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娜,刘亦峰
(四川大学 四川成都 610000)
深入推进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必然要把庭审实质化作为重要抓手。“以庭审为中心”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也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推演[1]。作为庭审实质化实现过程中不可缺少的配套措施,庭前会议的重要作用不言而喻。自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182 条第2 款①新增庭前会议制度以来,对于“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具体范围的探讨就没有停止过[2]。同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84条②对上述规定予以细化。争点整理是参加庭前会议的控辩双方对有异议的程序性事项、案件事实、法律、证据等问题发表意见,由法院进行整理,明确庭审重点的活动。“争点既是审理的重点对象,也是被告人防御的重点对象。将争点明晰化,既是诉讼经济的要求(有利于强化和加快审判),也是保障被告人防御权的要求”[3]。2017 年6 月试点、次年1 月1 日起在全国施行的《庭前会议规程》(以下简称《规程》)规定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至此,争议焦点的整理被明确纳入庭前会议活动中。
笔者以“争点整理”为关键词展开搜索,发现在刑事诉讼领域,在《规程》发布之前多有关于争点整理的研究,在《规程》发布之后研究成果反而不多。但是彼时的研究多是依附于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论探讨,将争点整理作为庭前会议的功能之一[4],笼统提出进行争点整理,旨在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对庭前会议中进行争点整理的重要性予以肯定,为细化、完善争点整理打好了理论基础,但是难以避免地,这种较为概括、抽象的理论研究是否与实践情形契合以及能否为实务工作提供智力支持是一个问题。虽然有少量涉及到争点整理的实证研究[5],也有极少的以庭前会议争点整理为题的专门研究[6],但是也同样地存在着一带而过、没有展开研究争点整理问题亦或是重理论探讨的缺陷。
本文拟主要使用实证研究的方法,首先将按照不同标准对争点进行简要的分类研究,旨在明晰争点的多面内容。其次将总结归纳实践中争点整理的做法,分析不同模式的利弊。随后依托S省C 市法院自2015 年2 月被确定为庭审实质化改革以及后来“三项规程”试点法院之一的背景展开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状况研究,指出其问题所在,管中窥豹呈现“C 市模式”,对于观察理论与改革实践对接情形,不无裨益。
从《规程》体例的系统性来理解,以“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为理由召开的庭前会议,本质上就是为了进行争点整理,以为庭审做好准备。《规程》第2条③规定在庭前会议中处理程序性事项争点、归纳证据争点等。程序性事项争议,主要包括管辖、回避、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证据争点主要是指在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证据开示的前提下确定庭审举证顺序和内容,就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前会议报告中予以确认,在庭审中简要出示即可,对于庭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则在庭审中着重质证调查。由于程序性事项争点整理规定清楚、证据争点整理以及庭审证据调查准备是一个较为独立的证据开示和归纳争议的部分,本文将主要针对除程序性事项争点和证据争点以外的其他重要争点的整理展开研究。
“事实争点是指与证明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特定刑法中犯罪构成要件及刑罚情节有关的争议,法律争点是指对实体或程序法之内容适用于具体个案的争论”[7]。如在被告人成某被控骗取贷款罪一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就其不符合被指控犯罪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指出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方面不会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损失,辩护人指出,“成某不是贷款主体,这笔贷款是有抵押的贷款,客观上这个贷款不会给银行造成损失,成某没有挥霍这笔贷款,是用在生产经管”就是一个在事实上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例证。在被告人舒某被控受贿罪一案中,辩护人指出,“雷某、郭某、熊某这几个人,辩护人认为这几笔事实年限已经比较长远,已经过了追诉的时效”,案件是否已经经过了追诉时效,刑事惩罚究竟能否适用于被告人,这是一个法律争点的例证。
定罪争点是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存在的争议,量刑争点是控辩双方在定罪没有异议的前提下,就被告人适用什么样的刑罚,是否存在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方面存在的争议。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存在重大争议时,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争点整理也是必要的,争点的整理并非仅仅适用于定罪存在争议的情形。在被告严某被控盗窃一案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犯罪事实有异议,后法官根据被告人的陈述,归纳争议焦点为:涉案车辆是严某等人盗窃所得还是购买所得,相应罪名是构成盗窃罪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此是定罪争议的典型例证。再如,毛某被控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中,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是对于犯罪动机这一酌定量刑情节,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供述发生变化,“他说本来不想抢被害人,但是当天下午与被害人发生了口角……双方起了争执,被害人骂了他,他觉得很没有面子,就很生气想报复一下,本来没想抢劫,事情发展到这个程度出乎他的意料”,在该案中控辩双方就犯罪动机存在的争议是量刑争点之一例证。
抽象争点是指无法明确细化、具体化的具有概括性的争点,与之相对地,具体争点是可以细化,具体衡量的争点。有学者曾撰文批判,我国庭前会议“争点整理多是概括性的、观点式的而非事实化、细节性的”[8],并就该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实际上,在实务中存在很多犯罪,其主观构成要件,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明知、是否故意等,只能通过客观行为来进行推断,对于庭前会议中双方存在异议的这类概括性的争点是难以再细节化的,可以叫做抽象争点,当然,抽象和具体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在被告人卓某被控犯制造毒品罪一案中,卓某的辩护人提出卓某不存在犯罪动机和主观明知,因而作卓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法官根据这一异议将卓某是否存在主观明知、是否构成毒品犯罪的情况作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相关证据也作为本案的证据焦点。与之相对地,在被告人陈某被控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法官总结道:“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只应该对4.4克和800 多克毒品负责,不应该对146.4 克毒品负责,这个问题可以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就具体的涉案毒品克数这一争议而言,则是具体的争议焦点。
综上,我们可以看出,依据不同的标准对争点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这种理论上的区分不仅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和区分争点,更有助于解决实务问题,比如明确双方的定罪重点与量刑争点,不仅有助于法官明确证据的调查方向,也有助于双方当事人把握庭审重点,有的放矢;法律争点的整理可以有效防止诉讼突袭和充分保障辩论权,最终实现正确、迅速地适用法律和作出慎重的裁决[9];再如,前文所述的争点是否应该是具体的、细节的?毫无疑问,争点的细化对于庭审对症下药无疑是最好的,但同时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并不是所有的争点都可以细化,这对我们在实务中区别对待不同的争点奠定了理论基础。
1.简要听取异议,法官归纳式。这一模式也可以简称为法官归纳式,是指在庭前会议中首先由控方就指控进行说明,之后法官询问辩方是否存在异议,简单听取异议后法官并不会明确异议是否会作为庭审争点,在庭前会议结束时或之后撰写庭前会议报告时由法官依职权归纳整理争点。如下,庭前会议实录摘要反映了C 市示范庭召开的一案件的庭前会议状况,在被告人黄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主持法官就公诉方指控询问被告方意见,在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存在疑问并简要说明后,主持法官未就此意见进行说明或者由控方进行回应转而径直开始证据开示,这样,庭前会议结束时总结的争点主要是法官进行归纳总结的控辩方意见。
黄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庭前会议实录摘要:
审判员:……被告人,你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
被告:有异议。
审判员:哪些部分有异议?
被告:对起诉书载明的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起诉书中说我的两次毒品是用于贩卖,还有我长期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我购买毒品是供自己吸食而不是贩卖。
审判员:辩护人对于指控事实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有异议。首先,对于指控被告人黄某长期在他人处购买冰毒用于贩卖有异议。其次,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即向上海吸毒人员贩卖331.33克的毒品的事实,认为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第二笔黄某携带的随身包内查获的347.82克毒品,这部分应该是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审判员:接下来,由公诉人就本案证据进行说明……
法官归纳式的优点是在了解双方意见的基础上由法官来定论是否属于争议,这一模式有助于防止双方纠葛延误庭前会议进行,且有效防止了意见交流过多导致的庭前实质化,但是其缺陷也很明显,法官归纳的争点是否是必须留待庭审重点调查的争议以及其归纳的完整、准确性难以保证。
2.三方促进式。顾名思义,三方促进式是指参与庭前会议的控辩审三方共同在一个讨论的过程中明确争议。如下实录摘要所示,在卓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中,主持法官首先让辩护人就指控发表意见,随后,主持法官在总结、释明辩护人意见的基础上让公诉方进行回应,在此基础上主持法官已充分了解到控辩双方的意见,进而总结本案争议焦点,毫无疑问,这样的争点整理过程中三方参会人员共同促成了争点的形成。
卓某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庭前会议实录摘要:
审判员:下面由卓某的辩护人发表意见。
辩护人:我对公诉机关指控卓某制造毒品罪有异议,我们在会见当事人时他均反映没有参与制造毒品。理由如下……
审判员:你的辩护意见是无罪辩护,一是被告人没有主观明知;二是没有制造毒品的犯罪动机。公诉人有何回应?
公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充满了自己的推测,没有提到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
审判员:卓某的动机作为法庭调查的重点……
三方促进式争点归纳,在法官释明、控辩双方充分理解对方的态度后仍然表达不同的见解,争点在这一过程中得到明确,但是这一模式对法官要如何把握好“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1.法官归纳式:争点的“争议性”存疑。上述法官在控方宣读起诉书后简要听取辩方意见进而进行归纳“争点”整理模式在实践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笔者从C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4 个基层人民法院2017 年庭审实质化示范庭中各随机抽取2 个案件研究其庭前会议笔录,如表1,发现:共计10个样本中仅有1个案件庭前会议中公诉方针对辩方异议进行了简单回应;在争点整理环节,其它9例案件庭前会议中仅由辩方对指控提出异议,这样的异议是否是值得庭审重点调查的“争点”则不得而知。
表1 控辩双方进行争点交流的情况概要
上述由法官主导归纳的争点整理模式,控辩双方争点交流较少,毫无疑问有效防止了出现庭前会议实质化审理、变相替代庭审的违法情形,实现了“庭前会议只‘议’程序性争议,而不得染指定罪量刑方面的实体问题”的立法设计[10],但是另一方面,这种争点整理方式具有浮于表面、形式化的弊端,明显难以形成高质量的真正争议焦点,因此,这样的争点整理对庭审实质化的作用则很难不让人产生怀疑。
2.三方促进式:听取意见,了解情况的界限难以把握。《庭前会议规程》第18条就证据开示以及归纳证据争议做出了规定④。该规定中“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规定较为笼统,如何听取意见,听取什么意见,如何防止实质化的举证、质证等问题均不明确,导致实践中操作情况不一。例如,在周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庭前会议笔录中笔者看到,主持法官询问辩护人对证据的意见,辩护人则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明确表达了其异议,随后公诉人进行了回应,因双方争议较大,法官将涉案证据归纳为庭审调查的重点。前述的三方促进型的争点整理模式中,通过控辩双方对争议提出与回应,法官进行释明这样一个过程,毫无疑问,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提前将一些争议性并不大的“争议”通过三方的交流与回应可能就会将其从争点中排除出去,相应地,留下来的争议性较大的问题才有在庭审中进一步实质化审查的价值。但是,三方促进争点整理模式的问题也是显而易见的,庭前会议与庭审的界限将难以把握,庭前会议的意见听取有取代法庭调查之嫌疑。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争点整理不能流于形式,就总结出有效争点这一目标而言,模式一的效果显然不如三方促进的模式二,但是同样地,模式二也要通过法官正确定位庭前会议功能以及进一步细化争点整理的操作弥补其不足之处,具体完善建议将在后文中提出。
从2017年6月开始试点的《庭前会议规程》第22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⑤,第23条规定法庭调查开始前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⑥,第24条规定了庭前会议的约束力⑦。有学者对《庭前会议规程》予以了高度的评价,认为其“回应争议,统一认识;规定周全,内容详细;定位明确,关照现实”[11]。其实早在2017 年2 月最髙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9、10 条⑧就有了制作并在庭审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主要内容的规定,以期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然而,如下表2 所示,笔者随机选取试点法庭2017 年6、7、8、9、10、11、12 月份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各一件,通过查阅这7 件案件庭前会议笔录等卷宗却发现,庭前会议争点整理情形五花八门。并不是每一个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都会形成并在庭审调查前宣布庭前会议报告,上述7 件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仅有3件在庭审调查开始前宣布了庭前报告主要内容,后两件案件庭前会议笔录中显示进行了争点整理,庭审也依照庭前会议整理的焦点展开,但是也并未形成庭前会议报告形式予以固定,这样的实践状况一定程度上有碍实现庭前会议制度设计的以规范化的庭前会议报告固定庭前会议成果的目标和期盼。
表2 部分抽样案件庭前会议争点整理概况
表3 显示了宋某涉嫌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中庭前会议就程序性事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结果,可以看出,在该案中,对于程序性事项双方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从庭审笔录中我们可以看出,就这些程序性事项而言,庭前会议对庭审的约束力并不明显,庭审中权利义务告知过程又一次重复,极大地浪费了宝贵的庭审时间。
表3 宋某涉嫌犯放火罪、故意杀人罪
建构既符合审判正当性要求,又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的审前准备程序是改革的潮流。从前文研究中可以看出,不论是控辩双方简要表达其异议,由法官进行归纳的争点整理模式还是三方共同促进争点形成的模式,二者各有利弊。这些实践中广泛存在的问题削弱了庭前会议本应发挥的功能。如何在保证庭前会议不越界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其对庭审实质化进行准备的功能是我们对策研究的核心。
调研发现,审判人员对庭前会议的功能定位存在一定的理解偏差,这导致庭前会议的作用没有真正落实。在本次调研的过程中,有审判人员表示“我觉得庭前会议最大的作用就是对于敏感案件或者涉及被告人数比较多的案件,提前可以了解辩方意见,为良好的庭审效果做准备”,这也就不难解释为什么在很多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的过程中审判人员仅仅询问被告一方的意见而很少让公诉人做进一步回应。
庭前会议的作用不能仅仅被狭隘地理解为了解辩护方的辩护策略,审判人员首先要对庭前会议制度有一个合理的定位。从更深层次意义来讲庭前会议是为庭审的实质化设置的配套设施,庭前会议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扫清程序上的障碍以及理清案件的核心争议,庭前会议是庭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和关键[12],不能将其狭隘地理解为了解辩方观点。争点的整理要建立在就关键事项双方充分表达异议的基础上而非实践中仅仅由法官简单询问辩护人是否有异议后便戛然而止。另外,实践中也应严格遵循规定,规范制作庭前会议报告,庭前会议报告中首先就控辩双方针对程序性事项达成的共识进行总结,就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证据等进行明确。这样,庭前会议整理筛选过后的争议才有可能真正在庭审中成为审理焦点,庭前会议报告的明确也能更好地实现庭前会议的结果对庭审的效力,使庭前会议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虽然前文提及的改革文件、司法解释等对庭前会议可以听取意见的事项一定程度上予以明确,但是庭前会议了解情况可以进行到哪一程度则没有规定,《规程》仅做了“但不处理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的消极规定。例如,关于文本该部分研究的庭前会议争点整理,迄今为止也没有指导做法,再加上实体和程序之间本身不存在明确的界限,为了防止“越界”,实践中法官进行争点整理多是浅尝辄止,争点是否明确也因法官而异,庭前会议争点整理水平参差不齐。在调研中有法官表示“什么是争点本身也不明确,此罪与彼罪的争点比较明晰,罪与非罪全是争点”,这样,就存在法官听了辩方异议后并不明确表示是否会对异议进行进一步调查,导致实践中争点整理不了了之的做法层出不穷。另一方面,同样的原因也导致了诸如在庭前会议中,双方就证据三性发表意见,争点的深入交流等实质化意见表达的现象。
因此,可以总结实践中的有益经验提供指导做法,明晰争点整理应该涉及的重要事项以及具体操作程序,针对典型的案件类型出台庭前会议争点整理细则。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为例,争点整理既要保证质量,又要防止“越界”:1.首先就被告人及案件基本信息如被告人户籍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事项由公诉方进行说明,被告方如果单纯的对过程存疑或者有其他说法则可以由公诉方进行进一步说明;2.就故意伤害事实、证据,如勘验、检查笔录,伤残等级认定、伤情鉴定意见、医院诊断书等以及量刑证据等,如被告人地位,是主犯还是从犯、自首立功情节等证据予以开示,询问被告方是否存疑,如有,则对异议项予以记录,留待庭审重点调查。司法人员可以根据多年的司法经验总结一套常见犯罪的法庭需要重点关注的事项细则,这些细则应该是在通常情况下对定罪、量刑具有影响的重要事项,在庭前会议中逐项询问控辩双方是否对这些重要事项存在异议并记录在案,明确庭审重点。至于个案中存在特殊争议的情形,庭前会议中法官应在听取并释明双方意见后再次询问双方是否还存在分歧,在此过程中法官应当发挥其主观能动性促进双方的意见交流,最后,对于有法律意义的异议留待庭审查明。
《庭前会议规程》第9 条规定了对于程序性事项有异议的,处理结果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告知。对于程序性事项无异议的,依照第24条的规定,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但是我们注意到,一方面是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⑨规定的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权利义务告知条款,另一方面由于《庭前会议规程》第23条规定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宣布庭前会议报告主要内容,实践中对于诸如管辖、回避、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等程序性事项庭前会议无异议的,庭审中首先会告知并询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随后又出现宣读庭前会议报告中对程序性事项无异议的重复状况。据此,笔者建议确立庭前会议中就程序性事项无异议的意见和庭审的衔接,具体而言,可以调整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的时间,开庭的时候,首先由审判长查明当事人身份、是否到庭等,紧接着便宣读庭前会议中程序性事项听取双方意见的结果,当庭核实后予以确认,随后再就其它庭前未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告知以及就争议展开法庭调查和辩论,这样既避免了程序性事项的反复告知与询问,无形中也加强了庭前会议报告的约束力,不失为一种两得的办法。
作为庭前会议核心活动的争点整理,对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按照不同的标准简单将争点划分为三大类,为更全面了解争点打好了基础。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实践中争点整理主要有两种模式,法官归纳式和三方促进式,两种模式各有利弊。庭前会议争点整理中存在的核心问题就是争点的争议性不足以及如何平衡庭前会议与庭审的界限问题,另外,通过研究实证材料发现,庭前会议中还存在不按照《庭前会议规程》的要求固定庭前会议成果的做法,对于上述问题对症下药从法官意识的转变到细化具体操作流程等多个角度提出对策和建议。最后,就庭前会议中辩方对程序性事项无异议的,如何和庭审进行更高效的衔接,提出建议调整宣读庭前会议报告的顺序的看法。以小窥大,从S省C市的实践出发,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以期为完善庭前会议争点整理有所助益。
[注释]:
①《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4条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三)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四)是否提供新的证据;(五)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六)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七)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八)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调解。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③《庭前会议规程》第2 条: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④《庭前会议规程》第18条第1款规定: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的目录,听取控辩双方对在案证据的意见,归纳存在争议的证据。
⑤《庭前会议规程》第22 条规定:“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⑥《庭前会议规程》第23 条规定:“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分别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⑦《庭前会议规程》第24 条规定:“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庭前会议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对于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并依法作出处理。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对有关事项进行处理。”
⑧《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9点规定:“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又在庭审中提出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召开庭前会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人员核对后签名。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程序性事项的处理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
⑨《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10 点规定:“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实现庭前会议与庭审的衔接。”
⑩《刑事诉讼法》第190 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