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研究

2020-07-04 02:08赵延寿
北方经贸 2020年6期
关键词:适用范围

摘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同时也是保险业的产生源头。本文介绍了保险分类与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的变化历程,就财产保险中定值保险、重置价值保险、“不论灭失与否”保险等例外情况,以及人身保险中生命价值理论等情况是否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进行了分析并得出了相关结论,认为《保险法》应该就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重塑,为符合条件的保险行为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保险本质;法律依据;生命价值理论

中图分类号: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13X(2020)06-0064-03

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虽然已经在很多案例中得到应用,但《保险法》中并没有对其适用范围进行明确规定。目前的争论在于,该原则除了适用于财产保险外,是否适用于人身保险、医疗保险及其他特定险种。随着案例的积累,在实际应用过程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正在逐渐加大。基于对保险本质的探究以及对民商法的深入解读,业内人士对损失补偿原则的认知正在趋于一致。

一、保险的本质与损失补偿原则的关系

(一)损失补偿原则概念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真实发生之后,保险公司确认其实际遭受的损失之后,予以相应的补偿。主要内容如下:第一,赔偿金额必须满足《保险法》中相关条例的规定,且能够体现社会公平性并与被保险人达成一致。第二,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需要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为准,即时间、空间的界定非常重要,不能无原则延伸。第三,如果现有技术无法明确判断损失,或者保险双方无法就赔付金额达成一致,则保险公司可以采用将物品恢复原状的形式进行赔偿。值得注意的是,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前提是“损失”真实出现,如果发生了事故,但并没有造成任何实质性损失,则保险公司可以依法不予赔付。此外,该原则的赔付标准非常清晰,即“损失多少、赔付多少”,以被保险人可以获得的补偿金额能够将其保险标的恢复到损失出现以前即可,在原则上不允许出现多赔或少赔的情况。

(二)保险的本质分析

国际社会对保险的本质分析存在三种观念:损失、非损失、二者结合。如美国国内以州为划分,对保险的定义并不相同。但随着保险案例的积累和学术研究新成果不断出现,损失说的认同人数在不断增加。具体的观点为:保险,即为用一个已知的、固定的、较小的损失交换一个未知的、不确定的、大的损失。这个“大损失”虽然不一定会发生,但发生之后会超出投保者的承受范围,因此保险是一种形成契约的风险转嫁方式,在风险发生时,由保险公司对投保者进行补偿。保险公司的运作过程,是将可能被危险侵害的人群(如疾病、车祸、伤病等,在任何人身上都有可能出现)组成一个共同体,汇集所有成员缴纳的保险金,用于补偿任何遭受损失的成员。本质上,是扩大承受风险的人群数量,起到分化风险的作用。在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保险即为“一种以补偿伤害为目的,从而形成的分散风险的合约安排”,其中分担风险是保险公司营业内容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不是作为商业交易的一项附带内容。

(三)损失补偿原则与保险行为的辩证关系

在上述的概念分析中,“风险、损失、补偿”等词汇出现的次数较为频繁,可以得出结论,即保险与损失补偿的关系非常密切,甚至可以说,保险的本质就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为潜在的风险购买保障,出现损失时,由承担保障的机构负责定向赔付”。基于此,当任何保险合同进入理赔阶段时,即损失已经真正出现,保险公司应该遵从损失补偿原则确定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并给予赔偿。

二、损失补偿原则对于财产保险例外情况适用分析

(一)定值保险

定值保险在很多人看来,不应该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理由在于定值保险的含义,即发生事故,造成财产全部损失时,无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多少,保险公司都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依据,而不必对真实价值重新评估。上述定义为定值保险初期的形式,在原则上与保险的本质有所偏离且容易出现漏洞,进而造成违背道德与法律。如保险双方联合设局,在保险合同中动手脚,使定值保险的实际金额远远高于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而伪造意外事故,骗取巨额补偿。正因如此,如今的定值保险已经做出了较大改动,合同中约定索赔的具体数值与投保物品的实际价值趋于一致,因此符合损失补偿的原则,故而定值保险不能作为例外情况。

(二)重置价值保险

重置价值保险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保险形式。比如投保人对一台使用很久的设备进行投保,在保险期内如果发生损坏情况,保险公司需要按照设备的出厂价值进行赔付,或者提供一台全新的可以运行的设备,不扣除折旧费用。这样的保险方式相对一般的保险形式,保费更高。在传统的认知当中,由于折旧的存在,故而重置价值保险不应该纳入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但是保险标的折旧的本质也是“损失”,被保险人支付了更高的保费,依然处于合法的保险范围内。很多学者认为在通货膨胀的情况下,“钱越来越不值钱”,即相同数额的钱款在当下的购买力高于未来的实际价值,因此当保险公司对重置价值保险进行赔付时,由于时间界限的影响,保险公司的实际支出有所降低,基于此,此种保险形式也不属于损失赔偿原则的例外情况。[2]

(三)“不论灭失与否”保险

“不论灭失与否”条款是海上保险的一项具体规定。在投保者与保险公司对船舶或货物是否灭失均不知情的条件下进行保险,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即使保险标的在承保当天已经出事沉没,保险公司仍应赔付。通常情况下,如果投保者存在恶意骗保心思,已知保险标的会受到损害,保险合同应该被视为无效。但签订合同时,如果保赔双方均已知晓危险的存在,或某项损失已经发生,为了使尚未成为事实的危险或尚未发生的損失可以获得保险保障,需要加注“已知意外损失除外”条款,无需赔付已知损失。因为此种保险形式不符合保险定义中的“不确定性”,故而可以视作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

(四)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的保险方式,是指保险标的经过全面确认,出现全部损失已不可避免,或者是受损货物在当前时间点还具备一定的残留价值,如果在标的运输到目的地的过程中经过相关技术人员的施救、整理、修复等操作,虽然能够恢复到一定的程度,但实际投入修补的费用已经超过原来的全部价值,对此种情况,应该视为已经全损。即在名义或形式上是“部分受损”但在实质上是“全部受损”。与“实际全损”相对。根据推定全损的概念进行分析,保险公司实际赔偿的标的损失费用,与投保人的实际损失并不能维持一致,因此在原则上推定全损并不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

通常情况下,推定全损更多应用于海上船舶运输。近年来海上保险立法部门在相关条例的修订过程中,引入了保险委付制度,即保险标的出现损坏,需要进行推定全损认定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应该将保险标的委托给保险公司。这样做的目的在于将自身对货品的一切权利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获得全部赔偿。在此过程中,本质上保险公司及相关部门已经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做出了更多赔偿,即推定全损与保险委付等制度充分结合之后,实际上以一种特殊的形式实践了损失补偿原则。除此之外,陆地上的保险条例中针对财产类保险的条例也已经对损余处理、推定全损等的赔偿原则做出了修改,因此推定全损在实际上不再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

三、损失补偿原则对于人身保险例外情况适用分析

(一)生命价值理论

人身保险是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国内学术界的争论较大,目前形成了三种流派:适用、不适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三种流派的分歧在于人身保险是否能够等同于损失保险或伤害保险,而恰恰是此项认知缺乏明确规定。但三者均认同的地方在于:应该对人的生命价值予以必要的尊重。正因如此,可以从生命价值理论角度出发,进行分析:第一,“生命无价”是在哲学和道德等领域内对于生命的认知,意为没有任何事物能够与生命的价值相匹配,对生命进行赔偿,或将生命视作“买卖”、“交易”是对生命的亵渎。但据此得出不能对生命损失进行赔偿,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漠视生命,且所有法律均不支持此种观点。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支付的保险金是对于自身价值进行的自我判断,不能与实际赔偿金额混淆。[3]第二,生命一旦受到损害,被保险人的家庭会遭到巨大打击,如美国篮球巨星科比·布莱恩特因为飞机坠毁而逝世,其家人悲痛万分,如果不能根据保险合同对这种损失进行赔偿,生命的价值无法凸显。第三,很多被保险人是家庭的顶梁柱,可以说一家人的生活希望和依靠全系于一身,一旦此种被保险人出现意外,造成人身死亡或重度伤残,从而丧失劳动力,家庭的未来必然是黑暗的,此時根据损失补偿原则进行赔付,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挽救一个家庭。第四,对生命的具体价值和事故中的损失进行计算和赔偿,都具有相当成熟的流程,世界各国对于空难、矿难等群体性人身伤害事故的赔付标准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生命价值理论来看,人身保险并不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情况。[4]

(二)第三领域伤残保险

第三领域保险是指人身疾病、伤害、养护等保险。在我国并没有第三领域伤残保险的说法,而是以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与之对应,此二种保险类型均属于人身保险。整体而言,对此类保险的认知较为统一。无论是日、德、法,还是美、英等国,都承认部分伤害疾病保险属于损失保险。目前国内的保险市场中,对一些重大疾病保险采用定额付给,其他形式的保险如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均已采用定额付给或费用补偿的方式。第三领域保险本质上是人身保险的一部分,已经部分采用了损失补偿原则,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该原则的应用范围还会进一步扩大。

(三)医疗保险

在实际案例中,医疗保险引起的争论较大。通常情况下,医疗保险(主要是医疗费用)依附于短期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其究竟应该归属于何种范围,目前存在两种认知:第一,医疗保险计算赔付金额的方法,应该同财产保险保持一致,即医疗保险兼具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从本质上分析,被保险人的身体出现问题时(患有疾病或是遭遇意外事故),与财产受到损失相类似,均由不可控制因素引起,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付。故而被很多学界人士和保险公司内部人士成为“中间骑墙性保险”,属于人身、财产以外的“第三大类保险”。第二,《保险法》中明确规定的保险类别没有所谓“第三类保险”,医疗保险的标的并不是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医疗费用,而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安全。按照此种认知,医疗保险的本质即为人身保险,因此在保险赔付金额的计算方式上,不应该采用财产保险的通用方法。很多实际案例由于保险双方没有就赔付金额达成一致,最终诉诸公堂,而法院较为支持人身保险归属,从而判定医疗保险不应该适用于损失补偿原则。但根据上述的生命价值理论,被保险人的身体安全作为保险标的,生命本身无法用价值衡量,但治疗过程产生的医疗费用是真实存在的,因此可以将其作为损失赔偿的重要依据。[5]

四、重塑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

(一)更改损失补偿原则在法规中的适用范围

在当下的《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并不能全部适用与人身保险,这一条例其实具有根本性的错误,即对损失的包含范围做出了错误的解读,本质上没有承认人身损失是损失的一部分。除此之外,将人的生命价值理论在哲学、道德上的定义与法律定义混为一谈,与法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条例相违背。近年来,民商法中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已经逐渐由财产向人身安全扩大,损失补偿原则也在逐渐向人身靠拢,换句话说,民商法中规定赔偿的范围已经扩大到两大分支——财产损失与人身损失。基于此,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应用范围也该随之扩大。

(二)明晰人身损失的计算标准

当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出现问题,造成实质性的损失时,保险公司需要进行赔付,这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了共识。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规中对人身损害的包含内容做出了具体说明,如财产损失、精神损失,此二者均在赔偿范围之内,更遑论直接人身损失。我国现阶段针对人身死亡、残疾、伤病等的赔偿金额、丧葬费用、住院费用、伙食补助费用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用等损失的计算标准,充分考虑了其他国家的相关经验和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具体计算方式与西方国家实行的人力资本法中对人身损失计算标准相似度非常高,因此完全可以适用于我国人身保险合同下,出现人身损失情况时的相关费用的计算与赔付。除此之外,越来越多的实际案例已经出现介于人身保险和医疗保险之间的“第三类保险”,且在很多判罚中,受人性化思维理念的影响,损失补偿原则已经广泛应用于医疗费用保险。基于此,《保险法》中的硬性规定应该做出调整,参考欧美国家的相关条例,赋予医疗费用保险适用损失补偿原则的法律依据,必然会获得支持。[6]

保险中的损失补偿原则来源于民法和商法中的损害赔偿理论,而保险法隶属于民商法的分支,其中的基本理念在实质上和民商法的相关内容是共通的。此外,众多民商法中规定的条款在保险法中均有所体现。基于此,在实际案例中,当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范围出现争议时,除了结合民商法中的有关规定合理处置组织外,还应该逐渐收集相关信息,为完善《保险法》提供依据。

参考文献:

[1] 任自力.保险损失补偿原则适用范围思考[J].中国法学,2019(5):117-136.

[2] 李昕阳.损失补偿原则下的保险竞合及赔付规则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8.

[3] 马成业.浅议损失补偿原则是否适用于医疗费用保险[J].中国新通信,2019,21(24):241-242.

[4] 贾 茜.医疗保险能否适用损失补偿原则[D].济南:山东大学,2019.

[5] 徐晶晶.论医疗费用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的适用[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9.

[6] 王 花.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代位求偿权适用研究[D].苏州:苏州大学,2018.

[责任编辑:庞 林]

收稿日期: 2020-03-06

作者简介: 赵延寿(1986- ),男,山东临沂人,经济师,研究方向:金融学(含保险学)风险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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