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 莎* 姚倩男** 戴丽***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其健康成长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但是,近几年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案例频繁见报,其中不乏“王振华等人猥亵儿童案”“烟台高管性侵养女案”等引发社会强烈愤慨的案件。本文对S市D区五年来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了实证研究,以期为解决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疑难问题、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提供一些建议。
2015年以来,S市D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共受理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61件65人①本论文数据统计时间:2015 年1 月1 日—2020 年4 月20 日。,其中,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56件57人,未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5件8人。
1.案件受理量保持稳定,涉嫌罪名相对集中。2015年以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受理量一直较为稳定,平均占审查起诉阶段案件受理总数的23.5%,其中2017年占比最低为16%,2019年占比最高为36.1%;涉及性侵害罪名以强奸罪和猥亵儿童罪为主,两者比重高达85%,其余依次为强制猥亵罪、敲诈勒索罪②该类案件主要是指未成年卖淫女在提供卖淫服务后伙同他人使用言语威胁的方式进行敲诈勒索,虽在实践中结合案件情况将其定性为敲诈勒索罪,但在客观结果上已对未成年人造成了性侵害,也属于《性侵意见》第1 条规定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故将此类案件也纳入本次统计范围。。
图1:2015-2020年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罪名统计情况(%)
2.作案手段多样,主要以暴力、胁迫为主。性侵害未成年人的手段主要包括暴力、胁迫,引诱、欺骗,利用被害人失去意识③案例中利用被害人失去意识是指利用被害人醉酒后失去意识或者在被害人饮料中下迷药使其失去意识的情况。,利用被害人无性自卫能力④案例中利用被害人无性自卫能力是指被害人经鉴定系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卫能力的情况。等。在61件案件中,共有33件案件系犯罪嫌疑人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占54.1%;以给少量钱财,买糖果、玩游戏等为诱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的诱骗方式共有17件,占27.9%;利用被害人失去意识的有5件,占8.2%;利用被害人无性自卫能力的有3件,占4.9%;其他方式有3件,占4.9%。这说明虽然性侵害作案方式以暴力、胁迫为主,但5年来仍有近一半的被害人因引诱、欺骗、自身保护意识薄弱或无等原因被性侵害。
3.作案地点较为隐蔽,发生在被害人家中、犯罪嫌疑人家中的情况居多。通过以被害人第一次遭受性侵害的地点分析:被害人遭受性侵害的地点在被害人家中有16件,占26.2%;在犯罪嫌疑人家中有13件,占21.3%;其余依次是发生在相对封闭又偏僻的空间、公共场所隐蔽处、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地。这说明一些被害人的家长未尽到监护职责,常常放任被害人独自在外,甚至允许未成年人随意进入KTV、酒吧等。同时,也暴露出一些偏僻区域、公共场所、宾馆、娱乐场所等地管理存在问题。
图2:2015-2020年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作案地点统计情况(件)
4.作案时间多集中于夏秋两季,寒暑假期被性侵害现象较明显。对被害人第一次遭受性侵害的时间分析:有41名被害人在5至11月被性侵害,占被害人总数的64.1%,其中在6月发生被性侵害的人数最多有11名,其次为1月、4月、9月,均有7名被害人被性侵害。值得注意的是,寒暑假(寒假1月、暑假6-8月)被性侵害的现象较为明显,应当加强假期性侵害预防的教育(如图3)。
5.疑难案件多,退补率较高。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往往呈现出客观证据少、物证书证少、直接证据少等特点,要做到对此类犯罪行为的不枉不纵,最重要的就是正确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但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此类案件在证据收集及证据审查判断等方面存在问题,以致需要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5年以来,共有22件案件退回补充侦查,占36.1%,同比全院退回补充侦查率高出11.5%(如图4),其中23%的案件存在一次退回情况,13.1%的案件存在二次退回情况。
图3:2015-2020年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作案时间统计情况(名)
图4:2015-2020年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情况(%)
1.被害人年龄趋于低龄化,主要是不满14周岁的儿童①儿童:《刑法》第240 条、第241 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 条均规定儿童是指不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在61件案件中,共有64名被害人,其中女性63名,男性1名。以首次发生性侵害行为的年龄统计分析,6周岁以下有3人,6-13周岁有31人,14-17周岁有30人,其中最小的被害人仅4岁。受害群体以不满14周岁儿童为主,占53.1%,这个年龄段的被害人心智发育尚未成熟,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相对薄弱,更容易成为性侵害的对象。
2.被害人主要以外来人员为主。在64名被害人中,有50名是外来人员,占总人数的78.1%,其中20名是外来务工的未成年人,另外30名是“农二代”②农二代:他们随着父母一起进入大城市生活、学习和工作,出生于八十年代后期、户口在农村但在城市工作生活的一代人。的子女。一些外来打工的未成年人选择在KTV、酒吧等娱乐场所上班,容易遭受醉酒的犯罪嫌疑人侵害;一些“农二代”由于忙于生计,无暇照顾未成年子女,常常造成孩子独自一人在家、独自一人放学回家等情况的发生,这都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可趁之机。
3.部分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后存在心理阴影。在64名被害人中,有37名被害人因存在心理阴影而主动接受过专业心理咨询师的心理援助,占受害总数的57.8%,有些被害人在遭受伤害后不愿意接受心理咨询师的帮助,选择逃避处理,更加反映出性侵害对其内心带来的伤害。这说明遭受过性侵害的被害人大部分都存在心理阴影,她(他)们不仅身体上受到了伤害,精神上也遭受着痛苦。
4.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经济救助的比率偏低。在64名被害人中,有12名被害人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经济赔偿,占18.8%。另外,通过司法救助获得经济补偿的被害人仅有2名,占3.1%。这说明无论是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得经济赔偿还是通过司法救助获得经济补偿的成功率都较低,大部分被害人都得不到经济救助,反映出目前对被害人的经济救助体系还不完善。
1.犯罪嫌疑人以男青年居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占有一定比例。在65名犯罪嫌疑人中,未成年人有11名,占17.2%;18-44周岁有34名,占53.1%;45-59周岁有14名,占21.5%;60周岁以上老年人有6名。其中年龄最小的14周岁,最大的80周岁。这说明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作案年龄跨度较大,为后续预防工作增加了难度。
2.犯罪嫌疑人以外来务工人员居多,从事职业分布较广。在65名犯罪嫌疑人中,有47名是外来务工人员,占72.3%,从事着如保安、操作工、驾驶员、餐厅服务员等较为底层的职业,未出现《性侵意见》中“负有特殊职责人员”的情况①负有特殊职责人员:《性侵意见》第9 条规定: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训练、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犯罪主体职业分布较广,虽非从事与未成年人亲密接触的行业,也存在实施性侵害犯罪的可能,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人群。
3.熟人作案占比较高,监护人性侵害案件②2014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条规定: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开始出现。对61件案件分析: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相互认识的案件有36件,占59%。从具体案情来看,熟人是指被害人的(继)父亲、邻居、远房亲属、房东、父母的朋友等人,他们往往利用自己的长者身份、权势和未成年女性的年幼无知,使被害人丧失警惕,趁机对被害人施加性侵害行为。值得注意的是,监护人性侵害案件开始出现,5年来共发生2起(继)父亲性侵犯未成年人案件,虽占比较少,但这类案件的性质更加恶劣,冲击着道德底线,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2013年10月24日,《性侵意见》的发布,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办理、被害人救助的开展等提供了有效的指导。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案件的惩治、救助、预防等方面仍存在诸多问题,下面进行具体分析:
1.事实方面:主要在事实要素、事实还原、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问题。(1)事实要素难查清。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熟人作案的比例较大,而熟人犯罪的案件一般呈现出侵害持续时间长、次数多的特点,这就要求公安机关要查明每一笔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发现公安机关对一些事实要素如作案时间、作案地点等要素较难查清,以致于在审查起诉阶段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影响诉讼进程。(2)事实易被误导。根据法律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时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③《刑事诉讼法》第281 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在陈述自己遭受性侵害的过程时,法定代理人往往比被害人更为激动,此时被害人的陈述就容易受到法定代理人言词证据的污染。如在办理骞某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害人张某前后陈述主要情节存在较大差异,与其他两名被害人陈述不符,检察官通过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核实,查明被害人张某第二次陈述系被其在场的母亲误导所致,遂对第二份询问笔录不予采信。(3)客观事实与认定事实有差别。认定事实是指通过确定的证据按照既定的规则推导出案件事实的过程。(如图5)④孙祥壮:《再审事由之“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初步解读》,载《法律适用》2009 年第9 期。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由于报案不及时、被害人精神发育迟滞等原因导致客观上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有难度,没有证据,便没有事实⑤蔡晖:《对认定事实存在问题的案件不应发回重审》,载《人民司法》1998 年第2 期。,很可能引起指控不力的后果,最终造成犯罪嫌疑人虽罪重却被轻判的罪刑失衡的后果发生。
图5:案件事实的认定流程
2.证据方面:主要在证据收集、证据审查与运用方面存在问题。(1)证据收集方面的问题。第一,证据收集不及时。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被害人因年幼、心智不成熟或受到威胁、引诱等因素往往未及时告知监护人,加之,一些案件往往发生在家庭和学校、培训机构、宾馆等内部场所、封闭环境,外人很难发现,导致未能及时报案,延误了侦查取证的最佳时机,犯罪现场被破坏,性侵痕迹、分泌物等相关物证已经灭失,医院专业检查已经无法得出最真实的结论,给侦查取证、打击犯罪带来很大的困难。第二,证据收集不全面。性侵害案件多处于直接证据“一对一”的状态,公安机关更要重视收集有罪证据与无罪证据、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以形成牢固的证据链条,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先认罪后翻供的情况,还要注重传来、品格等证据的收集。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大部分仅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较易忽视对间接证据、传来证据的收集,一旦出现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情况,检察机关容易陷入指控证据不足的被动局面。第三,证据收集程序性不合法。对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时,时常发生未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询问、违反法定代理人优先通知规定直接邀请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询问、未有女工作人员在场等情况,致使证据出现瑕疵,需要说明补证,影响诉讼进程。(2)证据审查与运用方面的问题。第一,被害人陈述证据效力难认定。被害人陈述往往是指控性侵害犯罪的关键,而大部分被害人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儿童。一般而言,儿童区别于年长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后两者识别能力、表达能力较强,证言的内容更清晰、更具针对性、与案情结合更密切,儿童证言的可理解性、可解读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相对较弱。因此,如何对儿童的陈述真伪进行审查判断、如何准确地把握儿童陈述的证明效力通常是办理性侵害案件的难点。第二,被害人陈述有“成人化”“专业化”现象。一种是被害人陈述用语与其年龄不相符,用语较“成人化”,尤其是在儿童的陈述中时常出现“生殖器”“插入了我的阴道”等用语;另一种是被害人陈述与其所掌握的知识不相符,用语较“专业化”,尤其是在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笔录中就更为明显,如出现“我被猥亵了”“与我发生了性关系”的用语,影响了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3.定罪方面:主要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辨析、区分上存在问题。(1)罪与非罪难辨析。第一,定性上的分歧。我国在《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对猥亵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并未规定猥亵行为的形式、内容及程度,导致猥亵行为的治安处罚和刑罚界限不明,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出现对猥亵行为是否构罪的争议。第二,“明知”的认定。《性侵意见》第19条规定对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采取直接认定“明知”的方式,属于绝对确定的指引;对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则需要根据被害人身体发育情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等观察综合判定,属于相对确定的指引,这意味着在被害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情况下,对“确实不知”的行为人不以强奸罪论处。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辩解自己不知道被害人未满14周岁,加之一些案件缺少证明犯罪嫌疑人明知被害人年龄的客观证据,根据“疑罪从无”“疑罪从轻”等原则出发,往往对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就低认定或不予认定,引发被害人家属的不满,同时不利于对已满十二周岁幼女的保护。第三,“自愿性”的认定。一些被害人主动与人发生性关系后,迫于家长、男友等压力,作出虚假陈述要求严惩犯罪嫌疑人,很有可能造成冤案的发生。如在办理王某某等3人强奸一案中,被害人就是由于害怕男友知道真相,在男友逼问下谎称自己被强奸而后报案,后承办人通过对行为细节进行揣摩,最终挖掘出来被害人的真实心理,避免了一起冤假错案的发生。(2)此罪与彼罪难区分。第一,对“性交”的理解较窄。我国并没有规定“性交”的含义,但在传统观念上、司法实践中均将“性交”理解为双方生殖器的结合,奸淫幼女则是双方生殖器的接触。①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 年第五版,第869、875 页。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与传统“性交”行为伤害程度相当的“准性交”行为,如强行与被害人肛交、口交、将异物强行插入对方生殖器等,而根据目前对“性交”理解,由于上述行为系非双方生殖器结合的情形,只能认定为猥亵。第二,犯罪主观意图较难认定。一些犯罪嫌疑人为避重就轻,往往否认自己具有强奸的故意,辩解仅仅是想猥亵被害人。如在办理涂某某强奸一案中,被害人指控犯罪嫌疑人用生殖器顶触其生殖器,但犯罪嫌疑人辩解其只是想猥亵,且其生殖器并未碰触到被害人的阴部口。由于证据处于“一对一”状态,给此类性侵害案件的认定加大了办理难度。
4.量刑方面:主要在犯罪形态区分、犯罪情节的认定上存在问题。(1)犯罪形态难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仍存在争议,特别是轮流实施强奸的行为,一人得逞、一人未得逞的情形,犯罪形态如何认定的问题;又比如在强奸案中如何区分中止与未遂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是主动放弃犯意还是因害怕被发现而放弃继续实施性侵行为,这种围绕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是“自动”还是“被迫”停止的判断既是案件审查的关键,也是难点。(2)犯罪情节的认定。第一,对“在公共场所当众”情节的认定。虽然《性侵意见》第2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批指导性案例中齐某强奸、猥亵儿童一案(检例第42号)均对“公共场所”“当众”给出了明确规定,但将“在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入罪情节适用的情形仍未予以进一步说明,如在上海首例地铁“咸猪手”案②王某某强制猥亵案:该案系上海首例地铁“咸猪手”案,王某某利用地铁车厢相对拥挤、不易察觉、较难避让的客观条件,以及被害女性当众羞于反抗的心理特点,违背妇女意愿,先后对两名女性强行实施摸胸等猥亵行为,其中一名为未成年女性,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2019 年10 月15 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6 个月。中,将“在公共场所当众”认定为入罪情节;又如在于书详猥亵儿童一案中③南英主编:《于书详猥亵儿童案—从罪刑相适应的角度准确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载《刑事审判参考》第114 集(第1260 号指导案例)。,一审法院将“在公共场所当众”认定为量刑情节,但后又被二审法院改判为入罪情节。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对“在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入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予以认定的认识并不统一。(3)“对同一人多次”奸淫幼女情节的认定。《刑法》第236条第3款规定了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五种加重情节,但没有规制“对同一人多次”情形,能否将此种情形认定为《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在司法实践中也认识不一。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特别是熟人作案的案件常常有“对同一人多次”情形,如在办理郑某强奸一案中,郑某在2012年7、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对亲生女儿实施强奸,其不顾伦理道德,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已与《刑法》第236条第3款第二至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当,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以认定为“情节恶劣”,但最终其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精神损害赔偿难突破。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损害赔偿。然而,无论是采取哪种方式,法院主要支持直接物质损失。《性侵意见》第31条也仍然将性侵害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和心理上的伤害排除在外。但从上述分析中不难发现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被害人或多或少都有着精神、心理上的问题,需要心理援助抚平伤口,这种立法与实践的脱节是导致开展被害人救助工作停滞不前的重要原因。因此,关于被害人精神赔偿的问题亟需予以规制。
2.司法救助落实难。2018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关于全面加强未成年人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救助意见》),规定了八类因本人或其抚养人遭受不法侵害等陷入困境的未成年人为救助对象等内容,反映了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精细化发展和精准化帮扶的趋势。①刘子阳、董凡超:《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愈发精细精准-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解读未成年人救助意见》,载《法制日报》2018 年3 月7 日。但在司法实践中,鉴于对性侵害后未成年人心理遭受创伤的程度难以确定、监护人取得救助金后对用途难以监管等原因,在具体实施、操作上仍缺乏相应的标准,给未成年人司法救助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3.心理干预跟踪难。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开始重视对被害人的心理干预工作,如山东、云南等地检察机关为一些受到严重侵害的未成年人制定实施了长达五年的心理康复计划②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编:《中国未成年人检察实录(2014-2019)》,中国检察出版社2020 年版,第209 页。。但心理干预是一个复杂的工程,且因人而异,有的被害人自身心理素质尚可加之受到侵害较轻,开展几次心理干预就可以痊愈,而有的被害人受到侵害较深则可能需要花一生的时间来康复,甚至有的被害人可能始终走不出性侵害的阴影,如台湾的女作家林奕含就因童年遭受性侵害经历导致抑郁自杀。因此,诉讼的结束不等于心理干预的结束,更不等于被害人的痊愈,仍需要在诉讼结束后为心理创伤未愈合的被害人乃至家长开展心理干预。
4.法律援助成效难。2017年6月2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与上海市司法局联合发文《关于深化涉案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法律援助意见》)第3条③《关于深化涉案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工作机制的若干意见》第3 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阶段或者建议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批准。在侦查阶段,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律师,可以为受援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和解或索赔、帮助申请司法救助、附带民事诉讼准备等法律服务,并在审查逮捕阶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案件处理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应当为未成年被害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可以说,第3条的确立有效缓解了犯罪嫌疑人方与被害人方诉讼保障体系不对等的情况,进一步扩大了被害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但在实践中,存在一些因被害人的不配合导致法律援助律师介入受限、因侦查阶段援助范围较窄导致律师发挥受限、因援助律师自身对待被害人援助工作不重视等问题,导致在侦查阶段、审查逮捕阶段对一些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工作偏形式化、程序化,未实现设立规定的初衷、未发挥法律援助应有的质效。
1.家庭监管不力。根据上述对作案地点、熟人作案等方面分析可知,几乎所有性侵害案件,家长都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如有些案件发生在被害人独自在家或在家附近单独玩耍时;有些案件发生在家长让被害人独自去商店买东西时;有些案件则发生在被害人交给老人、邻居照看时;有些案件直接是被监护人性侵害等等。可见,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家长的监护不到位及监护侵害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能够得逞的重要原因。从切实保护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对失职父母依法进行责任追究是必要的。④赵琳琳:《论父母对未成年人疏忽照顾的法律责任》,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8 年第5 期。
2.学校教育不足。学校受传统应试教育的影响,往往以分数论英雄,容易忽视未成年人的性教育。虽然近年来,学校已经逐渐重视起来,开设了生理课进行性教育,但有些学校开设生理课的时间较晚,错过了保护的第一时间。如在办理刘某某强奸案中,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在初次性侵害时年龄尚小,不懂什么是性知识,不知道性侵害是什么,更不知道如何进行自我保护,直到六年级上生理课后才知道了相关的性知识及性侵害知识,才开始保护自己。
3.社会治理不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频发与社会管理存在漏洞、治安监管存在盲点有着紧密的联系,如一些案件反映出宾馆、酒店登记管理松懈,使得这些地点常常成为性侵害的犯罪地点;一些案件中反映出KTV、酒吧等娱乐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甚至有向未成年人售酒的情况存在,导致未成年人酒后被性侵犯等等。
1.修订《性侵意见》,提升效力等级。目前,《性侵意见》是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规范性文件,但司法实践中暴露出的法律规制欠缺、被害人救助不力、预防机制不全等问题,现有的《性侵意见》已不能满足实际需求,亟待修改。同时,随着一些社会影响恶劣、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频发,为有效震慑犯罪分子、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有必要将修改后的《性侵意见》上升为法律,使之不仅仅只是指导性参考,而成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判决的法律依据。
2.适当引入严格责任理念,加强幼女特殊保护。英美法系国家对性侵害幼女案件采用严格责任、儿童利益最大原则,即行为人不得以不知被害人系幼女为无罪的抗辩理由。①黄尔梅主编:《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司法政策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年版,第206 页。目前,我国仅规定对于不满十二周岁的幼女实施奸淫行为的,一律认定“明知”对方是幼女,而未扩大至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这不利于对幼女进行特殊保护。因此,从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角度出发,在奸淫幼女“明知”的问题上可以引入严格责任理念,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奸淫行为,只要被侵害对象不满十四周岁,即使行为人出现了错误认识,也不影响定罪。
3.建立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填补法律空白。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人格权种类,不能任意扩大。但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以物质形式弥补和减轻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心灵上的创伤,慰藉被害人的感情世界,同时对侵权人予以制裁。简单地说,就是给心灵受创的被害人给予补偿,这与性侵害案件中给予被害人精神上的补偿目的是一致的,而性侵害后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往往是巨大的,影响可能伴随一生,从这个角度说比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受到的心理创伤要更深、更严重。因此,有必要先在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尝试创立精神损害赔偿机制,尽可能为被害人挽回其损失,同时起到震慑犯罪嫌疑人的效果。
1.建立专办工作机制,提升司法专业性。鉴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敏感性,建议由办案经验丰富、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女司法人员参与案件的办理。目前,检察机关已经明确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全部纳入未检部门办理②戴佳:《努力营造关爱保护未成年人的法治环境-最高检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有关负责人答记者问》,载《检察日报》2016 年5 月28 日。,已经率先完成专人专办;建议公安机关在成立专人归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建议法院成立专人归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对于有少年庭的法院,建议可以直接将成年人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纳入少年庭受案范围。
2.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机制。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是指侦查机关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当尽量一次性完成对被害人的询问、人身检查、生物样本提取等取证工作,避免重复取证行为造成的二次伤害。“一站式”场所的建立使得接受询问的被害人能够相对轻松地陈述被侵害的经过、有利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一站式”取证场所对被害人开展综合救助、有利于检察机关进行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等等。
3.完善提前介入机制,提升办案质量。检察机关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的沟通联系,及时介入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帮助公安机关确立正确的侦查方向,指导侦查人员以提起公诉的标准收集证据,特别是引导公安机关围绕起诉指控所需对被害人开展询问。对于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公检对口联系机制,检察官按辖区划片,对口联系派出所,实现各自负责。检察官应当在日常联系中注重传导证据审查标准,将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分流在报捕或直诉前,建议公安机关补强证据后移送,提高受理性侵案件质量。
4.制定统一标准,规范司法认定尺度。加强司法机关之间的业务交流,如可以联合制定《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办理指导手册》或制定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多发罪名如强奸罪、猥亵儿童罪的证据审查规则,进一步统一证据收集规则、儿童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标准,并通过案例研讨、同堂培训等方式不断统一司法认定尺度。
1.建立一支多元化救助团队,确立联席会议制度。未成年被害人救助问题,不仅是司法机关的责任,还是具有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职能的单位、机构共同的责任;对于被害人的救助不仅局限于司法救助、法律援助,还应当扩大至为其及时提供心理援助、经济补偿等等,因此,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害人保护应当是多元化的。首先,政府牵头成立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中心,将司法机关、预青办、综治、民政、团区委、妇联等部门均纳入成员单位。其次,政法委牵头设立未成年被害人性侵害案件数据共享平台,将未成年被害人基本信息、案件情况分享至妇联、民政、共青团等部门及时掌握案发信息,及时开展救助。再次,建立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协作联动,定期答疑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中的难点、堵点,深化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
2.加强多方合作,拓宽经济救助途径。(1)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要积极通过和解促赔、协助提起民事诉讼等方式帮助被害人获得经济赔偿。(2)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协作,细化未成年人司法救助操作规范。认真落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救助意见》,针对被害人受害情况进行科学评估;建立检察机关未检、控申两部门的内部协作机制,细化未成年被害人的受理条件、流程,互通救助线索信息。同时,做好对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告知工作,及时申请司法救助,帮助引导申请司法救助。(3)设立专项基金,拓宽经济救助渠道。依托未成年人综合保护中心,共同商议专项基金成立项目,对不符合申请司法救助条件的被害人开展经济救助工作,建议以共同出资的方式设立“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救助专项基金”,共同制定救助范围、救助金额、救助金日常核准、发放等内容,进一步扩大经济救助覆盖面。
3.完善心理干预机制,探索跟踪机制。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联合专业心理干预机构,开展被害人心理救助工作。在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场所,就被害人心理状况进行评估,给予办案人员是否可以进行询问的建议,并在询问结束后,对被害人心理损伤程度进行评估,是否还有继续心理疏导或者治疗的必要。另一方面,在诉讼结束后,对因性侵害而受到重大创伤的被害人,应当启动心理干预跟踪机制,对其保持持续关注直至完全康复,避免自杀、自残等事件发生。
4.完善法律援助机制,提升服务质效。(1)明确在侦查阶段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被害人有权享有与犯罪嫌疑人相同的诉讼权利,可以参考S市模式,以与司法局、援助中心签订文件的方式明确在侦查阶段被害人享有法律援助的权利,同时积极推动援助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开始开展为被害人争取经济赔偿工作,及时维护其合法权益。(2)成立一支女性专办团队。由于被害人大部分都是女性,有必要组建一支专办女律师团队,专门为性侵害案件中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3)建立援助律师奖惩援助制度。对于积极履行被害人法律援助义务,援助效果较好的律师,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以增强律师援助被害人的积极性,进一步提升法律援助质效。
1.认真贯彻落实新出台的强制报告制度①2020 年5 月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司法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卫健委、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第二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不法侵害以及面临不法侵害危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或举报。。2020年5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国家监委、公安部、司法部、教育部、民政部、国家卫健委、全国妇联、共青团中央会签下发《关于建立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强制报告制度意见”),标准着我国强制报告制度的建立。《强制报告制度意见》在原先《性侵意见》的基础上,明确报告主体、细分报告情形、建立制度落实的监督和追责机制,形成了具有源头预防、及时发现、高效应急、依法惩处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对于不按规定落实强制报告要求的,各级监委会将进行问责,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调查处理,凸显了制度的“强制性”,从根本上保障了制度得以落实,以发挥打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应有作用。
2.建立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审查与禁止机制②2017 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率先在全国启动限制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机制,这是全国首个特定行业涉性侵害违法犯罪人员从业审查与禁止机制。。目前教师的招录存在问题,很少考察应聘教师的个人品格、法律素养,也没有相应的心理健康方面的测评。③张畅:《性侵儿童犯罪问题及防控探析》,载《预防青少年犯罪研究》2017 年第5 期。因此,有必要对教师、看护等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行业的行业人员进行筛查,对有性侵害违法犯罪前科的人员清退、不予录用。建立此机制的目的在于一方面,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申请人必须主动配合用人单位审查,不得隐瞒捏造事实;另一方面,用人单位经过严格审查,对有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的申请人,一律不予录用,避免未成年人面临危险。
3.建立强制评估制度,对高危人群采取特殊特防举措。对实施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即将刑满释放的犯罪者,由相关心理学和犯罪学专家结合其犯罪情节、犯罪前科、服刑改造情况等因素进行鉴定和评估,对其出狱后的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作出判断。对于一部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者不能通过强制评估制度的,可以采用化学阉割等方式暂时控制、抑制犯罪者的性能力和性冲动、或者可以在刑满释放后对其戴上电子手铐实时追踪行踪等方式,达到预防再犯、保护被害人及社会大众安全的目的。
4.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方面,要对偏僻的城乡结合地区重点抓好治安日常和夜间巡逻、监控设备和路灯的安装、外来人员登记管理等工作;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宾馆、酒店等地接纳未成年人入住的问题排摸和整治力度;同时,要加大对KTV、黑网吧等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向未成年人售酒的问题排摸及整治力度,推动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规范接待,禁止未成年人进入娱乐场所及向未成年人售酒。
5.发挥学校教育作用,开展预防性侵害教育。只有加强未成年人特别是女童的性教育,才能从源头上减少案件的发生。因此,学校在普及性知识及预防性侵害方面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学校可以结合各年龄段学生的不同特点编撰适龄的相关性知识和性安全预防教材,提早开设性教育课程,帮助未成年人提高性侵害防范意识。同时,司法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进校园开展法治宣传活动,以真实的案例、生动的课件向不同年龄层次的未成年人宣传性知识及预防他人侵害的知识,教导未成年人清楚地区分友善的关爱和不怀好意的接近等等,强化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能力。
6.家校联动构筑家庭监护防线,建立监护指导制度。一方面,学校应当通过家长学校让家长重视性侵害问题,自觉构建起家庭监护防线,如禁止未成年人夜不归宿、禁止让未成年女性单独与异性在一起等;另一方面,对于家长怠于监护,甚至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情况,学校可以联合司法机关、妇联等有关单位,对监护人进行指导,对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的疑问进行解答;定期造访检查,及时了解监护情况,对不当监护及时予以纠正,对监护侵害涉及违法犯罪问题,及时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