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侵权认定与法律适用

2020-10-21 05:02赵筝
河南科技 2020年6期
关键词:商标权

赵筝

摘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商标和企业名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制止仿冒等侵权行为,是审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价值所在。由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仅规定了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导致一些跨区域、跨行业“傍名牌”的企业有了可乘之机。同时,也引发了个别企业为拓展经营范围,对不同行业具有相似名称或相同字号的企业提起不正当竞争纠纷之诉。本文以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司法案例为切入点,对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进行梳理,从实践角度提出完善企业名称主体识别功能保护的构想,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关键词:企业名称权;商标权;权利冲突

中图分类号:D923.4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5168(2020)06-0067-07

名称权和商标权是企业在商事活动中的两个非常重要的标识性权利,对经营者以及消费者都意义重大。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以及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中最典型、最常见的是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相似的企业名称,并突出使用其中相同部分,试图对企业的产品与服务造成混淆,这一行为阻碍了我国品牌经济的健康发展。如果这类侵权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不仅不利于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保护,更会给一些意图“傍名牌”的不法行为人起到不良示范作用,诱发更多的侵权纠纷,损害市场的公平竞争,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本文以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出发点,对企业名称权与注册商标权以及企业名称权之间冲突的处理原则进行简要分析,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1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概述

1.1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含义

1.1.1 企业名称权的含义。企业名称权的含义应以知悉企业名称的含义为基础。企业名称是企业经营者在生产、服务的过程中,用来与其他经营者相区分的名称。其向消费者明确了该商事主体的注册经营地、字号、财产责任形式、组织形式、行业领域等信息。比如,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即表明了该公司经营地在武汉,字号为双虎,所涉行业领域为油漆,其公司责任形式为有限公司。其中字号(或称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所有要素中区分功能最为明显的,能够对同一区域中相同行业的不同商事主体进行区分,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企业名称权则是企业经营者对本企业名称所享有的专用权。任何企业在其注册登记的行政区域内都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有权排斥其他经营者使用与其相同或是相似的企业名称。在实践中,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常见形式为与他人字号相同或类似。

1.1.2 商标权的含义。首先,应明确商标权中“商标”的含义。TRIPS协定对商标含义的表述为:任何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企业的货物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即能够构成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①简单来说,商标就是一种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三维商标、组合商标等。商标主要功能有二:第一,商标具有区别功能,商标权利人在其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商标来区别不同的商品和服务。第二,商标具有保证品质的功能,拥有相同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品质相近甚至相同,可以对消费者保障商品或服务具有稳定及可预期的品质。[2]在此基础上,便能深入认识商标权的含义。商标权或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权人或者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对自己依照法定程序获得核准登记的注册或者未注册的商标所享有的权利。这种专用权不仅包括权利人对商标的占有、使用,也包括其对商标及附属权益的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外商标权还包涵着其主体对该商标的独占权,其有权禁止除其以外的其他人使用。[3]

1.2 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

权利冲突是基于两种权利均为合法的基础之上,以综合的角度来用法律判断哪一种权利更值得保护,并且对另一种权利做出适当的限制。[4]而所谓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多个不同主体合法取得并且是基于同一项智力成果或者商业表示而产生的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5]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存在以下特点:第一,相互冲突的企业字号与商标均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对于经营者而言,较高知名度就意味着这些字号和商标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基于此,这些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和商标容易被他人争相抢先注册,或者被他人“搭便车”。第二,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效力范围存在差异。实践中,由于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仅限于核准注册地的区域内,相对而言,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范围更大,注册商标可以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保护,所以二者在同一较小的行政区域内产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比较小。同一行政区域内的信息比較畅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或者商标权很容易被权利人或主管部门发现,而不同行政区域间的侵权行为则由于企业名称和商标权的效力范围不同,以及相关注册信息交流不通畅,使得跨地区的侵权行为难以被权利人发觉,容易滋生侵权的不法行为。

通常而言,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

1.企业字号的使用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这也是商标侵权的主要形式,也被称为“商标在先,企业名称在后”冲突形式。这种模式的冲突一般表现为在后登记注册的权利人将他人先注册或者先使用的商标登记注册为企业字号。这种注册的对象不仅仅包括与在先商标内容完全相同的字号,还包括与在先商标内容近似的字号。若达到足以导致相关社会公众产生误认的程度,则会侵犯他人在先的商标权,商标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追究在后注册者的侵权责任。

2.商标注册侵犯他人的企业名称权

这种形式的冲突,是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权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权构成相同或近似。这种情形一般表现为将他人已经登记注册过的企业名称(字号)登记注册为自己的商标,且通过了商标局的核准获得注册。

1.3 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1.3.1 主观原因。企业经营者存在主观恶意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原因之一。实践中,一些经营者意图利用他人维护起来的商誉来增加自身知名度,故而采取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字号相混淆的商标或将他人在市场上已享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对消费者造成混淆,从而达到“搭便车”的效果,为自身谋取更大的经济利益,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傍名牌”。当然,恶意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只是造成权利冲突的一部分,并非所有的权利冲突都是源于追求经济利益而恶意侵犯他人在先权利,有时善意侵权也是完全有可能存在的,所以必须认清楚这一点。[6]

1.3.2 客观原因。首先,登记管理体制的分离是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客观原因之一。我国目前对商标、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体制是分离的,分别由不同的行政部门对商标、企业名称进行核准注册。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的注册管理工作,对商标注册实行统一管理。只要申请注册的商标经过商标局的核准,就可获得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就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获得法律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名称进行分级登记管理,但目前我国还未建立全国统一的企业名称登记系统,所以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远远小于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企业登记名称时,工商部门往往不会对该名称进行检索或审查,来确定是否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这就容易导致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况。“商标和商号所属部门的不同,这种分层级管理的方式使行政机关不能及时杜绝权利冲突的发生。我国目前的企业名称管理机制和行政区域紧密相联,依然表现出较强的行政地域化色彩。”[7]具言之,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的差异和注册管理信息的不联网,已成为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客观原因之一。

其次,企业名称与商标在内容和功能上具有同一性,也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权利冲突不可忽视的客观原因。从二者的内容构成上来说,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数字、字母、颜色等构成,企业名称一般是由中文文字或字母组合构成的,两者的组合构成极为相似,仅有文字、字母或者二者结合构成的商标就容易与企业名称产生冲突。从二者的功能上来说,企业名称和商标同属于商业标识,具有识别功能,均代表着企业的商誉。商标和企业名称都主要用于商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宣传页等,在消费者眼中,它们都属于商业标识,并不会仔细区分两者的区别。比如“双虎油漆”出自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尽管该商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消费者熟悉是“双虎”二字,较少知悉企业的名称或其他信息。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若其他经营者将与他人企业字号相似或相同的名称注册为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就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从而引发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2 双虎案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研究

2.1 案情简介

“双虎案”原告为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1993年3月1日,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拥有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各种油漆。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2005年12月,“双虎”商标被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2009—2016年6月,“双虎”牌醇酸树脂漆被武汉市人民政府评为2011年度武汉品牌产品。2012年11月,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被中国质量协会,全国用户委员会评为用户满意企业。2013年12月“双虎”牌醇酸树脂涂料/汽车涂料为被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协会评为2013年度湖北名牌产品。2009—2016年获得多个品牌荣誉。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涂料、精细化工产品的制造及销售;化工原料及辅料销售等。

“双虎案”被告之一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板式家具、实木家具等。2001年2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第1516962号“双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沙发,桌子,柜台,凳子,办公家具,家具等。2010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1828号《“双虎”商标异议裁定书》载明:国家商标局认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注册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双虎”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商标局认定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双虎”商标为驰名商标。2017年9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305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2008年6月30日,中国家具协会出具《证明》称:“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板式家具综合实力在全国板式家具行业居前五位,民用软体家具(沙发、床垫)综合实力在全国软体家具行业位居前列。同时,民用板式家具和软体家具销售总量名列前茅。”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在全国27个省均设有标准专卖店,并投放了大量的广告。審计报告显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2006年实际支出广告宣传费44 851 969.48元,2007年实际支出广告宣传费62 330 142.35元。2010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1828号《“双虎”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双虎”商标为驰名商标,该裁定书现已生效。

“双虎案”另一被告为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系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地区品牌代理商。

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认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将“双虎”作为其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是判令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双虎”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双虎”字样;二是判令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立即停止使用“双虎”作为其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在变更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双虎”字样;三是判令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连带赔偿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及为制止其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50万元等。

2.2 裁判结果

2.2.1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结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主张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攀附其商标知名度、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双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获得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双虎”字样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提起上诉。

2.2.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结果。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在对错误部分纠正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3 裁判理由

2.3.1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判理由。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16962号“双虎”文字商标二者核定使用类别不同。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2010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20类家具商品上的“双虎”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依法认定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家具”商品上的“双虎”商标为驰名商标。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8日成立,2017年3月20日武汉制漆厂将申请注册的第133496号双虎牌图案商标转让给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双虎”商标亦被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和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在各自领域不同类别分别申请注册了“双虎”文字商标,均经过长时间使用,双方商标在各自领域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认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攀附其商标知名度、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双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不成立。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获得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双虎”字样并无不当。

2.3.2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理由。本案中,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作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地区品牌代理商将文字“双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系经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所诉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将文字“双虎”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的时间为1999年8月18日,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93年)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把“双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问题。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81852号“双虎”文字商标系1993年3月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各种油漆。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8月18日成立,将文字“双虎”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企业经营范围:板式家具、实木家具、沙发、竹藤家具、实木地板、强化地板加工、销售;金属家具、塑料家具、软体家具、玻璃家具及家具、坐具零件加工、销售等。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第381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油漆与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品——家具,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既非相同商品也非类似商品;此外,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381852号“双虎”注册商标在1999年8月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也应当合理避让的知名度。因此,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将文字“双虎”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引起误认、混淆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提出的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攀附其商标知名度、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双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作为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地区品牌代理商、经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销售家具的经营活动中将文字“双虎”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引起误认、混淆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提出的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攀附其商标知名度、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双虎”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将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第381852号注册商标与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第1516962号注册商標进行对比属于实体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2.4 案例注解

由上可知,“双虎案”主要涉及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中,字号或者商号是企业名称中的核心要素,是区别不同企业的重要标志。同时,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因而,商标的实质为商品标识,具有一定的识别功能,主要区别不同商品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企业名称与商标的以上特征,使通常情况下,企业名称中包含企业的商标,企业字号或商号也被该企业注册为商标,二者联系紧密。但个别企业为了获得更多的不当利益,采取“傍名牌”的方式,将他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和信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作为自己企业字号或名称使用,或采取抢先申请注册与他人已知名字号相混淆的商标,给消费者造成一定混淆,侵害了商标注册人、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而,这也成为知识产权维权的重点。

本案当中,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把“双虎”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虽然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所诉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将文字“双虎”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的时间为1999年8月18日,使本案在适用法律上具有一定特殊性,但该特殊性并不影响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存在权利冲突时的判定标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判定标准,重点在于字号与文字商标之间的近似判定,应考虑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或字号是否具备显著性。商标和企业字号,作为企业之间相互区分的重要标志,体现出服务来源鲜明的差异性。换言之,不同企业的商标和企业字号是为了便于消费者进行识别,应该具有显著性的标志。学界普遍认为,“按照识别度由低至高排列,标志一般分为通用标志、描述性标志、暗示性标志、任意性标志和臆造性标志。”本案当中,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第381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油漆,而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品为家具,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既非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案情简介中释明,二者均在各自领域经长期使用、广告宣传等获得显著性,但该显著性因存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差异,并不能使公众看到“双虎”二字时仅想到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及其提供的商品双虎油漆,还可能产生对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及其提供的商品双虎家具的联想。因此,二者显著性具有明显的类别及地域界限。另外,显著性分析亦应依据时间节点进行同一判定,例如,本案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将文字“双虎”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注册、使用的时间为1999年8月18日,所以亦应对比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同一时期的显著性,若该同一时间节点,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不具有相当的显著性,那么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字号时,并无合理避让其知名度的必要。

其二,权利人的注册商标、字号是否具有混淆性。在与商标、字号有关的侵权认定中,混淆性作为重要标准之一,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前者使得消费者误将某商品当成其他权利人的商品而购买;后者是消费者误认为两商品之间存在授权等关联关系而购买侵权商品。本案中,“双虎”这一使用方式不具有导致直接或间接混淆的可能性。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的第381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油漆与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经营的商品——家具,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不相同,既非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此外,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381852号“双虎”注册商标在1999年8月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上也应当合理避让的知名度。因此,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将文字“双虎”作为企业字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引起误认、混淆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故不构成直接混淆或间接混淆。

综上,虽然“双虎”作为一个臆造性词汇构成的商业标志,具有很高的显著性。但是,二者未构成近似标志,不会使相关消费者引起误认、混淆或者认为两者有特定联系,现有证据亦不能认定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理避让的义务。因此,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2.5 裁判要点

通过对“双虎案”涉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分析,可归结以下相关裁判要点:其一,法院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审理有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案件;其二,不同企业使用相似名称或者相同字号,如两者属于不同行业或者经营业务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也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认为该企业名称与其经营主体之间存在稳定的关联关系,不会与具有相似名称的知名企业混淆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解决路径

3.1 立法领域

世界各国对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采取的立法模式有两种,一种是统一模式,即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统一规定在一部法律之中,而另一种则是分散的模式,即分别采用不同的法律来对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

德国采用第一种的立法模式,即将商标、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全都纳入到商标法的调整范围中去,使企业名称与商标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二者之间的冲突可通过商标法来调整。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以下简称“德国商标法”)第14条中明确禁止其他市场主体在商业活动中、在同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标志,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存在混淆的可能。此外,德国商标法在第二条也明确规定,依商标法保护商标、商业标识并不排除适用其他规定。比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②,规定了混淆性商业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由此可见,在德国,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发生了冲突,可适用的法律依据不是单一的,对于商业标志的保护较为全面,这种立法模式值得我国借鉴。[8]

日本则采用第二种模式,即分别通过不同的法律来保护商标权和企業名称权。日本《商标法》对商标权规定的非常详细,为商标提供了有力保护,但其中并没有涉及到企业名称。根据日本商法的规定,企业名称即为商号。在同一地域范围内,经营领域相同的不得注册两个相同的商号。[9]根据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相关规定③,可以看出,保护商号的前提是要达到公众知悉的程度,否则就不能阻止他人将该商号注册为商标使用。

我国关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立法模式亦采取第二种,即分散模式。通过《商标法》为全国范围内注册商标提供保护,规定了商标注册的程序及条件,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类型以及侵犯商标权的后果。同时,我国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对企业名称的注册管理作出了相关规定。这种立法模式与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存在滞后性密切相关。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这种分散立法模式已经无法跟上于当代社会发展的步伐,无法满足当今社会经济发展的新发展新需求。结合我国法律现状,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统一的商业标识立法与管理体系,并对《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充实和完善,将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的相关法律规定统一纳入到《商标法》的保护范围中,给予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同等的法律地位,给予二者同等的保护,以建立起适应我国国情的统一的商业标识法律制度,能够有效减少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问题。

3.2 司法领域

研究并处理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间的冲突,除了可以从立法层面着手做出改变之外,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纠纷也应当遵循一定的处理原则,从而有效解决该类案件。学界普遍认为,处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适用的司法原则包括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禁止混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公平竞争原则、知名标志特别保护原则等。这些原则没有适用顺序上的限制,我们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合理进行选择适用。[10]本文着重阐述以下三项原则。

首先,应当坚持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贯穿于我国的全部知识产权法之中,是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时所应当首要考虑的原则。我国《商标法》第9条④虽然未能对属于在先权利的范围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为适用在先权利原则提供了依据。[11]另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也有类似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为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适用提供了依据。但我们必须注意的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并不能毫无例外的适用,在一些情况下,在后取得的权利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这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结合个案案情去考虑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例如,后注册的商标中含有其他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部分,商标权人对此不知情,即为善意的,之前两项权利互不干涉,该商标也并未对在先企业名称权造成任何损害。此时,在后的商标权仍可得到法律保护,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并非机械适用,商标权人仍可在原有范围内使用该商标。

其次,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为“帝王条款”,是民法当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一直要遵循的原则。当具体的法律规则不能为权利人提供有效保护时,诚实信用原则便成为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权利可利用的有力武器。在处理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冲突时,诚实信用原则同样不可或缺。首先,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申请与取得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其次,权利人必须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中进行民事活动,不得实施“搭便车”的行为,即不能利用他人享有一定知名度或影响力的商标或企业名称,来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最后,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相关案件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合理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保证处理案件公平与合理。

最后,应当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在解决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冲突时,若适用上述两个原则仍不足以很好的处理纠纷,我们还应当考虑适用利益平衡原则,从而使得不同权利主体间实现利益平衡,以保证各主体和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实现案结事了。利益平衡原则体现在两个层面,一是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二是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执法者應从法律的价值因素考量,在兼顾秩序与公正的同时,还要统筹考虑当事人各方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使合法取得注册的商标和企业名称都能发挥最大的经济价值。目前我国企业名称权保护的立法层次较低,多停留在行政法规层面,受地域范围的限制较大。但我国给予商标权的保护程度相对较高,效力也较广泛,基于此,在司法实践中,裁判者应立足于这一现状,不歧视对待,对双方利益同等保护。正如学者所言:“在处理两者纠纷的过程中,司法裁判机关应本着综合效益或者社会效益最大化的目的,兼顾权利主体双方的利益。”[12]

3.3 行政执法领域

行政执法层面上,应当建立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字号检索及其与商标冲突检索系统。一方面,我国目前对企业名称与商标采用不同的管理与保护制度,这就容易造成一些申请人在不知道与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况下进行了登记注册的情形,从而成为了善意的侵权人。另一方面,这种不同的管理与保护体制也助长了恶意侵权行为,使真正的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很难受到排他性的保护,也为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的权利冲突提供了存在的前提。[13]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往往只能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去寻求事后救济的方式,大多数情况都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这种事后救济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也使得权利人的利益受到长时间的侵害,从而会使损失进一步扩大。故笔者认为,我们应该转变保护方式,应该从源头上遏制权利冲突的发生,将事后救济转变为预防为主。

综上,建议建立全国统一的商标与企业名称信息共享平台。具体措施是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注册,建立全国性的企业名称检索系统,从而保证企业名称在大范围内的唯一性,并建立起商标与企业名称的联检制度、以及全国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检索及商标与字号交叉冲突检索系统从而大量减少两种权利冲突的发生。[14]

4 结语

近年来,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频仍,已成为我国商业领域的热点问题,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解决这一重大问题,协调社会主体间的利益冲突已迫在眉睫。本文分别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分析了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产生冲突的原因。主观原因归结为经济利益驱动下的“恶意搭便车”,客观原因有二,一是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在功能和结构上具有极大的相似性,二是我国对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不同的实行不同的管理保护体制。本文以武汉双虎涂料有限公司诉成都市双虎实业有限公司、郑州建材凤凰城双虎木门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为研究素材,对实践中解决企业名称权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冲突问题提供了可参考的路径,并对该问题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方面提出了进一步的展望。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②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与商品或服务销售方式(包括比较广告)相联系的商业行为,若会引起同竞争者的商品或服务、商标或其他识别标志之混淆危险,亦是误导性商业行为.”

③如果某个商号已经被公众认定为某个商事主体的标识,让公众将商号和商事主体不自觉的进行匹配,那么他人将这个商号注册为商标对商事主体造成损害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的规定.

④《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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