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翊菲
【摘 要】本文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结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浅谈对专利法意义上的“充分公开”的理解,并就审查中与之相关的问题给出建议。
【关键词】公开不充分;专利法;实用性
引言
充分公开和实用性的“竞合”。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实用性所说的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必须能在产业中应用,不能是抽象的、纯理论的东西,而必须是能在实际产业中予以应用。专利法中规定实用性条件的目的,一方面是排除对违背自然规律的技术方案授予专利权,另一方面是排除对基础研究成果授予专利权以避免对基础知识的垄断。
因此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得出,实用性要求中的“能够制造或使用”与说明书“能够实现”具有完全不同的含义。
并且在审查指南中实用性一章也明确记载了审查基准:因不能制造或者使用而不具备实用性是由技术方案本身固有的缺陷引起的,与说明书公开的程度无关。因此无论是从立法本意还是从审查基准来说,实用性与说明书充分公开解决的是不同的法律问题,二者之间不应当产生竞合的问题。
但是,在审查实践中,经常遇到看似既存在公开不充分缺陷又存在实用性缺陷的申请,例如:
1.案情简述
技术方案:本实用新型的一种履带提水式高效水力发电系统,利用一组提水水箱以及一个履带循环系统,让上水游水库内具有较高重力势能的水体,以类似乘坐“电梯”的方式,缓慢地提至下游河道,并在最低点处释放水体,履带系统转动的同时驱动发电机产生电能。
工作过程包括如下步骤:(1)通过水箱输送机构使提水水箱3进入上游水库,提水水箱3底部的泄水底阀33在水体顶托力作用下打开,提水水箱3内空气由排气孔32排出,提水水箱3内充满水;(2)提水水箱3绕过水库侧定滑轮组2后,提水水箱3的泄水底阀33关闭,提水水箱 3携带水体上升;(3)充满水的提水水箱3绕过水库大坝1上方的定滑轮,在重力的驱动下,与水箱输送 链条4共同下降,同时驱动发电机以及整个履带系统的运转;(4)提水水箱3到達下游河道中最低点后,提水水箱3底部的泄水底阀33接触预设的 挡坎7,自动打开并释放提水水箱3内水体,如图4所示;(5)放空后提水水箱3在水箱输送链条4的带动下,继续向上运动,并绕过水库大坝1 上方的定滑轮,最终重新进入上游水库:(6)重新进入步骤(1),完成整个系统的循环运行。
2.案情分析
针对本案, 第一种观点认为:由于本案的发明目的或预期效果并没有期望系统的输出能量大于输入能量或者上游输入水量的重力势能,因此其并不明显违背能量守恒定律,其构思的技术方案存在“能够在产业中实施”的可能性。只是由于说明书中未记载上述多重因素使该系统无法保持持续运转因此“不能实现”。因此,该申请的技术方案不能实施的原因在于申请人未在申请文件中清楚、完整的记载实现发明所需的全部技术内容,其要解决的是申请文件撰写层面的问题,而并非技术方案本身存在固有的无法克服的缺陷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换一个角度来看,该系统没有外部能量输入,并且申请人的意见陈述中也提到了该系统可以在依靠一次外力推动后维持自动循环,但由于水箱输送结构运转过程中存在摩擦阻力,将会产生能量损耗,该系统最终会因为能量损耗而停止运动,无法持续性的运转,也就不可能持续向外输出电能,其违背了能量守恒定律,无法在产业上实施,因此不具备实用性。
笔者认为,由于本申请对于发明目的的描述中并没有关于使得系统的能量输出大于输入、不需要消耗能源即可工作等内容,从其功能和目的来看也并非想要获得一种“永动机”,实际上,该系统工作原理是利用坝体左侧提水水箱对绳索的拉力大于坝体右侧提水水箱对绳索的拉力来进行工作的,上述拉力差在克服系统运转阻力的前提下还能够驱动发电机发电。如果对坝体左右两侧提水箱的设置方式(数量、间隔、泄水底阀等)、输送链条倾斜角度、坝体两侧水面水位差等条件加以限定,根据本领域力学知识,应当认为该方案是能够制造的,因此不存在不具备实用性的缺陷。但由于上述条件作为实现该方案所必不可少的技术内容,而本申请未对其加以详细描述,则应当认为手段含糊不清,从而无法实现。因此本申请存在公开不充分而非不具备实用性的缺陷。
对于那些由于违背自然规律而不具备实用性的申请,笔者认为也可以同时适用公开不充分,由于其技术方案违背自然规律,则必然不可能达到充分公开的程度,因此,在审查中可以根据选择的法条采用相应的说理方式。
而刨除违背自然规律这种类型的申请,笔者认为公开不充分和不具备实用性二者之间不存在“竞合”关系。但是在审查实践中,通常认为公开不充分和实用性可以“竞合”的原因是,技术方案未描述清楚的同时,其实现的技术效果也脱离了实际需要。对此笔者持不同观点:审查指南中列出了6种不具备实用性的情形,但审查指南中所列举的6种情形并非穷举,虽然其本身叙述为开放式叙述,但在《专利法详解》中明确指出了只要存在的缺点或者不足之处没有严重到使有关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施,或者根本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的程度,就不能适用“无积极效果”。因此在适用实用性落脚到“无积极效果”时应特别慎重,不宜过度解读。也就是说,虽然审查员手中掌握着一定的自由量裁权,但如果对实用性条款过度解读,则会导致公众对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理解的困惑。因而,在实用新型的审查过程中,由于实用性的第六种情形容易导致自由量裁权的扩大,那么其使用就应当被严格限制。
参考文献
[1]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2010》(修订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年6月第1版。
[2]瞿超:《浅谈“实用性”的立法本意和法律适用》,载《中国发明与专利》,2016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