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沈王强
随着我国渔业法律法规逐渐完善,我国渔业互助保险条文、制度也越来越明确。本文以某次渔船碰撞事故为例,详细地介绍了保险理赔以及案件本身焦点的分析及处理过程,并总结了由此案件处理带来的启示与思考。
2019年12月15日,A船在航行过程中,不慎与锚泊在洋面上的B船发生碰撞,事故导致A船船艏受损,B船沉没。由于当时海况不佳,由C船护航A船至甲码头避险,考虑到甲码头无维修能力,后由D船拖带A船至乙码头进行维修。
A船承保情况为:一是在X省渔业互保协会(以下简称X省协会)投保了远洋渔船综合险,保险价值1000万元,保险比例100%,保险金额1000万元。 二是投保了S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S商保公司)的远洋渔船综合险,保险价值1500万元,保险比例100%,保险金额1500万元。
B船承保情况为:在X省协会投保近海渔船综合险,保险价值220万元,保险比例100%,保险金额220万元。。
根据海事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A船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B船负次要责任。A船共计损失10万元,具体如下:船体损失5万元;救助费用5万元,其中包括C船护航费2万元,D船拖带费3万元;B船共计损失240万元,具体如下:船体损失220万元;船期损失20万元。
根据调解协议,A船承担80%责任,B船承担20%责任;B船在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XX支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中关于船期损失的规定:当船期期限(即维修时间)大于两个月,应按两个月时间纳入理赔,多出的时间不在理赔范围内;当船期期限(即维修时间)小于两个月,应按维修时间纳入理赔。渔汛损失应为被撞渔船在同期生产中的利润总和,计算渔汛损失时,应当考虑到碰撞渔船在对船捕鱼作业或者围网灯光捕鱼作业中的作用等因素。
本案实际理赔处置情况:由于B船沉没,考虑到打造一艘新船的期限,远远超过2个月,故按照2个月纳入理赔;根据同类型渔船的生产收入,扣除运费、人力等成本后,利润为10万元/月。
故B船的船期损失金额为:10万元×2个月=20万元。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及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保险法》第56条)。省协会理赔人员在查勘过程中发现A船在商业保险公司参保,保险金额为1500万元,按照重复保险原则,应对赔款进行分摊,分摊方式如下:
1.比例责任制
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比例分担损失赔偿责任,其公式为:某保险人的责任=(某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所有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总额)×损失额。
保额:X省协会+S商保公司=2500万元;
损失:250万元×0.8(责任比例)=200万元;
分摊损失: S 商保公司:200×1500/(1000+1500)=120万元;
X省协会:200×1000 /(1000+1500)=80万元。
2.责任限额制
两家保险机构对于损失的分担并不以其保险金额作为分摊基础,而是按照在如无他保的情况下所负责的限度比例分担。其公式为:某保险人责任限制额= (某保险人独立责任限额/所有保险人独立责任总和)×损失额。
保额:X省协会+S商保公司=2500万元;
损失:250万元×0.8(责任比例)=200万元;
分摊损失: S 商保公司:200×200/(200+200)= 100万元;
X省协会:200×200/(200+200)= 100万元。
3.顺序负责制
同一保险标的有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承保时,最早出立投保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第二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保险人保险金额部分,依次类推。
保额:X省协会+S商保公司=2500万元;
损失:250万元×0.8(责任比例)=200万元;
分摊损失:S商保公司:200万元;
X省协会:0万元。
《保险法》第56条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X省协会《远洋条款》第10条约定“保险渔船重复保险的,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合同(含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负责赔偿”。
根据《保险法》与《远洋条款》的相关规定,本次案件中,X省协会可按照比例责任制分摊的方式,细化本船损失与第三者损失计算金额,纳入理赔:
本船损失:1 0(本船损失)×1000/2500(分摊比例)×0.8(事故责任)=3.2万元;
第三者损失:240(第三者船损失)×1000/2500(分摊比例)×0.8(事故责任)=76.8万元;
总分摊损失金额:3.2万元+76.8万元=80万元。
第一受益人拥有优先受偿权,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制度,但财产保险实务中较常出现,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该约定应视为有效。本案中第一受益人与B船所属单位存在借贷关系,因此与本案有利益纠纷,但其与B船之间的船舶抵押借款合同属于另一个独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受益人应自行解决其与B船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权的成立、借款的偿付等问题,必要时可通过诉讼对保险赔款进行保全。
由于我国《保险法》在财产保险中并未提及受益人的概念,关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义务,在法院审判中,既有支持也有不支持的,因此,在理赔过程中,应充分考虑该类情况,确保第一受益人对案件的知情权,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敦促B船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第一受益人欠款;若B船已将欠款还清,可将保险赔款赔付给B船;若B船尚未还清欠款,应根据B船与第一受益人的下阶段处理方式,综合考虑赔款的处置方式。
本起案件中,被护航船A船确实存在沉没的风险,且在护航前,所在公司已向X省协会进行申请,并取得协会同意,故由C船进行护航至甲码头,所产生的2万元护航费应纳入理赔。本起案件中,由于甲码头无维修能力,故只能由D船将A船拖带至乙码头进行维修,此过程中,所产生的施救费3万元应纳入理赔,该笔施救费可视为A船维修费的一部分,是必须产生的。
在实际案件中,可能会遇到甲码头有维修能力,但是由于维修价格过高等原因,会员倾向去维修价格偏低的乙码头进行维修,那么,会员必须事先将维修方案、渔船损失情况及拖带方案告知协会,X省协会根据会员提供的材料,对维修价格、拖带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评估后,给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如果X省协会同意会员的申请,那么该笔拖带费用应纳入协会理赔。
为明确碰撞事故的基本情况,便于后期理赔处理,理赔人员应重点调查:渔船基本情况,包括船名号、型宽、主机功率、作业方式等;人员职务情况,包括职务船员人数、证书是否齐全;事故具体经过,包括渔船的位置海域、驾驶台值班情况、AIS是否报警、海况情况、通讯情况;事故情况分析,包括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情况、采取哪些施救/救助措施;第三者船情况,包括渔船基本情况、损失情况、是否在事故现场停泊观望,若逃逸,该船逃逸方向,本船是否追赶或联系其它船只协助追赶逃逸船;后续处置情况,包括向海事等有关部门报案及事故的处理情况、渔船下一步的维修计划等。
对于渔业互保协会来说,在承保过程中,应向会员告知协会条款的相关内容,特别是对于免责条款的说明与解释。在以往的保险案例中,很多保险纠纷案件的起因是保险人没有尽告知义务。理赔人员在实际查勘过程中,应充分掌握出险标的的基本情况,特别是重复保险,防止渔业互保协会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另外救助/施救费用在渔船案件中经常碰到,理赔人员在查勘过程中,也应明确该船是否有护航的必要,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我国现有法律制度没有对财产保险受益人进行明确规定,且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险第一受益人的法律地位认识不一,为避免可能产生的纠纷,渔业互保协会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一受益人时,应充分征求法律顾问意见,对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