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期间违反“禁足”管制几类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2020-07-14 02:50吴博
青年与社会 2020年15期
关键词:法律适用行为疫情防控

吴博

摘 要:通过对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违反“禁足”管制的几个典型涉法案例的分析,探讨这些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而明晰行政处罚与刑罚之间的联系与区别,同时对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以及法律适用等开展讨论。

关键词:疫情防控;“禁足”行为;法律适用

2020年1月中旬起,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席卷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出现,不仅对国家公共卫生应急体系和医疗水平是一种挑战,同时也是对国家相关法律体系及其适用的一种考察和检验,更是对公民自觉知法、守法一次广泛动员和宣传。疫情防控期间,出于管控需要,政府对公民的自由行动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由于法律意識的淡漠,仍有一些公民,违反“禁足”管制的规定,做出一些妨碍疫情防控的行为。文章选取了近期报道的几个典型案例,其在情节方面都涉及违反“禁足”的规定,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适用法律方面却有明显的不同。本文试通过案例分析,对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

一、寻衅滋事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问题

案例1:张某于2020年1月31日自外省市返沪后暂住嘉定某村,并签署居家观察承诺书。某日,张某因感觉无聊遂行至黄渡东街村出入口处溜达,一名疫情防控志愿者见状提醒其减少外出、注意防护。张某置若罔闻,还摘下口罩吸烟,对志愿者吐口水、恶言相向,无理取闹,引起群众围观。为发泄不满,张某竟谎称自己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造成了周边群众恐慌。接报后,警方立即赶赴现场处置,卫健委也派出防疫工作人员到场,张某被带至医疗机构进行筛查。经筛查,排除了张某是确诊或疑似病例。张某的行为既浪费了医疗资源,又扰乱了公共秩序。张某因寻衅滋事被嘉定警方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案例2:任某某于2020年2月7日酒后来到寿阳县某村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卡点,明知朱某某系该村执勤工作人员,仍对朱某某进行辱骂、殴打。经村干部和公安民警劝离后,被告人任某某又多次返回疫情防控卡点,对正在执勤的朱某某进行威胁,并手持菜刀将正在为村民登记信息的朱某某压倒在地,掐其脖子,进行殴打,致朱某某身体多处受伤,严重扰乱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任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明知被害人朱某某是执勤人员而对被害人进行辱骂、威胁和殴打,扰乱了疫情防控工作的正常秩序,且情节恶劣,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任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本案成为山西首例涉疫情防控寻衅滋事案件。

案例3:左某某于2020年2月16日疫情期间在某地下室参与聚众赌博,派出所接报后出警执法,左某某拒不配合,对民警进行辱骂、撕扯、踢打,并将执法民警颈部和面部抓伤,导致现场混乱,持续时间长达半个小时,严重妨害了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疫情防控工作职责,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从严惩处,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案是山西首例涉疫情防控妨害公务案。

(一)寻衅滋事行为与寻衅滋事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分别对寻衅滋事行为和寻衅滋事罪做出规定。二者侵犯的客体均指向“一定的公共秩序”,但由于情节的严重程度不同,法律适用则大相径庭。对比案例1和案例2,区别的核心就是看情节的严重程度,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需要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意、行为方式和手段、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行为的时间和地点以及行为人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进行认定。在寻衅滋事行为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会承担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寻衅滋事罪。

值得注意的是,案例1中张某向志愿者“吐口水”的行为,假如张某系被确诊感染人员且在其滋事行为发生时明知自己被确诊的,依据《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应以《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其行为同时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数罪并罚。

(二)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法律适用

寻衅滋事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构成明显不同。首先,在客体上,寻衅滋事罪侵犯的是公共秩序,而妨害公务罪侵犯的是公务活动;其次,从客观方面看,前者主要表现为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闹事,进行骚扰的破坏行为,后者主要表现为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从主观方面看,前者的故意往往表现为多种,后者则是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有关公务人员正在依法执行公务而进行故意的阻挠和破坏。

尽管案例2与案例3在具体情节上,都存在辱骂、踢打、撕扯相关人员的行为,但案例3中行为人的行为对象民警明显属于公务人员,案例2中“某村执勤工作人员朱某某”身份认定问题则成为任某某构成哪类犯罪的关键。如果朱某某的身份被认定为“公务人员”,则行为人任某某行为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就会发生质的变化。在此,我们应准确把握《两高两部意见》中关于公务人员的认定范围:“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应该说,《两高两部意见》适度扩大了疫情防控期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认定范围,但如果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自发性的或者超越委托范围从事疫情防控,由于并无授权,则不属于公务范围,不宜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适用上应严格标准,除明确规定外,不宜盲目扩大“公务人员”范围。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及其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区别

案例4:张某某系长期在湖北武汉的务工人员,于2020年1月15日驾车从武汉回永修县后,自感不适及乏力,随后几天刻意隐瞒从武汉回来的经历,去居住地卫生所、永修县人民医院就诊。其行为造成多人被隔离观察,社会危害性极大。九江市永修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张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这是九江地区首例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警方立案。

案例5:2020年1月19日,唐某某一家从长沙自驾到湖北省黄冈市走访亲戚,1月23日,唐某某一家从鄂返湘。返湘后,唐某某多次主动与他人密切接触。2月3日,唐某某至医院就诊并被隔离观察,2月7日被确诊为新冠肺炎病例。此前,唐某某未向任何部门及疫情防控人员报告其有疫源地旅居史、未主动居家隔离,导致另7人感染并确诊、多人封闭隔离观察,造成严重后果。2月8日,长沙市公安局对唐某某涉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案例6:2020年3月10日,郑州市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辖区内居民郭某鹏近期存在出入境情况,经向其核实,郭某鹏拒不承认。民警经调查核实了其出入境轨迹,立即将信息上报,并积极联系社区工作人员,将郭某鹏送至隔离点进行观察,期间郭某鹏出现发热症状被送至医院,随后确诊。郭某鹏故意隐瞒出境史,未严格落实“隔离观察”“如实申报”措施,未期间多次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入办公场所,对新冠肺炎疫情造成传播危险。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对郭某鹏等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侦查,法院经审理,判处郭某鹏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两高两部意见》中明确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该规定分别针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做出不同规定:对于已确诊病人,属于行为犯,只要有进入公共场所的行为即构成犯罪;对于疑似病人,则属于结果犯,即必须要“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结果才能构成此罪。

该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区别主要在主体和主观方面。前者的犯罪主体限于“已确诊的新冠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新冠肺炎疑似病人”,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积极追求病毒传播结果的发生,这种情况一般是出于行为人“报复社会”、泄愤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较少发生;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确诊的情况下,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传播”目的的实现,但拒绝隔离、脱离治疗,仍然到公共场所活动,放任感染他人的严重后果发生,这就是典型的“间接故意”接也构成故意犯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主體则非已确诊病人或者被认定的疑似病人,而是指有重大疫情地区旅居史、与确诊病人密切接触等有潜在传播可能的人员。在主观方面,则表现为当事人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其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传播病毒或放任病毒传播的意图。与此同时,该罪也属于结果犯,即“造成严重后果”才能构成此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死刑,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期7年,二者量刑差异较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准确认定有关事实,坚持罪刑法定的原则,认真分析细节,防止误判。从案例4和案例5显示,张某某、唐某某2人均有疫情严重地区的旅居史,只是案发时张某某曾出现“乏力症状”。那么是否可以此来认定两案主体的不同,认定张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体资格确立呢?笔者认为,《两高两部意见》关于“以危险防范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主体,应以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确诊”或“疑似”的诊断结论为依据,行为人在诊断认定之前的行为,都不能构成此罪。也就是说,案例4与案例5的行为人在违反自我隔离规定,擅自进入公共场所与人密切接触时,均未被确诊或认定为疑似,因此在主观方面也不可能有传播病毒的直接故意或放任,均不宜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因此,案例4公安机关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确属不当。案例5中行为人唐某某即使事后被确诊,同时有导致多人感染的情况,也不应以“以危险防范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从案例所表现出的情节看,其主观方面更多表现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且造成了“多人感染、多人隔离观察”的严重后果,更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认定

根据《两高两部意见》要求,除上述针对确诊病人和疑似病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情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对比案例5、案例6,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对妨害疫情防控措施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的行为,有的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有的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立案,造成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近期,“两高”研究室负责人接受《新京报》采访时进行了解释:“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2003年“非典”期间,原卫生部未将“非典”明确为甲类传染病或者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导致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障碍,因此多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而在此次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中,国家卫健委经国务院批准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已经明确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此举将新冠病毒疫情防控纳入到刑法“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调整范围内。

这样就出现了同一行为既适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法条竞合”问题,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基于此,笔者认为,案例4、5、6中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皆符合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构成要件,在后续的判决过程之中,应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量刑。

综上,疫情防控期间,看似一个简单的违反“禁足”规定的行为,由于行为人主体特征、主观方面、行为实施的对象等不同,可能引发不同法律的适用。在实践中必须严格遵从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主客观统一、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法律权威和社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同时,在疫情特殊形势下,随着《两高两部意见》的出台和严格执行,一些原本违反道德和行政法规的行为,可能上升到侵害社会整体利益的程度,并由此收到法律甚至刑事法律的制裁。作为公民,在特殊公共突发事件的大环境下,更有必要增强法制观念,切实遵法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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