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案件中醉酒标准认定之思考

2020-04-17 08:56孔祥承聂友伦
行政与法 2020年3期
关键词:醉酒行为人酒精

孔祥承 聂友伦

摘      要:目前,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犯罪的醉酒认定标准较为宽松,导致实践中部分无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被纳入犯罪圈。为贯彻新时代良法善治的刑事司法理念,对危险驾驶犯罪中醉酒标准的认定应持审慎态度,建议借助证据法遏止醉酒驾驶行为过度犯罪化倾向,对于危险驾驶犯罪中的醉酒认定不宜过度依赖血液酒精鉴定,侦查机关应充分收集各类证据,统一交由审判者依其理性最终确定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关  键  词:醉酒驾驶;认定标准;法定证据;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3-0091-09

收稿日期:2019-10-15

作者简介:孔祥承(1989—),男,山东烟台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研究人员,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聂友伦(1993—),男,湖北潜江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目前,醉酒驾驶案是我国发案量较高的一类刑事案件。“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行为模式已经成为普遍共识,但“醉驾入刑”的标准问题一直备受社会的关注。按照习近平总书记“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要求,未来政法工作应当秉持谦抑、审慎和善意,使刑事司法理念从宽严相济走向良法善治,坚持法律人的专业公正观与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相融合,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经济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1]为此,笔者希望通过重新审视醉酒的认定标准,以证据法为工具建立一套多元化的认定模式用于妥善处理醉酒驾驶案件。

一、醉酒的规范解读——从语义学、临床医学到法律规范

(一)醉酒的语义学解释

醉酒,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注解,为“喝醉了酒的状态”。醉,根据《新华字典》的解释,需达到“饮酒过量,神志不清”。虽然这种解释没有提出醉酒的标准,但指明了醉酒或醉应当是一种“神志不清的状态”,即行为人只有饮酒过量导致自身达到“神志不清的状态”才能称之为醉酒。显然,危险驾驶罪中涉及醉酒的立法目的也应与之相连接。质言之,《刑法》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目的在于保障公共交通秩序以及公共交通参与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之法益,而行為人以神志不清的状态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显然制造了对法益迫在眉睫的危险①。所以,为了消除(或降低)这一危险避免实害结果的出现,《刑法》对“行为人神志不清时在公共道路的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行为人虽然饮酒,但尚未陷入神志不清的状态,其对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丧失一般人所能为之的控制能力,对法益所面临的危险也没有进行《刑法》创设的意义,可将其视为驾驶者的一般驾驶行为,因此并非《刑法》所要规制的行为②。

醉酒是与神志不清的精神状态紧密联系,《刑法》关于禁止醉酒驾驶规定的实质即为禁止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的行为人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而并不禁止尽管饮酒但神志仍是清醒的行为人的驾驶行为。此时,判断“神志不清”的标准在于行为人能否对驾驶行为进行有效控制,而不至于产生危险。因此,严格区分醉酒驾驶与酒后驾驶的界限是厘清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规制范围的题中之意,是判断行为人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其唯一标准则限定为机动车驾驶人的状态是否“神志不清”、是否能够对机动车实施“有效控制”。

(二)醉酒的临床医学解读

临床医学上一般将日常所称的醉酒定义为“急性酒精中毒”,指患者一次饮大量酒精后发生的机体机能异常状态。③根据现代医学的研究成果,酒精摄入将导致普通人的精神状态与其他生理机能产生异常,而其摄入量与该异常的程度呈正相关。当人体血液中酒精浓度在100毫克/100毫升以下时,表现为欣快、亢奋多语、幸福感、缺乏自制力和不符合常规的举动;浓度上升为100-200毫克/100毫升时,出现发音不清、步态不稳、协调运动障碍,产生情绪不稳,记忆力减退的症状;浓度达到200-300毫克/100毫升时,出现明显运动失调,不能站立和坐起,某些记忆丧失等症状;浓度达300-500毫克/100毫升时,所有感觉均丧失,对刺激几乎无反应,为无自主运动的一种昏睡状态,皮肤通常湿冷、体温低、呼吸慢、燥动、心跳加快及瞳孔变大或有散瞳倾向;一般而言,死亡时血中酒精浓度大多在400毫克/100毫升左右。[2]

根据酒精摄入后的临床表现来看,行为人精神状态开始产生显著异常是在血液中酒精浓度100毫克/100毫升左右。可以认为,当这些异常产生后,行为人已经开始“神志不清”,其控制能力无法达到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正常行驶的程度,但这并不表示所有人在血液中的酒精浓度达到100毫克/100毫升都会出现“神志不清”的状态,也不表示所有驾驶人血液中酒精达到这一浓度时就会显著降低其对驾驶行为的控制能力。实质上,医学经验得出的数据是一种统计量,个体差异将导致误差的产生,对个体“神志不清”的判断仅能从临床表现入手分析,而无法通过血液中酒精浓度进行判断。

(三)醉酒的法律规范解读

根据“两高一部”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醉驾意见》)第1条的规定,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定义“醉酒驾驶机动车”。从规范意义来看,这一定义较为明确,即无论行为人是否真正达到通常日常语义或临床医学上所说“神志不清”或“精神异常”的状态,只要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即将其认定为醉酒,进而对行为人课以刑罚。这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的困惑,提高了《刑法》的适用率,对法律的实行起到了正向效果。对于为何要将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设为血液酒精含量80毫克/100毫升,有人认为这是基于大量实证调研而得出的科学标准,并且该标准行之有年,已获社会普遍认可,[3]但这种解释偏离了语义学以及医学中所使用的醉酒的概念,醉酒驾驶中的醉酒已经形成了一种与通常意义上醉酒的外延交叉之概念范围。具体而言,通常意义上的醉酒指的仅是行为人“神志不清”或“意识障碍”,丧失了某些行为能力,当这种状态达到不能对机动车实施“有效控制”的程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可能为20毫克/100毫升(如某些酒精过敏者),也可能为100毫克/毫升;规范文本中定义的醉酒驾驶中的醉酒概念,即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行为人可能确以丧失了对机动车“有效控制”的能力,也可能该能力尚未降低至“有效控制”的程度以下(如某些“酒量”大的人)。

二、醉酒规范认定标准之反思

概念的界定是法律适用的前提基础,当作为日常用语的某一概念进入到法律规范时,如何使公众认知与法律价值判断相融合就显得极为重要。如《合同法》中的“承诺”,一般是指“应允同意”,而《合同法》将其界定为“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这就是一种明确的概念限定,否则有关合同订立的法律条文很可能会被误用。法律针对的是所有公民,而非仅仅面向法律人,对于法律概念的解释必须考虑普通公众的理解能力。与上述“承诺”的例子不同,醉驾的入刑正是为了规制这种行为①,因此规范对于醉酒的解读不应背离其本意。

(一)认定标准科学性之疑问

医学中测量数值的标准无疑会因个体差异而产生偏差,在醉酒状态的认定中也必然有此差异,即在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时,行为人并不必然产生通常意义上醉酒的临床表现,此时法规范若不考虑行为人实际对驾驶的控制能力、是否已经陷入“神志不清”的状态,不考虑行为人当前的驾驶行为是否已经对法益产生现实的危险而一概将之评价为醉酒驾驶难称恰当。此外,饮酒后人体内血液的酒精含量并非会保持为一个恒定值,随着酒精摄入、人体代谢以及时间的推移该数值将会发生变动,血液酒精含量的检测结果难以完全确定行为人在从事驾驶活动时该数值已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

血液中酒精含量与酒精在人体中的代谢速度具有相关性。由相关研究结果可知,人体内乙醛脱氢酶决定着酒精代谢速度,并与之成正相关关系。而人体内乙醛脱氢酶活性的高低主要与遗传有关,也受血液中酒精浓度、性别、年龄等个体差异因素的影响。[4]在宏观层面表现为性别差异、年龄差异等。在性别差异上,女性由于体脂含量较男性高、水分含量较男性低,其消化道吸收酒精的速度要高于男性,酒精的代谢速度也比男性高10%左右。在年龄差异上,年长者由于体内酶活性的降低,其酒精代谢速度要缓与年轻者。在微观层面,酒精代谢也受个体身体状况、饮食情况、饮酒史等差异的影响。如罹患肝病的人由于肝功能不健全,较其他肝功能健全者代谢酒精的速度要慢。饱腹饮酒之人因消化道食物的存在将阻碍酒精的吸收,因此,其酒精代谢速度较空腹饮酒的要慢,但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峰值较之要低。[5]此外,有饮酒史的人较无饮酒史之人的酒精代谢能力强,当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或较低时,这种代谢的优势效应更为明显。[6]

从开始摄入酒精时计算,人体内血液中酒精浓度随时间推移呈类似正态分布的样态。在通常情况下(如一次不间断饮酒的情况),饮酒后15至90分钟人体内的血液酒精浓度会达到峰值,此后便随着人体酒精代谢过程逐渐下降。[7]事实上,行为人在驾车时血液的酒精浓度与实际检测时并不相同。由于行政执法所使用的呼气检验法误差很大,当出现疑似醉驾者时,公安机关会将其送往指定地点进行抽血检测,如果在这段时间内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正处于上升期,检测结果即使超过80毫克/100毫升也无法证明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其浓度超过了法定标准,但实践中却将之概括性地入罪,这就引发了对血液浓度检测的科学性的怀疑。

(二)认定标准公正性之疑问

以血液中酒精浓度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驾驶的唯一标准,其最大的问题并不在于其检测结果的准确性上,即其浓度是否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何时超过80毫克/100毫升。应考虑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是否真正合理,以血液中酒精浓度来认定犯罪与否是否合乎法律原则与公平理念。

个体差异对醉酒之认定并不真正在于血液中酒精浓度的大小,而在于血液中同等酒精浓度下行为人的机体机能之表征、其对于驾驶行为的控制能力。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将这种个体差异通俗地表达为“酒量”,“酒量”大的甲可能饮酒数杯后仍与常人无异,而“酒量”小的乙可能不胜酒力。此时,若两人饮酒后分别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甲操控车辆与未饮酒的人一样平稳行驶,而乙已经丧失操控能力。经查,甲血液中酒精浓度已达100毫克/100毫升,而乙只有50毫克/100毫升,于是甲被判处刑罚、乙只受到治安处罚。显然乙对于法益的危害程度要高于甲,但对甲的处罚要较乙严厉的多。在实践中,即使甲提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对机动车的控制能力没有降低到合理水平以下,其酒后驾车的行为并未对公共交通造成法所不容许的危险,法院也不会因此判决其无罪,而仅在量刑环节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考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有学者提出不应考虑醉酒驾驶之外的因素,诸如“人车是否稀少和对酒精的耐受能力”等来决定是否构成犯罪。[8]但在现行醉酒驾驶的认定中,个体的生理因素已经被作为某种隐性的“定罪因素”予以考量了。我国每年因酒驾引起的交通事故量在万件以上,交通事故致死的案件中一半以上与其相关,酒驾的危害显而易见。[9]公众对于酒后驾车深恶痛绝,此时公众需求与“重典”的刑事司法传统形成耦合,为此立法者将醉酒驾车列入《刑法》,并为其设定了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以实现对此类行为予以严厉规制。这种做法产生了一个严重的问题,即实践中确实存在血液检测超过80毫克/100毫升标准但行为人并未达到不能安全驾驶的醉酒状态的情形,对这类案件皆定罪处罚无疑有牺牲个案正义之嫌。

(三)认定标准充分性之疑问

学界一般认为危险驾驶罪系属抽象危险犯,即行为人醉酒时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刑法》規定为一种典型的危险举动,被作为犯罪而当处以刑罚①。对于抽象危险犯而言,只要出现了抽象的危险且无阻却事由,即可对行为人予以定罪处罚。换言之,对于驾驶中的司机而言,一旦此时其处于醉酒状态,该驾驶行为即为可罚。其关键就在于,醉酒状态与该状态所导致的“神志不清”和丧失安全驾驶之能力应当如何进行判定的问题。

以血液中酒精浓度超过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的标准实质上只是一种推论,即根据临床医学统计,一般人在血液中酒精浓度达80毫克/100毫升时开始逐渐丧失安全驾驶的能力,当出现驾驶人血液检测结果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个案时,推导出其驾驶行为将对法益造成危险的结论。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这种结论并不可靠。推论并不等于推定,根据刑事诉讼的原则,推论只有在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后才能成为推定,为定罪结论提供证明。只要被告人的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表明该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审判机关就应予以被告人施加刑罚。虽然这并非“孤证定案”②,但仅凭该鉴定意见就认定当事人醉酒“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显然存在商榷余地,并不能排除对当事人未丧失安全驾驶能力的“合理怀疑”。

从实体法的角度来看,这种定罪模式直接违反了《刑法》上的罪责原则。若行为人虽饮酒,但其对车辆的控制能力并未丧失或降低至法所不容的危险水平,这种依靠血液酒精含量所作出的“危险性”判定实质上即违反了刑法上“犯罪→刑罚”的罪责原理。[10]同时,将危害性不大,并未侵犯到法益的某些行为归于犯罪并对其处以刑罚,是对公民正当权益极大的潜在威胁。此外,对于那些“酒力欠佳”的驾驶人员,可能其在血液酒精含量未达80毫克/100毫升时就完全丧失了安全驾驶的能力,已经处于《刑法》条文所表述之实质上的醉酒状态,而规范认定标准却将这类人员一概排除在《刑法》規制以外,显然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醉酒的规范认定与诉讼证明标准

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55条①规定,对证据裁判的具体要求作出了规定。[11]虽然学界对其中如何界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存有争议,但“从法解释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明标准仍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2]

按照这种标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也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详言之,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应当向法庭证明以下几点:⑴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⑵被告人进行了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⑶前两项事实发生在同一时间段以内。根据《醉驾意见》第6条“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的规定,⑴中的事实以上述鉴定意见就能证明,但上文已经提及,该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标准本身就存在疑问。对于事实⑵,证明难度不大,无须赘言。而对于事实⑶的证明则由于检测时间的非即时性而难以达到绝对的确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似乎很少考虑这一事实的证明。

有学者认为,因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只要血检测试结果超过80毫克/100毫升即可定罪”,“行为人实际上是否能够驾驶机动车不影响犯罪构成,行为人不能以自己的酒量极大作为辩护理由”,即直接以血液检测结果作为定案证据且禁止被告人提出自己并未醉酒的反向证明。[13]事实上,《国家标准》(GB19522-2004)(即《〈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与《醉驾意见》正是以这一观点来指导司法实践,尤其对于将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依据之规定,其实质就是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证明醉酒驾驶案中关键待证事实之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法定证据,预先规定了其对于行为人是否醉酒这一事实的绝对的证明力,站在了法定证据主义的立场上。除此之外,《醉驾意见》第6条将“逃避侦查”明定为醉酒驾驶的做法一如“叛国罪除了叛国行为外还需要有与特定人交往的证据”,再次表明了有关机关法定证据主义的倾向。[14]

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在于绝对的客观性,法官在待证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完全摒弃了价值衡量与心证。如醉酒驾驶案中醉酒的认定,法官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只要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的指标数超过80毫克/100毫升,即应当依法认定被告人醉酒的事实清楚。绝对客观的法定证据制度所带来的是机械刻板与背离理性的结果,法官成为了“立法者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15]虽然适用法定证据制度可能产生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缺陷却是先天的,即其理论依据在于“形而上学”的哲学基础,将证据材料的外部特征视为内在的普遍性的规律,不通过价值判断而直接得出结论,反而使追求客观真实的目的难以实现。案件事实的判断取舍必须由法官作出,对于作为定案证据的血液检测结果也必须经此过程,由法官根据客观情况自由判断,如何形成内心确信法律应当在所不问。这种以产生的内心确信而认定事实的模式,即为自1791年法国大革命后逐渐在欧陆国家发展盛行的自由心证证据制度。自由心证的真正价值就在于突破了法定证据的局限,也突破了法律制约证据的局限,容许法官根据证据本身的规律,自由判断证据,决定取舍。[16]

尽管“内心确信”并非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但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客观性标准也离不开观念上的判断。虽然我们强调证据及证据判断的客观性,但对证据和事实的认识,毕竟是一种主观思维过程,无论是设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设定“排除合理怀疑”“建立内心确信”,或是“确凿无疑”等标准,都是一种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所作的衡量和评价,实际上都无法完全摆脱主观性。[17]自2012年《刑事诉讼法》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标准加入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中,实质上是承认了法官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事实的认识要形成内心之确信。有学者认为,所谓“排除合理怀疑”,是指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据,法官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产生了内心确信,而不再有任何证据支持或者符合经验法则或逻辑法则的疑问。[18]既然已经确立了法官“排除合理怀疑”的权利,那么醉酒驾驶案中据以认定被告人醉酒的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当然也可以由于存在上文中所提到的问题被“合理怀疑”,如果公诉机关不能提出其他证据提高证明力,则法官也完全可以不采纳该鉴定意见。

四、醉酒认定模式的多元化建构

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对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进而丧失安全驾驶的能力只有间接证明的作用,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并不是证明人体醉酒的充分条件。笔者认为,所谓该标准是“根据我国驾驶人员生理特点,经过大量调查研究、多方论证的结果”应当是以下列方法得出。在临床医学中,当人体摄入酒精一段时间后,便开始出现某种生理、精神异常的表征,当这种表征足以被认定为“神志不清”、处于醉酒状态时,医学人员在此时点对其血液进行抽样检测,进而得到一个酒精浓度为X毫克/Y毫升的数据。经过大量临床诊断并排除异常数据后,医学研究人员可得一个平均数据,并反向将其作为普通人在表现出醉酒症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一般标准,即80毫克/100毫升。通过醉酒症状的表现推知,普通人在此情形下是无法在公共道路上对机动车进行有效控制、安全驾驶的,因而有关部门将血液中酒精浓度达到80毫克/100毫升确定为醉酒驾驶的法定标准。笔者不禁产生疑问,为什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醉酒状态下作出,还要通过一个依靠行为人行为表现而统计出的数据来反证?为什么不能直接通过行为人的行为表现而直接判断?可能的原因有如下几种:⑴没有一种适用于医学技术人员以外的测试方法来进行行为检测;⑵这种检测模式主观性高,很容易弄虚作假;⑶对于酒后驾驶者而言,血液检测更具有说服力。

事实上,对于行为人是否醉酒的检测方法,除血液检测之外还有身体动态平衡能力测试、眼球反应能力测试、模拟驾驶系统测试等等。[19]以模拟驾驶系统测试为例,该系统已经广泛应用在了驾驶资格考试的训练中,即设定一条模拟路线让受试者驾驶汽车驶过,该路线可以将路况车况设置与实际情况相同,模拟的汽车设备也与实际驾驶室类似,通过模拟驾驶测试人员可以清楚地看到受试者的驾驶情况,通过此情况判断受试者是否具备一般驾驶者对机动车安全驾驶的能力。笔者认为,采用直观的具体判断的检测模式,较統一的血液酒精浓度测试更接近于案件的客观真实,以保障个案正义的实现。

在现阶段,虽然以血液检测判定驾驶者是否醉酒仍有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但笔者并不否认血液进行酒精含量的检测的结论存在相当的证明力,在多数案件中都可以实现“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当事人确实处于醉酒状态,但案件情况与事实的无限多样性必然导致这种机械地直接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明行为人醉酒的唯一定案证据模式出现不合理性,可能会出现大量罪责不一致的错案,令本应符合危险驾驶罪定罪条件的人逃脱刑事追责。不可否认,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在认定醉酒事实中的重要作用,但归根结底这也并没有体现出其区别与其他证据的特殊性,规范为其设定的绝对证明力并不能满足对客观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明。对于此类案件醉酒事实的证明,仅依靠该检测结果显然无法认定或无法排除。更确切地说,任何规范化的认定标准都不可避免地将产生上述问题,这也就是“自由心证”制度的价值所在。因此,必须构建科学合理的醉驾认定标准,使其法官在采信证据以认定驾驶者处于醉酒状态时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除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外,《国家标准》(GB/T 19522-2010)还规定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唾液酒精检测、人体平衡试验这三种测试车辆驾驶人员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检测方法。前两种方法与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的原理相同,操作更加简便,而第三种方法则是以直观方式判断驾驶人员是否处于“神志不清”、能否安全驾驶的醉酒状态。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负有全面收集证据的客观义务,在收集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证据时,也必须承担起此种责任。判断行为人是否醉酒并不只能依靠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其他可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也需要进行妥善、充分地收集。虽然最终认定嫌疑人醉酒与否是法官的职责,但也需要侦查机关为其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笔者建议除现行实践中通常采取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与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外,有必要再对被检测者进行人体平衡试验、眼球反应能力测试或模拟驾驶系统测试等能够直观判断其是否醉酒的测试方法,并做好相应的笔录与视频记录,条件允许的还应当寻求适格见证人进行现场见证。只有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尽可能收集到与案件相关的证据,法官在内心中重建的“客观事实”才能更接近于案件的真实情况,减少对事实问题的误判,从而尽量使每一个个案都能获得公正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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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苗政军)

Abstract:At present,the identification of drunk driving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by judicial organs is relatively loose,which leads to some non social harmful behaviors being included in the criminal circle in practice.In order to carry out the criminal justice concept of good law and good governance in the new era,we need to take a cautious attitude towards the identification of drunk driving dangerous driving crime,and use evidence law to curb the tendency of excessive criminality of drunk driving behavior.It is suggested that in the future,the identification of drunk driving dangerous driving crime should not rely too much on blood alcohol identification,but should require the investigation organ to fully collect all kinds of evidence and submit it to trial in a unified way According to their own psychological evidence, they finally determine whether the act constitutes a crime.

Key words:drunk driving;recognition standard;legal evidence;certification standa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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