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与策略研究

2020-11-10 11:22杨贤界
法制与社会 2020年29期
关键词:重整债务人债权

杨贤界

在关于个人破产的立法上不同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方式,以德国为主的一些国家采用的是单轨制,个人申请破产的模式为清算与重整为主的自由选择制;以美国为主的一些国家采用的是二元双轨制,个人申请破产的模式为清算与重整为主的选择受限制,这两种个人申请破产模式存在着较大的分歧[1]。我国对于个人破产重整的方式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就有提及,选用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在达成统一的条件下启用重整程序。本文将通过对于个人破产重整的程序进行分析,提出适用我国国情的重整策略。

一、 个人破产分析

在对于个人破产制度中我国一直是有所欠缺的,当然对于该制度的探讨也一直在持续。例如在2019年10月9日,我国首个“个人破产”案例完结并进行了通报。在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上表决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该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个人破产的法规,拟于2021年3月1日起实施。

自二十世纪以来,在我国关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观点就存在大相径庭的两种阵营,有支持者自然也有反对者,这些问题的出现当然和当时的社会条件有相当大的关系,当时的社会环境也确实不能保证个人破产制度的有效执行。综合来看,之所以会有这种原因是因为当时个人信贷系统还不够完善、征信体系也不够健全,所以暂缓了该制度的研究和执行。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个人经济、独资企业还有个人商业活动越来越被社会重视,选择花呗消费、白条消费、信用卡消费等等的各种信贷平台的消费者越来越多,这就使得原来我们的一些法律法规无法满足,在个人债务诉讼上的问题,这也就导致当前我国社会迫切需要一个完备的关于个人破产体制。

二、 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分析

(一) 我国破产重整的倾向

关于个人破产重整我国更加注重的是重整程序,进行重整立法时会更强调有效的立法地位,通俗来说就是:在进行个人破产重整的程序中,债权人和债务人需要同时同意,并经过法院方的批准同意后才能进行重整计划,从而能够再次使债务人经济重生。

在进行重整程序中,待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关于个人破产重整的程序中,债权人的目的是从债务人那里获取自己的财产受偿[2]。对于债权人而言获取较高的受偿率是其解决交易风险的必然追求。虽然可以采用无限责任的方式更好的保护到债权人,但是如果仔细观察和体会来看,假如债务人长时间因债务问题缠身必然会导致心理发生变化,进而会导致一些社会其他问题。所以从债务人的角度出发他们是一群需要被保护的群体。然而债务人自身的财产利益就是在破产重整的程序中得到债务的豁免和得到一些自由的财产。其中自由财产对于债务人个人的生存会有所保护,而债务豁免则能够帮助债务人的得以发展进行保护。明显,因为站在利益的角度的不同,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方向决然不同。

因为所处的利益角度不同再加上债务人本人本身就存在个人财产不足的情况所以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矛盾就很容易被激起。在市场经济的我国基本法中应当是包含有个人破产法的,但是在立法方面需要考虑的绝非仅仅是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还需要考虑的是当前社会和经济是在发展和变化的,在社会中的利益应当更为关注。所以综合来讲,在进行个人破产法立法时应当存在三种不同的方式,其中包括债务人有利型、债权人有利型和双方折中型。纵观国内外已经现有的个人破产法的立法的方式来看,不同的国家会选择不同的方式进行处理。就美国来说,在个人破产法中更倾向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折中的做法,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的话则是更加倾向于债权人有利型,在日本的话则是倾向于债务人有利型。很显然个人破产程序是与其他一些强制执行的民事程序不同的,个人破产程序还应当关注在债务人的经济再生的方面。在当前我国的社会关系的背景下有关民事方面的司法执行起来本就是有难度的,如果在个人破产程序中选择用债务人有利型的方式立法时,很有可能会造成程序滥用的局面,相反的如果采用债权人有利型立法,则有可能导致债务人不选择应用个人破产法。所以综合来看,在我国必要时应当采取的是债务人和债权人折中的方式立法。

(二)申请重整

我国台湾地区相关条例中规定债务人个人在法院进行清算以及宣称破产前,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与此同时法律还规定债务人在无担保或者没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债务总额不得超过1200万元新台币[3]。

近期在我國深圳地区国内首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深圳市人大常委官网中公开征求意见。虽然是首部关于个人破产的相关条例也充分说明了我国地方对于该方面的重视。《征求意见稿》声明,个人或者是和他人共同对于债务人拥有五十万及以上已经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对于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在法院受理了对于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债务人可以继续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整。

(三)拟定重整计划草案

在重整程序的整个过程中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可能会直接关系到是否能够有效的完成整个重整过程,所以在进行重整计划分析时也应当提供可行和有效的方案。在整个重整计划草案的拟定中应当包括,有关债权的分类、债权的受偿方案、债权的调整方案、重整计划中所执行的期限等相关内容。

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指出,债务人在依法申请过破产重整后,应当拟定出一套完备的计划草案。法院在对申请受理重整前,需要债务人和债权人将拟定方案达成一致认同。而且在重整的草案不需要在进行修改时或者是法院经过检查审核后认定内容在修改过后对于债权人的利益有所损害后,债务人能够将重整的计划草案交由债权人的会议上通过表决处理。

当然在债务人的本人以及其抚养人的房产中有未完成的清偿作为抵押贷款的,债务人则可以同债权人在抵押贷款上在本金、利息以及偿还限期和方式等方面达成一种以家庭住宅为贷款进行抵押的方式,以此方案作为重整计划中的一部分同草案一同提交申请。

(四)重整方案执行

在重整方案执行期间起到组织协调作用的是法院,所以在进行重整时法院方会通过协调组织债务人以及债权人进行有效的听证调查。听证调查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对于债务人的个人及家庭情况进行调查、对于债务人的个人资产及个人负债情况进行调查、对于申请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可行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分析核查。这一系列的重整听证完成后在法院进行依法核查后判定是否符合条例规定,若所有过程均为可行的也不违反法律,则可告知债务人可依法进行重整。

重整的期间,在受到管理人员监督的情况下,债务人能够管理自己的财产和自己营业的事物。如果对于管理人员来说有需求将债务人的个人财产以及营业事物进行管理,可以通过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债务人再次进行申请,最终经由法院方作出决定。在此期间,债务人的个人特定的资产依然是拥有担保权的,但是在重整的时候如果这些财产是必需的,那么此担保权的行使是应当被停止的。而如果在重整的期间债务人的担保物是存在被损害亦或者是存在担保物价值有减损的可能,而且这种损失可能会危害到担保人的个人权利时,此时担保人是有权利向法院方提出申请重新获取担保权的。在此期间,如果债务人因为需要获取更过的个人收入而进行借款的财产,是能够为此借款进行担保的。

在重整期间存在并非是因为债务人原因导致的重整计划的推迟,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特殊困难延长期限。当债务人因为一些非人力可抗拒的和一些意外事件的原因导致的无法继续执行重整,而且债务人已经清偿了所有债务的四分之三,债务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免除余债,重整计划也就此停止。在重整期间债务人也不能利用重整的方式存在欺骗欺诈的行为,利益受害者或者是管理人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

三、重整程序策略研究

通过对于国内有以及国外现有的个人破产程序的研究,笔者认为在重整方面也都大同小异基本都是围绕着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进行展开的。但是笔者认为在进行立法时还应当考虑一些特殊情况能够使重整程序更加完善。对于我国的个人破产重整程序笔者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的:

(一) 立法结构分析

在立法的结构中用该考虑到的是债务人、债权人、破产管理者以及法院在立法中的地位。笔者认为在此立法中法院显然应当体现的是监督者的作用,而在其他角色中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是相互对立的所以在此立法中应当选择以破产管理员为主导地位。同时债务人以及债权人也應当积极配合管理员的体系。

在《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的立法中显然深圳特区在选择立法时也注重了此立法结构,所以在以后其他个地方进行关于个人破产重整立法时也是一个很有效的参考方案。

(二) 债务人的权利也应当得到保障

在我国文化背景和社会背景下,普遍认为债务人是犯错误的一方,所以潜意识中认为债务人不应该具有权利。所以普遍认为在申请重整以及方案建议中应当由债权人和破产管理者申请而忽视债务人的权利。但是在此立法中重整的主题应当是债务人,如果债务人不同意重整的方案那么对于方案的实施也不会顺利,所以在三方协同的条件下债务人也应当拥有申请重整和否决重整的权利。

(三) 在特殊债权的处理上

在个人破产重整中应当考虑到一些特殊的债权进行特殊的处理。例如债务人的家庭住房债权、对于子女的扶养债权以及对于父母的赡养债权。笔者认为这些债权应当与一般的债权区分开来,因为就住房债权来说它可能关乎到债权人的生存问题所以应当特殊化处理,而抚养债权和赡养债权更不言而喻了,这些都关乎到抚养权和赡养权的问题,所以以法律的公正原则出发应当特殊处理这些债权。

四、结语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市场经济的完善,个人创业者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成功的案例自然不在少数,但是失败的现象也有存在,这就要求在应对创业者失败时提供更有效的个人破产制度,使创业试错的成本降低、激发市场新活力、加快社会的进步。

参考文献:

[1]王玥琛.个人破产重整程序对比研究及立法建议[J].法制博览,2019(21):59-60.

[2]郭东阳.个人破产中的程序选择模式问题研究[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60(2):45-51.

[3]毛琳.个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权利的限制与恢复[J].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2019,35(4):108-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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