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

2020-11-10 11:22王怡童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9期
关键词:生命权生育权宪法

王怡童

一、 胎儿生命权概述

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始终是各国学界争议点之一,不论本国法律是否将胎儿生命权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造成争议的原因主要是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故就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的问题进行论述。

(一)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

生命权是一种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即活着的权利。 一旦赋予胎儿“人”的地位,则胎儿也应当具有生命权等权利。笔者认为,胎儿应当具有生命权,对胎儿生命权保护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 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

從生物学的角度来看,人类的生命从胎儿开始,胎儿具有生命是毋庸置疑的,“胎儿在3个月时已具备了人类各项种生命特征,其主要器官都已经形成,有心跳,脉搏,眼耳口鼻和四肢都形成,形体已具有了人性,当发育到第 6 个月是即可脱离母体独立生活。” 胎儿的生命应当是法律保护的客体,胎儿也应当拥有相应的生命权。

2. 胎儿在社会伦理道德中具有重要地位

对胎儿生命利益的尊重和保护,应当是每个人具有的基本素养。尊重和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应成为人类的基本道德价值取向。 胎儿出现即处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在一个家庭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对胎儿造成伤害时,其家庭成员往往承担巨大的痛苦,因此社会秩序的稳定,也需要对胎儿的生命权进行保护。

(二)胎儿生命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

1. 胎儿生命权与生育权的冲突

胎儿是否拥有生命权成为争议点的重要原因之一,是胎儿生命权与其父母的生育权、女性的堕胎权的冲突。如果说胎儿自生命形成之初,即受精完成时便具有生命权,堕胎则成为“故意杀人”的一种,那么只要完成受精,即不允许堕胎,不论这个胎儿是否健康、是否符合伦理都要存活下来并降临这个世界。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呢?生育权包括决定生育的权利和决定不生育的权利,如果说意外怀孕,那么决定不要这个孩子的权利应该是有父母拥有的。父母由于无力抚养或其他社会道德原因,选择放弃这个胎儿,倘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就意味着父母不能选择放弃这个孩子,那么父母的生育权就得不到保障。

2. 胎儿生命权与母亲生命权的冲突

即便是在医学技术高速发展的今天,孕妇生产时的高风险始终难以避免。如一味地保护胎儿的生命权,要求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必须将孩子生产出来,而不论母亲的生命,这显然是二者的冲突。生命权本身没有高低之分,每个人的生命权都是平等的,为了胎儿的生命而放弃母亲的生命,是不合理的。笔者认为,为了母亲的生命而放弃胎儿的生命,在一定程度上是符合常理的,母亲的生命权先于胎儿的生命权,权利没有高低之分,但有先后之分,可以基于对先有权利的保护而侵害后有权利,这是能够被人们理解的。

二、胎儿生命权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对胎儿生命权保护的现状

1. 我国法律并未赋予胎儿“人”的地位

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止于死亡。出生,即婴儿脱离母体的独立存在并能自主呼吸。 这是我国对于生命起始点采用的自主呼吸说,在刑法中运用广泛。在民事法律中,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仅发生在于继承相关的事项中,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民法总则》中,胎儿也不属于民事法律主体之一。由此可以得出,我国在法律上并未承认胎儿作为“人”的存在,即并未赋予胎儿作为“人”的地位。

2. 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不够

胎儿作为生命,一旦被侵害,便是生命的陨落,是不可逆转的。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侵害胎儿生命的案例数不胜数,在民事责任中,仅对母亲的健康等权利进行补偿,母亲的精神损害赔偿都不一定能够获得主张。将胎儿的生命利益隐含到母体的健康中,于母亲于胎儿都不利于救济。

(二)域外对胎儿生命权保护的现状

国际法方面,对胎儿是否是人的问题存在一定分歧,虽然联合国的人权机构没有肯定胎儿受人权保护,但部分国际性法律肯定了对胎儿生命的保护。

刑法方面,许多国家为保留了堕胎罪,如英国、法国、德国、印度、韩国等国家。日本现行刑法典从第212条至216条分别规定了自己堕胎罪、同意堕胎罪及同意堕胎致死伤、业务上堕胎罪及业务上堕胎致死伤、不同意堕胎罪及不同意堕胎致死伤等罪名。

民法方面,许多国家如瑞典、德国、匈牙利、阿根廷等,都通过民法典对于胎儿的财产权和人身健康权予以保护,各国主要是通过判例实现对于胎儿生命权的,如澳大利亚通过判例肯定认为,当致伤孕妇造成妊娠终止而流产者,不仅侵害了孕妇的健康权,而且也侵害了胎儿的生命法益,应给以赔偿。

除此之外,一些国家在宪法中也直接或间接地规定了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有的国家在宪法条文中明确胎儿享有生命权,如危地马拉共和国政治宪法第3条(生命权)规定:“国家保障和保护从孕育起的人的生命、安全和人格的完整。”此类在宪法中直接规定胎儿生命权的国家,堕胎往往是犯法的。 也有国家通过判例来体现胎儿享有生命权,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如德国和美国,这两个国家代表了两种较为成熟的胎儿生命权的宪法保护模式。

三、我国对胎儿生命权宪法保护的困境

(一)社会大众没有保护胎儿生命权的观念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对胎儿生命权保护的意识较弱,堕胎率也较高,这与我国的历史文化有着很大的关系。长久以来,是否保留腹中胎儿大多是由其父母决定,父母充分发挥其选择权。

自我国封建社会起,基于社会伦理道德或者其他与原因,扼杀腹中胎儿的事例不在少数,我国自古便没有保护胎儿生命权的传统和观念。而大多数西方国家则是有禁止堕胎的传统,由于其宗教信仰,如天主教,其宗教教义宣扬生命自形成时便不受侵害,不允许伤害胎儿,进而保护了胎儿的生命权。因而禁止堕胎在西方国家往往受到民众的支持。

(二)对生命权的保护尚未上升至宪法层面

2004年我国宪法修改时,将人权写入了宪法,“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法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一大进步,但是作为基本人权之一的生命权,却并未写入宪法。虽然可以将宪法中“人权”理解为生命权包含其中,但是相较之下,政治权利、宗教自由等重要人权早已列入宪法。笔者认为,生命权是人存在的基础,倘若失去了生命權,其他权利也不复存在,对生命权的保护应上升至宪法层面。

(三)宪法保障机制尚未形成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宪法保障机制有待完善。如德国联邦法院,德国基本法规定,它本身是“直接有效的法律”,而联邦宪法法院就是证明和维护这种效力的组织形式,是唯一只适用联邦基本法的法院。 而在我国,并没有直接适用宪法进行审判的法院,而且对法律也没有进行违宪审查。十九大过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了宪法和法律委员会,2018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关于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的提案也已通过,以立法形式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等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 这是我国宪法保障体制建设的重要一步。但是我国的宪法保障仍有大量问题存在,处于萌芽阶段,仍有很长的路要走。

四、对我国胎儿生命权宪法保护的构想

直接将胎儿生命权写入宪法,或者是承认胎儿作为宪法上的“人”,并不符合我国的情况。我国目前的法律基本上没有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需要多层次的立法、执法等。因此对胎儿生命权保护的构想,是从无到有的递进的过程和思路。以宪法层次的保护为基础,通过多层次的制度上的改进,对胎儿的生命利益进行多维度的保护。

(一)宪法层面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

从宪法层面对胎儿生命权进行保护,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三个层次。这三个层次是彼此递进的过程,需要循序渐进地实施。

1. 将生命权列入宪法

生命权尚未列入宪法,本身不利于对生命权的保护,虽然在我国各级法律中均有对生命权的保护,但是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确定生命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具有更重要的意义。生命权纳入宪法,才能从宪法层面进行对生命权之一的胎儿生命权进行保护。

2. 通过对宪法的解释,对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

将胎儿的生命权直接列入宪法是不切实际,并且不符合我国国情的。我国宪法的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对宪法的解释,表明胎儿的生命利益属于宪法所保护的生命权。这种方式更符合实际,其可行性更强。

3. 对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进行违宪审查

我国全国人大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职责中,包含合宪性审查。在将生命权列入宪法,以宪法进行胎儿生命利益的保护,进而便可以对计划生育政策进行合宪性审查。虽然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鼓励计划生育,其本身并没有侵害胎儿的生命,在宪法层面,胎儿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是可以并存的。但是针对计划生育政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出现了侵犯胎儿生命权以及夫妇生育权的情况,对于这些低位阶的法规,可以通过合宪性审查,以违宪的理由进行废止,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二)以宪法为基础,在部门法中保护胎儿的生命利益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在宪法层面中对胎儿生命权进行保护,部门法应当以宪法为基准,制定法律。在具体实施时,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将不同阶段的胎儿进行划分,如月份较小时,可以认为其不具有生命权,在较大月份时、利用医学技术可以离开母体存活的胎儿,应当承认其具有生命权。对于不同阶段胎儿生命权的界定,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进行界定。

民事方面,关于胎儿继承的规定可以继续沿用,但是在发生侵权时,应当考虑胎儿的生命利益,进行赔偿时应当考虑对胎儿的补偿,以及其近亲属的精神损害。

刑事方面,对于故意伤害胎儿的情形,借鉴西方“堕胎罪”或者直接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一种,都是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加重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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