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网络募捐;网络募捐平台;法律监管
作者简介:朱浩然(1992-)男,汉族,江苏涟水仁人, 江苏师范大学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实务
基金项目:江苏师范大学2019年校级课题“我国个人网络募捐法律规制研究”(项目编号:2019XKT112)的研究成果。
个人网络募捐的基本定义。对于个人网络募捐的定义不能做过大的扩张也不能做过小的限缩。个人网络募捐是为自己募捐或者代替他人募捐,虽形式不同但是本质相同。同时,个人网络募捐既可以有民间生产集资行为,也有基于“慈善”层面上的求助行为。鉴于我国对于民间集资行为已有较好的法律规制,又基于“募捐”本质意涵,应当將个人网络募捐划定为因资金困难而短期内无法筹集大量资金的“个人求助”行为。这里的个人还应作狭义的理解,不能扩大解释为自然人和法人。因为从我国个人网络募捐的现状来看,发展最为迅速问题也最为突出的就是自然人作为募捐主体,例如个人大病医疗发起的网络募捐。法人作为个体在网络上发起的募捐行为在《慈善法》里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制。因此,个人网络募捐可以定义为:“个人因遭遇资金困难而又无法短期内筹集等额资金而在网络上发起的筹集资金的求助行为。”
个人网络募捐与个人网络求助的比较分析。有作者认为个人网络募捐与个人网络求助是两个概念,应当作严格的区分。《慈善法》规定的个人只有与有资质的组织合作才能展开募集,是大慈善概念,并不是个人的求助。但是笔者认为这样的区分并不妥当。首先,慈善一词本身并没有限定受赠人的群体大小特定或不特定。其次,募捐一词也并不是对特定的群体的多对多的募集,也可以是对特个人的募集,这并不矛盾。最后,这样一种区分有违“慈善”的本身含义,既然称之为慈善法,就应当包括特定的人的求助行为,对其募捐也是慈善的具体意涵。
这一问题具体可以分为募捐主体、募捐平台、捐助人法律遵循度不高的问题。
第一、募捐主体法律依据缺失。仍如上所述,慈善法仅允许个与慈善组织合作募捐的个人网络募捐形式,因此目前存在情形较多的个人不通过与慈善组织合作,单独在网络平台发布消息进行募捐就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2016年,罗尔在微信平台发布救救自己女儿罗一笑的文章,引发社会关注,筹集大量救助资金,但是随后爆料出罗尔陈述的事实不完全真实。这一事件引发了严重的社会信用危机。法无禁止即可为,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平台发起求助,并没有被明确的限制。因此对于这一情形是否需要做出明确禁止或者纳入慈善法进行规制,都应该从法律层面给民众一个明确的指引。
第二、网络平台信息审核义务履行不善。轻松筹、蚂蚁金服、京东公益等13家平台被批准为合法的网络募捐平台。以京东公益为例,每一项服务项目均有明确的说明,平台信息审核被确定为自身义务,并且因信息不实造成不利影响的承担法律责任。但是部分网络募捐平台在服务条款中却公然宣称因提供的信息不实而造成募捐项目停止或者其他不利影响的,该平台不承担任何责任。这样看来,虽然《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已经规定了网络募捐平台的信息审核义务,但部分平台是并未完全遵循该规定。2017年民政部接到大量群众举报轻松筹募捐平台信息发布不真实、不规范、个人医疗求助信息审核不严的问题。民政部因此约谈了轻松筹负责人,要求立即整改。据此,网络募捐平台的法律遵循度不高是客观现实。
第三、捐赠人的法律意识淡薄。捐赠主体的法律遵守意识差。如开篇所述,越来越多的表达善行的视频在短视频平台获得大量网友的评论和关注。但绝大多数的网友直接向视频发布者索要汇款方式,希望捐出善款帮助视频中的困难个人或者群体。爱心的表达无可厚非,但是极少网友关心是否是骗捐。慈善法规定的募捐人必须与具有资质的慈善组织进行合作才能进行网络募捐,并未直接约束捐赠人的行为。仔细分析这样一种“合作募捐”的表达方式,同时也是在鼓励捐赠人通过合法途径表达善心捐出善款,保护捐赠人的合法权益。由此可见,大众在急于表达善心的同时缺乏法律遵循意识也是客观现实。
募集资金使用法律定性模糊。从目前国家承认十几个个人募捐平台来看,特别是大病医疗求助类的网络募捐,往往涉及到几十万甚至几百万的善款。但是几乎所有的平台都没有善款使用的具体情况公示。不仅如此,对于善款没有发挥实际作用,受助人即告救助失败,所募集的善款是否应当返还,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属性,没有明确的规定。同时,剩余款项该做何种处理平台也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措施。若按照民法上的赠与关系来分析,捐赠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享有撤销权,而实际情况是大量的捐赠一般都是小额捐赠,不能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可撤销的事由。对于剩余资金的权属为何,更有较大的争议空间。
各主体的法律责任不明晰。个人网络募捐中各法律责任主体主要涉及到发起人以及募捐平台。发起人从实践状况而言,其在平台上发布求助信息需要提供身份以及需要帮助事项的证明,并有第三人进行保证。但是骗捐行为频繁发生抛出这样一个问题,即提供的信息不完全真实,却筹集了大量资金,这样的骗捐行为的责任主体在谁?平台对于信息审核义务的懈怠应当追究何种责任?这在法律上都没有一个具体的规定。
监管责任主体不明。个人网络募捐是民间主体发起的合意性较大的捐赠活动,但是金额往往较大,参与人员较多,若有骗捐、剩余资金使用途径不清的情况爆料,轻则损害平台声誉,重则破坏社会诚信体系。因此,明确监管主体就是为了将个人网络募捐维持在正确的轨道上发展。但是,频繁发生的骗捐事件无法让人认为有这样一个明确且有力的监管主体在为这种募捐方式保驾护航。经常见到的情形是,骗捐事件或者资金使用不明遭爆料后运营平台最先推卸责任,认为自己对于信息真实性没有审核义务,且即使有义务也无法做到万无一失。2019年全国首个大病求助案件被法院宣判。对网络骗捐产生了巨大的威慑。法院在判决平台返还巨额资金的同时向运营平台以及民政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建议加快监管体系建设,加强监管力度。从这一侧面也可以窥见我国个人网络募捐监管主体不明,责任不清的现实状况。
监管形式单一。上述提到的法院宣判骗捐案件后向有关部门发送司法建议,建议加强事后惩处的同时也要注重事前预防。由此可见从监管时期来说,我国的个人网络募捐大多为事出之后的司法或行政处分,事前预防机制几乎是空白。因此,就监管时期来说,形式粗放单一。一般而言,监管因由政府主导,辅之平台监管、社会组织监管、社会舆论监管等多层次、体系化的监管形式。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平台推诿责任为常见,行政执法机关执法的主动性不足、社会大众认识较浅,无法做到事无巨细的监督。政府对市场的监督应当发挥看不见的手的作用,把握整体方向,以免跑偏。
适当扩张个人网络募捐的形式。目前《慈善法》将主基调定位于“大慈善”法,往往是合法组织通过向社会募集资金转而捐赠给需要帮助的群体。但是对于个人通过网络募捐的形式过于限制。对于什么是慈善,中华慈善总会创始人崔乃夫有极为精辟的概括:什么叫慈呢? 父母对子女的爱为慈。什么是善呢?人与人之间的关爱为善。慈善是有同情心的人们之间的互助行为。对于群体的关爱和对某个具体的人的关爱都可谓之“慈善”。个人通过网络进行募捐,即使没有与平台进行合作,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不应一棒子打死,而应当运用合理的监管方式使之不偏离正确的轨道。因此,慈善法应当逐步的将个人网络募捐纳入其中,这既是对慈善内涵的丰富,也是对慈善事业的创新之举。
平台运营行为的严格规制。发起人、平台、捐赠人之间的关系的稳定主要在于平台的健康运营。因此对于平台的法律规制要极其严格。首先,严格把关平台的资格认证。目前经批准的合法募捐平台有13家,但是这其中例如水滴筹、轻松筹等平台违规操作,爱心款项使用不明问题也层出不穷。通过审核的平台仍然存有法律规制的漏洞,因此应当在平台准入中丰富认证机制,要求平台出示完善的运营规则,对于不利于受赠人或捐赠人的格式条款应当严格去除。其次,对于通过平台筹集资金后的资金使用状况进行时时监控,对于在规定时期内没有进行公示的平台应当作出限制运营的处罚。最后,应当细化平台的信息审核义务。发起人提供的信息不真实,造成骗捐事件,平台对于该行为承担不低于发起人的主要责任。细化平台在信息审核中责任承担,综合考察其过错程度。
建立严密的监督管理制度。个人网络募捐从本质上来讲是一种注重合意的民事行为,尊重各方主体的自治性是必要且合理的。但是考虑到利用网络平台或者在网络上自行发起募捐涉及到社会信用以及市场秩序问题,应当设立严格的監管体系,为其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第一,政府为主导下的监管体系。民政部门与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于平台准入进行严格的筛查。发挥行政执法机关的主动性,定期密集检查各大平台的募捐行为,对于骗捐行为或者资金使用不透明的应当视情节给予处罚,必要的应当停业整顿。发挥社会公众监督的力量,要求社会公众对于平台运营提出的质疑应当积极回应。对于大病医疗这样的个人网络募捐,应将院方作为监管责任主体之一,院方应当在平台上发布救助情况和收到救助款的使用情况以及承担保证信息真实性的责任。
第二,平台运营的各时期的监管。上文提到,网络骗捐第一案宣判后,法院向有关部门发送了司法建议,认为要注重网络募捐的事前审查,将骗捐风险的源头掐断。应当在网络募捐平台的资格审核上做到更加精细,不仅仅是符合企业设立的基本标准,还要调查其是否有其他关联企业,有无挪用资金的风险。对于没有与平台合作的个人募捐,可采取进行登记备案的办法,没有登记备案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采用的是一种时候监督方法。另外,可以学习美国经验,在税务上要求各大平台定期向税务部门汇报。设立专门的税务监察官员,专门审查平台税务缴纳情况。对于发生不良事件后的处置,不仅要在司法上予以评价,还要在社会信用评价上予以限制,可以建立网络募捐失信人员名单查询系统,以降低社会信用评价的方式予以惩治。
第三,筹集资金的使用与剩余资金的管理的监督。以水滴筹为例,目前的资金使用状况一般是发起人在平台上发布,真实性无法确证。由于资金不是直接到达受赠方,平台是否挪用资金也无法确证。对于没有发挥实效的资金应当由平台通过询问赠与方是否愿意将该笔费用转至其他慈善项目,若不愿意,则按比例返还。对于这种询问应当作为平台的义务,并向监管部门汇报。在法理上明确网络赠与为附条件的赠与,募捐事由消灭但仍有余款或没有实现专款专用时,捐赠人应当享有撤销权。这两种做法都是对资金的使用以及剩余款项妥善处理的措施。
参考文献
[1]白春芳.个人求助网络募捐平台行政监管研究[D].内蒙古大学,2020
[2]赵婧薇.个人网络募捐行为的规制策略[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3(06):54-58.
[3]李梦婷. 个人网络求助行为失范的合作治理研究[D].浙江工业大学,2019.
[4]蒋万胜,周艳.个人网络募捐中的法律依循度与提高措施[J].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33(01):30-35.
[5]华珍珍.个人网络求助行为的法律风险研究[J].红河学院学报,2017,15(04):8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