,区分了补偿性违约金与惩罚性违约金。前者系以损失填补为目的,后者除了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违约方之违约行为功能。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B公司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A公司支付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 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 (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所以,A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B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然而,B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A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A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剩余的2772857.4元的财务成本。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也具有惩罚作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酌减的考察因素问题。本案中,B公司在诉讼期间与A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A公司按约申请解除了对B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而B公司作为商事案件的主体,自愿给A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银行账户被解除冻结后,B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此种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B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要与实际损失相当,只有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才考虑酌减问题。但对该条如何适用,司法实践中各方争议颇大。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达成和解撤诉后,一方当事人却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产生的违约金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对违约金进行酌减”。本文作者的观点如下:

违约金调整的逻辑起点及其考量因素。《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违约金调整的逻辑起点限定于:损失增补原则,当事人不能通过违约金获得超额利润。只有在达到这个逻辑起点时,才可能启动下一步违约金调整的适用程序。而违约金调整的因素主要有: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

违约金调整的可能性。从程序的角度出发,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违约金调整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不应主动调整违约金,除非合同条款本身违法。法官不应用自己的主观判断,去评判商事主体对商业违约风险的判断。也就是说,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是自愿的,是经过充分商业考量的,应推定是合理的。只有违约方举证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时,法院才应考虑调整的可能性。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韶关市汇丰华南创展企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环境工程装备总公司、广东省环境保护工程研究设计院合同纠纷案”,载:司法解释中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规定应当全面、正确地理解。一方面,违约金约定是否过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判断,“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固定标准。另一方面,前述规定解决的是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不是人民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的标准。因此,在审理案件中,既不能机械地将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也不能在依法适当减少违约金数额时,机械地将违约金数额减少至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

违约金调整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主观恶意在违约金调整的认定与适用。违约金作为合同履行的保障方式之一,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法官不应用自己的主观判断去评判商事主体对商业违约风险的判断。当事人在约定违约金条款时是自愿的,是经过充分商业考量的,应推定是合理的。如前所述,不经当事人申请,不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不能启动违约金调整程序;即使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百分之三十的情况下,如果综合考量其他因素后,法院认为不调整违约金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可以不予调整违约金。

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达成了和解,并约定了新的违约金,法院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本案中约定的新违约金,确实存在超过损失的情形,达到违约金调整的逻辑起点。程序上,B公司也申请进行调整了,本案具备了调整违约金的可能性。但是,在综合考量其他因素时,法院发现A公司亦依约在其他案件中撤回了对B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而B公司违反和解协议约定未支付欠款,在银行账户解除冻结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B公司的行为有“假和解真逃债”之嫌疑,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生效判决对基础债权判决了利息,但此时若对和解协议中违约金进行调减,则有可能助长“假和解真逃债”的做法,不利诚信社会建设。

综上,作为商事案件主体的B公司,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其银行账户被解冻后,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其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存在实际损失数额远小于违约金数额时,法院亦可以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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