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配偶法定继承顺序与应继份额制度

2020-03-28 10:50李婵
辽宁经济 2020年3期

李婵

〔内容提要〕 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与国情不同,导致其对于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应继份额、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权”等法律规定也各不相同。我国1985年颁布实施至今的《继承法》将配偶的法定继承顺序固定为与子女、父母同列的第一顺位,该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诸多弊端,已不能适应当前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家庭结构的巨大变化。本文立足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在分析国外立法例的基础上,提出采用配偶非固定的法定继承模式,加之对配偶法定应继份以及“先取权”和“用益权”的思考和建议,以期完善我国配偶法定继承制度。

〔关键词〕 配偶法定继承制度 先取权 用益权

当今社会物质文明越来越发达,快节奏的生活以及夫妻彼此越来越紧密的相互依赖关系使人们意识到配偶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体现出的巨大作用。我国现行继承法已显现出其局限性、滞后性和片面性,尤其是在历经三十多年经济社会高速发展和革新的今天。因此,应将我国的配偶法定继承制度放在一个新的高度进行重新审视和思考。

一、关于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制度的思考

(一)我国现行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制度的概述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了遗产的法定继承顺序,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子女、父母进行继承。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没有前一顺序继承人时才可继承。与此同时,《继承法》第13条还规定了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般来说应当平均的继承遗产。由此可知,我国采用配偶固定的与父母、子女继承均等份额的遗产。

我国采用此种固定模式是在计划经济作为社会经济的基本形态、改革开放已经开始但仍处于初级阶段的历史大背景下作出的历史选择,当时的社会物资匮乏、财产形式单一、继承关系简单明了,这样的设定与我国当时的实际情况、司法实践和对于配偶法定继承顺序的认知水平保持一致,这也是在单一公有制计划经济体制下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固定第一顺位的历史必然。

(二)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继承法》中有关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规定大体存在两方面问题。

1.体系结构的缺陷。《继承法》第12条规定,丧偶儿媳或丧偶女婿如果对公婆或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参与第一顺序当中继承遗产。从体系结构上看,如此规定并不正当合理。配偶是血亲和姻亲的基础,子女、父母和丧偶儿媳(女婿)与被继承人分别是血亲和姻亲的关系。虽然现如今继承权的基础除了血缘和婚姻之外,还存在扶养关系,但在同一顺序中存在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不同关系的人,这样的规定不属于亲等继承制或亲系继承制的任意一种,我们有理由怀疑其是否合理与正当。

2.利益均衡的缺失。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分析可以得出,这样规定将导致两种结果。一是若与配偶共同继承的人数过多,这时配偶获得少量财产,不利于配偶继承利益的保护。二是若第一顺位中除了配偶再无其他继承人,此时配偶继承全部财产,而继承顺序在后的与被继承人关系亲密的其他血亲继承人将无法继承,有可能损害血亲继承人权益,更可能不利于实现被继承人的心愿,这将导致配偶同血亲之间利益失衡。

二、域外对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立法例

(一)配偶为固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

此类立法例与我国立法大致相同,都是将配偶固定置于其中某一顺序且与同一顺位其他继承人平均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目前,有捷克、泰国、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等国采用此种立法例。

(二)配偶为不固定继承顺序的立法例

此类立法例把配偶与血亲区别开来,故而配偶不在此划分对象当中,配偶可在任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中参与继承,因顺位的不同取得的遗产份额也有所不同。目前,法国、日本、奥地利、瑞士、葡萄牙等国,以及我国港澳台地区采用此种立法例。

《法国民法典》规定配偶作为无固定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可与第一顺位继承人或第二顺位继承人中的父母共同继承,第一顺位和父母皆不存在时全部遗产由配偶一人继承。另外,《法国民法典》还对健在配偶的用益权作了规定,生存配偶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居住场所可以优先分得,并且可取得与其内部相配的动产所有权和租赁权。

我国港澳台地区以及日本的规定大体上和法国法相似,只不过在与之共同继承的其他继承人上有些不同。但总而言之,其都是将被继承人血亲依远近程度及扶养关系划分为先后不同的顺位,配偶不固定的参与某一顺位中继承遗产。

(三)配偶以先取份加非固定顺序继承的立法例

为了更好地保护生存配偶的继承权,一些国家规定,配偶最终获取的遗产除了依不固定顺序与某一继承顺序的血亲继承人共同继承的应继遗产份额外,配偶有权在继承开始之前首先取得一部分特定遗产,此即配偶的先取权。目前有美国、德国、希腊、英国、以色列等国家采用此种立法。

《德国民法典》采用亲系继承制,且规定生存配偶仅可对非土地附属物的婚姻家计标的和为结婚而赠的礼物行使先取权。生存配偶在不同情况下与相应顺位的继承人一同继承遗产。一般情况,参与的顺序越靠后,继承份额越大。

三、完善我国配偶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建议

(一)关于配偶法定继承制度方面的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关系在现代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配偶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相较于其他家庭成员也承担着越来越多的责任,配偶一方死亡往往给另一方带来严重打击,随之而来的是利益被侵犯的可能。结合上述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不将配偶固定于某一法定继承顺位,生存配偶为永恒固定的继承人,根据不同的实际情况分配相应不同份额的遗产,参与的顺位越靠后,其取得的遗产份额比例越大,这样更有利于兼顾保护血亲继承人和配偶的继承权利。

(二)关于增设先取权和用益权的建议

我国现行继承法并没有对于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权”进行规定,而基于配偶在家庭生活中做出的贡献,应当予以生存配偶一定的权益,使得其在失去夫妻一方后生活不会受到严重影响。有的学者认为,设立配偶“先取权”和“用益权”是毫无必要的。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先取权”和“用益权”,用来避免生存配偶分到过少的遗产份额,以及保障生存配偶一方的基本生活。笔者认为,设立配偶“先取权”和“用益权”既能够给予生存配偶一定的保护,也能够给配偶带来某种精神上的慰藉,这实际上是对配偶权益的进一步保护。设立配偶的“先取权”其目的应是满足生存配偶的基本生活条件,规定“用益权”的同时,也要限制用益权的范围,这有助于实现配偶的法定权益以及特殊情况下其他继承人利益的保护。

四、结语

当前,社会阶级结构和社会意识形态都产生了重大变革,在我国现行继承法历经三十多年社会变革显现出其滞后性和片面性后,适时作出整体建构上的调整非常有必要。我国将生存配偶调整为不固定顺序法定继承人,与任一顺序血亲继承人按不同比例共同继承,以及增设配偶的“先取权”和“用益權”等举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有助于推动我国继承法整体建构的完善。

(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

责任编辑:梁 欣