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王歌雅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加速了民法典编纂的进程,对于2020年完成《民法典》编纂的历史使命,具有重大的立法意义与实践价值。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策略与制度走向,既可助益《民法典》编纂的历史使命,也可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体系,承担回应民众婚姻家庭关切的神圣职责。
1949年后,我国颁布的第一部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简称《婚姻法》)。基于特定的历史背景、立法传承、制度借鉴、社会需要等考虑,《婚姻法》采取了专门立法模式。在新的历史时期,《婚姻法》依然要担负建设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神圣使命,并将逐步完成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回归的历史转型,这是历史抉择、时代机遇、社会需要与民众期待。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既体现出《婚姻法》立法模式的改变,也将显现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与制度走向。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实现四个结合:国际视野与国内关注相结合;制度完善与司法实践相结合;权益保障与文化引领相结合;家风建设与法治建设相结合。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与《民法典》其他诸分编的编纂具有不同的思考路径与编纂机理,这是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伦理属性与人文意蕴决定的。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丰富编纂智慧,实现立法传承与立法创新、立法完善与立法昭示的有机统一;尤要解决婚姻家庭立法进程中的理论问题、制度问题、观念问题与实践问题。即在完善我国现行《婚姻法》既存制度与体系结构的同时,补益婚姻家庭制度的立法空白,实现婚姻家庭立法的科学化、本土化、国际化与适用化。
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关注总则、结婚、配偶关系、离婚、亲子关系等立法难点及问题解决,以实现下述立法目标:一是完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各章之间的制度定位、立法衔接与实践应对,加快《民法典》编纂进程;二是实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民众婚姻家庭生活的回应、指导、约束与规范,提升民众建设婚姻家庭的能力与智慧;三是完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民众婚姻家庭文化的修正与建构,推进我国婚姻家庭文化建设、家风建设的进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以伦理性、人文性、包容性、前瞻性、适用性为立法基点。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目的,就是制定出具有法律理性、伦理关怀、德性引导、习俗超越的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规范。
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是法治中国建设路径之一。要完成《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历史使命,需注重婚姻家庭编体系内和体系外的充分协调与有机统一。体系内的协调,即婚姻家庭编各章之间在制度、理念、原则、规范层面的高度衔接与有机统一;体系外的协调,即婚姻家庭编与《民法典》其他各分编之间在制度、理念、原则、规范等层面的高度衔接与有机协调。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并非单纯拟定法律规范或行为规范,而是融合满足主体需要即人的需要的逻辑自洽的制度体系。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关注、尊重主体的多元需要。一是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即应明确宣示“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这一理念;继续贯彻现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弘扬现行《婚姻法》的倡导性规范;积极践行善良风俗原则;遏制违法婚姻家庭行为;保障民众的婚姻家庭权益,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二是注重亲属关系的协调与保障。即须客观界定亲属的范围与种类;明确亲属的含义;界定亲等计算法;规范近亲属的范围;为亲属关系的和谐与关爱提供法律保障。
维护性别平等,既是人权标准,也是国家理念。贯彻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我国政府的努力方向与根本信念。《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应实现男女平等原则的统摄功能、自律功能。即将男女平等原则作为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伦理信念与立法信念,内化为民众的内心信念。为贯彻男女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年龄应作统一规定;为践履性别平等精神,夫妻关系规范应内涵平等追求;为实施差别平等理念,离婚规范应恪守实质平等追求。此外,围绕家庭关系、收养关系、监护关系的法律规范拟定,依然要贯彻男女平等原则,为创建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努力。
为保障民众婚姻家庭权益免遭社会排挤,应通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建构完善的婚姻家庭制度,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与救济。为应对传统婚嫁习俗引发的资源排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明确规定婚约及其解除的后果,即“男女双方可以自愿订立婚约,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解除婚约的,给付彩礼或者嫁妆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为修正传统性别分工导致的权益排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继续实施《婚姻法》第40条原有规定的同时,应协调夫妻共同财产制之下的家事贡献补偿以及明确界定家事贡献补偿的程序与方法,即“夫妻未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离婚时通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得到适当补偿的,有权请求另一方以个人财产给予补偿”。
公平正义,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主要内涵之一,既是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方向与价值目标,也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努力方向。为疏解离婚率增高的焦虑,《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应作好制度设计与法律规范:设置登记离婚的审查期,应对草率离婚,缓解冲动离婚;明确规定登记离婚的瑕疵救济程序,应对欺骗离婚,疏解规避政策的离婚所导致的后果;设置诉讼离婚的苛刻条款,维护子女和善意当事人的权益。为缓解离婚债务清偿的恐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增加并完善如下制度:一是完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的原则与方法,弥补现行《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离婚时共同债务清偿的制度局限;二是增加夫妻个人债务清偿的原则与方法,填充现行《婚姻法》尚无关于此项规定的立法欠缺;三是增加夫妻的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清偿与追偿的原则与方法,弥补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空白;四是增加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认定标准,弥补现行《婚姻法》的制度缺陷;五是增加规定离婚财产公允分割救济措施,维护善意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作为婚姻家庭法律规范的载体,应以婚姻家庭制度的完善、婚姻家庭立法的科学、婚姻家庭规范的适用、婚姻家庭理念的前瞻作为基础与归宿。
为确保婚姻主体的意志自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对婚姻自由权利的行使作出界定,以明确婚姻主体的意志自由及意志实现的边界。
关于结婚制度的完善与延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增加禁婚亲规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禁止结婚:“双方为直系血亲、四亲等以内的旁系血亲或者直系姻亲的,但相同辈分的四亲等以内的拟制旁系血亲除外。拟制直系血亲或者直系姻亲关系终止后亦不得结婚。”为回应同居关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以开放、前瞻的立法情怀,对同居行为的效力进行原则性规定。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自愿共同生活的,其财产关系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的,适用按份共有的规定”。
关于离婚制度的增补与修正,《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界定诉讼离婚的法定事由。一是斟酌诉讼离婚的法定条件。“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因为,婚姻关系是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婚姻关系内涵爱情、亲情等情感要素。二是增补认定婚姻关系破裂的法定情形。在保留《婚姻法》第32条关于准予离婚法定事由的基础上,增加相关认定婚姻关系破裂的情形,如发生婚外性行为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的;患有严重的精神病经治不愈的。增加其他导致婚姻关系破裂的相关情形,有助于准确判断婚姻关系是否破裂,保障离婚自由。三是增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离婚规定。为避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不愿离婚且侵犯其权益的行为发生,《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关注并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离婚权益。
为引导、规范、塑造良善的夫妻关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对夫妻关系的内涵进行界定与充实,以回应夫妻关系立法的现实期待与权益诉求,创建民主、平等、独立、和谐的夫妻关系。
围绕夫妻人身关系规范的充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增加三个规范。(1)界定夫妻平等生育权。(2)界定婚姻家庭信息知情权,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的重要信息。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3)界定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即“夫妻就家庭日常生活事务相互享有代理权。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代表对方处理日常家庭事务。夫妻对家事代理权附加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围绕夫妻财产关系规范的充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关注并回应民众的财产需求。首先,界定夫妻财产的范围。即分别对夫妻的共同财产、个人财产的范围进行界定,以实现对现行《婚姻法》的继受与突破。其次,界定夫妻对共同财产的行使权利。基于夫妻伦理共同体的考虑,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须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再次,界定夫妻婚内析产的权利。该规定的立法价值,在于对同意价值的实现条件——合意、知情、无害、公正——的满足与落实。
针对我国《婚姻法》仅对亲子关系作出基础性或一般性规定的现状,《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着重规范亲子关系的认定、亲子关系的特别适用。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将为亲子关系的确认提供立法契机。首先,填补自然血亲亲子关系确认的立法空白。自然血亲亲子关系的确认,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制度。一是亲子关系的推定与否认。须明确规范亲子关系的推定,并对推定的否认予以界定。二是亲生子女的认领。子女认领,包括自愿认领与强制认领。认领应兼顾亲子双方的利益,且须明确认领的主体、同意权的行使及认领的效力。三是人工生育子女法律地位的界定。即“采取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子女,是同意采取该方式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的亲生子女”。其次,弥补非自然血亲的亲子关系确认的立法欠缺。具体立法内容包括:一是界定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产生;二是界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三是界定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后果;四是界定继父母子女关系的终止。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适时解决亲子关系冲突,融洽亲子关系。首先,充实亲子关系的基础规定。在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一节,应规定两个方面内容。一是父母照护的含义与原则。即父母照护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为确保父母照护义务与权利的依法行使,还须规定照护权利的剥夺与恢复,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二是子女的义务。子女的一般义务及除外规定如下:“子女应当孝敬父母。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但父母对子女实施虐待、遗弃、强奸等犯罪行为的除外。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结合我国当下家风家教建设工作的开展,参照相关立法例,规定“子女在与父母共同生活期间,有义务承担与其年龄、体力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家务劳动”。其次,充实父母离婚后亲子关系的特别规定。为应对离婚率持续增高引发的子女抚育问题,应界定子女抚养的酌定情形;界定子女抚育费给付的方法、数额确定的参酌因素、抚育费变更的相关情形等,以维护子女的生存与发展。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收养法》一直以单行法的形式独立于《婚姻法》之外。如何凭借我国《民法典》编纂的契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收养制度,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又一历史使命。
为避免《收养法》存在的收养目的片面、收养条件过严、收养程序监督不力等欠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应关注两个问题。首先,放宽收养条件。即须对《收养法》规定的收养条件进行修正。一是适度拓宽收养渠道。仅将被收养人的条件限制在“未成年人”,取消“不满14周岁”的年龄限制。二是适当放宽收养人的条件。删除收养人“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的条件限制,实现儿童利益的最佳化。三是修正无配偶者的收养条件。即“无配偶者收养子女只能单方收养,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应当相差三十岁以上”。其次,完善收养程序。为排除违法收养和盲目收养,《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简化收养程序;增设试收养期;保障户口登记。
为避免无效收养以及保障解除收养关系渠道的顺畅,《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增加两个方面的规定。首先,增补收养效力制度。即须对收养效力进行如下完善:一是增设无效收养制度;二是赋予事实收养以补正效力。其次,增补收养解除制度。具体完善措施:一是尊重当事人解除收养关系的意愿,取消《收养法》第26条第1款限制解除收养关系的强制性规定,以利收养关系的建立与解除;二是规定养父母单方解除收养关系的条件与效力,救济特殊情形下的养父母一方解除收养的权益;三是明确收养关系无效与解除的责任承担。
总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对上述环节作出增补和修正外,还应对监护制度进行补充规定,以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全方位调整与多层面规范,进而实现与《民法典·总则》的对接与呼应。正所谓:民法典的编纂是一个严密的系统,涉及理念传承、制度完善、规范充实、价值更新。只有充分关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编纂的现实需求与立法挑战,才能定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策略与制度走向,也才能将保护婚姻家庭关系主体的人格自由与身份平等、人身权益与财产权益作为立法使命与历史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