鲍伊帆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50)
关于对知识产权案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当前法律条文没有明文规定。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有如下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其次,关于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第138 条第1 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同时, 根据法释〔2000〕47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 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对于上述三则条文表述的差异,理论学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两种不同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不可以对知识产权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一方面,《高法解释》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限制于“人身权利受侵犯”和“财物受损坏”这两种情形,系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 然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并不属于因人身权利侵害或财物毁坏而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 其被排除在刑附民范围之外;另一方面,结合《规定》第5 条,对于类似侵犯知识产权等非法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造成的间接物质损失,法律条文仅规定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而未赋予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 因此,根据对条文的文义解释,可以得出其在实质上否定了被害人提起知识产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救济途径的结论。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 应当肯定当事人有权对知识产权案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持该意见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效力高于司法解释,当二者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进行理解。 由于《刑事诉讼法》并没有限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物质损失, 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不应当对其进行限缩解释。因此,应当允许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为了统计当前司法实务中, 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情况,笔者整理了52 份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文书。 其中,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案件仅有4 例, 包括1 例著作权侵权案件①参见杭州罗盘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0)杭滨刑初字第20 号。、2 例假冒注册商标侵权案件②参见侯运武、赵明宇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1)杭滨知初字第3 号。和1 例侵犯商业秘密案件③参见宁波市东方机芯总厂与黎国琪侵犯商业秘密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1998)甬东刑初字第206 号。。 在大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均以被害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针对司法实践中裁判标准的不一致,笔者选取了2 例较为典型的案例,对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展开探讨。
1.人民法院对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案例
表一 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案例
图1 法院裁判立场
在人民法院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案件中,较为典型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11 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 件典型案例”的“湖北高院熊四传、熊雅梦假冒注册商标案”。④参见熊四传、熊雅梦假冒注册商标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宜中知刑初字第00003 号。在此案件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四传、熊雅梦提起公诉,受害单位宜昌市璜时得粘合剂开发有限公司对熊四传和熊雅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审主审法官童海超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利,系民法概念上的无体物,当知识产权受到他人不法侵犯时,被害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因此,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属于可以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另外,童法官还认为,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同时处理民事赔偿的事宜,有助于防止因刑事、 民事审判庭分别审判而可能造成的就同一案件情况得出二者之间互相矛盾的判决的情形。从而,有助于实现人民法院审理结论的稳定性和统一性。
2.人民法院对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案例
在较为多数的案件中, 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申请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请求持有不予支持的立场。并且,此类裁判涉诉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判理由颇为一致,大多以“知识产权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5 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 条。例如,在沈久春侵犯著作权案中, 上海世纪出版集团申请启动刑事附带民事程序, 后北京石景山法院认为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遂裁定驳回起诉。⑤参见沈久春侵犯著作权案刑事裁定书,北京石景山法院(2006)石刑初字第567 号。
3.现状分析
在人民法院的案件审理过程中, 对知识产权案件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不予支持系实务主流立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刑附民范围解答及指导意见, 均在客观上赞同了上述第二种意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的通知(京高法发[2009]226 号)规定:“1.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如何确定?答: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 应只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行为侵犯和财物被犯罪行为损毁而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包括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赔偿只限于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不包括精神损失和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京高法发[2009]226 号)。同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8]36 号)第一条规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 人身权受到犯罪行为侵犯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行为毁坏遭受的物质损失。对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②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粤高法发[2008]36 号)。
知识产权在权利归属上属于私权利, 但由于其对国家创新、科技进步、社会发展等国家层面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国家立法在法律层面加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保障。因此,增强对知识产权的制度保障系世界立法发展的共同形势。[1]当知识产权案件同时涉及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时,刑民程序的冲突适用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结合目前我国司法解释规定, 当民事与刑事法律责任发生竞合时,我国法院审判以“先刑后民”为原则选择适用刑民程序,但确有必要时,也可在个案中对该原则进行突破。
“先刑后民”意味着,将刑事程序置于更为优先的程序位阶。然而,在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过程中, 这种传统的刑民交叉程序适用模式造成了一系列严重的法律问题。其中,以民刑冲突判决为典型。例如,在李土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法院于2007 年12 月28日对被告人李土华作出判决被告人有罪的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7 年。③参见李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法院(2007)江刑初字第338 号。被告人李土华对该判决不服,遂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的刑事裁定书。④参见李土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刑事裁定书,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柳市刑二终字第12 号。而后,李土华以刑事被害人汉森公司及其董事长陈特青为被告,就刑事案件涉案的甘蔗联合收割机的专利权属纠纷提起民事诉讼。 而后,法院经过审理作出生效民事判决, 并在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李土华与汉森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法律关系”⑤参见上诉人李土华、黄建宁与上诉人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人陈特青专利权权属纠纷案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法院(2009)桂民三终字第55、56 号。,这意味着李土华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先前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被后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实质性推翻。
除了刑民冲突判决这一问题之外,“先刑后民”模式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司法效率。 周光权学者认为,只有依据《知识产权法》认为构成违法的侵权行为,才有可能构成侵犯知识产权犯罪。[2]这种先判断侵权存在,再判断犯罪与否的审判思维,正是法院适用法律的应然递进逻辑。 然而,在“先刑后民”模式下,倘若刑事案件被告人事实上不具有违反《知识产权法》的侵权行为,司法机关先行进入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程序作出无罪的判决,而后再由法院进行民事审判, 将导致刑事程序执行的无意义。 因此,“先刑后民” 的程序思维虽然更为强调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符合当前国际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趋势,但是,此种逻辑思维倒置可能造成的审判效率降低、司法资源浪费等问题同样值得反思。
当前,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问题, 理论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均存在一定争议,争议的焦点是对《刑事诉讼法》与2010 年《规定》及2012 年《高法解释》条文表述差异的不同理解。 笔者认为,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的解释,认为刑事案件被害人享有对知识产权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与现行法律体系并无冲突, 据以主张的理由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规定》第5 条和《高法解释》第138 条中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应当包括知识产权案件。根据上述两项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因人身权利受到侵犯”而言,除了侵犯著作权犯罪中涉及表演者权等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利, 在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均不存在权利人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 对于“财物被毁坏”而言,笔者认为,应当对“财物”采用文义解释理解,“财物”也可理解为“财”和“物”,前者指无形的财产性利益,后者指一般意义上的有形物。倘若将“财物”仅理解为有形物,则属于对《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的限缩解释。 根据法律优位原则, 下位法不得对上位法已规定的事项作出扩大解释或限缩解释。因此,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将更能够满足法律的立法目的,符合法律解释的体系性。
其次, 倘若认为司法解释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不包括知识产权案件, 当对同一法律事实可能发生理解的冲突时,《刑事诉讼法》 亦应当优先于《规定》和《高法解释》适用。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大颁布的法律, 具有仅次于宪法的效力位阶,而《高法解释》的制定机关为最高人民法院,其对法律条文作出的解释效力应当低于《刑事诉讼法》。根据法律优位原则,效力位阶较高的法律应当得到优先适用。 因此,当二者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冲突时,应当以高位阶的《刑事诉讼法》为依据,确认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虽然立法中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案件是否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 但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支持附带民事程序的案例已经在司法实践中涌现。例如,在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诉裴某某侵犯商业秘密案中,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被侵权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并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结果中判决由刑事案件被告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而后,该案同时被选入为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公报案例, 对此之后的司法实务审理具有相当程度的借鉴意义。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 年第12 期(总第122 期),第28-36 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07 年第1 号(总第96 号),第29-30 页。
再者,笔者通过分析统计的52 个知识产权案例发现,近几年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申请附带民事诉讼的比例有所提升。 被侵权人希望通过附带民事程序解决民事赔偿纠纷的态度愈加强烈,“附带式” 刑民交叉程序模式逐渐成为公众的选择。 因此,应当在传统的“先刑后民”模式上加以改良,提高“附带式”程序的适用比例,以更加符合我国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需求。由此可知,对于知识产权案件启动附带民事诉讼虽不具有明确的立法依据, 但其不仅在学理上具有理论支撑, 在司法程序中也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2018 年2 月27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就“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专门化审判体系”指出,要“实现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管辖集中化、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从根本上解决知识产权裁判尺度不统一、 诉讼程序复杂等制约科技创新的体制性难题”。②参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这是自2016 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推进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制度后,对落实“三审合一”模式而提出的改革方向指引。
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制度改革,体现了“程序集约化”这一重要的转型方向。 “效益”作为“程序集约化”的核心,旨在以程序的改革促进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3]由同一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涉案民事、行政、刑事争议,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集中化、效率的最大化。 在“三审合一”模式背景下,如何进行制度完善以落实“三审合一”的实践运用,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通过确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修复传统“先刑后民”模式中刑事与民事程序彼此分离的问题,使刑事、民事程序实质上由同一审判庭审理, 有助于提高司法审判的效率,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正如前述李土华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中, 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刑事判决生效且交付执行后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 在实质上否定了刑事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导致刑事程序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启动。此时,被告人李土华已经在监狱中服刑,人民法院遂对其作出取保候审的决定。这极大程度上剥夺了刑事案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 对于被告人的人身权利保障是极其不利的。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引入可以有效减少刑事错案对被告人人权的侵害, 法官根据应然的逻辑思维进程对案件进行推理演绎, 若法官在民事层面上得出被告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结论, 则可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刑事判决。因此,“附带式”程序的启动,可有效防止“先刑后民”程序导致的冲突判决,维护司法审判秩序的确定性与稳定性。
民事诉讼程序中有诸多当事人权利保障措施,例如禁止令、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等措施,其均可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前或进行中提出。并且,该类保全措施的启动较为便捷, 只需要符合侵权行为将确有可能对当事人产生严重损害这一条件, 人民法院便可依据当事人申请或自行启动保全程序。 然而,在“先刑后民”模式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相较于民事诉讼而言,由于关乎涉案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等重大利益,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更为谨慎。 刑事案件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阶段, 案件才能进入法院审理程序,只有在法院审判阶段中,可以由人民法院启动禁止令等保全措施,这意味着,倘若当事人在案件移送至人民法院之前对原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犯, 原权利人难以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 人民法院启动附带民事诉讼程, 可以通过法院禁止令的形式及时停止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侵害, 也可以通过财产保全等形式防范权利人财产被侵权人随时转移的风险, 以上措施均有助于避免受侵害的权利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化。
目前, 对于知识产权案件能否适用附带民事程序的争议, 其根本原因是法律条文规定的模糊性。《刑事诉讼法》第101 条与《规定》第5 条、《高法解释》第138 条规定的不统一,导致理论学界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案件范围的理解存在争议, 司法实务界对待同一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也不尽相同。 通过价值平衡考量, 知识产权案件附带民事程序的确立对于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等方面均具有助力作用。因此,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应当首先在立法层面明确其适用的正当性, 使得人民法院适用附带民事程序时有法可依。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颁布知识产权审理“三合一”的相关实施意见,但该实施意见仅确立了宏观层面的总体规划与目标, 并未对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理程序作出实质性规定。 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如何选择适用“附带式”或“程序分立式”亦或是“刑民并进式”的审理模式,其界定标准没有明确;在采取特定审理模式时,应当适用何种审理程序;在“三审合庭”的模式下,审判组织所采用的组成形式; 是否在制度层面落实“三案合程”制度等等,这些问题都尚且处于我国当前的立法空白, 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处理所面临的重要问题。因此,鉴于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理程序规定的欠缺, 应当在立法层面明确知识产权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合法性, 并对其实施程序作出细化的实质性规定, 旨在为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提供确切的立法依据和制度保障。
我国台湾地区于2007 年出台《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和《智慧財产案件审理法》,规定“智慧财产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实行“三审合一”模式。 而后,“智慧财产法院”于2008 年7 月1 日正式成立,集中审理有关知识产权的刑事、行政及民事纠纷案件。我国台湾地区首创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三审合一”运行机制,可谓是我国“司法改革之重大突破”。[4]
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 模式具有三种实施形式。其第一层面形式是在管辖法院上“三合一”,即知识产权案件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在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方面的统一,以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确定行政、刑事案件的管辖,所谓“管辖就民”;其第二层面形式是在审判环节中“三合一”,即由同一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行政、刑事纠纷,所谓“三案合庭”;其第三层面形式是在审判程序上“三合一”, 即由人民法院适用统一的审判程序对知识产权案件的民事、行政、刑事部分审理,所谓“三案合程”。[3]116
国务院于2008 年6 月推出“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同意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试点目标①参见《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 年制定相关的实施意见②参见《关于在全国法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工作的意见》。。 这表明,我国已经完成上述第一层面形式,目前尚且处于“三合一”的第二层面形式当中,实现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专业化审理”的阶段性目标。笔者认为, 为了更全方面地落实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在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当实现从“三审合庭”到“三案合程”的突破与创新。由同一审判庭适用相同的诉讼程序审理知识产权案件, 可以有效避免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与刑事程序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依据、审理标准等方面的实质性冲突,同时,也可使审理期限、通知送达等程序更加便捷,有助于实现“程序集约化”所确立的诉讼效率要求。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 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模式均具有专业化的趋势。 首先, 对于日本立法而言。 在2004 年,日本出台《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根据该法律规定,东京高等法院将于2005 年设置一个内设的法院分部作为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专属管辖技术性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其特色在于,为了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专业性,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引入专业委员制度, 即在知识产权的各个领域中各选取一名专家,作为专业委员参加诉讼,向法官阐释说明案件中的专业技术问题。[5]
再者,关于德国立法模式。 在德国,由联邦专利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相较于其他上诉法院,德国的联邦专利法院具有独立且平行的特征。 与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中的专业委员制度有所区别,联邦专利法院的法官由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两类所构成,以处理专业领域问题。[6]另外,美国设置专门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集中化审理知识产权纠纷的上诉案件。
结合我国当前法院体制现状, 并借鉴世界各国及地区知识产权法院的人员组成模式, 在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审理模式背景下,应当提高审判庭组成人员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化程度, 以更加灵活地适用知识产权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 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日本高等法院所采用的“专家委员制度” 和德国联邦专利法院的法律法官和技术法官“二分模式”,在刑事审判庭中配备一名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员, 在保障刑事审判正常进行的同时, 增强审判庭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专业性水准。 通过对审判庭组成的改革, 真正落实知识产权“三合一”审理模式,并为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提供实践支撑。
即使在立法的层面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 也不代表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针对各种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对于可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知识产权案件, 应当具备以下两个特征:首先, 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基于相同的法律事实;其次,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的被告人相一致。在法律规范上,由有权机关制定出台法律或司法解释等规定,设定适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条件, 对该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定。 同时,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也可结合个案情形的考量, 决定是否准予适用附带民事程序。通过对附带民事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限缩,防止知识产权案件中刑事附带民事程序的滥用, 有助于附带民事程序运用的精准性和高效性, 并可有效地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
纵观我国台湾地区、 日本和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立法例,“智慧财产法院”的“三审合一”模式和知识产权法官选任专业化已成为当今知识产案件审理的主要趋势。 2018 年2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知识产权审判领域改革创新若干问题的意见》提出“实现有关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专门化、 管辖集中化、 程序集约化和人员专业化”的目标,亦表明推进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制度已然成为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重要命题。“效益”作为“程序集约化”目标的核心,鼓励刑事与民事程序更加紧密的互动、结合。倘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难以得到统一结论时, 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案件中附带民事程序适用的合法性则确有其必要。 在推动“三合一”审理实质化和优化知识产权法官组成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度”的问题,对规范知识产权案件附带民事程序的适用条件加以规范, 推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在知识产权领域切实有效的落实并发挥其应有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