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探究

2016-05-16 09:22王珊
中国市场 2016年16期
关键词: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

王珊

[摘 要]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虽然属于不同的法律领域,但是,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很多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两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竞合的情形。由于两者在侵权主体、保护客体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相辅相成,对知识产品起到补充保护的重要作用,更好地保护了知识产权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

[DOI]10.13939/j.cnki.zgsc.2016.16.170

1 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说

“不正当竞争”一词在1850年首次出现在法国,[1]通过适用“无正当理由对他人造成损害必须承担责任”这一民法的一般原则,推出“不正当竞争”这一概念。“不正当竞争”是指竞争对手一方或者多方在市场竞争中违反诚信、公平、平等的规则,通过混淆、诋毁、误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在《法国民法典》中,第1382条规定:对某些侵害工业产权,但在某些商业活动中导致欺诈、或者使人误解,或对此负有责任的行为,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规定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雏形,从此拉开了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序幕,“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在各国兴起。所谓“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通过制止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来维护经济秩序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自199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3]

2 知识产权法概说

关于“知识产权”的起源,学界中有不同说法。一般认为最早是在18世纪欧洲的学术著作中出现的。但作为法律用语,通常被认为是来自英文“intellectual property”,关于知识产权的称谓的由来,内国学界主要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一是德国说,参见Geller主编:《国际版权的法律与实践》,Matthew Bender,1996,瑞士篇(英文)。转引自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二是法国说,见E.皮卡尔:《非应用法律学》,弗拉马李翁出版社,1908年,第45、53、54页。转引自[西]德利娅·利普希克:《著作权与邻接权》,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3页。三是瑞士说,参见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以上均转引自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5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第3页。是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创作成果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邻接权、商标权、商号权、商业秘密权、产地标记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目前已为《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这两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认可。狭义的知识产权,即传统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主要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4]笔者将从这三个部分论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的关系。

3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的关系

3.1 知识产权领域中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1.1 著作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著作权,又称版权,是指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据法律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5]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如果经营者为了其自身的不正当利益,在不属于他人的作品上署上他人的名字进行销售,明显属于侵犯他人署名权的行为,如果这种方法手段达到与他人作品相混淆的目的,欺骗公众,也就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3.1.2 专利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专利权,是指法律赋予专利权人的,对其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定范围内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总称。专利权人基于不同的客体享有多样的权利,发明和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主要有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进口权、转让权、许可权、标记权、署名权等,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主要包括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等。如果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仿造专利号或“专利”等标记,使消费者混淆,误以为是专利产品,这就不仅仅侵犯了专利权,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应当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约束。

3.1.3 商标权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法给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专用权,是为了保障其商品或者服务能够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得以区分,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以及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从而实现公平、合理、正当的市场竞争。如果经营者假造或者仿造他人的注册商标用于自己制造或者销售的商品,以此混淆真伪,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就是一种典型的既侵犯了商标专有权又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以上所论述的知识产权的领域中存在的不正当行为仅仅是一小部分,现实中存在的《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竞合的情形不胜枚举。之所以存在竞合,是因为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之间有共同的目标和原则。这个共同的目标就是维护企业、个人对其智力创造成果及相关成果的财产以及人身利益,维护健康的经济关系,特别是公平、公正的竞争关系;共同的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和利益平衡的原则。[2]

3.2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不同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知识产权法存在很多竞合,但是两者作为不同领域的法律,具有很多不同之处。

3.2.1 侵权的主体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具有特定性,不正当竞争主体是经营者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盈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6]但是,知识产权却没有这样的限制,适合一般主体。因此,对经营者以外的人从事的侵犯著作权、专利权以及商标权的行为,就不会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也就不会出现两者的竞合。

3.2.2 所调整的客体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为,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是从禁止性角度制定的法律规范,准确地说,竞争关系的客体是“不作为”的行为;而知识产权法所调整的客体是作品、专利、商标等形式表现出来的知识产品。[7]

3.2.3 侵权责任不同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对较重的民事、行政责任,不法经营者不仅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应该承担被侵害的权利人为了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行政责任除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处罚之外,还规定了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方式。这是知识产权法中所没有的处罚方式,体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品更为严厉的保护。[7]

3.3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

基于以上的不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品单一保护的不足之处,在更大地程度上保护了权利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和《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法形成了相辅相成的互动关系,有学者认为,从某种意义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有机制度构成,在法律适用上,知识产权法属于特别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般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特别法没有规定时,才寻求一般法的保护。代表性观点是“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就像浮在水面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拖着冰山的海水”由于知识产权的法定性以及法律的滞后性,一些不能得到知识产权法这三座“冰山”保护的知识产品,只能寻求“海水”的保护,转向反不正当竞争法。[8]这一“补充说”是学界的主流观点,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实可以起到补充保护的作用,但笔者认为,当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出现竞合时,被侵害的权利人应当有权利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种明钊.竞争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1.

[2]韦之.论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36(6).

[3]荣国权.经济法简明使用教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12:71.

[4]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6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2-3.

[5]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6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98.

[6]杨紫煊.经济法[M].4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135.

[7]马志强.知识产权法与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研究[J].学术与研究,2006(2):107.

[8]孙丽平.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关系探究——兼评王老吉加多宝红罐之争法律适用[J].知识经济,2014(2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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