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益人本理念的回归:从法律秩序演变的视角展开

2020-04-26 09:57左右
各界·下半月 2020年3期
关键词:法益人本理念

左右

摘要:当下的超个人法益旨在保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一定程度上侵蚀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从法益自身的发展史审视问题容易陷入各说各话的困境,在更长的历史范围内考察问题,是较为合理的解决办法。中世纪的人文思想对反思当下众多的理论争议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为法律秩序的延续性,将起点定位到中世纪,用历史的观点看问题,由神到人具有进步意义,而由人到国家权威则具有争论。问题的思考原点应是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护,在强调此人本理念的基础上,应审慎使用超个人法益的概念,突出个人权利的保护,将超个人法益还原为个人法益,不能还原的对其进行限缩解释。

关键词:人本理念;由神到人;法益;个人权利

一、法律秩序的演变:从神到人到国家的演绎路径

(一)中世纪的法律秩序演变:由神到人

在整个中世纪时期,宗教无处不在。从公元5世纪到13世纪的九百年间,宗教神学在西方社会发挥了维持社会秩序的工具作用,实际上替代了法律文本。教权和王权之间的关系实际上处在动态的交织变化之中。正是由于这种特点的存在,中世纪的刑法具有恣意性、宗教性、身份性和残酷性。因为宗教的存在,宗教性和残酷性体现的比较明显;而由于封建制度的影响,这一阶段的刑法并不平等的适用,在身份上进行差别对待。中世纪的法律体系较为复杂,世俗法和教会法相结合,世俗法又可分为封建法、庄园法、城市法、王室法等。但是教会法对于刑法方面的影响最为深刻,在宗教势力的影响下,中世纪形成了教会刑法,对于异教徒极不容忍,动辄处以重刑,甚至以惩罚异端的名义进行惩处,死刑也被广泛地适用。因为宗教的影响,对巫术的迫害在中世纪拉开了帷幕。在刑罚措施方面,也极为残忍,具有水刑、火刑等多种残酷刑罚。在审判规则方面,较为典型的是神明裁判,将当事人的命运完全交由上帝的旨意来决定,直到1215年,这种方式才被英国教皇英诺森三世在第四次拉特兰宗教会议上废除。一言以蔽之,宗教对于法律秩序的影响是全方位的。我们无法否认基督教对于发觉人性价值的作用,上帝这个词本身并无褒贬之分,然而被教会和王权利用了的上帝某种程度上被迫发挥着负面影响,且这种负面影响从物质生活到人们的内心世界均广泛存在。

整体而言,整个中世纪人性都是被压抑的,而后期出现的文艺复兴运动之所以被推崇,是因为不仅在科学艺术领域解放了人性,同时也影响了社会的其他方面,对于法律思想方面的影响尤为重要。文艺复兴之后,涌现出了许多思想家,提出了影响后世的法律思想,其中洛克提出了分权的观点,这一思想不仅是古典自然法学在新时期的延续和发展,同时也影响了其后的启蒙运动以及资产阶级革命。在整个中世纪,自然法伴随着奥古斯丁、格拉提安以及托马斯·阿奎那三位思想家的影响,与神学的关系经历了由远到近再逐渐疏离的过程,这一过程其实就是人的个性由张扬到逐渐泯灭到神性中,再逐渐觉醒的过程。法律秩序也在这一过程中发生演变,刑罚的身份性、宗教性开始被剥离出刑法中,自由主义思想开始蔓延。中世纪后期的一些思想观念是后来启蒙运动、资产阶级革命的重要思想源泉,这种由神性到人性的觉醒深刻影响了后世的政治社会,也深刻重塑了法律秩序。

(二)后世法律秩序的转变:由人到国家权威

文艺复兴以后的时期是欧洲后世法律制度特征形成的重要阶段,在启蒙运动中,以孟德斯鸠为代表的启蒙思想家,崇尚理性主义观念,其思想成了貝卡里亚刑法改革的理论源泉,从而实现犯罪的去魅化,推动犯罪的世俗化。贝卡里亚的思想也奠定了近代刑法的基础,而同时期的思想家卢梭提出了社会契约论,他的思想在法国大革命中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以假定的自然状态为开端,强调人人平等和自由。随着新的情况的出现,人们以契约的方式将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渡给国家,这种集合体现的是人们的共同意志。卢梭的思想为资产阶级大革命提供了理论武器,为政治社会的变革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中世纪到近代早期的这一阶段是社会发展变化最为剧烈的时期,因为政治体制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导致法律秩序也由原来的由神主宰开始渗入资产阶级思想。如果说文艺复兴时期仅仅是从神到人的觉醒时期,那么启蒙运动之后便是人开始掌控社会的时期。由于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主权在民、法律至上等法律思想深入人心。这一时期开始出现对于个人和国家的结构划分的思考,即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仅仅是在替人民行使权力,政府行使权力的范围应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即使是在君主立宪制的英国,权力结构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国王的权力被逐渐限缩。这里的人并不是指代人治,而是指在社会秩序的演变过程中,权力由封建王权和教权身上逐渐转移到公民身上。当然这里的公民是笼统概念上的一切公民。从近代早期到晚期的几百年间,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实际上都是公民权利不断扩大、国家权力逐渐限缩的过程。这个过程存在此消彼长的趋势,整体而言资本主义发展越完善,对于国家和政府的限制就越多,公民的个人权利保护就越充分,在法律秩序层面体现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宪法性文件,保障资本主义发展的民商事法律,以及保障人权的刑法。

直到20世纪,由于发生了资本主义危机,出现了福利国家。因为需要对资本主义进行调控,国家的权力在这一过程中被逐渐扩大,国家权威也逐渐增强。这一时期国家对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进行干预,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进行强化,个人权利某种程度上遭到了削弱,发生了由人到国家的转变。直到当下,这种趋势仍然有逐渐加强的倾向,法律秩序在这一过程中也发生了改变,体现在刑法领域尤为明显,名目繁多的犯罪类型导致犯罪圈不断扩大,个人的权利和活动空间遭到了侵蚀。这种转变的本质是原本以公民个人权利为核心的法律秩序开始被国家的安全、社会秩序分割其存在空间,由此导致个人的自由遭到侵蚀。

二、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标及思考原点

由神到人的本质是人性的觉醒和个人权利的发现,而由人到国家的本质则是个人权利和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之间关系的演变。法律秩序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深受经济基础的影响,每次转变必然有其社会经济基础,同时也包含历史、文化以及民族等因素。无法对每一个阶段的发展特征做出绝对的评价,整体看来由神到人再到国家的发展路径具有进步性,尤其是剔除了神学的影响后,法律在其自身的轨道上循序渐进的发展。由神到人的转变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即使神学本身就带有教人向善的人文思想,但人性解放的光辉已足以遮盖神学本身的亮点。需要思考的是由人到国家权威这一转变是否合理。问题也可以转换成为个人的自由权利和国家的安全、社会秩序之间哪个更重要。

对于法律秩序的追求目标,脱离不开从秩序本身的角度看问题。法学家认为秩序指的是自然和社会过程中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持续性和连贯性。简单概括说来这种统一的认识认为秩序是一种有序的状态,法律秩序则是秩序价值的体现。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体提供安全保障,为社会关系提供依循的界限和规则,使社会可以据以稳定、繁盛和持续发展。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律秩序所追求的目标是提供安全保障进而实现社会的稳定,强调法律的秩序价值并无不妥。问题在于法律不仅仅具有秩序价值,它还具有保障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功能。问题的思考原点是什么呢?可以从政府和个人的关系的层面来考察此问题。

关于政府的角色,要从秩序的本质上来考虑。秩序从本质上来说起码有部分功能是管理与控制。在此基础上从自生秩序中产生出来的社会组织——政府必然也承担着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因此其必须发挥控制和管理的职能。但是另一方面,因为政府本身就是产生于个体的规则之中,所以其权力来源及其正当性也来自于人民。因此政府的本质就决定了其必须保护人权,维护人的权利和自由,为人民谋福利和福祉。政府实际上是在自由创造和限制控制之间来回徘徊,当然当政府足够强大之时,其创造的规范并不一定单纯就是为了人们的福利,有很大一部分是为了管理的方便,甚至有的就是单纯出于管理的便利而创制出来,如果政府此时恰巧又在为自身谋私利,那么这种人为设计的秩序的理性就要大打折扣,矛盾也就会产生。由此来看,即使法律秩序追求社会的稳定,在此基础上政府的权力有扩大的趋势和依据,但是问题的思考原点仍应回到个人权利的保护上来。带着这个理念,对于法益问题的理解会有清晰的方向和思考路径。

三、当下关于超个人法益的争论

(一)超个人法益存在的问题

尽管超个人法益可以得到理论的承认,但并不代表着这类法益可以被任意使用。法益是一种抽象的概念,而人的行为则是具体的、有形的。行为是无法直接改变价值,价值也不可能被行为直接侵害。因此需要一定的媒介联结二者才能引起法益侵害,这种媒介就是行为客体。对于抽象法益而言,人的行为的作用只能造成外部的因果变动,而无法对抽象法益造成质变。也就是说,对于具体法益,只要事态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描述,就意味着侵害了法益,但是对于抽象法益而言,符合构成要件的描述并不等于侵害法益,而仅是存在侵害法益的危险,二者中间仍存在一段距离。这中间就需要推导关系来具体判断。如何将抽象法益的价值与行为相聯结?总的而言,从其本质上看,需强调价值的正向性。对于集体法益这种超个人法益来说,社会是个人的集合体,那么社会也必然存在共同的价值认同,即可能体现为一种文化价值观。刑法同样是反映文化的核心部分,蕴含了社会的观念和道德认同。当我们将一种事物界定为超个人法益时,其必须是社会的核心价值,此价值最终取决于国民的法意识。即意识是文化的体现,而法益则是这种意识的价值体现。怎样判断这种共同的价值认同呢?应该运用社会相当性的标准来判断。但是在具体操作上需要运用一些原则来限制,此处不再展开论述。但是问题在于,价值是流动的概念,这种流动性本身就说明抽象概念在判断上具有不稳定性。纳粹的法律制度同样也是社会共同价值,如何来解释其就是错误的呢?此时需要回归到上文所说的思考原点,法益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凡与此大方向背道而驰,就需要审慎思考其正当性。

正是因为推导关系在行为和价值之间的弱关联性,我们尽量要避免过度引申个人概念,因为这种解释有可能曲解人本价值,可能使法益沦为释义美学的自我满足。因此在能回避超个人法益的时候,一定要尽量回避,而回避的最好方式,就是将其还原到个人法益上来。

(二)法益问题的思考原点:以个人权利保护为中心

法益理论若要实现其保护功能,必须以明确性为前提,法益概念本身就具有模糊性的缺陷,规范性层面的法益概念的探讨至今仍是一大难题。因为概念本身就是以价值来解释,而价值本身是不确定的,即使将其界定为正向价值,正向价值如何界定仍具有不确定性。正是这种不确定性,使得法益有被拿来滥用的风险。故而在法益问题上应尽量避免超个人法益的使用和扩张。对于现有的超个人法益,也应尽量还原到个人法益上去。如果无法对其进行还原,就要审慎思考其存在的目的和必要性,对其在构成要件等层面进行限缩。以个人权利的保护为原点,始终是法益概念的应有之义。

四、法益人本理念的回归

(一)突出个人法益的保护,审慎使用超个人法益

在法益保护的问题上,应强调个人法益的保护,审慎使用超个人法益的概念。强调个人权利的保护不代表完全否定超个人法益,在具体的社会发展背景下超个人法益有其存在的必要性。然而法益本身自产生之初,就与个人权利和自由密不可分。自有哲学以来,以个人为思考原点就是希腊哲人、文艺复兴运动、启蒙思想及公民社会思考的原点。就历史的角度来看,法益概念导入刑法学,原本就是为了防止犯罪概念不当扩张,拦堵非个人概念的宗教教义写进刑法典,并透过国家权力确保个人自由、维护个人权利,具有自由主义的色彩。在法益这种涉及刑法体系和基本构造的基本理论上,强调人本理念的回归对当下的人权的保护具有进步意义。越来越多的热点案例表明,秩序法益等超个人法益已经在经济刑法等领域蔓延开来,在此背景之下强调法益的优先次序显得尤为必要。个人是社会和国家存在的前提,个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刑法的终极目标。而只有当个人法益无法说明时,才能使用超个人法益的概念,这是人本理念的体现,也是刑法保护的应有之义。

(二)超个人法益应与个人法益具有联结点

正如上文所言,超个人法益得以被承认的前提是其应和个人法益具有联结点。这种联结点本质身上是因为超个人法益和个人法益之间具有推导关系。当谈论国家安全之时,其背后必然涉及个人的生活安宁和安全保护,个人的价值才是这类法益背后所涵盖的本质价值。当谈论金融秩序之时,如果仅仅涉及国家的管理,且这种管理与个人的福祉之间并无任何联结点,此时这类法益就存疑。行为和价值之间的联结在超个人法益的问题上显得尤为重要。立法者在选择这种法益之时,也要注重人本理念,切勿单纯考虑管理之便。法益之所以是基础的理论,不是因为其被选择而具有了保护价值,而是因其原本所具有的价值才被选择,而这种价值,必得体现出人本理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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