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制下

2020-10-26 12:20阎婷
文存阅刊 2020年15期
关键词:犯罪行为诈骗罪行为人

近几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民间借贷的规模日渐增大,一种被称为“套路贷”的犯罪行为开始出现在民众的视野当中。由于我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不断推进,“套路贷”这一违法活动得以有效遏制,但是在这一情形之下随之引发出一些犯罪手段更加隐蔽、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的犯罪形式转变。目前,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数据显示,“套路贷”这一违法犯罪活动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深陷“套路贷”圈套而家破人亡的事件频有发生。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印发的《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切实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严厉打击这类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正常金融秩序。

一、“套路贷”基本犯罪模式界定

(一)“套路贷”的基本犯罪模式

“套路贷”一种假借民间借贷合法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这一犯罪行为的本质就是假借民间借贷的外衣,非法侵害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合法财产的目的犯罪行为,“套路贷”通常表现为在策划者缜密设计使得受害人陷入出借人套路之中,通过对比全国范围内已发生的“套路贷”案件可以发现其常见的犯罪模式主要为以下几种:

1.逼签空白合同,提起虚假诉讼

这一类型的犯罪模式具体表现为犯罪分子依托担保公司,通过发放高利贷、采取非法手段追债等方式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针对那些无法归还高利贷及其利息的借款人采取拘禁、敲诈勒索、威胁恐吓等暴力方式追讨债务,并为了恶意叠加债务与借款人签订空白合同,当被害人不愿还款时,出借方往往采取虚假诉讼的方式进行索債以侵吞被害人财产的犯罪行为。

2.设置违约陷阱,制造虚假流水凭证

这种类型的“套路贷”常见方式为:“套路贷”犯罪团伙主要从事民间放贷金融服务,通过提前考察一部分贷款信用差并且急需大量现金的借款人,诱骗被害人向其贷款,后又以利息服务费等为借口,抽回一定比例的金额,并制造出虚假的银行流水凭证,刻意造成被害人已经取得合同所借全部款项的假象,此后在被害人无法偿还合同上所规定的本金时,即认定被害人违约并要求其重新向其借款用来归还上笔借款金额,以此垒高借款金额。不难看出这一犯罪行为以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侵害被害人财产为实,严重扰乱社会金融市场秩序。

3.肆意认定违约,强行勒索被害人财产

该类犯罪分子主要通过对缺乏社会经验、法律思维淡薄的受害人行骗,通常以小额贷款公司的名义在网络上或者以小广告的形式散布诱饵,之后与受害人签订贷款合同时会约定高额违约金,还款日期到来时犯罪分子往往“失踪”,让借款人无法还款,然后以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时间还款为由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此类犯罪模式受害者大部分为在校大学生,因为此消费群体往往并不具有谨慎意识,受害防骗及维权意识较弱,而“套路贷”从业人员深谙犯罪之道,使得不少案件难以定罪。

(二)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分

随着我国扫黑除恶行动的不断深入推进,“套路贷”的犯罪领域向房屋买卖、不良资产处理等更隐蔽复杂的区域开始渗透。与此同时,不少民间借贷人也不断地以“套路贷”为由提出抗辩,使得这一类型的民间借贷案件审理难度加大,因此必须要准确界定“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之间区别的核心问题在于判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是否在这一虚假的法律关系基础之上,通过暴力手段、诉讼手段等形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借款本金及由此所产生的利息都有清晰认知,虽然也会出现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等现象,但在这种情形下,预扣的利息都是基于借贷双方的约定,并且出借人的初衷是希望借款人能及时还清本金以及利息。而“套路贷”以借款为其合法外衣,通过一系列不合理的手段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例如犯罪分子通常会以超低利息、无需抵押等诱饵吸引被害人上钩,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被害人暗示还款就会免除利息,然后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据此,区分民间借贷与“套路贷”,要根据案件事实与相关证据综合进行评判,不能将重点只关注于某一情节而进行判断分析。

二、“套路贷”之罪名适用分析

目前,学界对于“套路贷”是否应当适用刑法加以规制的争议主要是:一种观点认为“套路贷”是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是追求高额利息,尽管在催债时手段存在不妥,但是并未严重到需要刑法干涉的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是借助合法民间借贷的外衣来实行犯罪活动,实际上其手段触犯一系列刑事罪名,需要刑法加以规制。

(一)“套路贷”以诈骗罪论处之否定

在“套路贷”这一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通常使用的手段是让出借人采用诱骗、威胁并用的手段,逼迫被害人签订借款协议,针对这种行为方式无论认定为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都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针对现阶段社会不断涌现出的披着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又通过虚增债务、恶意制造违约等方式非法侵占他人财产的诈骗型犯罪,人民法院在审理时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本市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工作意见》指出:在“套路贷”中未采用明显暴力或威胁手段,并且该行为特征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产的此类行为,一般适用诈骗罪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有观点认为,根据《“套路贷”意见》的相关规定,只有在没有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才认定为诈骗。行为人若是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则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并不认同以上观点。在这种交叉案件中,认定犯罪的关键点在于被害人是基于被诱骗陷入错误认识还是被威胁产生恐惧心理而向行为人交付的财物,我们必须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欺骗他人,根据被欺骗者的处分行为取得财物或者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从当前司法实践数据显示中我们可以看出,绝大多数的“套路贷”案件中存在的情形是被害人明知的事实。“套路贷”这一类型的犯罪虽然主观上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客观上侵害他人财物,但由于不同地方的经济发展层次不齐,各个地区的“套路贷”案件犯罪手段大不相同。并且由于扫黑除恶等活动的深入推进,犯罪分子实施“套路贷”的手段经常变换,甚至更加隐蔽。仔细斟酌还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及绑架罪等多种犯罪。例如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有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这一行为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还有在日常生活中以车贷型行为方式的“套路贷”中,行为人在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时,要求给被害人车辆安装实时定位器,还会编造各种理由拿走被害人汽车的备用钥匙,之后通过各种非法方式故意造成被害人违约,然后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强行开走,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将车赎回的案件。不难看出在该类型“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主要是以威胁被害人人身安全或者以其他方式要挟被害人,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强制,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行为的过程中,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这种行为模式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此,针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不同情形,应当根据个案当中的具体案件事实分析,而不能一概而论认为成立诈骗罪。

(二)虚假诉讼罪的成立与否

在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观点认为在“套路贷”引发的诉讼欺诈中,认为被骗方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而不是被害人的财物,再者由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并非是基于被害人自愿,而是由于没有选择余地的裁判准则,故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诉讼欺诈不符合诈骗罪当中自愿处分财物的构成要件要求,其认为诉讼欺詐无法适应于诈骗罪的类型模具当中,而应当构成虚假诉讼罪。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虚假诉讼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是诉讼双方当事合意欺骗司法机关进而损害第三人利益的犯罪行为,虚假诉讼中的被告是不存在合法利益损失的。但是在“套路贷”案件中,虚假诉讼只是行为人实施诈骗的一种行为手段。因此,笔者认为该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模式。如果普通公民甲针对丙提起虚假民事诉讼,办案法官乙明知甲捏造事实(或甲与法官乙相勾结),做出有利于甲的裁判,从而使甲非法占有丙的财产,不可能认定为诈骗罪。诚然,法官乙的行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在甲唆使乙作出枉法裁判的情形下,对甲也可以按民事枉法裁判的共犯论处。但是,仅评价为此罪并不合适。一方面,甲与乙的行为侵害了丙的财产,对此必须进行评价;另一方面,倘若丙遭受数额特别巨大的财产损失,对甲与乙仅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明显导致罪刑之间不协调。张明楷老师的观点认为,当甲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法官乙没有受骗却做出枉法裁判,导致丙遭受财产损失的,法官乙同时触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与侵犯财产罪,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应当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所以,针对“套路贷”犯罪行为,认定成立虚假诉讼罪是不合理的。

(三)“套路贷”罪数问题认定

在“套路贷”案件罪数认定中,一种意见认为“套路贷”犯罪是团伙作案,其涉案人员众多并且各人之间分工明确,各个阶段行为是数个独立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行为人在每一阶段所实施违法行为的不同,但所有的行为都是围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来进行的,因此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从上述争议中可以看出焦点在于“套路贷‘案件中的各阶段行为是否存在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行为方式或行为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在“套路贷”案件实施过程中,行为人在不同阶段会采取多种违法手段谋得他人财物。例如在进行敲诈勒索中,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通过采取威胁的手段,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益。基于敲诈勒索这一罪名犯罪行为人是在新的目的基础上实施的犯罪活动,与先前的订立虚高借款合同的目的无关,其只是后面实施行为的存在基础。另外在部分暴力索债的案件中,行为人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对其进行恐吓、殴打的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了被害人的人身安全,此种犯罪类型构成非法拘禁。例如在“套路贷”案件中,犯罪行为人通常是先与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然后刻意制造违约行为,以殴打、夺取等非法方式强行获取被害人财产。首先在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订立虚高借款的行为,这一阶段可以定性为诈骗罪,随后犯罪行为人又以其他非法方式强行获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并非诈骗行为的延续,其从先前订立虚假合同所要债款转向强行夺取被害人财产的方式,是犯罪行为人从订立虚高借款合同就已经策划好的下一步实施计划,而非法索要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基于让被害人还清所贷借款为目的,而是在所实施的具体行为所要达到的新目的,两者之间不存在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不应当认定为诈骗行为的延续,是单独组成的犯罪行为,所以“套路贷”应当以诈骗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等罪名分别进行定罪处罚。

三、结语

为了刺激经济流转、分担金融机构负担而出现的民间借贷,本是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的。但是由于借贷关系的畸形发展,不少犯罪活动以假借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仅触犯了诈骗、敲诈勒索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还严重扰乱司法审判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针对“套路贷”这一新型犯罪给社会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司法机关需要对此仔细甄别,严厉打击该类型犯罪,在处理这一类型的犯罪活动的同时,也应该在罪刑法定的框架底下进行相应严打刑事政策的实施,不应逾越犯罪构成的鸿沟。对于“暴力威胁型”套路贷,需严格对待,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行为的处罚无较大争议,但对于“套路贷”的罪名成立、罪数定性等问题,办案机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人及其团伙具体所要债款的行为可能涉嫌的犯罪,依照该罪名收集相关证据,处理好每一阶段的犯罪行为及涉嫌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结合案件的本质特征从整体把握,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对于每一个事实行为分别进行评价,不能依照固定模式分析,并且遵循罪行法定原则,以维护公民的预测可能性,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参考文献:

[1]谢波,蒋和平《“套路贷”犯罪的特点及其法律规制》,载《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8第2期,83-8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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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陈祖瀚:《“套路贷”以诈骗罪论处之适当性探讨》,载《宜宾学院学报》2019年第4期,99页。

[4]张明楷:《刑法分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2页。

[5]张明楷:《刑法分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2-1093页。

[6]刘道前、满艺伟:《“套路贷”的法律性质及侦防对策分析》,载《犯罪研究》第2018第4期,69-78页。

作者简介:

阎婷(1995—),女,汉族,硕士研究生,海南大学,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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