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杨立新
在临近全国人大会议审议《民法典(草案)》之际,有的民法学者提出了人格权编规定生命权包括防卫权可能引发“颜色革命”,坚持《民法典(草案)》须删除人格权编的主张。《民法典》经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已经成为正式的法律,人格权在其中独立成编已经成为事实。不过,对《民法典》规定生命权内容的正确性还须进行说明,防止这些正确的观点被曲解,进而维护《民法典》的尊严和权威。
在《民法典(草案)》即将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前夕,有的民法学者发表《不赞成规定所谓“自卫权”》和《“自卫权”再解读——关于民法典草案删除人格权编的再建议》等文章,提出了《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生命维护权就是规定了自卫权,自卫权是美国法的权利,包括持枪权,因而就是暴力,而自卫权是对抗国家的权利,因而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就是鼓励对抗国家,自卫权就像一柄刀尖上淬了剧毒的匕首,我们有的人从敌人手里接过它,回身就准准地插在自己的母亲(中国)的胸膛上,重新提出请重视乌克兰的前车之鉴,进而从中引申出《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自卫权和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民“上街”实施暴力对抗政府的结论,并加以严厉谴责,提出“当我们看到自卫权的本质是暴力,并且自卫权本身包含‘上街’的时候,你还能够相信民法典规定自卫权仅仅是出于愚蠢吗?”的质疑,并把这种曲解强加给持不同意见者,甚至强加给立法者。
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对于是否单独规定人格权编,尽管延续很久,但是赞成者始终占据主流,反对意见始终是少数人的主张。在立法上,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是少数服从多数,个人服从组织。按照多数人的意见,《民法典》应当规定人格权编;少数不同意见可以保留,但是立法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立法机关最终作出决定,全国人大会议高票通过《民法典》,肯定了人格权编在保护人民人格权上的成功立法,是对这场争论作出的结论。
《民法典》的立法结束后,还存在着对其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问题,对否定《民法典》观点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的不同见解应当进行说明,正确阐释《民法典》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正确性的法理基础,指出不当对其解读的逻辑错误,以更好地保护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的生命维护权包含防卫权,因而,法律才规定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规则。将防卫权称为“自卫权”也没有错,只是在中国法语境下使用,不能偷梁换柱。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包含寻求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防卫权或者自卫权是自然人在必要时维护生命安全的私力救济手段。
第二,《民法典》第1102条规定的生命维护权不是美国法上的自卫权。美国法上的自卫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我国《民法典》规定生命维护权不使用“自卫权”的概念,更是与美国法上的自卫权风马牛不相及。
第三,认为美国法上的自卫权就是针对国家的权利,是不正确的判断。美国法的自卫权来自于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规定,即“纪律严明的民兵为保障自由州安全所必须,人民持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不得侵犯”。美国最高法院原来确实认为,宪法第二修正案“除限制联邦政府权力之外别无效果”。但是,在2008年,最高法院对第二修正案作出新的解释,确认宪法第二修正案赋予了个人保有及佩带武器的权利,公民合法持枪用于防卫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美国的自卫权和持枪权包括对私人侵犯进行自卫的权利,而非只是针对政府侵害的权利。
第四,依照美国法律,自卫权包括持枪权,因而自卫权就是暴力,这个推理也不错。当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正在实施,在享有持枪权和自卫权的人民面前,实施具有暴力性质的行为保护自己,是有理由的合法行为。美国人民在家里藏着武器,敢于射杀闯入者来保护自己,被判断为“并没有表明以任何方式违反了法律”。
第五,将《民法典》规定的生命维护权比附为美国法上的自卫权,而美国的自卫权就是持枪权,据此得出结论是,《民法典》规定生命维护权就是鼓吹暴力反对政府,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就是伤害自己祖国的毒刀。这样的推理和结论,明显犯了“推不出”的逻辑错误。不能从“在自然人的生命权中包含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就是规定了自卫权。而美国的自卫权是公民针对政府和国家的权利”,得出“《民法典》人格权编规定了自然人享有自卫权,就是要向自己的国家捅刀”的结论。错误的逻辑推理出的结论没有任何说服力,不能否定《民法典》规定生命维护权的正确性。
《民法典》规定生命权包含生命维护权,尽管其中包含有自卫权(防卫权)的意义,但是这不等于我国自然人就享有了美国法上的自卫权,民事主体行使生命维护权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可以防卫来自他人甚至国家的对生命权的侵害行为。这种防卫权的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既不是没有限度,更不是要颠覆国家,而是保护生命权人的生命安全所必须。立法机关既然在《民法典》中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其生命安全,就是相信人民不会向自己的国家捅上淬有剧毒的匕首,更不是通过规定这项权利而号召人民颠覆自己的国家。
有的民法学者对《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身体权包括行动自由内容的不当解读,是认为身体权就是身体完整,行动自由与身体权之间是八竿子打不着的关系,人格权编规定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上街”,自卫权就是“暴力”加“上街”,美国针对中国策动以街头暴力为特征的颜色革命,因而《民法典》规定自卫权就不仅仅是出于愚蠢。
对此,笔者的看法是:
第一,《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其中的“行动自由”与身体权之间,确实是“八竿子打不着的关系”,对身体权就是维护身体完整权的看法,笔者完全赞成。在身体权中规定“行动自由”,本意规定其为人身自由权的内容,即人身自由权包含身体自由(行动自由)和意志自由(思维自由)。《民法典》把行动自由写进身体权的内容中,是由于在人格权编规定的人格权中,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是《宪法》规定的权利,在将这两个宪法权利转化为私权利时,立法者将其抽象化,规定在《民法典》总则编第109条,使其成为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而将具体人格权规定在第110条,其中没有人身自由权。在人格权编中仍依此例,把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写在第990条第2款,确定为一般人格权,而将行动自由规定在身体权中,并在第1011条专门规定了侵害行动自由的救济方法。笔者也认为这种立法的方法是不科学的。
第二,《民法典》第1003条规定“身体自由”是有重要价值的,是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在家里、在单位、在高速路上的自由都是行动自由,都是人身自由权的组成部分,是人身自由权所要维护的部分。在行动自由没有受到非法干预时,权利人不会感到其可贵;但是,人一旦丧失了行动自由,受到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就受到了侵害,才会发现行动自由的宝贵,就有权依法维权。认为行动自由不需要规定,是对人身自由权概念的理解不准确所致。
第三,《民法典》规定行动自由不是鼓励“上街”。一方面,行动自由不是规定在所谓包含自卫权的生命权中,而是规定在第1003条对身体权的规定中,其目的是维护自然人的身体自由权。第1011条规定反对任何“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行为,就是保护行动自由。对此,怎么能够认为规定“行动自由”就是“上街”呢?把《民法典》规定生命权的生命维护权曲解为自卫权,再将身体权的行动自由曲解为“上街”,两相结合,得出了《民法典》作出这种规定的后果是向祖国母亲捅刀,进而在美国针对中国策动以街头暴力为特征的颜色革命的当下,规定自卫权和可以上街的行动自由,就是愚蠢的立法。依照正常的思维逻辑,无论如何也不能推论出这样的荒唐结论。
第一,在学术领域提出任何论断,都必须有扎实、科学的逻辑基础,缺少科学的逻辑基础的论断不具有说服力。形式逻辑是规范人的思维规律的学问,提出任何一个理论,都不能违反人的思维的基本规律,不能违反正当的逻辑规则。《民法典》规定生命权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权人享有“行动自由”,与美国法的自卫权毫不相干,与策动“上街”毫不相干,与策动“颜色革命”、鼓励颠覆国家更是风马牛不相及,完全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基本要求,犯的是“推不出”的逻辑错误。
第二,主张生命权的生命维护权是防卫权或者自卫权,是在强调生命至上的理念和地位。在论述生命权时提出不能把生命当成手段,也意在强调生命权的价值高于一切。将“防止国家的不法侵害”的说法恶意上纲上线,没有正当的逻辑基础。国家也有侵害公民权利的可能,因而才有《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适用。用《民法典》没有规定的所谓自卫权来否定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权的正确性,进而认为《民法典》规定生命维护权和行动自由就是反对政府,因其没有逻辑基础而没有任何说服力。
第三,《民法典》第1002-1004条关于自然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是正确的。这些规定是总结我国自《民法通则》以来民事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从正面赋权的角度作出的规定。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性质属于民事权利,而不是宪法性权利,并不涉及针对国家行使权利的问题,也不涉及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问题,与鼓励人们“上街”对抗政府没有任何关联。
第四,《民法典》规定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并不意味着允许个人通过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民法典》第1002-1004条规定个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生命尊严、身体完整、行动自由以及身心健康,是自然人维护自身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所必须,都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主要限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情形,而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侵害他人。维护生命安全,首先,是在自己的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时候,有权请求公权力机关予以救济;其次,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的自力救济。《民法典》第181条规定正当防卫、第182条规定紧急避险等自力救济措施,不是要取代公力救济,而是弥补在公力救济来不及时对民事权利保护的缺失。在不具备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形下,行为人擅自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我国《民法典》关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规定与《乌克兰民法典》没有任何关联。生硬地将二者牵强附会地结合在一起,将《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与《乌克兰民法典》规定的集会自由、游行自由等硬扯在一起,再将乌克兰社会出现的问题硬加在民法典单独规定人身非财产权的立法上,并得出人格权独立成编就会引发“颜色革命”的结论,是没有任何根据的政治臆想。
第六,我国《民法典》关于身体权的规定与鼓励人们上街游行、示威等也没有任何关联。认为保护自然人的行动自由就是鼓励人们“上街”,是曲解《民法典》关于身体权的规定。
人格权法究竟规定在《民法典》的总则编,还是在分则中独立成编,有立法传统的问题。我国《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立法模式,既不是德国法的传统,也不是法国法的三编制模式,而是坚持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传统,具有中国特色。同时,立法不是学术争鸣,不实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政策,而是要遵循立法的程序和要求,最终只能用一种方法来表达。
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是以司法实践经验和人格权理论研究成果为立法基础,对人格权作出了全面的规定,得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高度评价,认为人格权编是整部《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不仅使《民法典》鲜明地体现了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而且体现了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实现了中央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因此,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在世界人格权法的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创新价值。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成功,是有坚实的司法实践和理论基础的。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为《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提供了坚实基础,丰富的学术研究成果为《民法典(草案)》人格权编提供了理论支撑。正是这些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人格权法理论研究成果的支撑,才使《民法典》人格权编编纂成功,取得今天这样的立法成果。
《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成功,与民法学者的理论贡献是分不开的,即使那些不同意见的争论,也为这一立法成果作出了贡献。在肯定了《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成果的同时,还应当继续讨论法学研究的学风和文风问题。
学术批评对推动学术的进步和发展是必不可少的,没有科学的、正当的、善意的学术批评,学术无法进步和发展。这样的要求对民法的学术研究同样适用。真正说起来,我国民法学术界缺少坦率的学术批评,自说自话、自我陶醉、相互吹捧是比较常见的。加上为了职称评聘和求学毕业而不得不写作、发表论文,形成了成果多而质量低的现实状况。如果有广泛的、深入的、坦率的学术批评,相信我国的民法学术研究一定会有更好的发展。
无论如何,学术批评不可用“文革”遗风的方式进行。在学术领域采取寻章摘句、断章取义、肆意歪曲、上纲上线,会给健康的学术研究带来损害,影响学界的威信,阻碍社会的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