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人文主义传统及其当代走向

2020-06-03 02:58冷传莉曾清河
关键词:罗马法

冷传莉 曾清河

摘 要:民法人文主义缘起于哲学人文主义,受哲学人文主义的历史嬗变而获得不同内涵。罗马法以古希腊本体论哲学为基础,将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建立在外在于人的先验“身份”上,仅承认少数人的权利主体地位而使更多人成为权利客体;而依托于主体性哲学的现代民法将权利主体资格建立在内在于人的理性与自由意志上,尽管实现了形式意义上的人人平等,承认和保障人格自由和财产自由,但其“抽象人”的价值预设存在着“唯我论”的极端人类中心主义和不考虑现实中人在内、外在条件方面的差异,由此产生一系列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的问题。故此,当代民法应认真借鉴存在主义哲学中“经验人”的理论预设,以使民法中的“人”从先验主体向经验主体转变,这不仅能缓和人与自然间愈发紧张的关系,还能促进民法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转化和保障“少数人的权利”,最终引领民法人文主义的当代转向。

关键词:哲学人文主义;民法人文主义;罗马法;现代民法;当代走向

中图分类号:DF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5099(2020)03-0085-09

The Humanistic Tradition of Civil Law and Its Contemporary Trend: a Philosophical Survey

LENG Chuanli, ZENG Qinghe

(College of Law, Guizhou University, Guiyang, Guizhou, China, 550025)

Abstract:

The humanism of civil law originated from philosophical humanism, and gained different connotations by the historical evolution of philosophical humanism. Based on the ancient Greek ontology philosophy, Roman law established human rights subject qualification on the transcendental “identity” outside of human beings, only recognized the status of subjects of rights of a few people and more people became objects of rights. Relying on the philosophy of subjectivity, the modern civil law of philosophy establishes the right subject qualification in human reason and free will. Although the equality of all people in the formal sense is realized, and the freedom of personality and property are recognized and guaranteed, in the value presupposition of “abstract man” there are extreme anthropocentrism in solipsism and it does not consider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internal and external conditions of human beings in reality, which results in a series of problems between man and nature, and between people. Therefore, contemporary civil law should carefully learn from the theoretical presupposition of the “experienced man” in existential philosophy, so as to transform the “person” in the civil law from the transcendental subject to the empirical subject. This not only eases the growing tension between man and nature, but also promote the transformation of civil law from formal equality to substantive equality and guaranteeing the “minority rights”, ultimately leading the contemporary turn of humanism in civil law.

Key words:philosophical humanism; civil law humanism; Roman law; modern civil law; contemporary trends

一般而言,“人文主義”泛指一切主张承认人的价值与尊严,以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为终极目的,尊重人的本性和肯定人的主体性地位的思想与精神[1]。通说主张“人文主义”与“人本主义”“人道主义”“人文传统”“人文精神”“人类主义”等同[2]。作为一切科学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哲学人文主义深刻影响到其他学科的人文主义,民法亦不例外

正常情况下,在同一历史时期,其他人文学科的人文主义总存在着对哲学人文主义的不当借鉴或借鉴滞后等问题,民法是最为典型的代表。。但哲学人文主义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其随着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变革而不断获得新的历史内涵。鉴于此,有必要从一个历时性研究视角重新厘清哲学人文主义从古希腊到近、现代的嬗变历史,以此为基础,深入考察受哲学影响之民法人文主义的发展与变迁,并立足于哲学人文主义的最新发展方向,准确预测民法人文主义的当代转向,以促进其现代化转型。

一、哲学“人文主义”源流考

“人文主义”(Humanism),源自于拉丁文“humanitas”[3],据英国学者布洛克考证,“人文主义”一词在1808年由德国教育家尼特·哈麦首次提出,后由乔治·伏伊格特于1859年在其《古代经典的复活》一书中首次将其运用于文艺复兴运动。时隔一年,布克哈特在《意大利文艺复兴时期的文化》一书中频繁使用了“人文主义”一词,至此,“人文主义”一词才在西方学界广泛流传[4]。尽管该词在19世纪以前并未出现在西方的历史文献中,但早在古希腊智者学派和苏格拉底时期,人文主义思想已初现端倪。

1.人文主义之萌芽

人文主义思想源于人的主体性意识的觉醒。在原始时代,人类体力弱小,远不及其他大型肉食动物,仅能以群居方式“抱团取暖”,共御外敌。为了寻求一种超验性的依托以满足对确定性的渴望,人类将目光指向外界,“动物图腾的广泛存在, 也说明原始人结成的社会群落, 常把自己看成是某一动物的后裔,是龙或凤的同类,唯独还没有人自己,但这种主客未分的合一,是原始的,是未开化的。”[5]此时尽管人类已有主体性意识,但却是其他存在者的派生之物。

及至古希腊智者学派时期,普罗泰戈拉主张“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不存在的尺度”,将万物的存在与否、性质形态等完全归因于人的感觉,主张“知识就是感觉”,认为人的感觉就是事物的存在方式,“仿佛万物是依赖于作为‘主体的人的”[6]820。这充分肯定了人的主体性价值,为古希腊客观唯心主义哲学的产生铺平了道路。随后,苏格拉底提出了“认识你自己”的口号,率先将哲学目光从对世界本源的本体论思考中转向“人”身上,通过界定善的意义开启了人类伦理学研究。西塞罗赞称其将哲学从天上带到地下[7],致力于解决知识与行动等有关“人”的问题。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期,“与实在有关的形而上学问题和与人类知识、行为以及人在世界上的秩序有关的人文主义问题”成为了哲学的研究旨趣[8]12,哲学家们纷纷运用心灵和理性系统构建了逻辑学、伦理学和政治学等学科,以保障和实现人的尊严与自由,为后来的民主政治打下了夯实的思想基础。

在希腊思辨的末期,宣扬仁慈、公正、平等、博爱的基督教出现了。在基督教中,所有人无论贫富贵贱都是平等的,只要在现世过一种有美德的、忏悔的生活,完成上帝交付的义务,人人死后都能荣登天堂。上帝作为理性和善的代表,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具有抽象人格的实体,它创造人类与其他存在者,创造知识、道德与规律等,是所有存在者中最为永恒持久的基质。在泱泱神性光辉之下,人的价值与存在意义完全被上帝提前设定,人遂变成上帝操控的傀儡,像木偶一样不断完成上帝分配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不仅如此,宗教神权还通过宣扬禁欲主义来压制人的个性与自由,人性被湮没在神性之中。尽管基督教将人的个性雪藏于神性之下,但卻肯定和宣扬了人人生而平等的人文主义观,在一定程度上孕育了西方平等、博爱的资本主义精神。

2.人文主义之勃兴

13世纪末,欧洲进入文艺复兴时期,彼时教会的权威逐渐被削弱,个体开始运用理性对抗上帝,对以教会势力为代表的神本主义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一方面,在知识的来源上,人们公开反抗宗教神权的蒙昧,倡导理性与科学,反对愚昧迷信,力求通过不偏不倚的实证研究获取全部知识,以证明是人类创造了知识、社会与历史,以往由上帝所“启示”的知识转而由人类全面接管;另一方面,在对人性的研究上,艺术家们“在古希腊、罗马艺术及其人体雕塑中发现的人性之美及其主体的尊严和价值”[9],将生活目光投向现世的生活与幸福,追求个性解放与世俗享乐主义,人不再是盲目地执行上帝意志的机器,人的尊严、个性与主体性价值得到空前发展。文艺复兴运动上承古希腊建立在德谟克利特的原子论基础上的个人主义, 并为后世西方主体性哲学吹响了号角。

如果说文艺复兴时期人文主义思潮的伟大贡献是对人的主体性价值的发现,那么后来启蒙运动的功绩则是对人的主体性价值予以理论证成,并运用人类独有的理性谋求着对世界的霸权。笛卡尔首先开启了西方哲学的认识论转向。作为一名出色的数学家,笛卡尔希望建立一个具有数学确定性的哲学体系,试图将其建立在像“1+1=2”这种自明的公理或原理上[8]278-280,以期完成其所有形而上学的哲学思辨。笛卡尔坚信其可以怀疑任何观念或感觉,但“我怀疑”或“我思维”是确信不疑的,那就是“我思故我在”(Ego cogito ergo sum)。按海德格尔的解释,“我思故我在”的表象活动表达了“存在即被表象”这一事实,“思”是一个思维之物或精神实体,是人的主体性意识中的理性因素,它是最高的存在,“思”就是笛卡尔哲学中自明的公理和原理。通过“思”这一表象活动,一个存在者是对作为主体的人而言在表象活动中对之感到确信的东西,故人通过“思”这一理性化的表象活动规定着存在者的存在方式,赋予一切存在者以尺度,知识则是对“被表象状态”的确信,故知识由人所创造,最终人通过“思”这一理性的运用一跃成为所有存在者整体的中心[6]833-860。但是,笛卡尔的认识论转向是不彻底的:一方面,其试图通过认识论转向中人之“思”的表象活动来对整个世界进行理性筹划,以确立人对知识及一切存在者的垄断地位;另一方面,笛卡尔哲学又夹杂着本体论的残留物,他认为上帝是最高存在,“是永恒、全知和全能的,是所有善和真理的来源,是所有事物的创造者”[8]282。这样,包括人在内的所有存在者以及人刚通过认识论从上帝接管而来的尚有余温的知识、真理又被上帝无情地夺走,人的主体性价值仍未得到彻底论证。

康德接替了笛卡尔未完成的任务,其在哲学中悬置了“存在是什么”的本体问题,相反,康德哲学的两个核心问题是“人与外在世界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分别对应知识哲学和自由哲学),在他看来,这两个问题都可以通过人的理性来解决。在人与外在世界的关系上,康德通过认识论的主客体二元模式,试图调和以往哲学非唯理论即唯经验论的“非黑即白”的一贯作风,主张知识是理性与经验的综合体:“无感性就不会有对象被给予我们,无知性就不会有对象被思维。思想无内容则空,直观无概念则盲。……知性不能直观任何东西,而感官则不能思维任何东西。只有从它们的相互结合中才能产生出知识。”[10]亦即科学知识由两部分组成:一个是感觉材料,它由我们对外物的感性直观而引起;一个是人的理性所具有的先天形式,它对感觉材料进行综合判断,通过此种“先天综合判断”[11],知识获得普遍性和确定性。在人的自由上,康德认为,人因其理性和自由意志,使人超脱于自然整体的机械作用,使人成为一个尊贵的存在[12],故应通过人的实践理性为自由立法,主张在自由领域人应服从“绝对命令”。人之所以要遵从“绝对命令”,是因为该命令是人们共同制定,所有人都是该命令的立法者,“服从‘绝对命令 实际上就是行使‘我作为人的自由,是‘自律而非‘他律”[13]。于是,通过人的理性与自由意志,康德哲学实现了人对世界和自由的立法,人类遂成为所有存在者的立法者,变成世界的中心,人的主体性价值得到最大程度的肯定,传统人文主义在此达到了它的哲学顶峰。

二、民法人文主义的发展与变迁

前文已述,人文主义是指承认人的价值与尊严,以人的自由与全面发展为终极目的思想与精神。照此,民法人文主义亦应指在私法领域内肯定人的主体性地位,承认和保护人的尊严与自由的价值理念。民法人文主义受同时期哲学人文主义的影响和制约,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概念范畴,其内涵经历了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的历史嬗变。

1.罗马法的人文主义

权利是法律所保障的自由,权利主体资格是某人是否享有权利的资格,故若某人无权利主体资格,意味着国家不承认和保障其自由,其主体性价值完全被公权力否定,只能成为权利客体。在罗马法中,《法学阶梯》将自由定义为做一切想做之事,但以法律禁止和强力阻碍为限的自然权利。受斯多葛哲学影响,罗马法学家普遍认为,依据自然法,所有人生来自由,只有实在法才在他们之间造成差别[14]。可见,罗马私法理论承认人的尊严、自由,实证法亦遵循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分法的编排体例,并将人法置于篇首,充分体现出罗马法对人的主体性地位的肯定。但受阻于当时哲学本体论的叙事方式以及奴隶制国家的历史局限,人的主体性价值寄生于某一原始的基质上,这使得罗马实证法将人的权利主体资格建立在一个外在于人的而不是内化于人的先验“身份”上,由“身份”决定某一自然人是否属于权利主体以及在多大程度上享有权利。故在罗马法的“人法编”中,民事主体资格的获得并不依赖于内在于人的本质属性,而是依赖于外在于人的“身份”:其一,在罗马法中,一个完全的权利主体需要同时具有自由身份、市民身份和家族身份,故并非所有生物人都能享有权利,诸如奴隶等并不享有权利,他们只能是权利标的,是奴隶主随意占有、处分及流转的客体对象;其二,在罗马法中,“身份”还决定着权利主体所享有的私权范围,如外邦人与罗马市民所享有的权利种类差别极大;其三,在罗马法中后期,即使某一自然人享有一定的私权,但由于其在家族关系中所处的“身份”不同,仍有可能被其他权利主体所支配,成为他权人,如家长权、夫权中的自权人与他权人[15]。因此,罗马法通过外在于人的“身份”将人分为三六九等,由此形成了等级森严的身份社会,这限制了罗马法人文主义的进一步发展。但罗马法以人为中心的立法体例、胎儿利益保护、监护制度等人文主义传统被后来的《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等所吸收,对后世民法产生了巨大影响。

2.现代民法的人文主义

现代民法建立在西方主体性哲学之上,其法典编纂完全接受主体性哲学的主客体二元模式,紧紧围绕“权利主体—权利客体”进行逻辑展开。在该立法逻辑中,人的主体性与物的客体性是完全对立的[16],二者泾渭分明,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表现为支配关系,前者是目的,而后者仅被当成手段来看待。可见,现代民法的主客体二元模式体现了人具有超越于其他存在者的至高无上的主体地位,而处于人之对立面的外在世界只能充当人发展其人格的各种手段,无独立价值。

在权利主体制度中,首先,现代民法接受主体性哲学对人的价值预设,认为人的本质是自由意志与理性,人因该本质属性实现对知识与世界、道德与法律等全领域的霸主地位。故在现代民法中,权利主体资格的获取不再像罗马法一样向外寻求一个先验的“身份”依托,而是将权利主体资格内植于人的自由意志与理性上,故所有人均因其先天理性和自由意志而无差别地获得权利主体资格,“内在于作为种属物的人的道德的自由及其意志,该自由与意志的因素证明人具有资格成为人格人……通过强调自由、意志和理性,法学学说接受了哲学的信念”。《奥地利民法典》第16条甚至規定:“每个人与生俱来都拥有经由理性而启迪的权利,并在此之后被视为一个人格人。”[17]即是说:人人均因其先天理性与自由意志毫无例外地成为权利主体。不仅如此,任何人的权利能力均是平等无差别的,如《瑞士民法典》第11条第2款规定,“在法律范围内,人人都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及义务能力。”在将权利主体资格建立在人不可动摇的先天理性与自由意志之基础上后,所有人皆可不分种族、年龄、性别、职业、财产、宗教信仰等差异,获得等值的权利能力,自由地进出私法世界,自我决定与自由发展。故在现代民法中,任何个体的尊严与自由皆得到国家的同等尊重与保障,任何个体均是法律预设之目的而不是手段,以往罗马法的身份社会一去不复返。其次,现代民法继承罗马法传统,承认团体人格的权利主体地位,但适用对象有所扩张。如在我国《民法总则》中,团体人格不仅包括公司、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法人,还涵括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这凸显出现代民法对团体人格的尊重与承认。但是,团体只是个人的社会或经济生活技术,是为了确认个人的团体生活方式,其仍着眼于个人福利的增进与改善,故团体人格的主体性不过是这种技术的表现而已,个人主义仍然是团体人格的思想基础,团体人格的真正基础仍然是单个自然人的自由意志[18]148。再次,某些自然人如精神病人、未成年人等由于先天或后天理性不足,无法管理与决定自身事务,为实现对上述弱势群体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督与保护,并兼顾交易安全,各国民法典根据自身情况设立了亲权、监护、保佐及辅保等法律制度。为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我国《民法总则》第33条还规定了成年人的意定监护,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与有关组织或个人事先约定监护人,以使在该成年人意思能力不足时,由事先约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因此,相对于罗马法的监护制度,无论从制度种类和监护内容上看,现代民法不仅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还充分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更具有人文主义色彩。

在权利客体制度中,传统民法将权利客体定义为“民事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19]。作为人之对立面的权利客体,是权利主体实现某项自由的手段,其受权利主体任意处分而无独立价值,民事主体通过对权利客体的支配作用,以获取附着于其上的那个类型化的利益[20]。如在物权中,民事主体通过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等支配性手段获取物上利益;在债权中,民事主体通过支配债务人的行为来获取债权利益;在身份权和知识产权中,民事主体通过对身份、智力成果的排他性支配以获取身份利益和智力成果利益等。现代民法以物、行为、身份和智力成果等为客体基础,分别在其上设立了物权、债权、身份权和知识产权等庞大而缜密的民事权利体系,这些权利主要调整私法主体间的财产关系,以最大程度地满足私法主体最低层次的物质需求,是实现更高层次之人格权的前提与基础。

不仅如此,现代民法强调对人格权的承认和保障,这是其区别于罗马法人文主义最重要的体现,亦是其最具人文主义气息的地方。人文主义的核心内涵是对人的自由和尊严的认可,而人格权是对人格尊严、人格自由的法律保障

我国《民法总则》第109条将一般人格权定义为“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但现代民事权利客体制度在应对人格权时却遭遇了“滑铁卢”,因为在现代民法中,自然人之法律人格,在天赋的观念上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与人身不可分离的精神内容和物质内容,如生命、身体、健康、肖像、隐私、自由等[18]162。如果在法典中承认人格权,那么人格权的客体将指向生命、身体、健康等人之身体,此时主客体发生混同,违反康德所确立的“人永远只能是目的而不是手段”的伦理戒律。如拉伦茨认为:“人格本身不能成为权利客体,相反,人是一切客体的对立面,也即‘物的对立面。”[21]379为避免“权利客体指向人本身”,欧陆民法对人格权均采取“一般人格权条款+一般侵权条款+判例”的“法益保护模式”,如德国通过援引《基本法》第1条(“人的尊严”)、第2条(“发展人格”)而创设出一般人格权制度(人格权的一般规定),将其纳入《德国民法典》一般侵权条款第823条的权益保护范围,并结合司法判例最终实现对人格权的全面保护[22]。与欧陆民法不同,我国民法从权利客体理论出发,将人格权的权利客体改造为人格利益、伦理价值、主体性要素等[23],以解决“客体指向人本身”的伦理困境,进而采取“一般人格权+具体人格权”的“权利保护模式”。质言之,无论欧陆民法还是我国民法,不仅从法的形而上出发,努力证成人格权的权利逻辑以实现对“客体指向人身”的理论突围,还返回法的形而下,在实证法或判例中為私法主体配置诸如生命、身体、健康、隐私、姓名、个人信息、个人数据、荣誉等种类繁多的人格权益,使人的主体性价值得到充分的制度保障。

三、民法人文主义面临的当代问题

现代民法的人文主义确立于19至20世纪相继诞生的《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但当时工业时代的社会生活条件与现今信息、数据时代的社会生活条件相去甚远,随着大数据、区块链、生物技术、人工智能等科学技术的蓬勃发展和人的个性欲望、人口数量等过度膨胀,传统民法的人文主义在面对上述技术与社会变革时已显得捉襟见肘,其在当代社会面临着两大问题:

1.极端人类中心主义对生态环境的威胁

极端人类中心主义诞生于以人的主体性价值为世界中心的主体性哲学之中,随后传递到民法中成为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建立在主体性哲学之上的现代民法,以主客体二元模式为逻辑展开,仅承认人的主体性地位,而将外在于人的客观世界视为权利客体并任由权利主体支配,人与外在世界的关系遂完全演变为纯粹的目的与手段关系,后果便是现代民法仅调整和保护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24],不调整人与物的关系,丝毫不保护作为权利客体的外在世界。但是,在现代社会中,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大幅提升了人类改造自然的能力,伴随着全球人口数量的急剧增长、宗教禁欲主义日渐式微和人的个性与物欲的完全释放,人与自然的关系愈发紧张,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诸如印度博帕尔事件、洛杉矶光化学烟雾事件、日本水俣病事件、巴西库巴唐“死亡谷”事件等环境污染对人类展开了一系列“诗意的报复”,人类为此付出了惨痛的代价,迫使人类不得不重新正视人与自然的关系。为此,各国纷纷针对环境保护展开了一系列立法活动,但几乎停留在公法领域,私法不仅不对环境保护施以“援手”,反而凭借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过错责任这三大民法支柱性观念成为环境污染的“帮凶”。因为民法所有权几乎是一个不受控制的对财产进行任意处分的甚至是“滥用或糟蹋物权客体”的支配权,意思自治是在法律给定的可能性范围内,私法主体能成为“依其自由意志形成与自己有关的私法关系”的立法者,如所有权行使自由、合同形成自由等,过错责任旨在保护私法主体的行为自由,只要私法主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即使其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依照过错责任其也不用承担责任。故在所有权绝对、意思自治和过错责任成为“民法搭档”之后,水的所有人可依其意思白白让水流走而不担责,土地使用权人可任意砍伐森林[25]109,地役权人可依其意愿对供役地的自然资源任意索取而不受限制,更不会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2.“抽象人”引起的实质不平等和人性标准化

受康德伦理人格主义的影响,《德国民法典》中“人”的概念是一个形式上的人的概念。该“人”的基本出发点是他应当具有自由意志,故其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决定自己的事务,正因其是自由的,所以当其过错行为致人损害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1]56-57现代民法中的“人”摒弃了现实生活中人的懒惰、好色、势利、胆小、贪婪等具有动物性的非理性情感,仅保留了现实生活中人的自由意志与理性因素,并视“人”为具有完全理性、完全意志力、完全自利的理性经济人[26]。可见,传统民法将“人”统一预设为一个先验的、无具体人格的、苍白空洞的仅具有理性和自由意志的抽象人,尽管“抽象人”的价值预设无差别地赋予所有自然人权利主体资格,保障了所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并使得意思自治成为可能,但其却是一个不考虑人与人之间在个性、兴趣、利益、需求、性别、信仰等内在条件,以及在知识、财富、权力、资源、社会地位等外在条件的悬殊与差异。可是,一方面,“现实世界中的人是千孔百面的,而以理性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世界的人则是无任何色彩的,这就必然导致法律主体的客观性及机械性”[27],这种脱离经验事实的“抽象人”的价值预设必然泯灭掉现实人间的不同个性与需求,使人性标准恒常化、普遍化,并将人贬斥至木偶的地步,人逐渐变成像工业生产流水线上无任何区别的产品,“少数人的权利”将得不到保障,故以此为逻辑起点进行私权配置的现代民法一定程度上压制了人的个性与自由。另一方面,“抽象人”的价值预设不关心现实中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社会地位,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呐喊助威而无法通往实质正义。如在消费者与保险公司的交易活动中,尽管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但二者在信息获知能力、交涉能力、交易形式等方面存在一系列不平等的社会地位,保险公司依其垄断性会损害处于弱者一方消费者的意思自治。因此,“抽象人”虽能确保私主体间的形式平等,却无力逮及实质平等。

四、民法人文主义的当代进路

1.海德格尔“此在”生存建制之启示

传统民法的人文主义之所以会产生上述问题,根本原因是对西方主体性哲学中先验主体的不当借鉴与模仿。在主体性哲学中,无论是笛卡尔的“能思的我”,还是康德的认识主体即“纯粹理性”,均抽掉了现实生活中人的外在时空条件和内在个性条件,仅剩下先验的理性和自由意志。这个先验主体不应与一个经验的个人相混淆,它是一个没有人格的普遍主体, 或是一个无主体间性的绝对主体[28]104,不与现实中的人相互重合,更不关注现实中人的个性与差异,这为民法“抽象人”的价值预设提供了哲学借鉴。不仅如此,哲学上的先验主体通过理性化的表象活动获得人对外在世界的支配地位,甚至在康德以后,无论是费希特的“绝对自我”、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尼采的“权力意志”还是胡塞尔的“先验的自我”等,均抛弃了笛卡尔、康德等刚建立起来的认识论转向,转而对人的主体性予以本体论提升。如果说在认识论中人是世界的立法者,仍依赖于客观的经验世界的话,那么后者却将人的主体性提升为世界的本源,进而膨胀成為世界本身[13]52-57。这样,“世界即我表象”把握占有了所有存在者,人的主体性扩张为意欲意志,要求完全支配整个世界[28]101,极端人类中心主义由此诞生。

正是认识到主体性哲学中先验主体的虚妄与霸道,现代及后现代的哲学家纷纷讨伐这个先验的甚至膨胀为世界本身的绝对主体,并致力于将其解构,其中以存在主义哲学创始人之一的海德格尔为典型代表。海德格尔创立了“此在形而上学”,主张人不是先验的存在主体,而是在“世界”中与“他人”共在,故人的存在方式是“此在” (Dasein或Being-there),其生存建制为“在—世界—之中—存在”(In-der-Welt-sein)这样一个先天的统一结构,故人不是无世界的超验的孤独状态,而是与外在世界(包括他人)相互联系、统一不可分离的经验主体[29]15。“此在”的经验特征表明了不同主体在时空、个性和需求等方面的差异,极力反对“抽象主体”抽离出人所处的时空环境,将人性予以统一化、中心化和标准化,仅保留人之理性和自由意志的极端做法。不仅如此,既然人的存在方式是“在—世界—之中—存在”,故人仅仅是世界整体中的一个“要素”份子而不是世界中心,应对人的主体性地位予以严格限制。于是在其后期哲学中,海德格尔抛弃“此在形而上学”主体之生存建制,着力建构“世界之四重整体”这一极具本体论意义的系统哲学——“世界之四重整体”分别指是“天”“地”“诸神”和“终有一死者”。其中,人类是“终有一死者”。在该“四重整体”中,人类的主体性受到严格限制,其只能以质朴的方式“诗意地栖居”,并担负起保护“四重整体”的重任,使它们永远处于相互照面的亲近、和谐状态之中[29]17-18。因此,海德格尔猛烈地抨击了主体性哲学将外在世界视为发展人类自身之手段的极端人类中心主义。

2.民法人文主义的未来走向

一直以来,民法人文主义视哲学人文主义为风向标,但在主体性哲学已经陷入其崩溃运动、对先验主体的批判与解构成为当代哲学研究旨趣的时代,建立在主体性哲学基础上的民法人文主义有必要借鉴和吸收存在主义哲学中“此在”的概念内涵,并进行自我革新以回应时代要求。照此,民法中的“人”不再是一个抽离掉现实生活中人的各种内外在条件而仅剩下理性与自由意志的先验主体,而是海德格尔眼中“在—世界—之中—存在”的经验主体。该经验主体不仅对其主体性予以限制,并视保护自然和其他生灵为己任,巧妙避免了极端人类中心主义,为民法的绿色化开辟道路;而且还考虑到现实中的人在权力、出身、财富、社会地位、资源、地域等外在条件和个性、需求、兴趣、文化、理性、信仰等内在条件的差异,为传统民法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从普遍权利向“少数人权利”的人文主义转变保驾护航,一举解决了传统民法在当代社会中所面临的各种问题。因此,应将海德格尔“此在”之经验主体奠基为当代民法中“人”的基本范式,若如此,民法人文主义的未来走向应沿着以下两条逻辑主线并行展开:

其一,在私主体与外在世界的关系上,当代民法将发生从极端人类中心主义向以保护自然生态为己任的人文主义转向。尽管各国均有相应的公法制度保护生态环境,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以行政规制为手段的环境法制度难以调动环境义务主体的积极性,各执法主体间甚至会出现相互推诿的现象,而且由于行政体制僵硬、行政管理成本高和行政管理无法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等原因,环境公法制度对生态环境的保护不够周延[25]107。这需要在私法制度中确立民事主体的环境保护义务,以调动私主体保护环境的积极性,并能提前在私法领域中杜绝侵害生态环境的民事行为的发生,防患于未然。从比较法上看,《越南民法典》第249条第2款、第263条、第270条、第624条等多数法条,均规定了私法主体实施民事活动的环境保护义务和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吉尔吉斯斯坦民法典》第232条规定了民事主体在利用国家或市政所有的公共客体如湖泊、森林等的环境保护义务。尽管我国《民法总则》第9条已经确立“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但仍须在后续的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将绿色原则贯彻落实到具体的民法制度中,而不是将其束之高阁,让其成为一个空泛的政治口号。

其二,在私主体之间的关系上,当代民法将发生从先验人格向经验人格的人文主义转变,这不仅能最大限度地突破主体际困境,促进传统民法从形式平等向实质平等转化,还能尽可能地保障“少数人的权利”。传统民法中的“人”仅保留理性与自由意志,而不关乎现实中人所具有的各种内外在条件,但独断式的理性主义常常通过抽象的逻辑思辨和普遍的逻辑演绎推演出普遍的权利,这些经演绎推理的权利必然凌驾于具体的生活事实之上[8]414-415,伴随而来的是实质平等的缺位和人性的标准化、普遍化和中心化,“少数人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因此,为促进实质平等和保障“少数人的权利”,未来民法应当在其私权配置中逐步实现从先验人格向经验人格的主体转变。该经验人格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因私主体在权力、出身、财富、资源等外在条件的悬殊而处于弱势地位的具体人格,如产品责任中的消费者、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医疗损害责任中的受害者、离婚中生活确有困难一方、破产债务清偿中的普通职工等。对这些弱势群体,应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过错责任或确定优势地位一方的法定补偿义务等来矫正双方间不平等的民事交往地位,以促进实质平等;另一种是因私主体在个性、身体、需求、兴趣、理性等内在条件的差异而产生的有着不同于普通大众的特殊利益诉求的“少数人”,如同性恋者、“同妻”、残疾人等,民法应为其特殊利益诉求配置相应的制度供给,而不是将其放逐于私法域之外,任其滋生更多的社会问题。

五、结语

人口大爆炸、全球气候变暖以及各种环境污染事件等问题,倒逼着人类重新审视其与生态自然的关系,而理性主义的权威和决断逐渐引起现代反理性主义的呼声,去中心化、碎片化、反权威化的生活方式渐成趋势,这亦体现在以去中心化为主要特征的比特币等经济领域中,并且资本因其膨胀性特征在搭上市场经济的顺风车后,不断加剧人与人、人与其他组织在社会权力、资源占有、交易地位等方面的不平等。诚如萨特所言,“存在主义是一种人道主义”,传统民法实有必要摒弃主体性哲学中“抽象人”的先验假设,转而采取海德格尔“在—世界—之中—存在”的“经验人”概念,这不仅能有效应对上述现代性困境,还能促进传统民法理论的持续革新,使得民事实证法得以借此获得充足的人文价值供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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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蒲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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