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保安处分制度与有效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研究

2020-06-08 10:55叶昱含孟潞潞
西部学刊 2020年7期
关键词:刑事政策未成年人犯罪

叶昱含 孟潞潞

摘要: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存在支持刑事责任年龄直接下调和提倡引入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 年龄规则两种观点,前者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和人道主义原則相背离,后者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 在立法上缺乏法律依据和逻辑依据。以保安处分应对犯罪低龄化问题与我国刑法观念相契合,目前未成年人的 立法领域已经形成以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为潜在核心的处理模式,具备思想认识、环境氛围、法律、物质资源等刑 事司法实践基础。

关键词:保安处分;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理念;刑事政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中图分类号:C91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CN61-1487-(2020)07-0106-06

近年来,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理论倡导和舆论呼声愈发高涨,不少实证研究显示低龄未成年 人犯罪比重有所上升,犯罪趋势呈现低龄化走向。

针对这一问题,首先是普通民众和专家学者之间存 在意见分歧。近几年媒体接连曝光的未成年人恶性案件 以及司法机关可能略有不当的处理方式使得民众几乎是 一边倒地倾向于支持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此种意见多 是出于民众朴素的正义感。媒体的报道虽未必夸张渲染, 然循其本质,所报道之案件必采极端,民众对于个案的憎 恶于未成年人犯罪整体而言未必适用,因此认为降低刑 事责任年龄就能满足民众法感情和增进对法律的信仰的 观点,我们认为有失偏颇。中国已迈入法治社会,民众对于刑法的印象早已不是只停留在“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同态复仇阶段,专家学者和司法机关肩负着带动整个 社会在法治道路上不断前进的重任,向民众叙清司法现 状及加强自身法律适用能力才是提升民众对法律认同感 的正确道路。

其次是刑法学者之间的意见分歧。我们拟对未成年 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现有理论观点进行梳理与评析,从 形式和实质两方面探讨刑事责任年龄降低的必要与否, 并就如何理性面对犯罪低龄化问题提出看法,总结出以 保安处分作为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正当性根据。

一、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的不同观点及其 评价

刑法学界就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应对举措主要包括两种观点:一是支持刑事责任年龄的直接下调,此为形 式降低。二是反对下调刑事责任年龄,但提倡引入英美 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此为实质降低。上述观点都 有待商榷,完善我国刑法中现有的非刑罚处罚措施有助 于问题的解决。

(一)形式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

随着 2017 年自然人的民事责任年龄从 10 周岁下调至 8 周岁,刑事法学理论界提出了不少降低刑事责任年 龄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两个维度(被害人和加害人维度), 具体来说是以下三点理由:第一,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一直 呈现增长势态,犯罪年龄也在不断提前,物质条件的改善 及信息的爆炸式增长和快速传递使得青少年不论是在生 理上还是心理上,成熟年龄都大大提前。第二,刑事责任 年龄降低进而处罚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 受害人及其家人,避免同态复仇的悲剧发生,刑法不应舍 弃受害者转而保护加害人。第三,惩罚未成年人犯罪和 构筑未成年人犯罪防范体系并不矛盾,并且前者是后者 不可或缺的一环。

我们认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处理未成年人犯 罪低龄化问题的有效对策,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与实证主义不契合。仔细分析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和 2018 年公布的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大数据,可 以发现近五年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下降幅度较大,平均降 幅超过 12%,可见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效果显著。恶性未 成年人犯罪仍然属于个例,并未大幅增加,说明这一犯罪 领域目前的治理措施确有实效,不必着急以立法否定。 虽然数据并未显示未满 14 周岁未成年人的具体犯罪状况,但根据数据中 14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犯罪状况,可 以合理推测,因媒体报道而让民众形成的疯狂失控之印 象,并非是绝对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群的常态,更难言是 一种趋势,数据总结得出的未成年人犯罪特点也显示出 治理方向和预防对策并不难寻。

第二,与我国刑事政策和人道主义原则相背离。从 阶级斗争时期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到 1979 年刑法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从 1978 年的“严打”到 2006 年的“宽 严相济”,我国刑法在“轻缓化”的道路上缓慢而坚定地 前行着。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最高法“教育为主,惩 罚为辅”的八字原则和最高检“教育、感化、挽救”的六 字方针作为准则引导着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方向, 从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可见一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第 1 款规定:“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因盗窃、 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

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 处罚。”即反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主体可以构成转化型 抢劫,足以体现我国刑法对待未成年人犯罪的“轻缓化” 倾向。放眼国外,“轻轻重重”作为时下西方诸国秉持 的刑事政策,也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思想潮流 [1]。

等量报复这一刑罚思想延续了几千年,至今仍偶有 抬头,寄托了人们内心深处最朴素的正义观,它的存在大 概是在人前低头哈腰的社畜(指被公司当作牲畜一样压 榨的员工)们血性仍存的证明,然而这种落后的报复刑 观念若是出现在刑法专业领域无疑是历史的倒退。报应 刑早已与报复刑相对立,拥有了人道主义的灵魂,如果对 未成年人犯罪处以刑罚的目的仅是为了惩罚,就会与人 道主义原则严重背离。且报应的对象是指“责任”,即行 为人根据其自由意志实施了犯罪行为所应受到的谴责, 未成年人的意志自由尚不完全,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的方法达到对其“依法惩处”的目的,扭曲了人类本性, 背离了人道主义的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刑法提倡保护 未成年犯罪人,并不是包庇未成年犯罪人,更不是纵容未 成年犯罪人去加害他人。对两者的保护并非互相排斥, 对一方利益的选择性牺牲也无法做到更好地保护另一 方。处理这一问题的根本在于司法而非立法,绝不是简 单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就能解决的,甚至会不利于有关司 法措施的实施,滋生将一切问题交予立法解决的懒政风 气。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罚措施落到实处, 矫正和教育双管齐下,才是正确的处理方向。

第三,与立法问题牵连广。《刑法典》是由具体条文、 章节构成的从定罪到量刑的整套刑罚体系,内部各个条 文之间、条文所确立的规则之间环环相扣,牵一发而动全 身。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总则部分的内容,属于刑事立 法上的重大变化,牵涉范围较广,包括绝对不负刑事责任 年龄的降低,以及随之而来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和完 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降低的问题 [2],即使决定降低刑 事责任年龄,那么降低至几岁才是合理的?如何证成合 理性?大部分建议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学者都认为将标 准降低至 12 或 13 周岁是合理的,可是 12 周岁以下的未 成年人犯罪又当如何?未成年人犯罪本就是少数,取少 数中的一部分加以惩处究竟起到了多少打击和预防犯罪 的作用?为了一个在实证和理论上皆未证成的设想在立 法上大动干戈,置刑法的稳定性和统一性于不顾,可以说 是一个非常冒险的行为。不仅如此,刑事责任年龄的修 改还关系到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衔接,《治安管理处罚 法》第 21 条规定对已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行政拘留只适用于 16 周岁以上人群,这与刑法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正好呼应,若下调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就会造成对一部分人可以适用刑罚却无 法适用行政拘留的尴尬局面,颠覆刑法作为保障法的根 本地位,违背整体法秩序的内在规律,使得行政处罚法和 刑法之间出现错位。

总之,从形式上直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不仅 与实证主义不契合,也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 和人道主义原则相背离,并且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影响到 整个法秩序的稳定性,逆国际刑法轻缓化潮流而上,可谓 下下之策。

(二)实质降低——恶意补足规则之引入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英美法系判断未成年行为人刑 事责任能力的方法。和大陆法系一样,英美法系国家大 多也会在法律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年龄标准,未达该年龄 的未成年人被推定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同时规定在这 一标准以下一定年龄范围内的该种推定可以被推翻,即 当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未成年行为人知晓其所实施之行为 的危害并且故意为之,就说明行为人具备能够补足其刑 事责任能力的“恶意”,可以对其施加刑罚,从实质上降 低了刑事责任年龄。支持引入该规则的学者持有如下理 由:第一,当下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无疑是对未成年犯罪 人的倾斜保护,无法平衡未成年人利益和社会利益,长此 以往势必损害社会正义和社会道德,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可以对这种不平衡的倾斜保护进行适当的调整,重置个 案利益天平。第二,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等问题说明 我国法律中现有的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措施失灵, 应当允许刑罚层面的措施介入。第三,“一刀切”地认 为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 判断与实际状况不符,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一个 逐渐发展的过程,难以用一个确切的年龄来划分界限,恶 意补足年龄规则就能弹性地解决这个问题 [3]。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制度设计上正好能够与刑事责 任年龄规则形成优劣互补之势,然而根生于西方的刑法 规则是否能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土壤,主要有以下 几点考虑:

第一,该规则在观念上体现刑法工具化色彩。刑法 工具化是指人为地扭曲刑法的工具性,不顾刑法自身的 目的和价值,将其作为实现暴力与强制的工具,通常以道 德为掩饰。刑法必然有其功能和需要实现的目的,此为 刑法的工具性,必须与工具化相区别。作为保障法,刑法 应维持自身的独立性和自主性,防止超越工具性界限向 工具化变节 [4]。先不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否为救济刑 事责任年龄规则缺陷的有效手段,这一规则的引入无法 摆脱情绪立法的倾向,也摆脱不了利用刑法固有的强制性和暴力性惩治未成年犯罪人以平息社會怨气这一最直接的意图。刑法固然无法做到与道德彻底区分,但是沦 为道德工具也实属降格。

我国自 1997 年重新制定刑法以来,一直将罪刑法定 原则视为刑法的生命原则,刑事责任年龄规则之所以将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做“一刀切”的划分也是罪刑 法定原则的要求,盲目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对于我国 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危害绝不是将其写入刑法就能轻易 解决的,罪与刑的制定必须符合刑法的规律,否则任何恶 法均可谓之“罪刑法定”。法律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植根 于法律自身的规律,不同国家的法律有其不同的规律,在 我国目前的司法大环境下,形式正义远比实质正义来得 重要,刑事责任年龄规则仍然是维持法律稳定,保证形式 正义的有效途径。

第二,立法上我国缺乏适用该规则的法律依据和逻 辑依据。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若是引入我国将会面临立法 困境,首当其冲的问题便是立法依据,有学者认为我国的 刑事立法现状已经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本土化适用提 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例如《北京规则》和我国的《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的相关“意见”和“指导”都强调要注重未成年人不 同的生活环境和性格特点等 [3]。但是很明显,以上规定 止步于原则性、笼统化的规定,作为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 法律依据显得过于苍白无力,况且将相关“意见”和“指 导”作为刑事立法依据也存在“以下犯上”之嫌。其次,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运行了几百年,配备 了一整套完善的协作机制,在国家监护原则的统领下未 成年犯罪人从审判到执行都受到不同于成年犯罪人的制 度保护,包括少年法庭,少年庇护所等制度 [5],而我国若 是采取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可能使被认定为具备刑事责任 能力的未成年人被直接投入监狱,“八字原则”和“六 字方针”将成一纸空谈。

我们认为,现存未成年犯罪人处理措施并未如一些 学者所言已经失效,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制度 主要有责令管教、收容教养和工读教育。由于配套措施 跟进不力,三项制度均未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这一应然 和实然之间的差距并非制度本身失效,而是制度未能有 效实施,在没有彻底开发既存司法制度效用的情况下转 而寻求立法帮助会造成历史遗留问题的加剧堆积,因为 文字的修改和新措施的推行比收拾司法残局要方便得 多,但这无益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甚至会产生一 系列新的问题。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在我国的立法困境不仅在于缺乏 法律依据,规则自身的立法逻辑也与我国现行刑法的立法逻辑相矛盾。坦白地讲,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完美,学者诟病的个体差异问题并非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漏 洞,而是利益权衡后的战略性舍弃。规则在制定时经常 会应用一种强不齐以为齐的思维,法律上的人并不具有 现实中人的个性需求,而是被整齐划一地规定了行为方 式和行为内容,从而使得规则在统一的框架内顺利运作[6]。刑事立法是利益集团进行博弈后,经过立法者价值判断,将一个时代的价值取向予以文本规定化和凝固化 的过程,其形式逻辑的建立就是以一种相对明确的标准 和规格加以实现的,这也是立法者防止司法者司法擅断 的基本方式。显然,立法者在立法当时不可能完美地划 出一条曲线来实现个体正义,因为固定化的刑法条文在 司法中其实就是一条直线。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虽能满足 个案正义,但隐含的更大弊端是使得刑事责任年龄制度 形同虚设,实质理性架空形式理性,有违法治建设要求。 第三,司法上我国适用该规则易导致判案的模糊性与随意性。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核心在于如何规范对 “恶意”的认定,适用该规则的国家主要采用的方式有品 格证据和心理测试等,品格证据即对能够反映未成年行 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各项内容进行调查评定, 包括犯罪动机、目的、作案后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兴趣爱 好、受教育程度、家庭情况等,心理测试是通过科学方法 探究相关心理活动,以明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 险性,作为对前述品格证据的补充 [3]。品格证据和心理 测试不同于一般的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若是照搬现 行刑诉法第 55 条,恐难以匹配适用。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由于其实质逻辑,需要以完整的证据法体系控制司法工 作人员的实质判断,否则会不可避免地存在适用上的模 糊性与随意性,而我国目前尚缺乏证据法方面的配套措 施和实践经验。恶意补足年龄规则的灵活性若是应用不 当,会模糊相关规则界限,扩张自由裁量权,对罪刑法定 原则造成冲击。

综上,不顾刑法的地域性特征和水土不服的可能性, 盲目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接种英美法系的恶意补足年龄规 则的倡导,不仅在观念上体现刑法工具化色彩从而与我 国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相冲突,在立法上也缺乏适用该 规则的法律依据和逻辑依据,在司法适用上更会由于缺 乏外在的统一认定操作标准,导致司法擅断的现象和形 式正义的崩溃。

二、构建保安处分制度是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 的理性选择

保安处分是国家为了防卫社会的需要,适用严格的 法律程序,针对具有特殊人身危险性的行为人,用矫治、 感化、教育、医疗、禁戒等手段,以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财产权利和其他重要权益为内容,具有预防功能的各种处分性措施的总称 [7]。保安处分何以成为当下应对犯 罪低龄化这一严峻社会问题的可行路径?一个国家的刑 事立法应当考虑两方面因素,一是国际立法趋势,二是国 内立法需要 [8]。前者凝结了全世界几代法律人的智慧和 实践经验,体现了科学的刑事法律规律,是一国刑事立法 参考的对象,脱离国际立法趋势,逆世界刑法潮流而行往 往会违背刑法规律,影响国内法治事业的进步。后者是 一国刑事法律在国内的推行之本,具体来说,应当考虑以 下三个要点:第一,刑事观念,基于正确刑事观念的立法 才能具备强大的生命力,否则就像无本之木,难以长期存 续且有害于法治进程;第二,刑事制度,若把刑事法律比 喻成一张网,那么这张网是由法典中的每一条每一章所 罗织而成的,任何一个规范的变动都会影响到其他规范; 第三,司法实践,刑事观念的正确与否和形式规范的严密 程度最终都要通过司法实践来检验,因此刑事司法活动 必须以理性贯穿始终,从观念到制度的提取,再由制度到 实践的应用都是需要慎重思考、理智抉择的过程。

首先,保安處分在刑法界的国际地位是毋庸置疑的, 经历了一百多年,保安处分制度在不断的质疑和肯定中 螺旋式发展,如今已成为现代刑事法律中不可或缺的一 环。许多国家的刑法中虽未明确规定保安处分,但都设 置了具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制度。犯罪是社会的通病,每 个国家的文化历史和社会习惯可能不同,但是人的劣根 性是相同的,消灭犯罪的愿望也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各 国在犯罪防治对策上存在互通有无的可能。我国在建设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治体系的构建与世界先 进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接轨,保安处分的引入代表着我国 在预防犯罪方面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其次,保安处分与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到底有多高 的适配度以至于成为应对犯罪低龄化问题的不二之选, 这还得从观念、制度、实践三个层面进行说明。

(一)刑事立法观念层面

自 1979 年新刑法制定以来,我国已经经历了十次刑 法修正,刑事立法动荡激烈的年代甚至在一年内对刑法 进行了两次修改(2001 年的《刑法修正案(二)》《刑 法修正案(三)》),时间仅间隔四个月,其修正频率在全 世界范围内高到罕见 [9]。时至今日,刑法万能论依旧很 有市场,遇到让人倍感无力的案件时动辄归咎于法典疏 漏,呼吁立法以填补之,殊不知刑法典的全民信仰也会因 此遭到蚕食。频繁变动刑法内容易使民众对法律产生不 信任感,产生自己的一言一行都可以影响法律、凌驾于法 律之上的错觉。法律信仰源于对法律的笃信,源于法律 自身拥有不容挑战的权威。当然,不容挑战的权威并不代表丝毫没有民意置喙的余地,我国自古以来便重视民意在立法中的作用,立法最初就是立足于民意的,民意经 由立法的桥梁形成法律,但是在随后的施行过程中为了 维护刑法的稳定性和保障性以及基于刑法自身的严厉 性,为防情绪性立法就必须戒断非理性的民意和舆论,刑 法作为保障法,一字一句的变迁仅于必要之时方可为之, 未经深思熟虑的民意不应成为立法思考的内容,这应当 成为一种共识 [10]。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中国古代小农经济长期占 据主导地位,人们的生产、生活依赖自然资源,对于天地 的敬畏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于是“天命”“天罚”等法 律思想在统治者的知识垄断和信仰加工下顺势而生,服 务于政治的需要 [11]。因此,中国古代的法律一开始就具 备了浓厚的杀伐属性,以刑司为主导,并诸法于一体,长 期以来都是在报应刑的思想下运作。但是,没有绝对脱 离预防的报应思想,也没有绝对脱离报应的预防思想,我 国古代严酷的报应刑其实同时也处处体现着危险预防, 例如,亡者刖足、盗者截手,此类肉刑既代表了报应,也是 为了从根本上去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12]。从近代中 国被迫打开大门,被动接受西方刑法观念到现在,以矫正 为基础的个别预防已经占据主导地位,主要通过心理和 生理合并加功的方法帮助不法分子回归社会。在未成年 人犯罪这一问题上,预防的倾向体现得更为明晰,而保安 处分的预防思想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的“八 字原则”和“六字方针”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 则达到了高度一致。从源头入手,有助于改变我国治理 未成年人犯罪的被动处境,因此以保安处分应对犯罪低 龄化问题与我国刑法观念相契合,这是思维前提。

(二)刑事司法制度层面

1979 年新刑法颁布之初就有关于责令改正和收容 教养这两种保安处分的规定,虽然长久以来理论界对这 两项制度的存废争议不断,实践中亦有颇多不足之处,但 二者在刑法频繁修改的威胁之下始终屹立不倒。不仅如 此,除刑事法律以外,我国还颁布了未成年人相关法律来 完善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制,包括《未成年人保护法》 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此外,相关行政法规也在未 成年人犯罪领域的保安处分体系构筑中发挥了不小的作 用,我国目前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措施主要有责令 管教、收容教养和工读教育,除了上文提到的《刑法》《未 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于这些处 理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主要就是依靠行政法规来规制的。

从刑法到前置性法律,再到配套的行政法规,未成年 人的立法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套以刑法中的保安处分为潜 在核心的处理模式。

司法实践需贯彻刑事理念和遵守刑事规范才能产生目的效果,而刑事理念和刑事规范也需通过司法实践才 能发挥现实价值,如果刑事理念发生偏差或者刑事规范 有所疏漏,最直接的效果就是体现在司法实践落不到实 处。虽然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措施不可谓不 全面,然而相关制度的实然设计和应然落实存在较大差 距,犯罪低龄化现象日趋严重,主要原因就在于规范之 广度有余而深度不足。例如,有关责令管教的内容除了《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外,并无具体实施 措施,如何实施、由谁监督、实施不力的后果等方面内容 无一规定,如何奢望本就对孩子疏于管教的家长恪尽责 任?这直接导致判处责令管教与纵容未成年人犯罪无异 的问题。收容教养制度存在与责令管教相同的问题,即 缺乏法规范的具体规制,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场所 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多问题。再如, 工读教育作为一项有效的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改正制度, 虽有大量的行政规范规制,却缺乏更高位阶的法律来正 名和统筹,仅存于《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 人犯罪法》中的寥寥数语令相关部门无从下手。

(三)刑事司法实践层面

由上可见,我国与预防和矫正未成年人犯罪有关制 度的最大问题在于规范的错杂不足,但是保安处分始终 是目前法治形势下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的最佳之选,实 践上的可行性较降低刑事责任年龄和引入恶意补足年龄 规则相对较高。

第一,刑事法律观念的转变和社会观念的认同创造 了思想条件。我国刑罚历来以威慑和报应为主,对于特 殊预防关注较少,清朝以后,思想解放,法律改革,预防刑 观念注入中国刑法,将原本就存在的“少年宜教不宜罚” 思想进一步加深拓宽,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基本上成了处 理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共识。

第二,我国刑事政策为保安处分制度创造了环境氛 围。刑事司法实践可以说是政策导向的,在不同时期的 不同刑事政策下,以遵守法律法规为前提,司法人员的工 作方向也随之不同,“严打”时期,司法方向是“从重从 快”,侧重对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权益的保障。如今的 刑事政策提倡“宽严相济”,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更是提 倡国际原则“儿童利益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 民检察院将各项未成年人原则、政策综合并细化到了“八 字原则”和“六字方针”,是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 案件必须遵循的原则,教育是手段,预防是目标,这为保 安处分的通行适用创造了良好的司法环境。

第三,既有司法制度提供了法律条件。1997 年新刑 法修订之时,有提议在法典中明文规定保安处分制度,当时有关保安处分的历史阴霾已散,但或许直接将其纳入刑法显得太过激进,因此立法者并未采纳这一提议,只是 确实在法典之中規定了许多有保安处分性质的内容。之 后在一次次修正案颁布过程中,将越来越多具有保安处 分性质的规定加入刑法典,使得这一制度在刑法中的地 位渐趋明朗。目前我国刑事法律中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 处理措施大多以教育和预防为主,其保安处分的性质不 言而喻,为通过保安处分解决犯罪低龄化的弊病提供了 法律上的支撑。

第四,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技术革新提供了物质基 础。物质基础的富足为刑法理论付诸实践和司法实践进 步革新提供了强有力的驱动。例如收容教养的实施场所 问题和工读教育的教育资源问题在中国经济腾飞的今天 就可以得到较几十年前更好的保障。保安处分注重特殊 预防,在矫正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方面就表现为“因材施 教”,根据不同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和成长环境给予不同 的矫正措施,这就决定了保安处分的真正贯彻实施需要 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缺乏物质保障是很难做 到对心理敏感、生理脆弱的未成年人进行面面俱到的教 育和预防的。

第五,国内外可供借鉴的经验奠定了实践基础。就 国内来说,有一些其他领域的保安处分措施相比于未成 年人犯罪领域的保安处分更加完善,比如规定于《刑事 诉讼法》中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对于未成年人犯 罪领域的保安处分制度设计具有借鉴意义。就国外来说, 许多发达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美 国专门组建了处理少年罪犯的司法团队和司法平台,建 立了少年庇护所,将少年犯和成年犯隔离以减少交叉感 染的可能,日本的少年院也具有类似的职能,这些都是可 供学习的制度范本。

三、结语

刑法作为保障法,对于犯罪圈的划定应当尽可能慎 重,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这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 尤其重要。犯罪低龄化是全社会的痛,应该将该问题的 处理置于社会视角之下,而不论是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还 是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都是简单地把问题归结到未成 年人个人,于已然错误的弥补和未然危险的防范,就长远来看,显然弊大于利。保安处分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即是一条稳重可行的思路,重预防的精神内核使得其上至刑 事观念下至司法实践都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解决达到 了高度适配。面对司法实践中的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引 发的社会问题,作为社会防卫底线的刑法应理性地坚持 保护未成年人的立场,充分发挥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 能,选择以围绕保安处分制度展开的非刑罚处理措施的 路径,与前置法互相联动构建立体化的未成年人犯罪预 防的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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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叶昱含(1994—),男,汉族,浙江宁波人,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孟潞潞(1995—),女,汉族,浙江绍兴人,单位为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责任编辑:朱希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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