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瑕疵证据

2020-09-10 12:15姜佳慧
新教育论坛 2020年10期
关键词:非法证据

姜佳慧

摘要:中国2010年颁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对“瑕疵证据”及其补正问题进行了明确。两部司法解释确立了瑕疵证据的范围、补正程序、补正标准以及补正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对于瑕疵证据的认定、补正规则等问题存在一定的规范疏漏需补足。

关键词:瑕疵证据;非法证据;补正规则

一、瑕疵证据的认定

所谓瑕疵证据,是指侦查人员通过轻微违法方式所获得的证据。“轻微违法”是瑕疵证据认定的一个重要概念,而对轻微违法的界定缺乏准确性,使得司法实践当中对于瑕疵证据的认定具有一定的模糊性。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之间的误认往往源于这种模糊性。因此,对瑕疵证据的判定,必须基于其与非法证据的区别进行。理论中对瑕疵证据的认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

(一)程序正义标准

与非法证据不同,瑕疵证据的取得往往涉及形式上对于取证程序的违反。这些缺陷往往是形式化的,类似手续的缺失与不健全有待补正。对于这种程序的违反,通常情况下不会违反刑事诉讼的重要规则,也不会对所谓程序正义造成严重侵害与打击,只是程序步骤和环节上的缺陷,对证据合法性不构成实质上的影响,对这些程序的违法也不会带来严重的后果,因而法律将此类证据规定为“瑕疵证据”,允许对其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

(二)人权侵犯标准

非法证据的取得往往会对公民合法权益产生严重侵害,而瑕疵证据的不足则更多地体现在形式与程序上的技术性违反,往往不涉及严重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取证手段并未严重侵犯公民重大权益,是认定瑕疵证据的一大标准。这并不意味着瑕疵证据不存在侵权现象,而是相较于非法证据,其侵权的程度不明显,往往是形式与程序违反造成的间接侵权。

(三)证据真实性标准

法律规定在排除某类证据或者限制某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时,既要考虑保护人权和程序正义等价值取向的同时,也要考虑该证据的真实性问题。证据材料能够作为诉讼证据进入诉讼程序,必须要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即证据能力。部分学者认为,《证据规定》中规定的非法证据取证过程的违法性可能直接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一旦采纳该证据,就可能导致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因而应当予以排除;而瑕疵证据违法情节通常不严重,即使作为证据被法院采纳也不会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因而可以通过补正得到采用。

二、瑕疵证据的效力

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是指瑕疵证据是否可以在法庭上使用或者是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这种效力相当于证据能力的概念。对于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主要有全盘否定说、真实肯定说、折中说与补正说四种学说。补正说主张瑕疵证据经过一定的法定条件补救即可具备可采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笔者认可这种观点。

1.能够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如果对于所有程序违法行为都不分程度轻重一并适用排除规则,那么排除规则的负面作用将会凸显,这种概括性适用必定会使法院的定罪变的困难,甚至出现大量放纵犯罪的案件。对程序的违反程度进行区分,将严重程序违法证据认定为非法证据进行排除,而并非严重程序违法的证据规定为瑕疵证据,明确规定瑕疵证据经补正可以采用,这能够弥补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陷。

2.有利于发现案件真实

我国长期以来受传统的“重实体,轻程序”理念的影响,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在取证程序或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的现象普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刑事诉讼中所有的在取证程序或形式上违法的证据都是为非法证据而排除,必然导致本来就有限的证据资源更为稀缺,影响刑事诉讼追诉犯罪的实效性。而通过将瑕疵证据予以补正的方式对那些取证程序轻微违法的证据进行补正,从而使其具有可采性,这在我国证据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具有重要意义,也是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必然选择。

3.有利于规范侦查行为

对于瑕疵证据而言,“责令补正”本身就带有一种程序性制裁的性质。对于侦查人员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法院宣告其存在程序瑕疵,这属于对非法侦查行为的一种权威谴责。责令补正对办案人员不仅有明确的义务要求,而且对拒绝补正的行为确立了消极的法律后果,这种程序补正的命令当然属于对侦查人员的一种惩罚,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惩罚既有违法者,威慑潜在违法者的效果。

4.符合“诉讼经济”理念

对于公诉方提交的证据,仅因侦查人员取证手段上轻微的程序违法,就将其排除于法庭之外,这显然导致侦查人员实施了无效的侦查活动,所投入的诉讼成本没有产出所预期的诉讼效果。瑕疵证据的补正则能够在消除侦查程序缺陷、保证其他诉讼价值与利益的同时,维护公诉方证据体系的完整性,更好地体现诉讼的经济效益。

三、瑕疵证据补正规则

两个《证据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瑕疵证据进行了列举式规定,总结起来主要包括瑕疵物证、书证、瑕疵证人证言、瑕疵被告人供述、瑕疵辨认笔录等证据。我国目前的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对于侦查人员存在程序性瑕疵的侦查行为,法院责令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对于不能补正的瑕疵证据予以排除不得采用。至于如何补正,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

实体与程序的博弈充斥并将长久贯彻于整个法治进程当中,一切的诞生与存在都怀抱着对法治社会建设的憧憬与美好期待的初衷。刑事诉讼瑕疵证据及其补正规则的产生与发展,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的创新运用,但我们也应当对其适用施加一定的限制。比如对瑕疵证据补正一定要限制在极其轻微的程序违法方面;对于司法實践中一些容易伪造的证据如询问笔录,在适用补正规则时,方式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应当由侦查人员出庭对询问笔录进行解释或者说明。如果侦查人员拒绝出庭的,这类瑕疵证据就不应该再通过其他方式予以补正,而应当直接加以排除,不能采用等。

参考文献:

[1]万毅. 轮瑕疵证据——以“两个证据规定”为分析对象[J]. 法商研究,2011年第5期

[2]何家弘,刘品新. 证据法学[M]. 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9页

[3]陈瑞华. 比较刑事诉讼法[M].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0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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