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

2016-07-02 10:37李柳薛芹
商场现代化 2016年16期
关键词:侵权行为商标权

李柳+薛芹

摘 要:网络环境下商标权间接侵权如何规制,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由于证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知晓直接侵权行为的客观困难,可以通过其对于商标权人侵权通知的回应来判断其主观心态。当其采取必要措施时不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关键词: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侵权行为

一、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认定意义

商标权间接侵权的相关规定对于网络虚拟商业活动来说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主要来说有以下几点:

1.维护网络交易的公平性

在当前网络极度发达的背景下,网络具有高度的自由性和交互性的特征,在新型网络交互理念的影响下,充满了个性化和私人化的特点,同时也为商标侵权大开了方便之门,不但使得侵权的成本减少到最少,而且使得侵权行为更加多元化、隐蔽化,使得传统的商标法中对于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很大程度上被规避,难以获得有效的作用。直接侵权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已经被间接侵权行为所取代,因而在商标法中规定间接侵权行为对于公民的合法权益而言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以当前较为流星的C2C交易模式为例,卖方通常分布较为零散,个体规模不大但是交易量惊人,在产生了侵权纠纷后,商标权人难以通过直接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追责,而作为C2C模式的载体,网络交易平台通常具有充足的偿还能力,因而在侵权纠纷的过程中经常被商标权人视为首先的追责对象。在这样的情况下,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显失公平,给网络交易平台增加了不应有的责任,因而应该当加强对于权利义务相协调原则的把握。

2.有利于维护责任义务相协调原则

在网络商业行为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直接的进入到商业活动的过程中去,但是其作为载体,为网络商业活动提供了便利和可能,也为商标侵权行为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并且通过收取平台费用获得利益,从而在商标侵权行为中具有其责任。但是应当认清其在侵权行为中的次要位置,加强权力义务相协调的规定。

3.对于网络交易平台也具有警示和督促的作用

在实际的情况中,许多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听之任之,甚至大开方便之门,为了赚取平台费用,不惜牺牲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还有一些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意识到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缺乏足够的认知和防范。因而加强了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能够使得网络交易平台提高其法律意识,在很大程度上减少商标间接侵权行为的产生。

二、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认定

1.网络商户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或即将构成直接侵权

在通常的举证责任规则下,商标侵权的举证责任应当属于商标权人。但是实际上,网络虚拟商业行为中,通常交易量较大、交易速度较快、商品变换较为频繁,因而对于商标权人的取证行为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和阻碍。并且,根绝我国民事诉诉法的相关表述,只有原件才具有绝对的充分证明力,而复印件的证明力则显著不足,需要同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应征。在这样的情况下,网络虚拟商业行为的相关信息都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商标权人在进行取证的过程中始终难以获得所谓原件,而只能通过打印的方式获得复印件,从而降低了证据的证明力。为了与复印件相应证,商标权人只能寻找侵权行为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且经过公证从而获得证明力,这对于商标权人来说显然是一个艰巨的任务。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主观过错

从根源上来看,过错具有必然的追责负担,具有道德和法律上的双重被否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商业活动中,对于其过错的认定更多的体现为对于侵权行为的知悉。而对于这种知悉,在学术界也有着不同的声音。大多数的研究者认为,知悉应当是已经知道的状态。而一些研究者认为这种知悉应当区别为已经知道和应当知道,这两种情形在定罪和量刑的过程中具有不同的作用,从而应当予以充分的区别和认定。其他的研究者则认为知悉状态还包括推定知悉和可能知悉。综合上述观点来看,笔者认为,这种知悉状态应当更多的体现出网络交易平台对于商标侵权行为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放任心态,而并非是一种主动进行商标侵权的行为。并且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活动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应当知道和推定知悉并没有一个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因而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将会存在着难以避免的困境,不利于司法活动的开展和执行。

3.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存在加害行为

所谓加害行为,指的是权利主体滥用权力,触犯法律的禁止性条例,拒不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其形式可以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正如上文所述,我国当前网络交易平台的加害行为更多的表现为不作为的形式,即对于注册商铺的侵权行为执放任的态度,对于商标权利人的申诉执消极的态度,甚至于对于法院的调查活动执不合作的态度,从而导致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权造成的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4.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的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

所谓损害事实指的是由于外界的阻碍行为而导致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的行使遭受阻碍,难以获得充分的实现,从而为权利人带来损失的事实。引申至网络虚拟商业活动中,我们可以将损害事实大致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由于网络交易平台的注册商户冒用正品名义销售假货,从而导致商标权人在正品销售份额下降,同时由于假货的质量等问题,导致该品牌所具有的品牌价值下降,从而带来的无形损害;第二,消费者在购买到假货后,并不知道这是被冒名,而认为是正品,但是假货通常在质量或者其他方面上都具有相对粗糙之处,这会影响到消费者对于该品牌的整体评价和认知。第三,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买不起名牌但又渴望名牌的消费者可能通过网络交易平台的假冒名牌商铺,知假买假,这不仅是对于该品牌的一种损害,也是对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益环境的一种损害。

三、网络交易平台商标权间接侵权的归责原则

在网络交易平台的归责问题中,我们主要指的是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为载体,通过侵权行为,对于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时,如何认定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的责任。对此,法律研究界主要持有三种不同的学术见解,即我们常说的无过错责任说、过错责任说和过错推定责任说。

1.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那些支持无过错责任说的研究者看来,网络交易平台作为网络虚拟商业的重要载体,对于以其作为载体的网络交易活动负有严格的审查义务,即网络交易平台应当通过自身的审查确保其注册商户的商业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而据此,以其作为载体的注册用户的侵权行为理所应当的应当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实际出发,这种论点无疑对于网络交易平台是一种额外的负担增加,提高了网络交易平台的法律义务和责任,这将不利于我国网络商业的发展和成长。并且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是法有明文规定,而在网络虚拟商业交易过程中,并没有相关的明文规定,因此,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处并没有适用的理论基础。

2.推定责任原则

在那些支持推定责任说的研究者看来,在原则上,应当秉持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实际的举证过程中,商标权利人往往难以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侵权行为提出有力的证据,倘若因此就判定网络交易平台免责,则是对于商标权利人的一种不公平,也不利于我国法律公正性的体现。

就笔者看来,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的过错认定过程中,主要是由于商标权利人对于网络交易平台申诉侵权行为后,网络交易平台并没有及时的采取措施制止这种侵权行为,而是放任的致使损害结果扩大。在这样的情况下,商标权利人在举证过程中只要证明自己已经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了侵权申诉,而网络交易平台则只需要举证自身是否采取了合适的措施去制止这种侵权行为。从这个角度来看,推定过错责任并没有存在的必要和基础。并且在立法活动中,我国对于推定过错责任做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在这些规定中并没有涉及网络交易中的侵权责任。因而推定责任原则在此处并不适用。

3.过错责任原则

在那些支持过错责任说的研究者看来,“专有权”的控制面积并不包括“间接侵权”所导致的种种情形,之所以将间接侵权包含于侵权责任的范畴里,是为了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面积,从而更好的体现对于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在处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应当以主观过错作为判定的标准。

四、总结

美国和欧盟在立法活动中都不约而同的做出了如下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仅仅对于其注册商铺的侵权行为承担过错责任,即并不因为其注册商铺的侵权行为本身而承担责任,仅仅对于因自身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行为承担责任。在我国的立法活动中,也体现了明显的过错责任原则的痕迹。这体现了我国立法活动的与时俱进和兼容并蓄,是我国法律工作的进步,为保护我国公民的合法权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周强.“通知移除”制度研究[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1年01期.

[2]王迁.暴风雨下的安全港--美国《家庭娱乐与版权法案》评析[J].电子知识产权,2012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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