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及解决路径探析

2020-04-17 12:52梅傲
中国流通经济 2020年1期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

摘要:自《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实施以来,粤港澳一直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三地间实现贸易便利化、自由化过程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由于粤港澳三地间法律制度的差异,产生了管辖权、冲突法、实体法以及司法协助等诸多方面的冲突,这些差异直接导致三地间知识产权法律纠纷的发生。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需要基于粤港澳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通过完善立法,强化司法和执法保护,纾解粤港澳大湾区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困境,创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以知识产权发展推动科技创新,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关键词: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区际法律冲突

中图分类号:F12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66(2020)01-0122-07

我国于2019年初发布《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旨在将粤港澳大湾区创建成世界范围内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国际化科技创新中心。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发展的重要支撑,势必在大湾区建设中扮演重要的角色,需要不断协调完善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为大湾区内科技创新提供良好的创新法治氛围,让科技创新成为大湾区协调发展的刚需必配,让知识产权成为大湾区参与国际竞争的源动力。[ 1 ]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商标或专利在其他法域被抢注、商标或专利的内容因不符合其他法域的法律无法取得知识产权而得不到保护等知识产权案件频发。本文将对粤港澳三地存在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现状进行分析,从三地法律相异性入手探寻产生冲突的原因,并尝试为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模式协调发展提供路径。

一、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现状

自《内地与香港、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签署以来,随着粤港澳经贸往来日渐密切,知识产权领域内的纠纷频发,尤其近年来随着国家政策的推进,纠纷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的态势。

2009年至2016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广东法院网有关数据显示,广东省各级法院审结涉港澳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数量从2015年的109件、2016年的403件增长至2017年的968件、2018年的1 514件。在未来若干年内,广东省仍将是全国涉港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发生的重点区域①。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知识产权法律纠纷日益增多,从侧面反映出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诸多弊端,强化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执法保护是一个亟需正视的问题。

1.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立法现状

基于粤港澳特殊的现实原因,三地尚未制定适用大湾区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仅能以签署合作方案的模式来进行协调。自从CEPA签署以来的16年时间里,随着各分阶段協议的实施,在签署之时未能预见到的问题在粤港澳三地贸易自由化的逐步深化中开始凸显。对此,CEPA补充协议(三)将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其中,旨在促进粤港澳三地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方面进行合作,如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协调中心、交换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制定和执行方面的信息等,推动三地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交流与沟通。近年来,粤港澳在CEPA框架下签署了一系列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但究其内容更多的只是对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做了原则性规定。虽然粤港澳基于CEPA框架也做了一些跨区域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工作,如成立“粤港保护知识产权合作专责小组”,但此种措施仅仅是在政策层面或执法层面,尚不能解决粤港澳三地在知识产权法律方面的差异问题,或者说,不能在CEPA框架下制定一种有效适用于粤港澳三地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执法现状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这一特点,以及粤港澳三地关于知识产权注册登记方面法律规定的差异,使权利人不得不忍受烦琐的行政程序、支出高昂的程序性费用且忍耐漫长的审批时间,这不仅增加了知识产权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同时也不利于知识产权的自由流通,例如在商标权方面极有可能出现商标抢注、商标重复申请等问题。为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了解各地知识产权的具体情况,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联合澳门经济局知识产权厅、香港知识产权署等港澳知识产权主管机构共同开发了“粤港澳知识产权资料库”,以便于权利人通过该资料库了解粤港澳三地各自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已经注册登记的或正在审批中的专利、商标信息。但实际上,此类做法治标不治本,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法律冲突的发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法律制度相异性所带来的问题。

3.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司法现状

知识产权案件的判决常常由于地域性、公共秩序保护等诸多原因而在其他法域难以得到承认与执行。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于2019年初签署《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其中双方相互承认与执行的判决范围首次涵盖著作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案件。尽管这种规定使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在法律层面上有了被承认与执行的可能,但在审查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如以公共秩序保留等事由而被拒绝的现象,究其原因,仍然是粤港之间的知识产权法律存在冲突。这种差异也恰好解释了部分专利权案件被排除在承认与执行范围之外的原因。相对于商标权和著作权,两地专利权法律的差异性更大,专利权案件更容易被拒绝承认与执行。

此外,粤港澳大湾区目前仍属于以诉讼为主导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模式,但在大湾区知识产权领域尤其是在当前追求高效定分止争的环境下,该模式难以发挥其在其他领域内所具有的优势。争议解决模式的多元化,如非诉方式的仲裁、调解,更能适应大湾区知识产权领域发展的新要求。在实践中,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调解中心所实行的多元调解、结果互证等模式,因其较低的金钱、时间成本更容易获得当事人的青睐。

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过程中,由于当前“一国两制三法域”法律制度模式的掣肘,在知识产权领域不可避免地存在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知识产权合同、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的立法、司法乃至执法方面的法律冲突。如何协调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法律规定的相异性,降低知识产权纠纷发生率并高效化解已有知识产权纠纷,为创建世界范围内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国际化科技创新中心奠定良好的法治环境,是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需要积极面对的挑战。

二、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之溯因

尽管内地与中国香港、澳门地区均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的成员,但港澳两地分属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各自所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与内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有所不同,意味着三地知识产权的具体法律规定必然存在差异,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现实和潜在的法律冲突。

(一)冲突法上的差异

粤港澳三个法域知识产权法律的冲突,实际上是区际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当粤港澳三地中任一地发生涉其他两地知识产权纠纷,如粤涉港、涉澳时,需要通过适用某一冲突规范援引相应的准据法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但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同,有关知识产权的冲突规范必然存在差异。

1.知识产权合同争议

对于内地来说,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规定,知识产权合同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以及最密切联系原则。在中国澳门地区,关于知识产权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与内地相同,亦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的方法。在中国香港地区,虽未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但根据关于法律行为之债的规定可以认为,对此种争议澳门法律采取同样为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结合的办法。

在知识产权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方面,粤港澳三地均采用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最密切联系原则相结合的办法。一方面,知识产权合同的法律适用遵循了合同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允许权利人共同选择愿意受其支配的法律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在争议发生时明确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责任从而迅速定分止争。另一方面,在当事人未合意确定争议发生所应适用的准据法时,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避免因准据法缺位而出现争议无法解决的问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在当事人未选择知识产权合同所适用的准据法时,由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予以确定,这在无形之中赋予了法院自由裁量权,存在法院滥用这种自由裁量权以选择所谓的“具有最密切联系”法律的可能。[ 2 ]案例判决中经常有这样的表述:“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应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故应以中国的法律为准据法”。如在韩国乐金电子(亚洲)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正凯乐鑫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表述为:因双方在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未合意确定相关的适用法律,本案应以中国的法律为准据法。②也正是此种自由裁量权,使法官在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实体法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偏向于本法域当事人的倾向,从而选取对该当事人更有利的法律。

2.知识产权权属及侵权争议

对于内地来说,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有关规定,知识产权权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知识产权侵权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但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原则选择法院地法。在中国香港地区,知识产权与股票、股份、流通票据、商誉等同属无形物权,可依法主张未实际占有的物之权利,对它们均适用权利产生地(即授予地)的法律。[ 3 ]在中国澳门地区,著作权以及工业产权适用提出保护要求地的法律。

在知识产权权属以及侵权争议的法律适用方面,粤港澳三地存在差异,即冲突法所指向的准据法所属法域不完全相同,如在侵权案件中,中国澳门地区适用的提出保护要求地的法律与内地适用的法院地法可能并非同一法域的法律。此种差异会引起一种冲突,即当发生纠纷时,选择粤港澳三地中不同地方的法院起诉所适用的冲突规范不同,导致选择的准据法相异,最终可能造成案件审判结论的差异。然而由于知识产权存在地域性,尤其是专利权、商标权以行政登记为要件,通常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与权利授予地相同,因此对粤港澳三地专利权(粤澳除外,内地专利权在中国澳门地区属于延伸性权利)、商标权侵权案件,选择任一地法院起诉最终所适用准据法并无明显区别。③

從中国裁判文书网选取若干涉港澳侵权案件(参见表1)进行分析。前五个案件均为涉港商标权侵权,案件所涉商标均在内地注册。若选择在内地法院起诉,将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内地法,同时法院地法亦为内地法,故被请求保护地法与法院地法相同,不存在产生冲突的可能。若选择在中国香港地区法院起诉,将适用权利授予地即内地法。第六个案件为涉澳著作权侵权,案件所涉作品在内地发表,无论选择在内地法院还是中国澳门地区法院起诉,都将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即内地法。正如前述,通常情况下被请求保护地与权利授予地相同,选择粤港澳三地任一地法院起诉所适用的准据法并无实质区别。

但存在一种例外情况,即根据内地冲突规范本应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但双方协商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如内地当事人在中国香港地区取得专利权并在中国香港地区被侵权,若在内地起诉,且双方均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即内地法作为准据法,则会出现不适用香港法的可能。而著作权通常无需登记,如内地的著作权在中国香港地区受到侵权时,若在内地起诉,法院根据法律适用法的规定选择中国香港法为准据法,而在中国香港地区起诉,法院则会适用权利授予地法即中国法为准据法。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就有机会选择有利于自己的适用法律和起诉的法院。

(二)管辖权上的差异

对于知识产权合同争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粤港澳三地法院基于此种当事人合意取得对案件的管辖权。如若合同中没有约定,粤港澳三地对于管辖权的确定存在不同规定,因此产生了司法管辖权上的法律冲突。同样,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粤港澳三地确定管辖权的规定不同,亦存在司法管辖权上的法律冲突。

在内地,合同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合同争议享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侵权纠纷享有管辖权。法院主要是以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依据对案件取得管辖权,对于不同类型的纠纷应适当增加可供选择的管辖权依据。在中国香港地区,法院采取“实际控制说”,只要被告出现在境内即可具有管辖权,主要的依据是被告实际所在地域。中国香港地区法院行使地域管辖权要求被告在香港管辖范围内出现时被适当送达即可,与被告国籍以及是否在香港有住所或惯常居所无必然联系。[ 4 ]在中国澳门地区,法院取得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两种:一是案件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澳门;二是被告有住所或者居所位于澳门。

事实上,内地与中国澳门地区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极为相似,在某种程度上都属于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行为地法院管辖。而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取得管辖权依据的差异容易引发管辖权冲突。例如,被告在内地有住所,在中国香港地区期间收到法院的有关文书,则内地法院与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因均取得管辖权而发生冲突。又如,被告为在内地登记的企业,在香港从事经营活动,则内地法院和中国香港地区法院均享有管辖权,多田野公司诉柏来福公司和深圳麦基公司(该公司在香港和内地均登记注册)案就属此种情况[ 5 ]。

(三)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

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应该将其准确界定为某一国家或地区授予的知识产权,通常只在本国家或地区的地域范围内有效,知识产权的效力仅在该国家或地区的地域内有拘束力。[ 6 ]因此,从理论上讲,粤港澳三地的知识产权仅在各自领域内受到法律保护,在其他地域如果未按照相应法律规定履行一定的程序,则其权利不能获得保护;从实践上看,粤港澳三地通过加入国际条约或者签订区域性条约等诸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例如,著作权在任一地产生在其他两地就可获得保护;内地获得的专利权利在中国澳门地区履行相应程序可获得延伸性权利的保护。按照目前三地相异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除著作权外,专利权、商标权在很大程度上存在域外被侵权的可能,这也为粤港澳知识产权法律冲突提供了基础。

三、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冲突解决路径探析

粤港澳大湾区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在新形势下势必会制约三地知识产权的自由流通与交融,必须寻求有效路径破解“三法域”凸显的立法、司法、执法保护方面的相异性所带来的法律冲突。从立法角度看,大湾区应当依托现有粤港、粤澳知识产权合作机制,进一步协调各自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模式中的差异;从执法保护角度看,应建立大湾区知识产权信息交换机制和信息共享平台,完善知识产权案件跨境协作机制,以实现大湾区知识产权技术的互认及保护;从司法角度看,应推动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打破原有的以诉讼为主的知识产权争议解决模式,建立区际案件移送制度,解决案件可能的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问题。

鉴于知识产权与其他私法领域相比具备一定的公属性,在大湾区建设中突破原有的粤港澳三地分属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模式成为可能。

(一)协调统一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随着CEPA的紧密实施以及建设粤港澳大湾区步伐的加快,构建有关知识产权区域保护的规则具备了可能性,并具有国际法基础:内地与中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所分属的三个法域各自独立,三地对知识产权法律的制度设计是三个法域独立行使自有立法权的体现,亦是三个法域理性选择的结果;三法域中任一法域的制度安排不仅要建立在符合本法域利益的基础上,也必须同时兼顾其他法域的利益。[ 7 ]粤港澳三地加入的诸多国际条约,为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奠定了法律基础。

1.主导机构

粤港澳三地政府间合作机构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可以作为制定粤港澳大湾区统一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主导机构,由该机构负责统筹相关法律制度的制定、实施、监督,但这涉及该机构是否享有立法权的问题。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推进,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诸多区际法律冲突将产生,现有法律制度难以在新形势下完美地解决此类法律冲突,因此对现有法律制度的修改成为必然。这意味着必须赋予相关机构一定的立法权,以制定适用于粤港澳大湾区的“区域统一适用法”。根据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一定的立法权,允許其在不违背宪法及香港基本法、澳门基本法等前提下,有权在粤港澳大湾区制定适用于大湾区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2.政策互认模式

“区域统一适用法”的制定并不能一蹴而就,是随着粤港澳大湾区的不断发展以及CEPA的不断完善而循序渐进的过程。目前,减少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冲突的办法是基于CEPA框架签订新的补充协议,而政策互认是消除区际知识产权冲突、实现统一立法的重要途径,[ 8 ]目的在于协调三地知识产权程序法以及冲突法、实体法中的有关规定。在知识产权冲突规范方面主要是统一现有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规定;知识产权实体法方面主要是对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的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术语以及其他实体规定进行互认;知识产权程序法方面主要是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减免申请费用以及代理资格等其他程序方面问题。

3.示范法模式

大湾区可以参照欧盟、美国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的区域性规则,即示范法模式,解决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区际法律冲突。欧盟采用开放协调机制,该机制由四个基本要素组成,即基准设定、最佳实践、定期评价、共同学习。[ 9 ]其一,基准设定,即由欧盟制定纲领性的、普遍适用于各国的评定标准,或者说设定一个既定目标起到指引各国行为的作用;其二,定期评价,即各国根据欧盟设定的目标,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适用于本国的行动计划,由某一常设机构在该计划的执行过程中进行监督,评估执行效果;其三,最佳实践以及共同学习,即欧盟对各国行动计划的执行效果进行评价,结合评定标准和既定目标,选出最佳实践,倡导各国共同学习。美国经常、广泛地采用示范法方式,即由学术机构等编撰某种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示范法,各州以该示范法为框架,制定相同或类似的实体法以谋求法的统一。[ 10 ]根据粤港澳大湾区现有法律模式的特点,既可由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主持制定示范法,亦可对学术机构等组织拟定的示范法予以认可。这种示范法仅作为建议参考而不具备强制法律效力,粤港澳三地政府在示范法基础上可以进行变通,实行相同或类似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经过示范法一定时期的实践后,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在对示范法施行过程中新产生的法律冲突问题基础上,以示范法为框架,制定大湾区内统一适用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最终实现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模式的统一协调。

(二)建立粤港澳知识产权互认机制

知识产权互认机制主要是指在粤港澳任一地取得某项知识产权之后,可以同时取得其他两地对该项知识产权的承认和保护。吴汉东教授在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法律联盟成立仪式上提出“一件技术、一项申请、一次授权,同时在三地取得同样效益”的构想,即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粤港澳任一地提出申请,一经授权,便可在其他两地获得法律保护,无需再到其他两地重复提出申请。

实际上,粤港澳知识产权互认机制不是毫无经验可供参考。正如前述,内地专利权在中国澳门地区可以获得延伸性保护,内地权利人无需在澳门重复提出申请,仅需要在澳门地区进行简单登记即可获得保护。故粤澳之间可以将此种模式扩大到商标权领域,粤港之间可以参考粤澳模式实现专利权、商标权的互认,最终实现粤港澳三地知识产权的互认。这一政策互认机制可避免由于法律规定不同而造成的程序烦琐、费用高昂等问题,极大地便利知识产权权利人获得授权,促进知识产权的流通、转让以及许可使用。

(三)推动以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非诉讼争议解决方式因其具有诉讼不可比拟的优势而颇受当事人青睐,尤其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知识产权争议在近年来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推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仲裁与调解中心的成立更是彰显了世界范围内众多国家和国际组织对知识产权仲裁的认同。

与诉讼相比,知识产权仲裁具有如下优點。其一,知识产权存在保护期限,仲裁是一裁终局制度,程序较为简单,可以高效解决纠纷,避免复杂冗长诉讼程序耗费大量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其二,知识产权纠纷尤其是专利权纠纷多涉及复杂的专业技术,仲裁可以选择在知识产权方面的专业仲裁人员,避免法官因对知识产权技术性问题疏于了解而做出有瑕疵的判决;其三,知识产权纠纷可能会涉及商业秘密,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对保密有着极高的要求,仲裁保密性强,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一般都不公开,更能保护纠纷所涉的商业秘密;其四,知识产权判决在其他法域得到承认与执行的难度较大,而作为《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只要不违背公约及有关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均能够顺利地在其他法域得到承认与执行;其五,当知识产权纠纷涉及前沿技术内容而法律未做规定或规定滞后不能提供法律依据时,仲裁可以采取灵活的方式解决,例如,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做出裁决。

在粤港澳大湾区内建立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仲裁中心,突破原有的地域性限制,使得粤港澳三地仲裁规则、仲裁员、仲裁模式等机制实现互认,这不仅能够使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在大湾区内拥有更强的说服力,也更易于知识产权仲裁裁决得到承认与执行。

(四)完善大湾区区际司法协助制度

正如前述,多个法域的法院同时获得管辖权可能引起管辖权冲突和规范冲突,诱使当事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院起诉。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对于做出被承认与执行的知识产权判决的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了规定,④可以视为当事人在知识产权纠纷中选择法院行为的一种规制。当某一法域的法院本不具有管辖权,或者不同法域的法院均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考虑到对管辖权以及可承认与执行判决类型的相应规定,考虑判决被承认与执行的难度,建立区际案件移送制度不失为一种替代性的解决方案。区际案件移送制度,主要是指不同法域的法院之间基于特定的原因或考虑,将其受理的案件通过一定的程序移交给另一法域的法院审理,这种制度可以基于管辖权不当、存在更方便管辖法院等原因。我国就涉外民事案件专门设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以往对案件的审判过程中也存在以诉讼不方便为由驳回诉讼的情况,如东鹏贸易公司诉东亚银行信用证纠纷案⑤以及香港居民蔡某诉王某离婚案,这为建立区际案件移送制度奠定了理论和实践基础。

一方面,区际案件移送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在多个法院享有管辖权或者已受理案件的法院并非最合适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由最适合法院,在一定程度上缓和管辖权冲突的问题,避免当事人挑选法院甚至当事人在多法域同时起诉而发生平行诉讼的问题;另一方面,将域外判决转变为域内判决,无需经过对域外判决的承认过程而直接作为域内判决加以执行,不存在判决被拒绝承认与执行的风险。[11]基于现有的法律体系,在大湾区建设中这一制度可采取司法协助的方式,在未来粤港澳三地先基于互惠原则进行试点,在条件成熟时签署有关司法协助协议,并使其成为一种常态化的制度。

四、结语

随着粤港澳大湾区建设的持续推进和CEPA更深入贯彻的落实,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粤港澳三地法律制度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知识产权作为科技创新发展的重要支撑,对创建粤港澳大湾区这一全球范围内具有强大影响力的国际化科技创新中心举足轻重。然而,由于诸多原因,粤港澳三地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方面参差不齐,随着三地贸易自由化、便利化的发展,知识产权纠纷数量在近年来呈现出急速增长的趋势。粤港澳“一国两制三法域”背景下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相异性,也加剧了知识产权区际的法律冲突。在大湾区建设的新形势下,粤港澳三地势必将在知识产权领域内进行一系列深度合作,深化知识产权保护区际合作,因此,应充分发挥粤港澳科技研发与产业创新优势,连通大湾区创新产业交互渠道,破除影响创新要素自由流动的瓶颈和制约。通过完善立法,强化司法和执法保护,创新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以知识产权发展推动科技创新,为推进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张永嘉做了大量的资料收集和整理工作,在此表示感谢。

注释:

①典型案例包括香港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六六福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山市咀香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澳门咀香园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等。

②参见(2017)粤0604民初7672号判决书。

③另有(2018)粤20民终464号为(2016)粤2071民初24671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关于冲突规范的适用及准据法的确定准确无误。

④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⑤在此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给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做了批复,适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法人以及纠纷的产生与内地无关为由,为方便诉讼起见,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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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方程

Analysis on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nflict in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and Its Solution Path

MEI A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of Law,Chongqing401120,China)

Abstract:Since the implementation of CEPA,Guangdong,Hong Kong and Macao have always regarded intellectual property protection as an important task in the process of trade facilitation and liberalization among the three regions. Due to the differences in legal systems between Guangdong,Hong Kong and Macao,there are conflicts in jurisdiction,conflict law,substantive law and judicial assistance,which directly lead to the occurrence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legal disputes among the three regions. In the construction of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it is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legislation,strengthen the judicial and law enforcement protection,relieve the existing legal confli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innovate the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promote scientific and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and create a good legal environment for the construction of 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

Key words:Guangdong-Hong Kong-Macao Greater Bay Area;intellectual property;interregional conflict of laws

收稿日期:2019-11-08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项目“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中的法律冲突及解决研究”(18SFB3045);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项目“‘一带一路战略下中国企业海外发展的域外法律保护问题研究”(2019YBFX026);重庆市研究生科研创新项目“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司法实证研究”(CYS19163)

作者简介:梅傲(1981—),男,四川省达州市人,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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