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演出侵犯著作权行为以及维权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2020-04-10 11:01黄心雨
艺术科技 2020年4期
关键词:抄袭著作权

摘 要:随着演出市场的向好发展,演出中存在的侵权行为也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侵犯表演权以及抄袭是目前最为典型的两种侵权形式,但在维权的道路上却存在着发现难、取证难的问题。本文叙述维权的意义、典型的侵权方式、维权的困难之处以及维权的建议。

关键词:商业演出;表演权;著作权;抄袭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04-00-04

1 对商业演出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的意义

1.1 维护演出市场的平衡

公开商业演出由于除演出现场表演之外,表演内容不会再通过任何途径进行公开传播,所以基本不存在推广文化、教学等公益性目的,其唯一的目标就是攫取利益。当前的商业演出通常分为两种,一种是靠演出人员来提高票房,另一种则是靠内容来吸引观众。

依靠演出人员的演出,演出制作方为了更高票房,通常会选择人气高、“粉丝”多的明星来参与演出。因此演出内容的好坏就不会引起演出制作方的特别关注,而在内容不会对票房产生较大影响的情况下,制作方会更倾向于压缩关于内容的成本,由此也容易产生侵权问题。而被侵权的一方,同样的作品由于缺少明星的加持,收益本就已经是天差地别,如果连被侵权的赔偿都得不到,差距就会扩大。

依靠演出内容的演出,吸引票房的决定性因素是其优质的演出内容,这固然会使制作方投入更多的精力、财力去打磨演出内容,但总有一些制作方会选择“走歪路”去压缩成本以获得更高的收益,比如抄袭别人的优质作品。

商业演出除了现场人员外,不会再对外公开,这就使得只有在现场的观众同时看过抄袭与被抄袭两部作品,才有可能发现抄袭,这样一来抄袭被发现的可能性就降低了,即使被发现,观众也不是被侵权方,没有义务帮被侵权方维权,这就使得侵权的成本进一步降低,收益却增加,这对认真做原创作品的制作方来说不公平。

1.2 保护原创作者的積极性

被侵犯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却无法得到维护也无法得到合理的赔偿,原创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无疑会受到打击,并且在维权的道路上,被侵权人会耗费精力、财力,创作时间会被挤压,并且会陷入何时能够结案、是否能够得到合理赔偿等问题的焦虑之中,对创作灵感也是一种伤害。在如今我们要建立文化自信的重要阶段,文化创作是国人建立文化自信、树立国家形象、对外宣传中华文化的重要途径,许多原创作者本身创作并非是为了盈利,他们不求回报的作品被一些无良演出制作方用于牟利,会使其积极性受到巨大的打击。社会应建立合理的机制维护他们的权益,使得更多的原创作品能够被创作出来,使我国的文化产业更加繁荣、多元化。

2 当前市场中公开商业演出的两种典型侵权方式

2.1 侵犯表演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37条,如果要使用他人的作品进行演出,表演者需要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且支付报酬。在演出中,经常表现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就直接使用其作品进行了表演,比如湖南卫视就多次因此产生纠纷而导致即使已经在电视直播中播放过该节目,随后在网络上的版本中只能删除,相应的音频也无法上线,此类型的侵权对演出制作方、观众、表演者本人都没有什么好处,表演者精心编排过的节目无法在社交媒体上进行更大范围的传播、演出制作方因此受到非议、声誉受损,观众损失最小,但是喜爱的节目因为侵权而无法再次欣赏,对其也是一种伤害。

2.2 抄袭他人作品

抄袭他人作品是更为恶劣的一种侵权行为,侵犯表演权的行为中固然有恶意为之,但也有即兴演唱这种主观上并无恶意的行为。而抄袭却是不折不扣的恶劣行为,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之上进行剪切、拼接、杂糅、改编,主观上存在恶意,并且客观上窃取了他人的智力成果。

近年来,抄袭一直是热门话题,从文学到美术到音乐,层出不穷。具体到商业演出中,抄袭的方式有更多的变化。

首先,抄袭不局限于同一演出形式。一场演出通常是多种艺术表现形式的集合体,在剧院进行的商业演出,其中的艺术元素通常包含文学剧本、表演、舞美、音乐、舞蹈,而这些元素都存在抄袭的可能性,只要是相同的元素,无论该元素存在于何种演出形式中,都可以互相借鉴甚至抄袭。

其次,抄袭可以存在于演出的任何环节。一场演出的标准时长大概为120分钟,在这段时间内,抄袭的可以是其中一个片段,只占全场的一小段时长,也可以在同一场演出中存在不止一种元素涉嫌抄袭,抄袭的对象可以是单一的一部作品,也可以是多部作品,抄袭的内容可以是作为整个演出主体的演员的表演,也可以是不那么引人注意的舞美设计,抄袭的可能性可以说无处不在。

3 对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困难之处

3.1 发现侵权行为难

演唱会、音乐节作为歌曲的集合,通常只涉及对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犯。在演出现场,观众只能知晓演出内容,却无法获悉演出制作方是否获得了著作权方的授权,因此只能由著作权方自行监督。2019年全年演唱会、音乐节总场次超过2000场[1],虽然所有演出都会提前申报演出曲目,但是申报曲目与正式演唱曲目通常出入较大。演出在举办之前会提前发布歌单,歌单上的歌曲与真正会在演出上演唱的歌曲所差无几,然而在歌单上也总会有这么一行小字“具体演出内容以演出现场为准”,更何况有时还会出现即兴演唱环节,这就使得具体演出内容更加不可知。

而剧目演出除了涉及对表演权的侵犯,更多会存在抄袭这一侵权行为。与表演权是否被侵犯是观众无法知悉的不同,若一个作品存在抄袭问题,观众是可以发现的,但是难度也很大。每一种艺术形式都有相对固定的受众,不同的演出形式之间有一道无形的壁垒将观众分隔开来,这就使得不同表演形式之间观众的重合度比较低,若出现跨表演形式抄袭的问题,被发现的概率就会进一步降低。

3.2 对侵权行为取证难

如果走入剧场观看演出,在演出开始之前,观众可以看见在舞台两侧的屏幕滚动播放着观看演出的注意事项,在正式演出之前还会有广播提示,其中有一条就是“不允许拍摄”,甚至有些演出会检查随身物品,不允许相机进入演出现场。这就导致如果发生了侵权行为,著作权方想要拿到第一手的视听资料几乎是不可能的。

侵犯表演权的行为对取证的要求不算高,只需要确定当时表演者在无授权的情况下表演了自己的作品即可,而认定抄袭则不同,抄袭需要进行严谨的鉴定,根据我国现行的标准,抄袭的界定十分严格,不能只凭观众的口述就认定抄袭行为的存在,而剧院不允许拍摄的要求又注定著作权方只能凭借现场观众的描述来初步判断是否抄袭,若想进一步维权,提交证据是一个很麻烦的问题。

与电视剧、电影这类通过摄影机固定下来的表演不同,在剧院上演的剧目表演可以根据观众的反馈、独特的时间地点发生改变,很有可能同一剧目,哪怕是同样的一群演员,今天和明天的表演就不一样了,这就给侵权行为留下了空间,一旦被发现,在下一场演出中,演出制作方就可以直接将有问题的部分删除或更改,进一步增加了取证的难度。

4 在保护演出著作权中存在的矛盾

4.1 保护演出自身著作权与他者著作权之间的矛盾

一场演出要想受欢迎,除了表演者之外,演出中包含的音乐、故事、美术等具有独创性的部分同样关键,这些都属于著作权,受《著作权法》保护。演出制作方在制作完成一场演出之后,要想获得收益,有多种途径,最主要的还是表演时的票房收益,但其他途径获得的收益也不容小觑,比如挖掘演出的周边价值——制作正版DVD、出售传播权给公众平台、出售改编权将演出以另一种演出制作方式再次进行演绎、贩卖与演出有关的周边产品等。

演出制作方不允许现场观众拍摄表演录像进行传播的一个主要原因就是一旦观众私自拍摄的内容在网络上广泛传播,不仅侵犯了传播权,更会直接减少演出制作方所能获得的收益。总会有一部分人抱着“在网上就能免费观看为什么还要付费去现场观看”的想法,这就会减少本能获取的收益。另外,观众私自拍摄流传也会打乱演出制作方的既定计划,影响对演出著作权的开发布局。

因此,演出制作方禁止观众在演出时拍摄是合理的,所有观众以及工作人员等都应该支持并坚持下去,甚至于对拍摄后擅自传播的观众采取措施也是可以理解的。然而一旦出现了抄袭的问题,被抄袭方就失去了获取原始资料的可能性。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被认定为抄袭之前,即使有争议,在法律上依旧为原创作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更何况,一个作品的著作权并不会因为其存在抄袭而消失。在实践中,抄袭行为通常只存在于整个演出的一部分,剩余部分仍然是原创的,原创的部分应当受到完全的保护。这就在演出自身著作权应当受到保护以及被抄袭的他者著作权方需要演出录像进行维权之间产生了矛盾。

4.2 维权获得的低收益与高额的维权成本之间的矛盾

著作权人通过维权希望获得经济赔偿,而在最终获得赔偿之前,首先需要付出大量的时间成本以及一定的金钱成本,这极其烦琐且耗费精力,需要持续追踪进展,容易与自身工作安排产生冲突,并且获得的赔偿也很有可能只能堪堪覆盖付出的成本。

《著作权方》第49条规定了3种赔偿标准: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以及50万元以下。对于侵犯表演权,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较容易认定,根据以往给予授权的价格或者市场价即可,但是抄袭这类行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是很难认定的,要想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来认定和计算,前提是侵权行为是作品产生收益的唯一获得方式,照搬全抄几乎不可能存在,因此在大多数情况下只能够按照付出劳动的市场价格来赔偿,但这根本无法达到惩罚侵权人的目的,甚至可以看作其只是依据市场价格购买了著作权人的作品授权。然而这合理的收益却需要著作权人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去争取,甚至在最终宣判之前都无法保证肯定能获得赔偿,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等对著作权人来说是维权之前必须全面考虑清楚、分析利弊的矛盾所在。

5 对保护被侵权著作权人权利的建议

5.1 现行的维权方式

现行的维权方式通常为两种:一种是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另一种则是通过法律诉讼。目前我国大陆地区共有五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与本文中侵犯表演权的行为息息相关。

著作权人完成一首歌曲之后,可以通过音著协官方网站为作品注册版权,注册流程简单、收费也不高,在被著作权人授权以后,音著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开展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如果有演出制作方想要表演该作品,可以通过付费给音著协获得授权,再由音著协将费用支付给著作权人。若出现侵权问题,音著协会以自身名义对侵权方发起诉讼。音著协2018年报显示,2018年一年中音著协办理维权案件244件,涉及表演权侵权的为31件。[2]

然而这并非十全十美,在实践中,不是所有的著作权人都会将作品在音著协中注册,将有关权利授权给音著协管理,此时,就会出现演出制作方没有获得某些作品授权的情况。并且音著协有时并不能及时将费用支付给著作权方,使得著作权人只能自行找侵权方维权。

5.2 对维权的建议

维权并不是一件能够速战速决的事情,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以及精力,并且需要专业的法律知识以及诉讼技巧,这是绝大多数著作权人所不具备的,因此著作权人在作品发布之初就要权衡利弊,考虑自己是否有能力应对有可能发生的侵权问题,从而选择合适的保护方式。

若著作权人不具备足够的能力,在音著协注册并授权其处理相关事宜是一个不错的选择,能够有效减少应对授权等问题的精力,在遇到侵权问题时,音著协有专业的法律团队来维权,但这也需要著作权人关注自身权益,发现问题及时与音著协沟通。

若著作权人本身有足够的能力也可以选择自己处理相关事务,直接对接侵权问题,以更加全面、及时地维护自身权益。

随着演出市场的蓬勃兴起,演出制作方必须增强自身法制意识,不可为了眼前小利而心存侥幸,应当放眼未来,立足于长远发展,为维护演出市场尽自己的力量,著作权人也应当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权益,这也是在维护整个演出市场的良性发展。

参考文献:

[1] 中国演出行业协会. 2019年中国演出市场回顾——演唱会、音乐节篇[DB/OL].中国演出行业协会官网,http://www.capa.com.cn/news/showDetail/1680642,2020-01-07.

[2]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 2018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年报[DB/OL]. 中國音乐著作权协会官网,http://www.mcsc.com.cn/pdf/2018.pdf,2018.

通讯作者:黄心雨(1996—),女,江苏扬州人,研究生,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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