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及其完善措施

2020-11-07 05:22江河
教育信息化论坛 2020年10期
关键词:完善措施

摘要: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是,与欧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目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仍显滞后,存在着立法层次偏低、相关标准不明晰、惩罚力度不够等问题,并不能有效约束企业行为,在国际市场中也常常受到歧视性的待遇,亟待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完善措施

一、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概述

(一)相关概念

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指的是缺陷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进口商在得知其生产、销售或进口的产品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依法将产品收回,并提供免费修理、更换或者退货的服务。具体而言,可以将其拆分为“产品”“缺陷”以及“召回”三个部分来理解。

首先,关于“产品”,根据《产品质量法》,我国对于产品的界定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不包括建筑工程,但是可以包括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配件和设备。但是具体到缺陷产品召回制度下,我国现有的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确立的能够适用该制度的产品限制在汽车产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以及一般消费品范围内。

其次,对于“缺陷”的含义,《产品质量法》采用双重标准,产品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或者产品有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且国家、行业标准优先于不合理标准。但是,双重标准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种种困难,在之后我国针对某些特定产品制定的召回规范中,对缺陷产品的认定有一些另外规定,比如202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消費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将不合理危险作为单一标准,只要有危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即为缺陷产品。

再次,关于“召回”的定义,主要具体规定在特定产品的召回规范中,比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3条:“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又比如《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第3条:“本规定所称召回,是指生产者对存在缺陷的消费品,通过补充或者修正警示标识、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或者降低安全风险的活动。”

(二)意义

在商品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产品流通范围广,涉及消费者众多,当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产品出现了普遍的缺陷,会让广大消费者群体的人身、财产安全处于不确定危险之中。

要求生产商召回产品、化解风险,最直观的作用就是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权益。首先,缺陷产品召回是一种预防性措施,在经营者获悉产品存在缺陷尚未发生危害结果或者有危害事件发生暴露出产品缺陷时,为了防止后续损失的继续发生,回收危险源,其针对的是流通在市场以及消费者手中产品的危害的可能性。不同于侵权、合同的事后救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一开始即阻断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其次,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覆盖全部缺陷产品、全部消费者,是有效应对目前商品交易速度快、范围广带来的广泛风险所必需的,是对所有消费者权利的平等尊重。

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首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将风险防范的成本分摊给经营者,但是经营者也并不是一无所获。对于企业而言,积极召回产品避免了缺陷产品之后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体现了企业对信用的价值选择,树立了企业守信用的形象。召回与不召回,是一种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抉择,企业以产品成本、召回费用等为代价,换取商誉和消费者信任。同时,召回给企业带来的经济损失可以迫使企业加强产品质量检测,提升产品质量标准,从而增强企业竞争力。

对于整个市场而言,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有利于优化市场资源配置,强化优质产品的竞争力。在企业的产品出现缺陷时,一些不能负担召回成本、化解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安全威胁的企业将会被淘汰,市场资源分配给技术能力有保障、资金更为充足的其他企业。此外,如上文所述,为了避免召回产品的巨大经济损失,企业需要从根源入手,尽其所能不让自己生产的产品出现缺陷,这样一来,行业整体的技术水平能够得到提升,产品质量的竞争力凸显。

二、缺陷产品召回现状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召回缺陷产品,并且在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时负担惩罚性赔偿。但是,上述规定太过笼统,召回制度的运行还是主要依据特定行业的单独规定。例如,对汽车产品召回适用行政法规《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其余则集中在部门规章层面,包括《食品召回管理办法》《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

(二)歧视性召回

当一项在全球范围内流通的产品出现了普遍缺陷,不同国家的消费者都处在同样的风险之中,理应一视同仁,对所有产品进行召回。但是实际上,一些进口商品的生产商在国际市场上召回缺陷产品时,对中国实施歧视性待遇,直接绕过中国市场。

例如,瑞典家具制造商宜家公司生产的“马尔姆”系列抽屉柜,由于未进行固定而存在倾倒的危险,在美国造成了多名儿童伤亡,一度被称为“夺命抽屉柜”。2016年6月28日,宜家公司宣布将在美国和加拿大召回包括“马尔姆”系列在内的3500万个抽屉柜。虽然同款抽屉柜在中国也有销售,但宜家明确表示将不召中国市场中的产品,其理由是,中国“柜类稳定性”的国家标准中并没有规定抽屉柜必须被固定在墙面上,并且中国地区尚未有产品事故发生。此举引发了众多中国消费者的不满,在舆论的持续关注下,历时一个多月,经过多地的质检部门乃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约谈,宜家终于在2016年7月12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召回计划,召回中国市场中的166万余件抽屉柜产品。又如,2016年三星note7手机推出后,在全球发生了多起爆炸起火事故。2016年9月2日,三星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召回已销售的250万台note7手机,同样将中国市场排除在外,直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执法司3次约谈相关负责人,2016年9月14日,三星公司才备案召回计划,宣布召回在中国市场销售的note7手机。

缺陷产品召回的“中外有别”,跨国企业缺乏主动性,产品召回的启动靠约谈,反映出我国目前的缺陷产品召回制度较之欧美国家仍然有所滞后,不能对企业形成有效约束,必须有所完善。

三、问题

(一)立法层次低、规范对象有限

总体上来看,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层次偏低。在《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有关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十分简要,并且是诸如“销售者应当及时召回”“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这样原则性、笼统的规定,具体采用何种召回方式、流程、惩罚性赔偿怎样适用等都没有明确,不具有可操作性。更多的规定见于部门规章和行政法规中,例如《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缺陷汽车召回管理条例》等,立法层级较低,缺乏威慑力。此外,缺陷产品的召回对象仅限于有单独规定的特定种类的产品,包括汽车产品、食品、药品、医疗器械。有所进步的是,2019年11月发布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将这一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一般消费品。但是消费品的范围还是窄于产品,比如说对于一些生产器械、建筑设备,同样可能存在缺陷并且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是仍然不在召回制度规定的范围内。

(二)缺陷产品认定标准不统一

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实行的是双重标准:不合理标准以及国家、行业强制标准,两种标准给召回制度的运行带来了困难。当产品满足国家、行业标准时,还是可能有不合理的危险,这时一些生产者往往以产品已经满足强制性标准为由,拒绝召回。例如前文提到的“马尔姆”抽屜柜、三星note7手机,跨国公司宣称中国市场上的相关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不存在缺陷,全球产品召回绕过中国市场。2019年11月发布的《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对于消费品领域,确立了统一的标准,将不合理危险作为唯一标准,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产品质量法》中的相关规定仍然有修改的必要。

(三)法律责任不完善

对于企业不依法召回缺陷产品的,我国现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够完善。对违规经营者的惩罚力度偏低,例如《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并且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100万元对于汽车行业的生产商,特别是某些生产规模大的生产商来说,简直不值一提。反观发达国家,其对于经营者的惩罚要严厉得多。美国2000年的新交通安全法,对制造商民事责任罚款由92.5万美元上升到1500万美元;日本相关法律规定,对缺陷汽车制造商的处罚金额最高可达2亿日元。又比如《民法典》第1207条确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经营者主观上明知产品有缺陷,给了一些企业以不知为理由逃避的机会,并且无法规范那些漠视消费者权益、有重大过失的经营者。企业具有逐利性,追求利润最大化,如果违法所受惩罚低于召回支出的费用,企业经过利益衡量,两害相权取其轻,自然不愿召回。

四、优化路径

(一)制定《缺陷产品召回法》

我国目前的立法方式是在法律中确立召回制度,通过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具体行业进行规范。但是,现有法律中对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规定太过笼统,具体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位阶较低,都不能有效控制经营者行为。制定一部专门的《缺陷产品召回法》有助于提升法律位阶,增强召回制度的约束力。此外,通过一部专门立法进一步扩大召回的缺陷产品的范围,不应仅仅局限于汽车、医疗器械、一般消费品等,一些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生产设备、资料等也同样有召回的必要性,可以将缺陷产品召回的范围界定为与《产品质量法》中产品同等的范围,以更有力地保护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二)统一缺陷的认定标准

标准是认定缺陷产品的依据,直接决定着是否需要进行产品召回。我国《产品质量法》确立的双重标准存在不合理之处,强制标准一般是一种底线性的规定,在科技高速发展的背景下又具有滞后性,即使产品满足了强制性标准,可能还是会有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欧美发达国家对于“缺陷”的认定标准是只要理论上证明某种产品“有可能”造成危害或“潜在危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或者“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笔者认为,我国缺陷产品的认定标准也可以借鉴以上做法,将不合理危险标准作为唯一标准,既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又能避免经营者以符合强制性标准为由来逃避召回。

(三)加大处罚力度

进行产品召回的代价是巨大的,企业不仅损失了缺陷产品的成本,还要承担公告费、运输费、技术人员费用等诸多的支出,短期内还可能因产品缺陷而商誉受损。如前文所述,我国现有的处罚金额,不能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与发达国家相比违法成本过低,以致一些企业没有召回的主动性,跨国公司的召回对中国实行歧视性待遇。企业的目的就是营利,不能寄希望于企业自觉召回、牺牲企业利益去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是应该提高罚款金额,使之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特定行业的资金水平相适应,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生产者的主观要求从明知扩大到明知及重大过失,让惩罚性赔偿落到实处,督促企业积极采取召回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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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奚春皓)

作者简介:江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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