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鑫 王世坤
(1.四川大学 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207;2.成都数之联科技有限公司,四川 成都 610095)
近年来,人工智能相关议题不断出现在各行各业,已经成为改变人类社会生活、交往方式的重要手段之一。虽然对于人工智能深度应用的利弊长期存在不同声音,但不可否认,人工智能已由学术研究和道德伦理讨论层面转变为应用主导层面,驱动着包括法律在内的若干重要领域的深刻变革①。 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明确要求“运用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按需提供精准智能服务,支持办案人员最大限度减轻非审判性事务负担。”同年7月8日,国务院印发《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要求建设智慧法庭数据平台,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实现法院审判体系和审判能力智能化。可以预见,呈现深度学习、跨界融合、群智开放等新特征的人工智能的链式突破发展,将为智慧法院建设插上高速发展的翅膀。不过,目前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应用深度不足,尚不能为司法提供全方位、高水平的智能服务,仍然面临着诸如技术与司法耦合难度、智慧司法风险、技术伦理性探讨等现实难题②。
“法官审理疑难案件的过程,尤其当需要决断复杂的原则、政策、道德问题时,已经远远超出了当前及可预见的计算机系统的能力范围。”[1]全国各地法院利用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当前的人工智能技术仍然无法辅助法官处理疑难复杂案件,仅仅适用于可以要素化审理的特定类型案件③。因此,以繁简分流、案件类型化、要素庭审等为理论指导的要素式审判,可以为人工智能与审判辅助架起跨越鸿沟的桥梁,成为破解人工智能辅助司法审判难题的关键。
作为法院工作的核心业务,审判方式改革的尝试和探索早已存在。要素式审判的创新,使得改革的广度和深度迈向了新层次,这种审判方式在短时间内得以开展的原因,概言之,集中体现在三个方面:对己而言,是司法的现实需求;对他而言,是社会公众的正义需求;对外而言,是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需求。要素式审判在前两方面需求的驱动下快速萌芽和成型,但其之所以能够在诸多审判方法中脱颖而出,则归因于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与人工智能技术的有效结合,不仅可以推动要素式审判改革成果的固化,而且为要素式审判发展提供了外部助推。
1.提升司法机关生产力,有效解决积案问题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与转型,法院收案数量逐年攀升,加上法官员额制改革,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办案模式的局限性导致了案件处理“质”与“效”难以兼顾,“案多人少”矛盾已成为全国法院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针对如何解决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理论界及实务界从社会管理与审判管理、国家治道变革、增加司法辅助人员、要素式审判改革等不同角度进行论证,试图建立有效机制在缓解“案多人少”矛盾的同时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为民④。根据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案件数量统计(见表1),未审结、未执结案件数量一直维持在受理案件数量的10%以上,在司法资源紧张的情况下,提升生产力、解决积案问题成为司法机关面临的迫切需求。
表1 2014~2018年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2.促进法律适用统一
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尝试建立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发布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统一法律适用,但根据司法实践分析,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案件绝对数量并不多,该制度尚未完全融入司法领域并达到立法的初衷⑥。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促进法律适用统一:第一,实现调判标准统一。人民调解具备其他解决方式所不具有的优势,对于止争息诉存在积极意义,确定统一的调判标准,有利于调解达成并减轻法院案件数量压力。第二,保证批量案件结果统一。法官通常需要处理案情事实非常相似的批量案件,确保批量案件处理结果的一致性至关重要。第三,避免冲突判决的产生。审判责任制改革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本院裁判尺度的统一,同一法院不同法官所做的司法判决可能存在冲突。第四,实现不同审级裁判标准统一。在上下级法院统一裁判思路和标准,有利于降低案件的改判率和发回率,促进审级和谐⑦。
3.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
(1)调解案件的司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脱胎于甘肃定西法院的“定西做法”,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成果在立法上得以确认,其具有的调解优先、成本低、申请便利、执行力保障等特点促使司法确认案件的不断增多⑧。虽然从目前司法确认程序的整体运行来看,尚未全面取得预期的效果,但以长远发展的眼光看待,司法确认必将得到广泛认可。调解案件司法确认的快速处理,有助于调解成果的固化,促进纠纷及时解决,当事人不再走诉讼程序,可以间接促进司法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2)速裁案件的高效处理。“民事速裁”是一种制度、程序还是机制,在学界尚未有清晰的认识。在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框架下,速裁并非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在借鉴国内外民事审判实践经验基础上的审判方式探索,作为一种机制可能更为贴切⑨。在比较法上,“民事速裁”的基本类型包括普通程序速裁审、简易程序速裁审、特别程序速裁审和小额诉讼速裁审⑩。虽然我国民事速裁大多指小额速裁,但并非完全排除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速裁,对速裁案件的高效处理,符合案件繁简分流的要求,可以直接促进司法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
1.纠纷得到高效的解决
当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在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时,诉诸法院寻求帮助是理所当然的。但诉讼成本高、解决效率低等现实问题又制约着这种司法需求的满足,属于严重的社会问题。法院致力于构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纠纷解决效率,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正如英国名谚所说:“正义被耽搁等于正义被剥夺。”公众迫切需要改善纠纷无法及时化解的危机,就需要法院自身探索新的纠纷解决模式,从根本上解决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2.公平正义获得感的提升
(1)裁判标准明确统一。裁判标准初归于民意后归于立法,其明确与否直接决定着裁判公正的传达,是裁判制度的基本特点。裁判标准不明确往往不利于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化解,在裁判结果中“受益”的随意性更会直接损害司法权威,社会公众难以在司法裁判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明确裁判标准的重要方式是裁判标准的量化,“现代科技的发展,为裁判标准的量化创造了条件,从技术角度看,只有尚未量化的标准,没有不可量化的标准。”[2]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挖掘海量案例资源,为统一裁判标准提供技术支持也是智慧法院建设提出的具体要求。
(2)裁判说理有的放矢。裁判说理决定着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认可度,承载着正面回应案件争议和让当事人服判息诉的功能,是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体现。在过去,裁判说理的“好坏”大多只会影响与本案相关的特定主体,随着裁判文书的上网公开,裁判说理的受众对象扩大到与案件可能全完无关的不特定主体,转变成为全社会共享的一种智识资源。这种裁判文书公开的现象无形中对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过去“重结果、轻形式”的办案理念将会逐渐消减。但在当前“案多人少”的背景下,法官对每个案子都追求精细说理是不现实的,裁判说理应当基于具体的国情或语境确立自身定位,根据是否有争议做精简区分,坚持释法说理强化与简化的有机统一,做到有的放矢。
1.人工智能融入司法的驱动力
法院的信息化建设在过去几年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将技术融入司法主要由“内”和“外”两股力量驱动,即法院建设的自身需求和信息技术的领域渗透。一方面,作为保障人权的最后防御,法院工作面临诸多挑战,“案多人少”的矛盾冲突迫使法院必须找到应对方法,这种需求是有意识的。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快速发展改变了许多领域的传统工作方式,这些无处不在、不断创新的信息技术同样会悄无声息地改变法院的运作方式,这种渗透是无意识的。在“内”和“外”两股力量的驱动下,必然导致技术与司法的融合与变革。
2.人工智能浪潮推动司法改革
司法改革是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也是人民法院一直践行的任务和目标,陆续推出了司法责任制、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案件繁简分流、司法公开等重要举措,在提高审判质效、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但也必须客观地认识到,司法改革的实质性进展是缓慢的,以技术解决改革中遇到的一些瓶颈性问题、逐步完善司法生态将是一条崭新的改革路径。2017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司法改革情况的报告》中强调,要大力加强智慧法院建设,以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科技应用助推司法改革。在2019年年初的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也对司法改革作出重要指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这些都表明,司法改革已经迎来突破发展的契机,借助现代技术的力量实现司法改革的成果巩固和领域创新,搭建智能辅助办案平台,为法官提供智能服务,将会是法院未来几年的重要改革方向。
在审判方法改革过程中,涌现出诸如法律关系分析、请求权基础检索、要件审判九步法、要件事实论等审判方法。近年来,在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改革过程中探索出的审判方法——要素式审判,实际上是对上述审判方法的继受与创新。关于要素式审判的概念,学界尚未形成统一共识,但基本上认为要素式审判是对能够凝练出共同事实要素的类型化案件,围绕要素进行庭审并制作裁判文书的一种审判方法。
要素式审判是对类型化案件审判方式的一种革新,是一种规范化的新型案件审理方法,其内容主要包括要素式庭审和要素式裁判文书制作两个方面。具体而言,在要素式庭审方面,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结合当事人在庭前填写的要素表,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要素直接予以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要素逐项展开法庭调查,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限制;在要素式裁判文书制作方面,不再按照传统的裁判文书格式分别阐述原告诉称、被告辩称、法院查明和本院说理段落,而是针对有争议的固定要素进行陈述,其形式灵活简便,与要素式庭审有效统一。
要素式审判在庭审方式和裁判文书制作方面进行了创新,这种创新并非“无根之水”,而是有着“渐进式”发展的历史渊源。
1.庭审方式改革的重心转变
人民法院自上世纪90年代开始探索庭审方式改革以来,先后经历了重举证责任、重认证程序、重裁判权等阶段,随后的庭审方式改革开始向简化庭审、重争点审查转变。
(1)表格化审判。面对“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某地法院从交通肇事案件着手,推出案件的“表格化审判”。该法院根据审判经验,将交通肇事案件的责任认定、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制成统一的“表格”,在庭审过程中对照表格逐一填表,既提高办案效率,又保证审理公正。
(2)门诊式庭审。为推进案件繁简分流,某地法院力推“门诊式”庭审,这种庭审方式适用于简单案件,开庭类似医生看病,可以进行多案同审或多案连审。在开庭过程中,法官只审理存在实体争议的问题,不再严格进行庭审调查、归纳争点、法庭辩论的传统环节,有些案件甚至可以当庭宣判,大大简化了庭审程序。
(3)“1+3”庭审。在民商事领域的审判方式中,某地法院开展了“1+3”新型庭审方式的改革,是以争点确定及事实查明、排除疑点、形成心证为中心的新型审判模式。这种庭审方式要求当事人在庭前进行书面的诉答与质证,便于法官确定有争议的事实和无争议的事实,进而归纳争点,实现诉请、证据、争点的“三固定”效果。
(4)模块化审判。针对传统法院工作模式存在的类案不同判、法官能力传承和培养不足的问题,法院探索建立了模块化审判机制,通过设立“审判模块”的方式克服传统粗放式管理的拖延和空档期弊端,以节点式管理缩短审判周期。模块化审判是案件标准化处理的创新成果,有些法院对“审判模块”进一步分解,从中提炼重点“要素”,发展了要素式审判。
2.裁判文书改革的样式创新
提高裁判文书质量、强化裁判文书说理一直都是裁判文书改革的重点内容。2000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的公布,开启了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的序幕,叙述方式由通篇铺叙向繁简得当转变,文书样式也进行了相应创新。
(1)拟制式文书。拟制式文书,是法院长期采用的文书样式,规定的相当详细,总括可以分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内容。首部和尾部呈明显的固定格式,而正文部分的诉称、辩称、查明、说理、判决部分则是文书的灵魂部分,占据了文书的大半篇幅。
(2)填充式文书。针对某些简易、调解或者特定案件,法院可以使用填充式文书,采取简易方式填写必要的事实和理由、判决等部分即可,大大提高了文书书写的效率。虽然有些法院认为这种文书不严肃、不规范,但其承载的简便、快捷、实用等价值仍然值得肯定。
(3)表格式文书。法院在裁判文书制作改革方面经历了重形式、重内容、求效率、求风格的阶段转变,于离婚、金融借款等特定类型案件中开始尝试“表格式”文书模式,提高了文书制作效率。
(4)令状式文书。为了配合小额速裁案件的审理,方便当事人及时拿到裁判文书,法院设计了令状式文书。这种文书只包含当事人信息和裁判主文内容,不记载原被告诉辩情况和裁判理由,能够当庭宣判、当庭出具。
1.要素化
“审判程序中的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询问调查、辩论等行为,实质上是为个案裁判‘提取’法律要素的过程。”[3]要素式审判制度设计的核心是案件共同要素的总结,无论是庭前要素表的填写、庭审中要素的审理,还是争议要素的最后裁判,都是围绕要素展开,可以说“要素化”是要素式审判的首要特征。当然,应当明确的是,要素式审判的“要素”是审理要素的总称,既包括法律要素和事实要素,又包括实体要素和程序要素。
还需要注意,要素式审判的“要素”相对比较固定,在同类型案件中是可以复用的。比如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可以固定为交通事故当事人信息、交通事故事实、责任比例、垫付情况、投保情况、人身和财产损失认定等。又比如在离婚案件中,可以固定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权归属确定、子女抚养费给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离婚经济帮助、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等。
2.高效性
提高审判效率,有效解决积案问题是要素式审判改革的动因之一,因此,“高效性”是要素式审判的基本特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因某些事实漏查导致案件久拖不决的情况,这可能是当事人自身遗忘和法官经验不足两方面原因共同引起的。由于缺乏明确的指引,正常有序的庭审进程往往出现偏离,不得不耗费更多的时间和精力进行法庭调查环节,从而导致审理期限的延长。要素式审判通过对要素的预先整理,将法官和当事人放置于同一主线上,使得整个庭审过程都有针对性地围绕要素确认进行,既保障了审理事项的完整性,又提高了审查效率。
3.公平性
作为一种新式审判方法,要素式审判在注重审判质效提升的同时,仍然没有忽略审判的公平性,“公平性”是要素式审判的根本特征。法官心证过程的公开是审判公平的重要保障,而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争议的事实确认和存在争议的事实总结都属于法官应当公开心证的过程。在要素式审判过程中,要素的设置及要素有无争议的确认,其实是将法官认定事实的心证过程进行了公开,从而便利当事人围绕争议要素进行举证和质证,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这种法官心证过程的公开,有益于双方当事人对法官的裁判过程有合理的预期,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和辩论权,促进审判的公平性。
4.可解释性
要素式审判通过对类型化案件进行要素化解构,使得审理案件转变为审理要素,而要素的设置都需要经过法律体系解释和司法实务验证,因此,“可解释性”是要素式审判的专有特征。人工智能算法本身尚存在非透明性和不可解释性的缺陷,直接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将无法回应人工智能算法“黑箱性”与法律决策“透明性”的天然冲突。与其他司法人工智能应用相比,要素式审判的优势在于可解释性,通过设置要素实现法律语言的结构化和审判思维的固定化,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人工智能“暗中”操作的弊端,最大程度降低信息技术在司法领域应用的合法性、合伦理性风险。
1.案件复杂度范围
要素式审判的核心是类型化案件的要素式审理,并非局限于某种特定的诉讼程序。换言之,只要可以总结固定要素的案件,无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易诉讼程序甚至普通程序,都可能符合要素式审判的逻辑框架,都有适用要素式审判进行审理的理论空间。从另一个角度看,要素式审判其实与案件速裁存在共通性,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一致的,适合速裁的民事案件都可以尽量适用要素式审判,实现案件快速审理。
2.案件类型范围
从全国各地法院要素式审判改革的实践来看(见表2),在案件类型范围上存在着较大的趋同性和不断的扩张性,这表明要素式审判在案件类型的选择方面既与案件类型特点有关,也与法院审判实务需求有关。首先,在初期的案由选取上,主要集中于案件特征明显、数量较多、案情事实简单的民事案件,以道交纠纷、劳动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离婚纠纷等为多。其次,随着要素式审判理论的发展与成熟,案件类型不再局限于民事案件,而是扩展到了刑事和行政领域。最后,在案件类型的选择上,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冲突越紧张的案件越早开展要素式审判。
3.案件审级范围
要素式审判主要适用于一审案件,在二审、再审案件中也同样存在适用的空间。有学者表示,二审和再审案件判决书的内容也可以进行简化,在判决书中尽量凝练概括,避免表述冗长、主次不明的情形,要求法官灵活简略处理。但要素式审判在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衔接问题是不可忽视的,会影响要素式审判的整体运行和推进。司法实践中,部分二审法官对要素式审判较为排斥,主要原因是一审要素式裁判文书的简化为二审的调查带来了困难,通常需要重新查阅要素表和庭审笔录了解一审裁判过程。
表2 部分法院开展要素式审判的案件类型
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基于要素式庭审模式,结合案件类型审理特点和法官实际辅助需求,搭载人工智能数据处理技术,研发了涵盖诉讼请求、审理要素、裁判说理、法律适用、裁判结果、计算辅助、文书生成在内的七大核心功能。系统核心功能以“要素式”庭审方式为基础,整合了单个核心功能板块的特有属性与不同核心功能板块的逻辑关联,通过智能化方式为审判人员提供贯穿庭审、裁判、管理的全流程辅助。
1.以审判辅助需求为导向
对法官审判辅助需求的充分调研,是系统研发必不可少的初始步骤。法官作为最终的使用主体和受益主体,需要充分发挥法官的能动性,来主导整个系统的研发过程。在系统研发最初阶段,必须听取法官对于要素式审判中“要素”的理解,汇总一线法官的办案经验,直击审判中遇到的业务难点和痛点,从而充分调动法官的积极性,增强法官在系统研发和使用过程中的参与感,让系统具备实用性和操作性。
2.重现法官“审”“判”“管”全过程
系统功能及流程设计过程中,应始终以要素式审判为理论指导,结合要素式审判的司法业务场景,重现法官“审”“判”“管”的全过程。要素式审判应该囊括立案、庭审、裁判和案件管理,在每个环节都为法官提供审判辅助。
3.避免给审判人员增加“科技负担”
在系统开发完成后正式投入使用前,应对系统的辅助效果进行客观评估,其中最直观的评估方式为效率提升评估。以裁判文书制作为例,可以综合考量法官使用系统后在文书撰写与格式调整上节约的时间、在文书篇幅上的减少量、在文书内容上的出错率等方面,得到使用系统为法官审判案件提供辅助的效率提升值。当效率提升值为负数的时候,则无论系统被鼓吹得多智能,都可能成为审判人员的“科技负担”。
1.具体性的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载于起诉状,是当事人向法院主张权益保护的基本表达,应该符合具体性的规范要求。现实中起诉状中所载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符合“具体”的要求,主要存在以下原因:第一,法律规范中的“具体”含义未作清晰解释;第二,立案时未进行实质性审查;第三,当事人存在规避诉讼费用交纳的主观意图;第四,当事人客观上在起诉时无法具体。对于表达不具体的诉讼请求,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往往需要当事人予以具体,并根据具体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因此,针对诉讼请求表达不具体的现象,系统设置了若干标准诉讼请求,为法官在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提供指引。
2.对抗性的审理要素
系统内置的案件审理要素主要分为两类:与案情基本事实相关的要素和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要素。与案情基本事实相关的要素,是指从宏观的角度考察某一案由下案件的总体特性,抽象出大部分案件都会查明的要素。而与诉讼请求相关的要素,是指从微观的角度结合具体诉讼请求的主张事项,查明该诉讼请求应该审查的要素。系统通过设置两类要素,可以辅助法官通过要素查明案件相关的事实,不会遗漏审判事项。审理要素是结合当事人的对抗性进行设置的,围绕原告主张的要素属性值,被告可以提出相应的抗辩,而法官则处于中立的地位居中裁判。
3.关键性的计算辅助
裁判结果中的金钱给付或者赔偿方案计算一直耗费着法官大量的时间。系统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需求,内嵌了大量的计算工具,可以帮助法官实现快速计算。系统内嵌的计算工具主要有两种,一种为“小”计算工具,另一种为“大”计算工具。“小”计算工具特指仅与某个诉讼请求相关或者某个赔偿项目相关的计算辅助,比如劳动争议纠纷中的加倍工资计算;商品房买卖纠纷中的违约金计算等。“大”计算工具则指与单个案件或者多个案件的整体计算息息相关的计算辅助,比如民间借贷纠纷中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的赔偿方案计算等。
4.区分性的裁判说理
系统结合大数据分析技术,对各级人民法院公开的裁判文书进行分析提取后,选取优秀文书的说理部分作为系统模版,供法官选择使用。系统内置的说理模版分为两部分,即诉讼请求说理与争议焦点说理。法官在查明审理要素后,可以选择与本案相关的说理模版进行说理辅助,适用的结果是优秀的审判经验和思路得以沉淀和传承。此外,系统根据不同的数据库和规则引擎,可以将案件中的过程数据调用到裁判说理中,比如原被告信息、审理要素值、计算参数值及结果等。
5.靶向性的法律适用
系统根据法律业务专家的反复研究和论证,构建了包含案由关联法条和诉请关联法条在内的双层法律法规推荐功能板块。要素式审判以案由为维度展开研究,因此以案由为维度关联法律法规是很有必要的,在同一案由下引用的法律法规存在一个“边界”,而这个“边界”可以通过对该案由下引用的法律法规的大数据分析后得出,当法官引用的裁判依据超出这个“边界”时,可以为法官提供预警。当然通过案由关联法条只能为法律适用提供模糊的靶向范围,要提供精确的指引,还需要提供诉请关联法条,相同的诉讼请求引用的法条应该是具有相同性的,因此通过诉请关联法条可以为法律适用提供精确的靶向范围。
6.对应性的裁判结果
裁判结果需要与诉讼请求对应,不应随意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系统针对法官在庭审过程中确定的具体诉讼请求,结合选取的裁判说理,可以智能地生成与诉讼请求对应的裁判结果。应当特别指出的是,通过系统生成的裁判结果并非代替法官进行结果裁判,而是建立在法官的前置判断基础上的裁判结果生成,与“决策”辅助存在本质区别。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例,案件的裁判结果是判决被侵权人损失如何分担的具体方案,而赔偿方案的生成并非机器分析案情和语义理解后的自动处理,是建立在法官进行事实判断、法律判断、价值判断等前置操作基础上由内嵌的计算工具运行的结果。
7.自动性的文书生成
通过对不同裁判文书类型的结构化研究,系统对每个结构化段落都采用了精细的文书生成规则,其细致程度可以精确到标点的使用。以民事一审判决书为例,系统设置了包括法院名称、文书类型、案号、当事人信息、审理经过、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举证质证、事实查明、法院说理、裁判依据、裁判结果、诉讼费交纳、上诉权利告知、审判人员、书记员、相关法条等十七个段落,并针对每个段落的生成都梳理了详细的规则。文书生成规则包括案件材料语义分析提取、专家知识库引擎调取、计算结果字段复用等方式。根据法官选择的裁判文书类型,可以一键自动生成相应的裁判文书,法官在线编辑后可直接印发,从而大大减少了法官书写的工作量,在提高文书撰写效率的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套改”文书带来的司法风险。
1.系统研发中构建的法律知识
(1)诉讼请求数据库。诉讼请求在审判中居于核心地位,法官要紧紧围绕诉讼请求审理案件,庭审中引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辩论,系统在运用大数据技术进行分析和提取后,建立具体诉讼请求的数据库。诉讼请求数据库主要包括:①诉请的类型化整理。通过提取同一案由下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对具有相同法律关系或相同诉讼标的的请求事项进行合并。②诉请的变更关联。在当事人主张或者法官释明后,可能存在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系统根据数据分析,可以得出存在变更关联的诉讼请求,比如当事人起诉时主张继续履行合同,但在庭审中法官认为不存在继续履行的条件,判决解除合同后的已付款返还的一并审理。③诉请的顺序与控制。诉讼请求虽然在当事人主张时是并列主张的,但其实诉讼请求之间也存在相应的逻辑关系。系统通过这种逻辑关系展示诉讼请求,不仅可以为法官提供明确的指引,也可以有逻辑性地体现在文书撰写上。④残部请求的提示。在当事人首次起诉只主张部分请求时,可以提供相应的残部请求提示,有利于降低重复起诉的诉讼风险。
(2)要素树。系统内置的审查要素是以“要素树”的形式存在,构建了要素之间的关联关系,让要素之间的关系有了“生命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要素的层级关系。要素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完全并列的关系,而是呈现“层级”关系,这种层级关系不仅仅体现在单个诉讼请求的要素之间,而且体现在不同诉讼请求的要素之间。②要素的节点控制。要素之间的关系除了“层级”关系外,还存在“控制”关系。通过设置要素之间的控制关系和控制节点,可以更加合理地设置要素间的关联。③要素的有限推理。要素间的关系最具“生命力”的是要素值之间的逻辑推理,既包括要素的默认值也包括要素的推理值。
(3)诉请处理关联。系统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为核心主线,庭审中的要素审查和庭后的裁判结果都紧紧围绕诉讼请求展开,所以需要建立具有关联性的诉请处理法律知识。法律知识库将诉讼请求、计算器、法院说理、适用法条和裁判结果等部分进行关联,在操作过程中产生的数据可以相互调用填充。
2.人工智能关键技术在系统研发中的具体运用
(1)诉请的提取与分类。针对民事起诉状的提交、存储等现实状态,系统首先通过光学字符识别(OCR)技术将图片或PDF格式中的文字转化为可复用的文字。由于起诉状手写、诉讼请求涂改、字迹扫描不清等原因,OCR识别后需要通过内置的“语法纠错算法模型”进行数据预处理,对谐音字词、语法错误、字词补全、错别字等常见问题予以修正。诉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与系统设置的诉讼请求在书写上并不完全一致,为了将起诉状中记载的诉讼请求与系统的诉讼请求进行对应,系统通过人工标注构建相应的数据集(训练集和测试集),采取监督学习的分类算法进行处理,可以实现诉讼请求的提取与分类。
(2)要素值的抽取与回填。庭审笔录记录了庭审过程中各方主体的陈述和意见,包含了审理案件的全部事实,也记载了案件的审理要素。庭审过程中,法官忙于庭审、书记员忙于记录,在现有审判团队成员配置框架下,庭审的同时使用系统的难度较大,因此必须寻求合适的方式。要素式审判围绕审理要素进行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实际上构建一种“问话-对答”的模式,系统基于深度学习算法,可以通过自然语言处理领域的核心技术——机器阅读理解(MRC)——实现要素值的抽取,并将其作为“答案”回填到相应的要素中。
(3)文书的生成与校对。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有争议的要素进行审理、对于无争议的要素进行确认后,系统需要辅助一键生成裁判文书。在生成裁判文书的过程中,对案件审理确定的要素实现文本的表述,系统通过构建sequence-to-sequence(seq2seq)框架解决从“要素”到“文本”的序列映射,实现对原告诉称要素、被告抗辩要素、法院查明要素的规则转化,最后再根据文本合成技术结合其他规则生成一篇完整的裁判文书。裁判文书生成后,系统再采取“纠错算法模型”对语法、文书结构、文书格式、法条引用、裁判结果对应等进行校对。
1.要素式审判的合法性依据
首先,关于要素表记载事项的法律效力确认。要素式审判在庭前设计了相应的要素表供当事人填写并作为法庭审理的依据,这种方式需要合法性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2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材料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具有与庭审中自认相同的法律效力,对于要素表所记载的事项,法院可以依法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简化庭审程序的正当性。要素式审判根据庭前汇总的要素填写情况,在庭审过程中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争议要素进行审理,并考察这种庭审方式是否符合诉讼流程的要求,是否可能侵犯一部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方面,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归纳争议焦点,法庭审理也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另一方面,对于某些民事案件可以简化审理程序,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程序的限制。
最后,关于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合理性调整。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也可以有条件地简化。随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扩大了文书简化的案件范围。可见,要素式裁判文书符合裁判文书繁简分流的要求,理应得到合法性确认并广泛使用。
2.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伦理审查
目前,将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领域尚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专家都保持积极乐观的态度,这种应用也正向更广范围、更深层次的正面方向发展。人工智能作为一种通用技术,虽然其发展的进程不断受到质疑,但就现在的应用现状来看,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然而,随着人工智能应用的深入,潜在的、颠覆的负面风险随时可能爆发,进而对整个司法环境带来剧烈的震动。因此,在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于司法领域的过程中,增加伦理审查,通过制定伦理规约和行为准则,规范开发者和使用者的行为模式,是非常有必要的。
针对人工智能的技术过程,有学者将其区分为设计、试验、推广和使用四个阶段,并认为在每一阶段都应发挥伦理的规制作用。司法领域的人工智能技术嵌入,绝大多数仍处于前两个阶段,在过程初期就应植入相应的伦理价值评判标准,提出和建立清晰明确、普遍认可的规范性共识框架,衡量产生的伦理效应和司法价值。作为技术信任的起点,人工智能司法应用需要遵循可用、可靠、可知、可控的价值理念,尊重司法价值与固有属性,不能逾越司法权的基本底线。
1.司法业务驱动的主导地位
研究法学和技术交叉融合问题时,应充分发挥司法业务驱动的主导地位,贯彻“以需求解决为核心、以技术实现为方式”的发展路线,明确目的与手段的关系。法官在审判事务中需要智能辅助的需求是多种多样的,可能包括诉讼材料的文档管理、电子文件的案件信息核对、庭审笔录的语音识别、卷宗文本的要素抽取、裁判文书的自动生成等,需要明确哪些能为法官提供技术解决方案、哪些会为法官办案增加负担,不能脱离审判工作需要及规律,应有清晰的目标定位和价值取向。
2.技术适度辅助的当前任务
从裁判人工智能化研究现状的反馈来看,当前的目标定位大体可以归为两类:一类为“决策辅助”;另一类为“事务辅助”。在如何实现“决策辅助”的问题探讨上,更多停留在学术理论层面,但也有不少应用系统——主要为刑事智能量刑辅助——已经研发上线,即在进行大量司法数据处理后,通过构建算法与模型为法官提供决策辅助。司法裁判其实是一项涵盖评判事实、条文解读、经验积累、类比推理和辩证思考等多方面事宜的复杂工作,并同时注重个案法理与社会效果,从目前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结合来看,为法官提供决策辅助不免为时过早。
法官自由裁量权的限制与人工智能算法的“黑箱”理论导致大家习惯从法官角度对“决策辅助”大加诟病,但如果在审判事务的处理上,能通过算法或者模型在数据加工、知识积累、信息提取、文本组装等方面为法官提供适度辅助,是完全符合法官当前的实际需求和学科交叉存在瓶颈的客观现实的。
3.智能辅助的合理预期
随着人工智能浪潮的兴起,加上某些媒体和厂商的前景渲染,导致法律界对于“人工智能”存在过高的期待,在各方力量推动下在法院上线的智能化辅助系统也极大刺激了司法人员的需求。但这种需求大都是从司法业务角度提出的,往往是没有经过详细论证的,因此会存在需求“过盛”与技术“局限”的偏差。
在把人工智能应用于司法领域的进程中,要对技术发挥的工具价值有合理的预期,认识到有些辅助是短期内无法实现的,比如法律推理。我国是成文法国家,采取的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通过大前提、小前提得出结论,而这种演绎推理恰恰是现有技术所无法处理的。再比如隐性规则,法院的判决既是显性规则影响下的结果,也是非正式隐性规则影响下的结果,但后者并没有体现在裁判文书中,这也是机器无法学习的。
1.缺乏诉讼制度保障
要素式审判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仍处于改革尝试阶段,虽然一些地方法院迈步先行,制定了配套的司法文件和示范的要素表、要素式庭审笔录、要素式裁判文书,但这种规范大多具有引导性质,尚缺乏明确的诉讼制度保障,法官内心的不确信和当事人的质疑都制约着要素式审判的发展。以要素式裁判文书为例,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诉讼文书样式包含了供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使用的要素式判决书,但法官使用率是非常低的,究其原因,与法官在暂无诉讼制度保障下采取风险规避的谨慎态度不无关系。
2.诉讼材料利用的现实困难
(1)庭前“要素表”填写的高度依赖。要素表的设计是要素式审判的首要环节,一般由当事人在庭前阶段进行要素填写,具有便于获取信息、提示关键事实、总结争议焦点、便捷信息补录等重点功能。在庭审阶段,法官可以依据要素表进行审理,只针对有争议的事实组织举证和质证,从而缩减冗长的庭审过程。这种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好的,但却高度依赖当事人的积极配合。实践表明,司法实践中仅有某些案由的机构当事人或者代理律师能较配合地填写要素表。
(2)司法数据运用囿于客观条件。人工智能在法院建设和司法改革过程中显然离不开司法数据的支撑,对司法数据蕴含价值的挖掘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运用司法数据有助于推进智能审判辅助的整体进程,但司法数据的运用受制于诸多客观条件:首先,司法数据质量本身参差不齐,存在无法利用的“废数据”和需要清洗的“脏数据”;其次,起诉状、庭审笔录等对于审判辅助极为重要的司法数据,并不是公开的法律证明文书,尚未实现充分的数据化;再次,除少数经过“人为干预”的司法数据为结构化数据外,绝大部分数据都为半结构化数据或非结构化数据,需要二次加工转化。
3.对审判团队成员提出的更高要求
在运用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辅助法官办案时,对审判团队成员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1)团队成员意识需要转变。团队成员意识的转变体现在要素式审判模式和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两方面,这种接受新模式和人机协同作业的转变应该由被动的“要我用”向主动的“我要用”转变。(2)团队成员配置需要优化。现阶段,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职责分工都不包括“操作审判辅助系统”方面的工作,但在庭审中使用系统辅助法官审判又必须有人专门负责,因此需要在成员配比或工作分工维度进行优化。
4.法院内外数据流转存在壁垒
2017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快建设智慧法院的意见》,明确要求建设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法院之间以及法院与外部之间的数据共享交换和业务协同。但目前,“数据为不同部门所拥有,部门壁垒严重,很多单位内部的数据资源都是各自独立,数据共享程度极低”。[4]当数据成为一种重要的战略资源时,这种数据壁垒的现象变得尤为突出。针对内外数据流转困难的局面,在法院内部要组织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与案件管理系统、科技法庭系统等生产数据和使用数据的平台进行数据对接,通过数据交换实现案件办理的无缝衔接;在法院外部要协调与公安、调解、仲裁等部门的协同配合,打造“数据一体化”平台,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1.要素式审判的理论完善
在各地法院积极实践下,要素式审判的理论研究得到了发展,但依然存在概念不清、内涵不明、标准不统一等问题。这主要是因为各地法院对审判改革的探索都“各自为政”,虽然基本方向是一致的,但仍然没有明确的指导,应当适时总结司法经验,将要素式审判的研究成果立法化,并提供相应的诉讼制度措施,保障要素式审判的施行。
第一,由“要素化”向“要素标准化”过渡。要素化是要素式审判的首要特征,但实务中仍然存在较大问题。首先,对于要素的理解存在个体差异,在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都存在不同的理解。其次,对于要素设置的颗粒度存在粗细差异,同一类型案件的要素应该设置同样的审理要素,配备同样的裁判标准,才能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要素”的非标准化,不仅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更会对审级衔接造成障碍。
第二,要素式裁判文书的推广。要素式裁判文书采取了“精简”的方式,这种新式文书在法官和当事人之间的接受程度为要素式审判的发展带来了挑战,裁判文书上网公开也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推广的难度。
2.新一代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的集成
2016年7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指导意见》,对电子卷宗的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提出了基本的要求。根据要求,电子卷宗的内容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电子数据,包括当事人提交的起诉状和答辩状、庭前填写的要素表和庭审笔录等在内的诉讼材料,为办案相关信息的收集提供了充足的来源。更为重要的是,根据该指导意见,电子卷宗的深度应用要通过对电子卷宗的开发利用,为法官办理案件提供全面的支持和服务;要通过文字和语义识别技术,支持电子卷宗文档化、数据化、结构化,辅助法官复用卷宗文字,智能辅助生成法律文书。
令人遗憾的是,电子卷宗的深度应用未得到全面贯彻落实,丧失了应当具备的为法官办案提供智力支持的基本功能。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8年1月16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电子卷宗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工作的通知》,对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提出了更加细致的要求,主要包括:(1)通过文字和语义识别技术将扫描图片等电子文件转化为可复用的电子数据;(2)提取电子文件中的案件基本信息并回填到办案系统;(3)根据自动提取的案情要素自动推送相关法律法规;(4)自动推送与案情或争议焦点相匹配的类似案例。
电子卷宗深度应用的要求与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在某些功能设置上存在高度契合,比如对起诉状扫描件的诉请识别、电子文件的要素提取、法律法规和类案的推送等。现阶段的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以要素式审判为理论基础已经得到共识,下一阶段将对现有的系统进行优化改造,结合电子卷宗随案同步生成和深度应用的技术要求,集成新一代的要素式智能审判系统,为法官提供更加智能的审判辅助。
注释:
①参见李鑫:《人工智能在法院工作中应用的路径与前景》(载《经济与社会发展》,2018年第4期)。
②参见马靖云:《智慧司法的难题及其破解》(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③参见王猛:《智能化助推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5期)。
④相关研究成果可参见苏力:《审判管理与社会管理——法院如何有效回应“案多人少”?》(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6期);姜峰:《法院“案多人少”与国家治道变革——转型时期中国的政治与司法忧思》(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课题组:《怎样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以A中院民三庭K法官为调研样本》(载《法律适用》,2015年第6期);郎立惠:《司法改革对民事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载《河北法学》,2018年第1期)。
⑤根据历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记载的案件数据统计。
⑥参见彭中礼:《司法判决中的指导性案例》(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6期)。
⑦参见应勇:《推进法律适用统一 促进法律有效实施》(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3期)。
⑧参见刘加良:《司法确认程序何以生成的制度史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6年第1期)。
⑨参见黄琨:《民事速裁内涵的把握及其未来展望——兼论民事速裁与小额诉讼、简易程序的关系》(载《人民论坛》,2013年第17期)。
⑩参见廖中洪:《“民事速裁”:类型、特征与设置原理研究》(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