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文化市场的法治化监管

2020-04-17 08:56陈荣昌
行政与法 2020年3期
关键词:市场监管法治化主体

摘      要:我国网络文化市场发展体量大、速度快,对其监管具有经济管理和意识形态管理双重属性。随着国家全面依法治国和治理现代化的深入推进,我国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的基本框架得以形塑,并释放着建构价值。然而,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在实践中还面临法律依据不完善、监管理念转型难、政府监管待优化、监管生态建设不足等问题,因此需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构建缜密完善的法律体系,持续推进监管理念转型,着力强化政府监管,构建良好的监管生态。

关  键  词: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协同监管

中图分类号:D6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20)03-0052-09

收稿日期:2019-11-20

作者简介:陈荣昌(1992—),男,湖南邵阳人,湖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公共管理法治化。

在网民规模与技术效应共同影响下,我国网络文化市场发展体量大、速度快,网络空间海量的文化产品与服务在拓展人们视野、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强化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已成社会共识。由于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具有经济管理和意识形态管理双重属性,单一的市场自治与行政监管难以应对日趋复杂的情境态势,而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和治理现代化的深入推进形塑了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的基本框架。换言之,治理语境下的主体多元化特性使不同主体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的协同合作趋向凸显,改变着传统以政府为单一主体的监管结构,由此触发多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变革,给传统监管模式带来挑战,最终在全面法治逻辑下形成契合于新时代的法治化监管模式。

一、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的内涵与价值

(一)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的内涵

网络文化市场是现实文化市场在网络空间的延伸,是进行数字化文化产品和服务交换的场所,其既有现实文化市场交易对象非物质化的一般特性,也因网络虚拟性而具有不同于现实文化市场的运行样态。文化市场本质上是思想观念、情感信仰等一切意义的竞技场,[1]在互联网跨界特性驱动下,网络文化市场不仅具有经济属性,也具有意识形态属性,对国家文化市场经济发展和国家文化安全具有多重作用。一般而言,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存在三种模式,即以自我规制为核心的市场自治、以政府规制为重点的行政监管、以多元主体共同规制为要点的法治化监管。市场自治模式因其无法克服的市场失灵痼疾而难以实现对网络文化市场的实质监管,在商业利益逻辑影响下易损及公平正义价值;行政监管模式由于过度强调政府中心,在科层体制束缚下对国家治理转型中体制机制的变革需求回应有限,难以适应新时期国家治理发展的新要求;法治化监管模式以法治规则、价值、精神和原则为遵循整合市场、行政和社会各方力量,实现多元主体在共治框架下的协同监管,是对国家法治建设与治理变革新形势、新需求的回应,具有鲜明的时代烙印。

法治化监管是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全面依法治国驱动下市场监管方式的升级重塑,集市场自治、行政监管和社会监督于一体,是多元主体参与网络文化市场治理的重要方式。治理与法治构成法治化监管的基本逻辑支撑,治理现代化的推进也为非政府主体参与市场监管提供了契机,使多主体协同监管成为可能。而法治框架的构建不仅能规范多主体监管行为,还使监管力量充分集聚,显著提升了监管效能。具体而言,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就是在坚持党的领导和政府主导地位的同时,吸纳市场、社会等多主体参与监管共治,以法律明晰多元主体权责利关系,不断创新优化监管理念、体制、机制和方式,以法治为纽带凝聚并整合多元监管资源和力量,实现市场、政府和社会力量对网络文化市场的协同监管,使法治价值嵌入监管各环节,确保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过程和方法。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以依法监管、权利保障、协同监管和分类监管等原则为基本遵循,既突出法律法规对监管活动的指导和规范作用,也强调多元主体依法共同参与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治理,倡导利用法治方式推进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严格依法监管和保障各类主体合法权利,最终形成法治规范下的多主体协同监管体系,实现网络文化市场监管高效化。

(二)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的价值

当前我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行政化特征凸显,仍然延续传统国家治理与现实空间市场监管模式的基本特征,过度强调政府作用,国家中心主义色彩较为浓重。这主要表现在:一是在监管目标上,传统监管模式片面追求网络文化市场秩序稳定,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对网络文化市场发展的宏观指导与促进引领,市场创新活力未充分释放。二是在监管主体上,传统监管模式过度强调政府主导地位,忽视企业自律和行业自治作用,社会主体参与相关监管治理渠道不足,多主体互动程度有限。三是在監管手段上,传统监管模式偏好使用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强制性行政手段解决问题,机械沿用现实空间市场监管思维,对网络文化市场特殊性、复杂性考量不足,“运动型”监管痕迹突兀,对市场和法律手段运用不足,难以取得长期性成效。虽然以政府为中心的传统监管模式在以往国家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在信息时代,面对体量庞大、发展迅速的网络文化市场,单向、一元或线性的监管模式难以为继,愈发难以应对监管中的“脱域”难题。而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则有利于克服传统监管模式在目标、主体和手段上的实施限度,可确保多元力量在法治规范下参与监管,优化监管成本结构,提升监管效能。

“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网络空间同现实社会一样,既要提倡自由,也要保持秩序”。[2]在各种监管手段中,只有将监管活动纳入法治轨道,构建法治化监管体系,才能更好平衡秩序、创新和权利,保障三者关系,均衡各方利益诉求,高效治理网络文化市场。相关数据显示,截至2019年6月,我国网络视频、网络音乐和网络游戏的用户规模分别为7.59亿、6.08亿和4.94亿,[3]发展体量大、速度快构成我国网络文化市场基本特征。加之市场失灵的存在,一些市场经营主体在利益驱动下借助网络视频、网络游戏等载体宣扬色情、赌博、暴力等违法内容,利用低俗营销误导消费者价值观,造成种种市场乱象,严重污染了网络生态。在市场规模效应和市场失灵问题的双重影响下,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形势复杂多变,必须引入能及时回应发展诉求的监管模式,而法治化监管经由法治方式形塑协同监管体系能充分整合各类资源,形成治理合力,最大可能缓解市场规模引发的治理压力,推动形成网络文化市场治理新框架,为监管治理实践提供行为框范。

二、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完善

其一,法律依据存在结构性困境。一方面,我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律法规体系尚不健全,缺乏核心法律支撑,立法相对不足,立法碎片化问题较为严重。如现阶段我国缺乏专门统一的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现有立法实践多侧重于网络直播(表演)、网络游戏和网络出版等细分领域进行监管规制,在大文化管理体制下,易造成不同规定之间兼容性问题;另一方面,现有法律依据法律位阶不高。截至2018年5月,与文化相关的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共计45部,其中制定机关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10部,剩余35部为国务院制定的与文化领域相关的行政法规。[4]政府在实践中实施的监管行为更多依据网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出台的部门规章,如原文化部出台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和《网络文化市场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等。高级别立法不多,一定程度也影响了监管的权威性。

其二,法律依据存在内容性冲突。法律依据的内容性冲突主要是不同法律法规在内容规定上出现的不兼容问题。如原文化部出台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在对禁止性内容规定上对上位阶的行政法规要求有遗漏,未将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七款的色情、凶杀、恐怖等禁止性内容要件涵括规定文本。[5]在监管主体问题上,两者亦存在冲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违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发证机构予以处罚。而《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经营性文化单位提供含有禁止内容的互联网文化产品,由文化行政部门处罚。然而,网络文化产品也能成为信息内容的传播载体向受众传递价值理念和思想信息,现行法规对于违法者利用文化产品传播禁止性内容的规定在监管主体界定上不够明确,网信办、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市场监督部门和文化行政部门都可进行管理。

其三,法律依据存在协同性难题。法律依据的协同是不同法律规定在时间延续和内容规定上的整体性和配套性。一是从时间向度来看,2018年党和国家的机构改革使不同时期出台的文件规定面临操作性问题,即机构改革带来的部门权责变动与法律规定的稳定性之间存在张力,改革前机构制定的法律法规在机构改革后是否适用、如何衔接、法律纠纷发生后如何界定责任等问题目前还缺乏明确解释。二是从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而言,存在内容衔接不畅问题。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中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利用网络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但在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层面都没有相关文件对暴力、淫秽和色情信息进行细化和统一界定,一定程度上放任了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模糊空间的存在,降低了监管实效。

(二)监管理念转型难

其一,法律工具主义和片面法治思想桎梏法治化监管深入推进。现行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律规定在文字表述形式上主要表现为管理办法、管理条例和管理规定,其立法目的侧重于对网络文化市场经营主体进行管理、监督、规范和处罚,而涉及网络文化市场经营主体的权利保护、发展引导和服务促进等立法目标和内容的法律规定则相对不多。相对而言,在网络文化市场领域立法管制色彩较为浓厚,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被视为国家和政府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手段和工具,对网络文化市场发展与创新关注较少。与此同时,软法硬法协同共治是现代社会治理的大势所趋。[6]但实践中相关监管主体对网络文化市场软法重视程度有限,片面认为法治即硬法之治,过度依赖具有强制性的国家硬法对网络文化市场进行规制,忽视了网络文化市场行业组织和协会等主体制定的网络软法对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独特优势,削弱了法治化监管依据的立体性,使之对监管资源集聚和力量整合不足,提高了政府监管成本。

其二,“政府中心论”与“政府万能主义”思想束缚法治监管框架的科学建构。现代社会,国家治理已经不再单纯被看作是政府一方的事情,而是强调治理主体的多样性和互动性。[7]对于网络文化市场监管而言,政府单方监管面临专业技术壁垒和成本难题,需与其他主体协同共治,但在“政府中心论”与“万能主义”思想束缚下,我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主体结构单一,政府掌握着绝对话语权和资源配置手段,网络文化市场经营主体、行业协会和消费者等主体参与有限,一些领导干部对政府与市场边界意识模糊,未能科学认识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具有的经济管理和意识形态管理双重属性,片面强调对网络文化市场的一元性单向监管,忽视网络文化市场自身发展规律。在“政府中心论”与“政府万能主义”思想束缚下,网络文化市场主体和其他社会主体角色在监管过程中作用易被边缘化,不利于保障其他主体合法权益,难以在法治规范下凝聚多元共识,推进协同共治。

(三)政府监管待优化

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不等于去“去行政化”,政府监管仍然是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重要力量,是法治化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政府监管中,行政监管体制不畅、监管机制不完善和监管能力建设不足是桎梏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治推进的三大障碍。

其一,监管体制不畅。虽然2018年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深入使我国已形成大文化管理体制,[8]但政府内部职权划转关系仍未彻底理顺,还存在政出多门、多头监管问题。以网络直播和网络表演市场监管为例,网信办和文化行政部门对其都有管理权责,虽然《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明确规定网信办负责网络直播监管,但由于网络直播和网络表演外延存在重合交叉,文化行政部门实践中也可依据《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进行监管执法,如2017年北京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对“在直播”平台直播中出现的违法内容进行了行政处罚;[9]2018年初,国家网信办对网络直播平台和网络主播进行专项清理整治,依法关停一批严重违规、影响恶劣的平台和主播。[10]此外,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上下层级监管机构权责关系界定较为模糊,没有制定明确清晰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單,易造成监管工作中的追责难。

其二,监管机制不完善。完善的工作机制是促进监管活动顺畅高效运行的重要保证,当前政府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机制建设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政府内部跨部门、跨区域监管机制有待改进。网络文化市场具有虚拟性和跨界性,要求实现多部门合作监管,跨区域和跨部门监管成为常态,但在科层体制约束下,相关监管机制建设对实践回应作用有限,难以适应监管法治转型新要求,需进一步完善。二是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互动机制建设缺位。政府与网络文化市场行业组织之间缺乏常态化的指导和交流机制,政府与网络文化市场经营企业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对话机制,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存在信息传递不对称,互动关系割裂程度较深。三是政府与社会主体之间共治机制需要完善。目前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公众参与机制尚未充分释放实质效应,缺乏统一的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信息共享平台,公众参与尚未成为政府实施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实质程序,对利益相关群体的知情权、参与权保护程度不够。

其三,监管能力建设不足。从监管资源配置和手段运用来看,网络文化市场监管财政投入明显不足,如2017年,用于全国文化市场管理的财政拨款为20.86亿元,占当年财政总支出(20.33万亿元)的万分之一。而同期城管执法财政拨款为443.39亿元,食品和药品监督管理事务财政拨款436.30亿元。[11]面对繁杂的网络文化市场,财政支撑欠缺必然影响监管执法技术与手段的引入和更新,加之不同级别监管执法机构在资源分配中存在差序格局,基层网络文化市场监管资源和技术支持更加欠缺。从监管执法队伍建设而言,现有监管执法队伍难以满足高速发展的网络文化市场监管需要,易造成监管真空,如北京市属网络视听节目服务持证单位123家,但北京市投入网络视听节目备案审查的人员编制仅十余人。[12]与此同时,财政拨款等监管资源配置的局限,使网络文化市场监管队伍建设面临人才引进、人员培训和编制设置等难题。

(四)监管生态建设不足

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生态亦即监管环境,是承载监管活动开展的基本场域。网络空间的法治文化生态和治理格局构成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微观生态,对法治化监管框架的建构具有重要作用。一方面,网络空间法治文化生态营造不足。良好的法治文化生态有利于引导和促进网络文化市场朝着法治化方向发展。目前,我国的网络治理正处于转型阶段,网络法治文化生态培育相对有限,网络文化市场经营主体在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中法治素养不强,有的在商业利益驱动下无视自身责任,利用法律和监管漏洞进行违法违规市场生产和交易活动,在扰乱网络文化市场秩序的同时,污染了网络空间。与此同时,部分网络文化消费者法治意识欠缺,难以辨别网络文化市场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不能及时举报网络文化市场出现的违法行为,对网络文化市场主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举证能力有限。个别消费者甚至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网络文化市场中寻求精神放纵,阻碍了网络空间法治文化生态构建,为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法治建构带来一定障碍。另一方面,网络空间协同共治格局尚未形成。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在坚持政府主导地位的同时应强调多元主体依法参与监管活动,形成法治化的多元主体协同监管体系,以实现网络文化市场协同共治。然而在多种因素影响下,网络空间市场主体和社会主体培育相对有限,其依法自治、法治参与的意识和能力不足以支撑多元主体协同共治格局生成,体现在网络文化市场领域则是难以有效搭建以政府为主导、市场为主体、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的法治化监管主体网络体系,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的资源整合和力量凝聚状态难以实现最优、最大化,制约了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治化进程向纵深拓展。

三、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的路径选择

(一)构建缜密完善的法律体系

第一,加强立法工作,健全完善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律体系。推进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必须将健全完善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律体系置于重中之重,填补网络文化产品交易、网络文化传播等领域立法空白。一方面,要建立健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实体法体系,在推动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产业促进法》作为文化领域核心法律的基础上,整合现行相关规定,制定《网络文化市場促进和管理法》,明确规定不同主体在网络文化市场治理和监管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方面,要建立健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程序法体系,制定统一的《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执法程序法》,明确规定政府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执法活动中必须遵循的程序要件与基本流程,将多主体协同监管纳入专门法律,规范各类主体实施的各种监管治理行为,以法律手段明确各类监管程序机制。在专门立法尚未实现时,需适当提升相关规定发文主体的法律级别,强化法律制度威慑力。

第二,加大法律规定整合力度,破解内容性冲突。网络文化市场发展迅速,相关立法具有一定时滞效应,不同部门立法实践也带来一定内容兼容问题。因此,要在中央层面组建专门工作小组,对网信办、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和广电部门等各类主体制定的涉及网络视频(直播)、网络游戏、网络音乐和网络文学等领域的文件规定予以合法性审查,强化整合力度,对于存在内容冲突的法律规定要及时推动立改删废进程,建立常态化法律解释工作机制,及时对网络文化市场监管实践中相关主体面对的法律困惑释疑回应,防止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内容性冲突侵害相关主体合法权利,损及法治权威。

第三,推进法律法规协同体系建设,强化法治推进力量。针对由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所造成的法律规定衔接问题,建议由新承接原发文机构职责的机构立足改革后职责结构和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现实需要重新对相关文件进行审查颁布,消除不同时期不同机构文件规定的衔接困境,防止潜在法律冲突或部门职责遗漏。与此同时,要将部门立法和地方立法共同纳入国家规划视野,统一对相关立法任务和进程进行规划、细化,破解配套法律规定内容不具体问题,广泛征集多方意见,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领域形成全国统一的违法违规行为判定标准体系,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暴力、色情、淫秽等抽象陈述予以具象呈现,确保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标准体系统一化。

(二)持续推进监管理念转型

第一,各类主体应树立科学的法治思想,突出法律规范价值。法治的本质是依法而治,各类主体首先需要克服将法律作为强化市场监管工具和手段的工具主义思想,注重法律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活动中的引导、促进、规范和教育等功能的彰显,将科学理性的法治理念融入到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的监管实践中,多出台促进、保障和引导性规定意见,防止出现管制式思维主导立法和处罚式行为充斥监管执法活动的行为。此外,科学完善的法治体系应由硬法与软法共同构筑,任何一方的缺失都极有可能将法治建设推向片面法治的渊泽。在网络空间,软法和硬法共同作为法治的基石,呈现出一种混合法治理趋势。[13]软法在国家网络治理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突出,各类主体有必要树立全面法治观,重视网络软法在規范和引导网络文化市场健康发展中的作用,持续优化网络文化市场相关软法的内容结构,推进网络文化市场软法硬法协同共治,树立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科学法治思想。

第二,破除“政府中心论”与“政府万能主义”思想,树立法治化监管的精准与协同理念。法治化监管的精准理念是要在廓清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边界的基础上,尊重网络文化市场发展规律,特别注重强化政府服务型监管和有限监管意识,在优化监管流程的同时精简不必要的繁杂手续,探索适应网络文化市场发展需求的监管方式和手段,针对网络文化市场问题精准施策,避免过度干预网络文化市场发展。法治化监管的协同理念是改变政府独行管制思维,构建全社会以政府为主导,多元主体协同共治的监管格局的思维模式。[14]在网络空间,中心化的政府治理越来越难以应对网络文化市场发展的监管难题。“网络文化市场的发展创新功能和自我净化功能,将弥补政府资源和政策管理的先天性缺陷”,[15]而社会力量的参与在对政府和市场规制进行监督的同时,将充分整合分散化治理资源,推进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治转型的深入。因此,必须转变思维,破除传统治理语境下形成的“政府中心论”与“政府万能主义”思想及其生成的路径依赖,筑牢多主体协同共治思维。

(三)着力改进政府监管

第一,推进网络文化市场行政监管体制改革。在我国,政府是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主体,政府内部的行政监管体制不仅形塑了政府监管样态,也是支撑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体系的基础力量。针对网络文化市场行政监管体制不顺畅的问题,要深入推进改革,科学厘清政府内部相关职能部门权责关系,制定不同层级、不同部门之间的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廓清相关政府部门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的权力和责任边界。由于网络文化市场经济属性和意识形态属性兼具,因此,特别要明晰网信办系统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职权关系,充分发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执法的专业性优势,在部门协作的基础上适当将附着于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交易载体上的信息内容监管职能从网信办剥离,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统一对网络文化市场进行监管,统一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执法主体。

第二,健全完善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机制体系。一是从政府内部来看,要建立健全网络文化市场跨部门、跨区域监管机制,在辖区内部统一搭建网络治理综合平台,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文化行政部门其他业务单位、网信办、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广电部门、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建立跨区域监管执法协作机制,明确相关监管部门执法协作责任与义务,共同打击网络文化市场违法犯罪行为。二是在政府与市场主体互动机制建设上,要着重健全政府与网络文化市场行业组织、企业之间的沟通交流机制,主动与网络文化市场自治自律主体进行常态性对话协商,在尊重其依法自治前提下适度加强对市场主体的行政指导力度,帮助行业组织和企业提升依法自治能力。三是在政府与社会主体共治机制建设上,有必要进一步提升政府信息公开水平,在辖区层面建立统一的市场监管信息公开平台,推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执法活动透明化、开放化;特别要注重公众参与机制建设,重塑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执法流程,主动吸纳公众参与,将公众参与嵌入实质程序,实现对政府监管行为的社会监督,保障相关主体的合法权利。

第三,加强网络文化市场行政监管能力建设。一方面,要加大财政对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执法队伍建设和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切实改进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工作环境与工资福利,激发其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同时要高度重视监管技术能力的提升,借助财政保障作用积极创造、引进和利用先进执法技术,推广普及大数据监管和智能化监管技术,以强大的监管技术能力威慑网络文化市场违法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要加强网络文化市场领域监管执法队伍建设,提升文化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编制、技术配备等资源分配的合理性,特别重视省级及其以下层级文化综合执法机构队伍建设问题,不断完善监管执法人员管理制度,将法治要求深度融入执法人员的录用、培训、考核、任用和选拔各个环节,提升政府依法行政水平,为推进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注入强劲动力。

(四)构建良好监管生态

第一,要培育积极健康、向上向善的网络空间法治文化,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网络空间法治文化建设,利用宣传教育等手段提升各类主体媒介素养。[16]从源头上引导网络文化市场经营主体和消费者依法从事网络文化产品的服务、生产与交易活动。具体而言,一要强化网络文化市场经营主体合法经营意识,通过建立健全有针对性的常态化法治宣传教育机制,对网络文化市场经营主体进行定向法治教育,促使其时刻对违法经营行为保持警醒,增强行为的法治自觉性;二要以喜闻乐见、具有创新性的普法方式加大对网民等网络文化消费者的法治教育力度。在提升其法律素养的同时,应畅通网络文化消费者对违法问题举报投诉渠道,通过制度创新和技术改进为网民维权赋能。三要加大互联网内容建设,将法治要素嵌入网络内容建设全周期,加快推进网络文化市场供给侧改革,优化网络文化市场产品和服务供给结构,以高质量的供给规模和结构调节网络文化市场供需失衡局面,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在网络空间的美好生活需要,为网络文化市场发展营建清朗网络生态。

第二,要構建多主体协同监管体系,形成协同共治的法治化监管格局。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不仅涉及经济意义上的市场监管,也与意识形态范畴内的文化治理关系密切,具有极强的跨界性和复杂性,需要凝聚各方共识、整合各方力量最大化集聚监管资源,在法律法规约束下,推动构建由党和政府主导、市场自治和社会参与等多元主体协同监管的综合治理体系。由于政府在网络文化市场监管中具有强大影响力,有必要在推动政府改革的同时,平衡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主体在监管资源配置中话语权分配,切实采取措施“推进互联网文化市场体系自发有序运行,提升市场和社会力量参与文化治理的自觉性”。[17]从而推动形成协同共治的法治化监管格局,为实现网络文化市场监管法治转型打造良好的社会基础。

法治是“衡量一个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标准”。[18]随着国家治理现代化和全面依法治国的推进,网络文化市场监管的内涵与外延出现新变化,单一的市场自治和行政监管已难以契合日趋复杂的现实情境,监管与治理和法治话语之间的共生性增强,具体表现在监管主体的多元化可能及其以法治为市场监管模式转型的基本路向,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模式由此生成。网络文化市场法治化监管虽具建构价值,但其模式新生性衍化的情境断裂与国家法治建设还存在一定张力,在具体实践中还面临诸多难题,需要在法治框架内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系统回应,以此促进网络文化市场监管转型与国家治理和法治推进话语的深度融合,维持网络文化市场发展秩序、行业创新与权利保护之间的动态均衡,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在网络文化市场领域的美好生活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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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赵婧姝)

Abstract:The development of China 's network culture market is large and fast,and its supervision has dual attributes of economic management and ideological management.With the deepening of the country's comprehensive rule of law and modernization of governance,the basic framework of the rule of law supervision of China's network culture market has been shaped and the value of construction has been released.However,in practice,the legal supervision of the Internet culture market still faces some problems,such as the imperfect legal basis,the difficult transformation of the supervision concept,the need to optimize the government supervision,and the lack of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supervision ecology.Therefore,it is necessary to build a careful and perfect legal system with the thinking of the rule of law and the way of the rule of law,continue to push forward the transformation of the supervision management concept,focus on strengthening the government supervision,and build a good supervision ecology.

Key words:network culture market;legal supervision;co-supervi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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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地产的多主体贝叶斯博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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