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罗马法人格制度对现代民法影响深远,其设计出两种用以变更自然人权利能力范围的制度,其中一种为“人格变更制度”,另一种则为“人格限制制度”。人格限制制度的基本法理就是对可预见范围内的不诚信行为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制,给予背信行为以相应法律制裁,运用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对诚信机制予以维护,建立一种制度化的诚信体系,而不是单一的传统伦理道德中的诚信理念。而今我们已经身陷于普通的社会诚信危机之时,本文意图分析此制度之法理并引入诚信建设之中,以对改善诚信现状发挥功用。
[关键词]罗马法;人格限制;诚信;失信惩罚
[作者简介]董文晶(1978—),女,山东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副教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公司法。(山东泰安 271018)
[基金项目]山东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计划项目(J14WB62);山东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课题青年项目(13XSKC004)
一、何为人格限制制度
(一)罗马法人格限制制度概述
作为古老文明的代表之一,罗马曾极其强盛辉煌,但最终也陨落于历史长河。而与之形成鲜明对比是,罗马文明却在历史的洗礼中变得愈发璀璨夺目,对后世影响深远。西方学者认为,古代罗马社会传给我们有形的精神文化遗产,最著名的有两项:一项是《圣经》,另一项就是罗马法。[1]罗马法曾被誉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2],是“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的形式”[3]。耶林在其《罗马法精神》中指出:罗马曾三次征服世界,分别以武力、宗教和法律,但惟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自其产生至今,罗马法的许多理性原则和制度构建,都将持续性地对世界各国立法产生影响,为各国所借鉴和吸收,特别是罗马法的人格制度,可以毫不犹豫的称其为现当代各国民法主体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影响之深远可见一斑。
在罗马法中,法学家们曾设计出了两种用以变更自然人权利能力范围的制度,其中一种为“人格变更制度”,另一种则为“人格限制制度”。在罗马法上,由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三项内容共同构成了自然人的完整人格。若某人因某种特定原因使这三种权利全部或部分丧失、抑或丧失其中某项权利而取得他项权利,此种权利状态变化就叫做人格变更(capitis deminutio)。
而人格限制(existimations minutio)作为用以变更权利能力范围的另一种制度,是指在保持自由权、市民权和家长权完满的前提下,使一个人的权利能力受到某种法律限制。古罗马社会很重视名誉,一个人名誉的好坏将影响他参与各种社会活动的资格,此处名誉不是指显赫的声望,而是指诚信上没有明显缺陷,能够享有罗马法上的全部公权和私权。[4]
人格限制按照其产生的法律结果之不同分为:不能作证(也译为无信用)、丧廉耻和污名。
不能作证(intestabilis),指丧失作为证人为他人作证或请他人为自己作证的资格(一般认为,所谓不能作证,不是指不能在法庭上作证,因为在古罗马,很多交易需要一名司秤和若干证人,“不能作证”即为此意),其发生原因为:(1)证人事后拒做证明,《十二表法》第8表第24条规定,要式行为中的证人或私秤,如果事后拒绝作证,即受“名誉减损”的处分,从此丧失作证的资格,他人也无须为之作证。(2)用文字悔辱他人的,这里所指的区别于诽谤。[5]
丧廉耻(infamia),它是因法院判决或出现某种规定法律事实,而产生的一种名誉减损的后果。如犯有欺诈罪,受委托人有背信行为等,法院在判决的同时会控告行为人丧廉耻;另一种则是因为重婚、监护人娶未成年的被监护人为妻,逃避兵役等,此种情形则不必经过法院判决即构成丧廉耻。丧廉耻的制裁效果则表现为丧失选择权和被选择权,诉讼权利受到限制等。[6]
污名(turpitudo),因为此种名誉减损非由法律规定,也非由长官宣告之法律上的丧廉耻,所以,又称事实上的丧廉耻。在古罗马,有污名者因其行为为社会所不齿,他们不具备担任需要诚实信用作为基础之职务的资格,如在监护、保佑、作证以及在继承方面,其权利都受到相应限制。[7]
(二)人格限制制度的法理与现代法律价值取向比较
现代法律注重人权保护,强调以民主为核心,在其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的构建中,将“名誉权”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格权予以明确。在德国法上,名誉权被认为是由“一般人格权”所导出的一种“特别人格权”。[8]一般认为,名誉权是指自然人以及法人就自己的属性和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的权利。自然人的名誉,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9]
从表面上看,与现代法治文明的精神相较,人格限制制度存在着理论上的极大矛盾。一方面,现代法律体系以构建、维护人格权保护体系为立意,另一方面,罗马此制度的设计则旨在限制自然人人格,两者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已经互相对立,因此罗马法的这一制度在现代民法中被摈弃。
但笔者认为,这种理论上的矛盾是不存在的,因为二者在许多方面有着相同的法律价值目的和追求。罗马法人格限制制度的基本法理就是对可预见范围内的不诚信行为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背信行为以相应法律制裁,运用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对诚信机制予以维护,建立一种制度化的诚信体系,而不是单纯的道德上的诚信理念,运用法律这一强有力的工具为手段,以寻求社会正义和公平。在这点上二者的目的是重合的,手段是相似的。
对此,我国法在此方面的设置也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达。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范都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民法通则》将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予以立法保护,试图在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指引人们自觉讲诚信重名誉,从而构建一个诚信的社会。由此可知,我国民法领域对此问题的制度设计也是将名誉与诚信作为一个整体有机结合并辅以法律手段的,人格限制的制度理念恰恰是符合这种法的价值追求的。以下,将对此进行具体论述。
二、基于我国诚信传统与现状分析人格限制制度的现实意义
从语源上看,“诚信”是一个综合性概念,原本是由“诚”和“信”两个规范组成的,而这两个规范都是中国古代重要的伦理范畴。春秋时期先秦法家创始人管仲曾将“诚”与“信”连用,他说“先王贵诚信。诚信者,天下之结也。”《管子·枢言》)战国末期,荀子也曾将“诚”与“信”连用,他说“诚信生神,夸诞生惑。”东汉许慎著《说文解字》中注释说:“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会意。”就是说,诚即信,信即诚,二者可以互训。诚信的基本含义就是诚实守信。[10]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诚信是个人立身处世之本,也是社会交往中的基本守则。在很长的一段“礼法治国”的时代中,诚信也作为一种传统农业中形成的“熟人社会”中个人行为衡量和制约机制,其通过自律为基础,对社会成员的内心信念发挥作用,强调其自觉性,而非制度规范和强制力约束。
而在现代社会,诚信的内涵不再仅仅是对个人行为诚实守信这一基本要求,关于诚信内涵要求的理解也各有不同,有的学者比照社会生活领域的划分为标准,将诚信分为经济诚信、政治诚信和文化诚信;也有学者以诚信关系主体为标准,将诚信分为个人诚信、政府诚信、企业诚信和中介组织诚信。
在现代社会,诚信是一种最基本的社会准则,也是一种最基本的伦理价值要求,同时也被私法领域确定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不仅是因其在社会伦理方面的价值,更因为基于此种价值,在经济活动中,在诚信之上衍生出了一种资信利益,我们通常称之为“信用”。因而,诚信是一种社会需求,也是个人立足于社会、企业竞争中获得生存发展空间、政府稳固执掌和运行国家政权的根本前提。
基于以上对于诚信传统意义及其当代重要性的分析,不难得出结论,人们应当重视和珍视自身的诚信,并努力为获得更高的诚信评价而自觉地遵守诚信要求,如遵守法律、提高道德素养等。然而,现在我们看到的社会发展现状恰恰与之相悖。作为“礼仪之邦”,诚信、仁爱是中华传统道德的核心和基础,人们更是“以至诚为道,以至仁为德”, “诚者自成也,而道自道也。诚者物之始终,不诚无物,是故君子诚之为贵。诚者非自成己而已也,所以,成物也。”足见古人将诚信作为一种极为重要的人生内涵。而反观当今社会现状,我们已经身陷于普通的社会诚信危机之时,“至诚至仁”为众人所不以为意,究其成因是道德的缺失还是制度的缺位呢?
曾引起极大反响的“彭宇案”中,从各诉讼参与人陈述的真实性可以管窥当前诚信的核心问题,双方当事人必有一人是捏造了“虚假事实”的,此举违反诚信的要求并陷对方于不义;而在举证质证阶段,有关机关在履行其作证义务时的诚信问题也值得深思。法律的基本职能是解决社会纠纷,而法治则要求更高层次的社会秩序形成,法律的应用不应该只为解决表层冲突,同时也应当具备最基本的道德效用和价值,“法律是最低层次的道德”。因此在对案件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法律事实进行判决的同时,还应对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予以制裁,体现法治“以民主为前提,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确保权力正当运行为重点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法和社会秩序”[11]的状态属性,这一点在当前社会的诚信意识已经面临危机之时尤为具有现实意义。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法律规范都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民法通则》将名誉权作为具体人格权的一种予以立法保护,试图在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的同时指引人们自觉讲诚信重名誉。在政治上,也将诚信建设作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明载于系列政治文件与纲要之中。但目前建设效果的欠佳值得我们思考,单纯的强调民法的权利与义务规范对当事人的影响和制约效果有限,那么何种制度规范和制度设计在具体效用上能够更具备务实精神。
笔者认为,当我们传统道德开始缺失之时,我们就必须重构这一优良传统,这也是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乱世用重典”,人格制度一直被认为是罗马法对当代民法的重要贡献,而人格限制和人格剥夺一直被慎用的原因在于考虑“自由”这一基本人权的保障,当前,虽不是“乱世”,但伦理秩序已经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急需重构,此种状况下我们应该动用最有效的举措,对当事人施以影响意义重大的制裁,即所谓“重典”,人格限制制度不失为一种恰当的选择。吸收罗马法“人格限制制度”之精神,以构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的角度为基点,以保障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恢复和重建诚信传统。
三、人格限制制度应用于诚信建设的实践构想
人格限制制度的基本法理就是对可预见范围内的不诚信行为设计相应的法律制度,给予背信行为以相应法律制裁,运用法律的强制性和权威性对诚信机制予以维护,建立一种制度化的诚信体系,而非单一的传统伦理道德中的诚信理念。
结合当前现状,虽然在某些领域,我们已经开始引进征信机制这一与信用密切关联的制度,旨在对他人的资信状况进行系统调查和评估。但这仅是一种缺乏强制力的行业制度设计,所调查的结论只能作为一种市场行为前的参考和提示,而不具备任何惩罚效果,并且其适用领域及其影响力都极为狭小,局限性明显。
基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以征信机制为基础、以人格限制制度为思路,设计相应的法律辅助机制,对被界定为劣态的征信结果赋予相应的否定性的法律负担。把法律主体的诚信度与其法律人格及其权利能力范围相结合,给予不诚信行为相应的法律制裁。人格限制制度设计了“不能作证、丧廉耻、污名”三种惩罚机制,使背信行为主体的权利能力受到相应制约,对背信行为构建一种具有法律性的社会威慑,我们可以吸收其精髓从最基本点着眼,构建制度化、规范化、体系化的社会主义诚信维护和保障机制。
(一)诚信体系与诚信关系
若干诚信关系的相互结合及运动便形成了诚信体系。[12]由此可见,诚信体系是一个多元的要素构架,其基元就是若干的诚信关系。
何为诚信关系?笔者认为,任何法律关系都应当具备主体、内容和客体三要素,与之相对应,根据诚信的内涵,诚信关系可以理解为由诚信主体、诚信利益和诚信行为三要素而构成。
所谓诚信主体,就是指诚信关系的参与者,它是构成诚信关系的最根本要素。按照一般观点,诚信主体可以分为四类:公民个人主体、社会中间层主体、企事业单位主体和国家机关主体。
所谓诚信利益,作为诚信关系中的一项抽象构成元,它是指主体依照诚信原则,在其意志的支配下实施或者不实施某种行为而导致的某种结果。通常来讲,经济利益是诚信利益一种较为具体和常见的表征,而资信利益则是其较为抽象的表征。
所谓诚信行为,就是指主体实施的,能引起相应范围的诚信利益发生变动的作为或不作为。当然,按照主体意志与行为之间的关系,其同样也可以分为善意和恶意。
(二)人格限制制度在诚信建设中的具体运用
笔者认为,诚信关系是诚信体系的基础,通过调整基础的诚信关系,方能达成对整个诚信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因此应当将人格限制制度的内涵包含到具体诚信关系的调整机制中,使其成为有针对性并能广泛适用的法律调节手段。
1.规制主体行为
举个例子,在契约关系中,若一方主体违反诚信原则的要求,做出了不诚信行为,则必然导致其相对方的信赖利益受到损害。这时,尽管我们可以诉诸合同法,要求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等一系列补救措施,但这可以说是亡羊补牢而已,现有的制度设计只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损失补救功能,其社会利益平衡功能也非常局限。法律具有规范价值和目的价值,对于那些不诚信行为,依据相关条文使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以弥补受损方的受损利益,这仅是法律的规范价值的体现;使法律的目的价值得到彰显也应是当代法律的当然诉求之一,其目的价值就是最终建立一种良好的诚信秩序。
人格限制制度就是这一目的价值得以实现的途径和手段,古罗马法规定了不能作证、丧廉耻和污名三种法律后果。与之类似的机理,我们可以设想,对于不诚信的行为,如某个人主体在某一银行借款合同中,事后采取多种方式以逃避到期债务,显然违反了契约诚信,我们除了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在其征信档案上予以记载外,还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再次向相关机构获取贷款的权利作为其违反了诚信规则的非物质后果,其不诚信行为的后果就是相关权利能力被限制。又如在国家机关主体中的司法机关违反“裁判诚信”的要求,法官违反法官职业道德,私下串通一方当事人,我们除了给予其现有的法律制裁和相关处罚外,还应在其征信档案中记载并将这一影响其诚信度的行为向社会公布,在一定预设范围内不准其参与庭审(指针对其行为还不构成降级、撤职和构成犯罪的)或其它一些与诚信有关的社会事务。
2.重整诚信利益
对于诚信利益,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个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等形式。按照利益承受主体之不同,又可将其区分为利益的积极享有主体(利益获得方)和利益消极承受主体(信赖利益受损方)。众所周知,现有的法制体系仅规定了以违约责任为主要救济方式的制度设计,旨在从物质或者说是从经济角度进行调节,通过强制要求利益的积极享有主体以一定的物质补偿为代价,对利益受损方进行补偿,平衡最为粗浅、表层的利益冲突。显然,此种制度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无法解决社会诚信意识越来越淡薄的问题。社会的多元化导致利益呈现相应的层次性分化,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利益诉求与平衡机制自然成为我们当代法制的时代性使命,而笔者认为人格限制制度即旨在对相对独立于物质利益之外的非物质利益进行整合和调节,也对那种存在于形而上领域的像资信利益一类的社会利益进行调整和规范。
3.约束行为主体,通过对诚信行为的规制和诚信利益的再分配,依靠法律的强制性对主体进行约束,依靠法律的预测功能和教育功能使主体可以对其行为后果进行预测,教育主体遵循社会诚信规则。试图将法律的理性分析最终转移于社会一般主体,使社会主体在其行动前对其行为方式和后果有一个理性分析过程,对主体进行约束。
由此可以看出,以上三方面的内容不是互相孤立的,彼此具有内在的逻辑关联,是作用与反作用的关系,此种制度构想试图通过对主体行为进行规范和指引,依据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尺度重整利益格局,从更为根本的价值层面着眼,以各种最为基本、简单的诚信关系为基点,循序渐进,最终改善诚信秩序,建立良好的社会主义诚信体系。
“自古皆有死,民无信不立,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一个人严守诺言,比守卫他的财产更重要。当信用消失的时候,肉体就没有生命。但丁说:人不能像走兽那样活着,应该追求知识和美德。任何一个时代,都需要道德力量来引领我们的时代精神,任何一个民族,都不能容忍传统美德与民众渐行渐远。当我们社会已经普遍开始以传统伦理层面上的诚信观念不以为意之时,以罗马法上的人格限制之务实精神为启示,构建一种制度化的社会主义诚信体系,运用法律来拯救处于危难之际的道德遗产已为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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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文显.法理学(第四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2]马季礼.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诚信体系建设[J].学术月刊,2003,(12).
[责任编辑:程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