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运输毒品罪

2016-07-16 05:47吴泽新张泽凯谢天莲
中国市场 2016年27期
关键词:法益

吴泽新+张泽凯+谢天莲

[摘要]运输毒品罪是司法实践中高发的一种毒品犯罪,其对公众健康造成了巨大的侵害或威胁。成立运输毒品罪不需要特定目的和认识到毒品的具体种类等“品质”,只要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即可。不仅直接故意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一般以到达目的地说为主,在特殊情况下以起运说为判断标准。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法益;明知;既遂标准

[DOI]101.3939/jcnkizgsc20162.72.4.5

1问题的提出

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在我国刑事犯罪中占据很大比例,根据有的学者对云南省部分地区的调查显示:运输毒品罪占整个毒品案件的六成以上。[1]对如此高发的运输毒品罪,有必要进行一些探讨,如运输毒品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还是公众健康?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认定和既遂判断标准是什么?

2运输毒品罪侵害的法益

关于运输毒品罪侵害的法益,学界对此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2]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健康。[3]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人们的身心健康。[4]笔者认为,第一,将运输毒品罪保护的法益认为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有一定问题。其一,这将使得具体毒品犯罪在违法程度上无法区分。如运输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都是对国家毒品的管制侵害,它们是没有差异的,而实际上两者对法益侵害程度是不同的。其二,传统观点对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毒品管制没有进一步论述,这样的说明是没有多大意义的。第二,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健康。对公众健康的侵害方式有二:一是实害,即对公众健康造成了直接的损害,这种损害比较直观,如投放一颗炸弹于某间有人居住房间,造成了人的损伤这种实害结果;二是危险,对公众健康造成了损害的可能性。运输毒品行为本身一般情况下是不会造成实害的,只是对公众健康造成一定的危险。运输毒品行为是联结毒品的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试想,如果没有运输毒品行为毒品是很难流向社会。运输毒品行为加速了毒品流向吸毒者,但就个案来说运输毒品罪是无被害人犯罪,但是从国家社会角度运输毒品行为使得公众健康受到侵害或威胁。运输毒品罪保护的法益是超个人法益的公众健康,而不仅仅是吸毒者等个人的法益。

3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

3.1运输毒品罪仅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运输毒品罪属于故意犯罪,但是由直接故意能够构成本罪还是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能够成?一般认为,运输毒品罪是行为犯。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行为犯的情况下,刑法分则规定明知的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5]按此推论,运输毒品罪只能够由直接故意构成。

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均可以构成。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区别在于意志因素的不同,直接故意的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间接故意的行为人放任该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对于运输毒品罪来说,大部分行为人的目的是牟利,运输毒品的行为导致毒品流通,从而侵害或者威胁公众健康。但并不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行为人只不过是为了实现其通过运输毒品牟利或者其他目的以致放任其运输毒品的行为侵害或者威胁公众健康的结果发生。从现实来看运输毒品罪的一部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属于间接故意。当然,现实中也存在一些行为人出于报复社会和犯罪对象,这时就属于直接故意。相对而言,运输毒品罪中间接故意的情况比较少见,这也是第一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原因。他没有看到运输毒品罪还存在间接故意的情形。运输毒品罪的间接故意形态表现形式如下:其一、为了追求某一犯罪目的,而放任运输毒品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乙为军火贩子,甲知道乙准备向某丙省送枪于是向乙提出请求,帮助带一点毒品到丙省,对于本案来说就是运输毒品罪的间接故意形态。其二、为了追求某一非犯罪目的,而放任运输毒品危害结果的发生。比如,甲得知乙是从事长途运输业务后,于是找到乙说:“我有一批苹果要运到上海,请你帮我运到上海,我给四倍的运费。”乙想到一般情况下不可能给这么高的运费,运输的可能有“违禁品”,但是考虑到运费高出平时的几倍就答应了,结果在运输途中被缉毒警察抓获。乙就属于以间接故意的心态进行了运输毒品行为。

3.2运输毒品罪的成立需要特定的目的?

在运输毒品罪的成立是否需要特定的目的上,理论界观点不一:一是最终目的说,即运输毒品罪最终目的是要实行毒品的位移。[6]二是流通目的说,即“运输毒品必须以流通为目的,这里的流通是指在不知毒品用途的情况下,使毒品在不同的控制者之间发生了直接流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本罪需要营利的目的。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为我们思考问题提供了一种参考。但是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的成立不能仅仅局限于一种特定的目的,否则会造成处罚的漏洞。比如,一个人帮助别人运输毒品不是为了营利,而根据营利目的说将无法定罪。再者,如有论者所云“虽未使毒品在不同的所在地流通,确使毒品在不同的人之间流通……仍然可能构成运输毒品罪”,该观点指出了最终目的说的不足。通说在此问题上,表述为“明知是毒品”没有进一步限定具体的目的,可以说这是在考虑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情况下一种比较合理的界定。

3.3运输毒品罪的成立需要认识到毒品的“品质”吗?

毒品的“品质”是指毒品的种类、质量和纯度等方面。运输毒品行为人需要对所运输的毒品“品质”有具体的认识吗?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其携带的是毒品,不需要认识毒品的种类等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需要认识毒品的种类等因素。笔者认为,对运输毒品行为人来说不需要认识到毒品的种类等因素。正如古加锦博士所言“对于毒品的种类、数量的认识错误属于对象错误,根据我国的刑法理论,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

4运输毒品罪的既遂判断标准

关于运输毒品罪既遂判断标准,学界对此态度不一。一是起运说,即以行为人起运毒品视为既遂;一是到达目的说,即认为只有将毒品运到指定的地点才既遂。司法实务中坚持起运说,认为只要行为人有运输毒品的目的,并携带毒品视为毒品已起运就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笔者认为这是重刑主义盛行的反映。将起运说作为运输毒品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是人为地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这将不利于我国人权的保障。到达目的说也有不足之处,对于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如对于有些实施毒品犯罪的缉毒警察来说,由于其具有这样的身份是很容易完成运输毒品行为的,若将到达目的说认定为运输毒品罪既遂标准有可能放纵某些行为人之嫌。

笔者认为,运输毒品罪的既未遂判断标准一般以到达目的说为准,在特殊案件中可以考虑用起运说来进行判断。特殊的运输毒品案件包括:其一,运输毒品的手段特殊。随着现代物流业的发展,快递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一种不可缺少的运输传递方式,这也很容易为运输毒品行为人所利用。由于民营快递几乎不会认真对所寄物品进行检查,所以用这种运输毒品方式隐秘性强很容易成功实现运输毒品的目的。其二,运输毒品行为人身份特殊。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如有些实施毒品犯罪的缉毒警察,由于其具有这样的身份不易被发觉,是很容易完成运输毒品行为的,若将到达目的说认定运输毒品既未遂标准有可能放纵行为人之嫌。

参考文献:

[1]马骊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应用[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4):80

[2]高铭喧,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

[3]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1005

[4]赵秉志,于志刚毒品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1.2.2

[5]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Ⅱ[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6]张旭关于运输毒品罪认定的法律思考[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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