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之适当性探讨

2020-06-29 08:43陈祖瀚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20年1期
关键词:同质性高利贷危害性

陈祖瀚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333)

一、问题的提出

高利贷行为一直活跃在我国民间,其虽为亟需用钱之人解决了燃眉之急,但其背后蕴藏的暴力催债行径,亦给借款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高利贷是否应当入罪? 应以何罪论处? 成了学界经久不衰的探讨话题。

2019 年7 月23 日,“两高两部”出台了《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指出:“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 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外,《意见》规定了:“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属于刑法第225 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自此,明确了司法机关在认定高利贷案件时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定论。 该《意见》看似解决了争论已久的高利贷应否刑事规制、以何罪名定罪的问题,但应该认识到该《意见》仅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且是对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解释,仍需契合于罪刑法定的框架中,方可认定具备正当性。 因此,《意见》将高利贷以刑法进行规制,是否妥当? 《意见》是否超脱罪刑法定原则,错误适用“非法经营罪”? 此类问题亟需解决。

二、高利贷类型之解构

高利贷,顾名思义就是“收取高额利息的贷款”。依据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24%以内的为有效利率;年利率在24%-36%之间的为自然利率, 借方可以凭借自己的意愿支付但之后不能请求返还, 如若借方不愿支付该期间的利息,贷方则无权请求支付;年利率在36%以上的为无效利率, 贷方请求借方支付利息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且如果借方已支付该部分利息,仍能要求贷方归还。 此外,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年实际利率超过36%”方能构成“情节严重”。①在《意见》中,“情节严重”方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由此明确“36%的利率”即为“高利”的分水岭。由此推定,当前我国对于高利贷的定义应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实际年利率超过36%的放贷行为。

欲准确评价高利贷入罪的妥当性, 仅从“高利率”的角度入手明显不足,仍需进一步明晰高利贷的主要特征。当前学界,对高利贷做了如下类型分析[1]:

表一 高利贷类型

对于上述五种分类方式,笔者不敢苟同。 首先,模式①和⑤的分类方式超脱了高利贷的本质属性:显然,模式①和⑤当中的“欺诈性高利贷”是将“套路贷”涵括进了高利贷里面。①不可否认,“套路贷”是由“高利贷”异变而来。 但“套路贷”明显又不同于“高利贷”,因为其具有明显的欺骗色彩,准确而言,是诈骗罪的一种实行手段。 而“高利贷”双方对于利率是明知且合意的,此乃“高利”的本质,也是本文所讨论的“高利贷”。需要注意的是,高利贷与“套路贷”存在根本性的差异。具体而言,高利贷是在双方明知的情况下签订的“高利”借贷协议,此时需要讨论的是“高利放贷”行为是否入罪? 而“套路贷” 则是在借方基于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付出高额利息的情形,明显应以“诈骗罪”进行规制,因而不应将二者混为一谈,故模式①和⑤的分类方式不妥,扩大了高利贷的内涵和外延。

其次,模式②从高利贷的实现方式进行分类,未能凸显高利贷的核心问题, 不利于明晰高利贷的本质属性。 申言之,“公务性高利贷”和“自由性高利贷”是依高利贷实现的动因进行区分的,一个是基于“公务性”需求,另一个则依任意性“自由”形成;“机构性高利贷”和“非机构性高利贷”则是依是否以“机构”为媒介进行区分的。 不难发现,在这种分类方式下,四种类型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进言之,“公务性高利贷”和“自由性高利贷”也是通过“机构”或“非机构”的方式实现的。 因而,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式,并未对高利贷作准确细分,不利于相应的分析。

再者,模式③和④的分类依据一致,均是从是否具备“经营性”的角度进行划分,但其仍将“经营性高利贷”纳入民间借贷的范畴,有失偏颇。 笔者赞成以是否具备“经营性”对高利贷进行划分的方式,如前所述,高利贷是“年实际利率超过36%的借贷”,我们所需要讨论的是“放贷行为本身”是否应刑事规制的问题,而非高利贷衍生的系列暴力犯罪。②“高利贷”衍生的暴力犯罪应以刑法规制并无异议。进言之,不能将高利贷衍生的暴力犯罪作为分类标准。因此,应聚焦于高利贷本身,以是否具备“经营性”来划分最为妥当。此外,应将具备“经营性”的高利贷排除出民间借贷的范畴,因为,民间借贷为:个人以其本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给另一特定的个人, 目的是帮助解决借入人一时的生产、生活需要。③参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283 号)。而显然,以“营利”为目的的高利贷与民间借贷的目的“背道而驰”,有悖于公序良俗。 概言之,以是否具备“经营性”④经营以具有营利性为必要。是行为主体至少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地从事某种同一性质的营利活动,因而是一种职业性营利行为。 参见:范建、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版,第195 页。为标准(同时表明是否归属于民间借贷),可以将高利贷划分为“民间借贷型高利贷”与“营业型高利贷”。⑤为与上述仍归属于民间借贷的“经营性高利贷”区分,笔者称之为“营业型高利贷”。具体而言:

(一)“民间借贷型高利贷”

该种高利贷仍归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贷方并不具备明显的“经营”特征,主观上仍是为了解决借方的生产、生活需要。“高利”的目的,一方面是基于“风险回报” 的需求——风险越高要求的利息越多[2],因为放贷者要面临借方不归还借款遭受损失或者卷入法律纠纷的风险, 利息就是对此风险的一种补偿,而由于高利贷的借方往往是“穷途末路”之人,因而风险自然就高。 另一方面是基于“时间偏好”的原因,在同种情况下,人们对于一件事物总是偏向于现在得到而非将来得到。[3]贷方将钱款借出当然是希望能够尽早收回,而囿于借方的特殊性,这种借款周期往往较长,因而“高利”自然就产生了。换言之,“民间借贷型高利贷”,借方并无“经营性”,且主观上并无“牟利”目的,“高利率”仅是借方自我保全的措施,是为了“迫使”借方尽快还钱的手段,其关注的重心仍在于“本金的追回”。 此外,不具备“经营性”也表明贷方不会为了“高额利息”而衍生出一系列犯罪,因此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险性。 概言之,此类高利贷,仍是契约自由精神的体现,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宜以民法进行规制。①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 年8 月6 日发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利率本身进行了细致的划分:1.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2.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该被认定无效,借款人有权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 因而,对于这种主观恶意不大,且并非为了赚取“高额利息”的行径,直接认定超过36%的部分无效即可。

(二)“营业型高利贷”

该种高利贷具备“经营性”,是以赚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以“钱生钱”为准则。申言之,“放贷行为”是其经营手段,“高额利息”是其收入。因而,从“经营者”的角度,放贷对象越多、利息越高,则相应的收益也就越丰盈。而如前所述,借款者都是“穷途末路”之徒,为确保“经营”的周转性、收益的稳定性,“暴力催债、催利息”便成为其回笼资金、实现“创收”的惯用手段,其背后便会滋生出一系列的犯罪,蕴藏着巨大的社会危害性,且以“经营的方式”进行放贷本身亦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已然不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意见》中“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指的便是该类高利贷, 这也是本文所要着重分析的高利贷类型。

三、“营业型高利贷”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之肯定

如前所述,对于“民间借贷型高利贷”宜以民事法律进行规制。而对于“营业型高利贷”,其可能引发一系列暴力犯罪,背后蕴藏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依笔者之见,应以犯罪论处,且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理由如下:

(一)“营业型高利贷”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的本质在于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4]换言之,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认定犯罪、启用刑法这一道最后屏障的首要前提。 而对于“营业型高利贷”而言, 其社会性危害性已然达到了应以刑法进行规制的程度。 进言之,司法实践中,“营业型高利贷”脱离金融机构的有效监管,导致行政处罚概率极低,行政手段不能有效治理该类型高利贷[5],致使高利贷的社会危害日益凸显:其一,该类型高利贷呈现出规模与日剧增、现象愈发凸显、涉及群体愈加庞大、影响面愈加宽广的趋势。[6]大量的家庭遭受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及不法侵害,且诸如校园贷、裸贷等异化的高利贷层出不穷、不断更新,使得波及面不断扩张;此外,“高利率” 亦使大量的中小型企业处于资金链断裂、破产倒闭的境地,对金融秩序、经济发展乃至社会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冲击;其二,“经营性的放贷”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极大损害实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的规定:“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四)非法发放贷款……”。 而“营业型高利贷”在笔者看来,正好契合“非法金融机构”的外观,其从事的亦是一种“非法发放贷款”业务。具体而言,“以营利为目,经常性实施放贷行为的,在一定程度已经具备银行等金融机构的性质, 因为所谓金融机构的核心就是持续性从事资金的运用和投放, 并且其经常性从事放贷行为亦符合金融活动的特征,属于非法发放贷款”。[7]因而,“营业型高利贷”违反了国家的相关规定,造成了金融市场的混乱,同时“畸高”的利率,使得民营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②民营企业可能难以迅速在银行获得贷款,因而大都为了快速借贷维持经营,选择了“高利贷”。,极易造成企业破产,严重影响实体经济的发展;其三,“营业型高利贷”背后往往蕴藏着后续的一系列“暴力催债”行径,对欠债者进行殴打、跟踪、骚扰、威胁,极易引发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敲诈勒索、非法拘禁等恶性犯罪。[8]如发生于山东聊城的“于欢案”就是因“高利催债”引发的血案。③参见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鲁刑终151 号。

一言以蔽之,“营业型高利贷”,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 极大地损害了企业的正常经营以及人民的安居乐业, 其背后蕴藏的恶性犯罪亦会引发社会的动荡,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二)“营业型高利贷”具备刑事可罚性

在明确了“营业型高利贷”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首要前提之后,进一步需要明晰的是对于“营业型高利贷”本身能否适用刑罚进行处罚的问题。

有论者表示, 高利贷本身与其衍生的犯罪应做严格的区分,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来源于其衍生的犯罪,不能将其作为高利贷应否入罪的依据,至于单纯的高利贷本身是不具有危害性的, 因而不能用刑罚进行惩治。[9]笔者赞成应将高利贷本身与其衍生的犯罪区分对看待的观点,但对于高利贷本身不能用“刑罚”惩治的看法不敢苟同。

首先,“营业型高利贷”与其衍生的“暴力催债”行为具备强大的关联性,甚至可以说“有了前者必有后者”,有必要对其以刑罚进行规制。刑罚是一种报应,目的在于预防犯罪。 在明知“营业型高利贷”与其衍生的系列犯罪具备强烈关联的前提下,如果等到暴力犯罪发生才去惩治, 则不利于犯罪之预防:一是,犯罪结果已经发生,事后惩罚于事无补,甚至有放任事态发展之嫌;二是,相关证据难以收集,很难证明不法侵害结果与高利贷之间的因果关系,如难以证明被害者自杀与暴力催债的因果关系[6]78;三是,不利于遏制“营业型高利贷”的扩张,对其持“放任”的态度,难以从根源上阻断暴力犯罪的滋生;四是,迫于“营业型高利贷”的“暴力催债”,借款方亦极有可能采取犯罪手段,如盗窃、抢劫、诈骗等。相反,如果将刑罚适用于“放贷行为”本身,则可以从根本上杜绝后续的暴力犯罪及一系列不良的影响,从而维护社会之稳定,达到犯罪预防源头治理的目的。

其次,即便认为“营业型高利贷”本身不具备任何社会危害性,也可对其进行刑罚处罚。基于犯罪预防的必要, 我国刑法中已经存在对不具备社会危害性, 但为预防其衍生的系列犯罪而提前进行规制的情形。如,刑法规制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对于赌博行为本身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参与者自愿且积极主动地参与, 并明知赌博可能导致自己“家财散尽”,是一种自担风险的行为。 就如同,某人为了宣泄,将家中贵重的物品打砸,将自己的巨额珠宝摧毁, 此时刑法介入处罚明显不妥。 但是,赌博行为背后衍生的系列犯罪是不可忽视的,如暴力催债、为偿还赌债实施财产犯罪等,两者具备高度相关性。 因此,刑法设立了赌博罪,禁止了赌博行为,将社会危害之源扼杀在萌芽阶段。与之相较,“经营性高利贷”同样具有诱发其他犯罪的高度危险性,因而可以同赌博行为一样进行刑罚处罚。

再者,不可忽视“营业型高利贷”自身的社会危害性。笔者不赞成只将社会危害性聚焦于“营业型高利贷”衍生的暴力犯罪上面,而忽视“营业型高利贷”自身具备的社会危害性。 如前所述,“营业型高利贷”,业务面广、利率畸高,导致大量的中小企业难以生存、破产倒闭,严重冲击了经济发展。 并且其具有“机构”外观,开展“非法放贷”业务,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正当竞争,严重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不利于国家通过“利率”对经济的调控,严重影响国家的良性发展,社会危害性不可估量。 因此,用刑罚进行处罚是急迫且必须的。

概言之,“营业型高利贷” 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为预防犯罪、 从根源上遏制犯罪,“营业型高利贷”需同“赌博行为”一般,用刑法进行惩治,具备刑事可罚性。

(三)“营业型高利贷”契合非法经营罪之犯罪构成

如前所述,“营业型高利贷” 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及刑事可罚性,但是否能以“非法经营罪”①有学者认为“高利贷”应该入罪,但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并为其创设新的罪名。 由于新的罪名只有在现有刑法无法解决问题之时,才有出现的必要。在本文,笔者认为用非法经营罪可以完整评价“营业型高利贷”。因而,对于创设新罪名的情形,笔者不再赘述。论处是学界争论不休的焦点。存在“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

1.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高利贷是一种非法发放贷款的非法经营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应以非法经营罪论处”。[6]值得肯定的是,“肯定说”认识到了高利贷中“营业型高利贷”的经营性特征,并明确了这是一种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 揭露了高利贷入罪的本质。但是,这种学说片面的认为所有的高利贷均具备经营性,忽视了“民间借贷型高利贷”的存在,严重打击了民间借贷的活跃性,甚至可能导致“无人敢借、无人愿借”的局面,不利于社会的经济发展。 因此,此种观点笔者并不赞同。

2.否定说

“否定说”认为,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且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存在不妥,有违同质性解释。[10]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私人之间无论是非高利的借款或是高利借款,均属于民间借贷的范畴,因而认为这并不属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中所提及的“非法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业务;其次,根据同质性解释,高利贷并不符合非法经营罪所要求的“违反国家规定”的前置条件,因为其属于民间借贷, 而对于民间借贷并没有前置性法律、法规予以明确规定,也不需要获得国家机关的批准, 因此只需由民事法律调整即可。 对于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首先,持“否定说”的学者,始终将高利贷视为民间借贷的范畴,既然属于“民间借贷”自然就应由民事法律所调整,自然就无法揭开“营业型高利贷”伪善的面纱、揭露其罪恶的本质。 但是,如前所述“营业型高利贷”已然不属于民间借贷,它是非法谋利的一种手段,理应受到刑法规制。其次, 同质性解释是解释兜底条款的通常路径,但是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需以目的解释做补足,不能将其作为解释兜底条款的唯一路径[11], 更何况“否定说” 观点是基于高利贷均为民间借贷的错误前提排除同质性的,并不妥当。 综上,笔者并不认同“否定说”之观点。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对于高利贷不能一概而论,应该区分不同的类型进行判断,一部分不宜入罪,另一部分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12]笔者赞成这种观点,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应将高利贷划分为“民间借贷型高利贷”和“营业型高利贷”。对于“民间借贷型高利贷”宜以民法进行规制,在此不做赘述;对于“营业型高利贷” 则适用刑法第225 条第4 款, 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理由如下:

首先,依同质性解释的路径,“营业型高利贷”契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同质性解释规则对于兜底条款的解释而言尤其具有方法论的意义”[13], 意味着在解释兜底条款时需要考虑与其他列举项之间的同质性。 换言之,第225 第4 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并非指单纯的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仍需满足与前三个列举项之间的“同质性”。申言之,前三个列举项所涉及的“专营、专卖物品、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证券、期货、保险业务、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等均为“市场允许运营,但需经过国家的相关批准, 并非任何主体都可随意进入的经营领域”。[7]进言之,对于国家完全禁止从事的行业以及国家不作任何限制的行业均不能适用非法经营罪。如“买卖枪支”违反国家规定,但是属于完全禁止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规制;再如“买卖水果”是国家不作限制的经营行为, 同样不适用非法经营罪。 而对于“营业型高利贷”而言,其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的向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具备“经营性”的特征,经营业务为“发放贷款”,已然类似于银行等金融机构。根据国务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发放贷款的业务需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属于与前三款规定“同质的”经批准可经营的活动,而“营业型高利贷”的放贷业务明显违反了此国家规定, 且其具有“非法金融机构”的外观,将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符合第225 条第4 款的规定,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其次, 有学者表示非法经营罪的兜底条款不适用同质性解释。[11]121但依笔者之见,通过目的解释进行补足,“营业型高利贷” 亦符合非法经营罪之犯罪构成。 有学者认为将“国家的经营许可制度”作为解释非法经营罪兜底条款的共同性质过于笼统了,因为经营许可制度是行政法的保护对象, 涉及的行业众多纷杂,前三项仅是“违反国家经营许可制度”的部分行为,难以说明保护的具体对象是什么,会不当扩张处罚圈;此外,第一项当中“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及第二项中“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本身就是对“物品”“证件”情形的兜底条款,已然不需要第四项的“兜底”。[11]121换言之,前三项规定之间并不具备共性,各自处于一种闭合且完整的状态, 甚至可以说各自可以单独作为一种犯罪类型进行规制。[14]而这种类型多元、不存在同质性的情形, 归结于立法者意图将多种非法经营的类型纳入规范之中,因而不适用同质性解释。 此时,就需借用目的解释的路径, 在规范目的的指引下限制兜底条款的外延。①适用“目的解释”,是因为“类型是一种必须以整体的方式才能够被认知的事物,而统摄这一整体的就是规范目的,只有在特定规范目的之下“复原”类型要素,才能够探寻到特定类型的本来面貌,才能够维持类型’整体轮廓’。所以,在类型的描述与适用中出现类型要素残缺、规范条文供给不足的情况,同质性解释规则之适用失去了判断依据时,就是目的解释’登场’的时刻。 ”参见李军:《兜底条款中同质性解释规则的适用困境与目的解释之补足》,载《环球法律评论》2019 年第4 期,第123 页。进言之,应以规范可能的语义,在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内进行目的解释, 在保护公民行动自由的前提下补足同质性解释之不足。[15]申言之,第4 款的规定为“违法国家规定,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从字面语义的角度,“营业型高利贷”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之国家规定, 且其以“非法放贷”为业务赚取高额利息属于非法经营的范畴,此外“畸高的利率”“任意性放贷”与银行等金融机构形成不正当竞争,破坏了金融市场秩序,使国家“金融领域”处于失控状态,属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情形,形式上完全契合非法经营罪之外观;从目的解释的角度,非法经营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对特定经营活动的许可制度”[14]74,即便对何为“特定经营活动”并无明确的规定,但依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的规则,应将“营业型高利贷”纳入“特定经营活动”的范畴: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高利贷为关键词检索到其涉及21830 个刑事案件①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 =de37e3a510afbd1a06647ed4ebfaf0c6&s21 =%E9%AB%98%E5%88%A9%E8%B4%B7.2019.12.2.,而以“非法买卖外汇”为关键词则仅检索到889 个刑事案件②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 =f7a3e125bd9a74ae17dfd090f3b4170e&s21 =%E9%9D%9E%E6%B3%95%E4%B9%B0%E5%8D%96%E5%A4%96%E6%B1%87.2019.12.2.。 由此可见,由高利贷所引发的刑事案件数远远高于“非法买卖外汇”的,其影响面及社会危害性远在“非法买卖外汇”之上。 因而,在“非法买卖外汇”已由非法经营罪规制的前提下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将“营业型高利贷”认定为“特定营业活动”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符合立法之目的,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概言之,依据目的解释之路径,“营业型高利贷”契合非法经营罪之犯罪构成。

一言以蔽之, 无论是依同质性解释或是目的解释的路径,“营业型高利贷” 均符合第225 条第4 款之规定,宜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四、结语

对于活跃在民间的高利贷不能过于笼统的看待,全部视为民间借贷或全部以刑法规制均不妥。应将其中为解决借款人生活、生产需求,无营利目的的高利贷视为民间借贷,以民事法律进行调整;将其中以营利为目的, 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高利贷款的“营业型高利贷”,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便是对“营业型高利贷”的规定,其在不打击民间借贷活跃性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遏制了犯罪的滋长、达到了犯罪预防之功效,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的方式契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是正当且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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