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中非法营运的识别与运用

2020-05-14 06:07王玉臻
关键词:约车纠纷案件载客

王玉臻

(长春财经学院,吉林 长春 130122)

一、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总体概况

为探寻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中的典型问题与可能的裁判规律,我们有针对性地从案件类型、所涉行政处罚、法院裁判观点等方面对相关数据样本进行了整理和总结。在聚法案例网输入关键词“网约车”进行查询(查询时间为2019年6月26日),共查询到2960篇涉网约车纠纷法律文书。对于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的大数据统计,因受关键词等的选择影响,本文分析主要以涉网约车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为主。

(一)案件类型

在2960篇文书中,案由为涉网约车行政纠纷的裁判文书约为268篇。可以估算出,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约占全部涉网约车纠纷案件的9%。其中案由为行政处罚的裁判文书,约85份,可以估算出,网约车行政处罚案件约占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的31.7%。

(二)各省份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数量

以268份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裁判文书为数据样本,按照省份分析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数量:山东省约79起,占比约29.5%,排在第一位;黑龙江省约13起,约占4.9%;辽宁省约7起,占比约3%;吉林省约10起,约占3.7%。

从案件审判的时间上看,自2016年开始,涉网约车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在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份之间,相关纠纷案件数量达到顶峰,之后增长率放缓。分析原因,与国家加强对网约车的监管等因素有关联。

用企查查搜索关键词“网约车”,查询到网约车相关企业共7482家(网约车公司约1581家,网约车汽车租赁公司约109家),我国各地网约车相关企业数量具体情况:广东约691家,北京约22家,江苏约189家,上海约11家,浙江约147家,吉林约197家。从2014年开始,网约车公司的注册登记数量明显上升,尤其是在国务院关于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之后,更是如此。以吉林省长春市为例,长春市网约车公司的数量,每年新登记注册的数量,从2016年开始逐年上升,通过网络查询到约有197家网约车公司。

(三)法院的处理方式及裁判依据

在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中,司机和行政机构争议的焦点多集中在司机载客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法院对此认定标准不一,主要的裁判依据包括:《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国家赔偿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二、东北地区涉网约车行政纠纷处罚案件情况

东北地区涉网约车行政处罚纠纷案件总体情况

(一)吉林省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情况介绍

吉林省涉网约车纠纷案件,未查询到涉网约车行政处罚纠纷案件。查询到的10篇裁判文书,均为吉林省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案件均由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8年审理,案由均为行政许可,具体为于某等与扶余市某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纠纷案。法院引用的实体法为《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程序法为《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六十九条。具体分析如下:

1.行政机关观点。吉林省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中,扶余市某运输管理所认为:由于国家和交通部门对出租车运营进行改革,改革后的出租汽车只有巡游出租车和网约出租车两种运营方式。而原告经营的微型面包车不符合巡游车和网约车的条件,根据行政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原告的车辆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许可条件。

2.法院观点。法院认可行政机构的处罚,驳回司机于某等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为:原告司机于2018年8月8日向被告提出延续出租车运营申请,而原告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故原告提出的延续许可申请超过了《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的规定。故对被告作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妥。

(二)黑龙江省涉网约车纠纷行政处罚案件情况介绍

黑龙江省涉网约车纠纷行政处罚案件共三起,三起案件均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办发(2016)58号《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对司机载客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认为司机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许可证的载客行为为违法行为。

(三)辽宁省涉网约车行政处罚纠纷案件情况介绍

辽宁省已经判决生效的涉网约车行政处罚案件有三起,均为乘客通过网络与司机取得联系,其中两起司机使用的“滴滴专车”软件,被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查获并处罚。辽宁省法院对涉网约车行政处罚案件态度为,既要鼓励网约车新型业态又要加强监管。

三、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裁判观点评析

(一)涉网约车行政纠纷案件裁判思路总结

六部委法规明确规定,顺风车为共享经济。对于网约车经营条件,法规只是定了总基调,涉及具体监管问题时,则交由地方法规解决,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思路不稳定,在涉网约车行政处罚纠纷案件中,司机载客行为的认定,存在以下裁判观点:

观点一:若司机利用平台收费,法院认为超出顺风车范围,不予认定顺风车。法院及行政机构在认定司机载客行为是否构成顺风车时,将是否利用平台进行收费作为判断标准,司机若通过平台收取乘客费用,则将被认定超出顺风车范围,进而适用网约车相关法规进行调整,从而推导出,行政机构的处罚行为合法的结论。如黑龙江省法院审理的三起涉网约车行政处罚纠纷案件,法院认为司机载客行为超出了顺风车的范围,不能认定为顺风车。

观点二:通过顺风车软件进行接单和结算,无证据证明不符合网约车情形的,不能认定司机属无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司法实践中对顺风车构成共享经济并非为非法营运的观点是认可的。但在搜集到的案例中,有一起案件,一审法院撤销相关行政机构的行政处罚,终审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运输管理处,因未对车上乘客进行调查核实,法院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司机构成非法运营,故最终依法撤销了行政处罚。

观点三:私家车司机使用“滴滴专车”软件,被认定是非法营运,不构成顺风车。辽宁省司法机关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旅客运输属于道路运输”,因私家车载客行为属于旅客运输,旅客运输当然就要受以上条例的约束,从而最终认定司机载客行为为无证营运行为。

观点四:私家车利用“滴滴打车”软件载客被认定为非法营运。如锦州市交通局、锦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与被上诉人马某交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纠纷案件,法院最终认定被上诉人马某某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为非法营运。

(二)司法实践中认定司机构成非法营运的界限

1.被认定为非法营运的界限。司法实践中认定司机构成非法营运时,除应避免损害乘客利益,同时不能破坏既有行业准入和许可经营制度。司机利用网络约车平台,接单载客的行为,是否被认定为非法营运,应区分具体情形。不能因为司机使用网络约车平台接单或收费,就一律认为超出“顺风车”的范围,认定构成非法营运,进行行政处罚。实践生活中,对于司机使用“专车”“快车”等进行接单的行为,因为其属于盈利性的行为,从而被认定为应当受网约车相关法规的调整,无论是社会大众还是司法实践,对此观点是一致的。私家车车主应当按照网约车法规规定,取得相应的证照,才可以从事载客经营,否则就构成非法营运,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2.司法实践中“顺风车”的合法性难认定。“顺风车”是互联网技术发展下产生的出行方式,它区别于传统的黑车,在于它的非营利性,这也使得它游离于道路客运服务领域之外。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办发(2016)58号《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的规定,“顺风车”是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是一种免费互助或分摊部分出行成本的共享出行方式。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合乘各方自愿的民事行为,相关权利、义务及安全事故等由合乘各方依法、依约自行承担。

通过对所查询到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司法实践中,对于“顺风车”的合法性,并没有得到普遍认可。分析原因,司法部门难以认定司机载客行为是否构成“顺风车”模式,其对于司机是否从中盈利的判断标准难以确定。因涉案车辆具体实际情况的不同,导致出行成本的计算标准难以确定,进而导致司法部门难以判断乘客所支付的费用是否超出出行成本。“顺风车”目前被认为是私人互助,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营运行为,不适用网约车相关法律。

结论

“顺风车”是通过网络约车平台进行接单,出于对社会公众个性化出行方式的满足以及对公众利益的保护,政府也应当加强对“顺风车”的监管。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险种,但是这限于营运性质的网约车,对于“顺风车”却不适用。政府应加强对网约车的监管,明确私家车载客时,相关保险办理的责任主体。对从事网约车服务车辆,明确商业保险等保险费用的缴纳主体。确保网约车平台公司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相关保险,充分保障乘客权益。发现不符合《办法》的车辆,及时对网约车公司、平台及车辆进行处罚,从源头上杜绝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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